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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64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李行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364號

原告
蔡彭瓊花
(送達代收人 蔡幸霖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葉梓銓(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共計52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3 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道交處罰條例第8 條之範圍)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兩造當事人所提書狀及卷證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停放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新北市板橋區路段之路邊收費停車位,因均未自行繳納停車費,經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下稱舉發機關)於民國104年3月9 日新北交營字第1040384279號函通知原告限期補繳後,以第Z000000000000000號平信補繳通知單通知原告限期補繳(下稱平信補繳通知單,繳納期限104 年12月26日前),原告逾期仍不繳納,嗣再以第Z000000000000000號掛號補繳通知單通知原告限期補繳(下稱系爭掛號通知單,繳納期限 105年1 月23日前);原告逾期仍不繳納,經舉發機關認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填製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調查後認定原告確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裁決書均誤載為同條第2項,被告於105年8月17日北市裁申字第10539393420號函更正為同條第3項,並已送達原告在案。)之規定,於105年6月20日以如附表一、二所示78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各新臺幣(下同)3 百元,合計罰鍰2 萬3千4百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嗣經本院依法送請被告重新審查結果,發現附表二所示之停車時地,與部分附表一所示之停車時地為同一日同一停車位之連續停車行為,被告遂自行撤銷如附表二所示26件裁決(如附表一所示之裁決處分,並未自行撤銷或變更)。因之,本件原告即係就如附表一所示之52件裁決(合計罰鍰1萬5千6百元,下稱原處分)為起訴範圍。

三、原告主張要領:

㈠系爭汽車車主即原告原設籍新北市,於103 年12月11日遷入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同時申辦完成「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而遷入臺北市後,每二天還是會開車到板橋洗腎,結果新北市停車管理處不予認同上開識別證,有開停車單,當時已向新北市政府1999申訴此情況,申訴結果為允許以上開識別證可在新北市免費停車,所以當時新北市停車管理處獲准免費停車,直至目前為止仍然可以在新北市免費停車,車主和家人一直認為已經獲得許可。

㈡原告並無收到系爭舉發通知單,每件都寫上應到案日期 105年3 月17日,原告實屬不知情。家人工作之餘要忙於照顧原告洗腎及生活三餐,意想不到還有債如高築的罰鍰,實在很驚恐,讓全家又陷入憂慮之中。

㈢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辯稱要領:

㈠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3年12月12日至104年2月3日,分別在新北市板橋區大同街及雙十路,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被舉發機關依104 年7月1日修正前之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逕行舉發第1CK155204號等共78件交通違規在案。按新北市政府路邊收費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優惠停車查核作業要點(以下簡稱作業要點)之規定,身心障礙者所駕駛之車輛或載送身心障礙者之車輛,於擋風玻璃明顯處放置有效且加註車號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或懸掛身心障礙者專用車輛牌照,停放於新北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含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則開立零費率繳費通知單,駕駛人免辦銷單。同時為避免路邊停車優惠美意遭致濫用,舉發機關對於開立零費率繳費通知單者,以稽查方式後續向原發證機關查明其有效情形,若有失效者,即予於追繳停車費用,實屬依法行政。次查案內交通違規通知單係舉發系爭汽車,原為身心障礙者(即原告)使用需要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核發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證號:0000000000 ),該識別證因於103年12月11日戶籍遷出新北市而致使無效,雖戶籍遷入臺北市萬華區後再於104年2月26日重新辦理臺北市政府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證號:160473 ),惟原告自103年12月12日起至104年2月3日因使用上述失效之識別證於新北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而享受免費停車之優惠,顯於法有違,舉發機關爰依法追繳上開日期停車費用;故於104 年3月9日以新北交營字第1040384279號函文分別寄送違規車輛車籍地址(新北市○○區○○街 0巷00號)及寄送車主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2樓),另於105年4月25日寄送第1次平信補繳通知單至車籍地址(新北市○○區○○街0 巷00號),105年5月16日寄送第2 次雙掛號補繳通知單至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通知繳納停車費用,因逾期招領退件,遂辦理寄存送達在案,然原告未於繳費期限內補繳停車費,舉發機關爰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規定逕行掣單舉發。此有舉發機關105年7月29日、105年8月16日新北交營字第1051386663、1051541280號函在卷可稽。綜上,被告實難以原告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共計2萬3400元整,並無違法之情事。

㈡{被告105年9月30日北市裁申字第10540446200 號函}案內屬同日同一停車位之連續停車行為,經舉發機關依規定撤銷舉發(即舉發機關105年9月20日新北交營字第1051757691號函),爰被告經重新審查後,已自行撤銷如附表二所示之26件裁決。

㈢被告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依前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4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爰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俾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倘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同條第3 項規定,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本件被告原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78件裁決處原告各罰鍰3百元,合計罰鍰2萬3千4百元。嗣原告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已自行撤銷如附表二所示之26件裁決(如附表一所示之裁決處分則未自行撤銷或變更,見本院卷第294 頁)。由於被告仍未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不服訴請撤銷之聲明範圍即應為如附表一所示之52件裁決即「原處分」。是本件審理範圍即應為原告訴請撤銷之原處分,合先指明。

㈡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300 元罰鍰。」,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3 項定有明文。

㈢行政機關設置供人民使用之路邊停車場,並收取一定之使用費用(即停車費),本係人民對於行政機關所提供之公共使用設施(即路邊停車場)所為之對價給付,係使用規費之一種(見規費法第6 條),核屬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行政機關向各個使用者收取停車費之權利發生,係因使用者使用路邊停車場之事實行為,即發生公物利用之權利義務關係,使用者即負有繳納停車費之義務。

㈣再依停車場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2條第1 項規定:「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之需要,得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並得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次按「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

十、關於交通及觀光事項如下:㈠直轄市道路之規劃、建設及管理。㈡直轄市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0款規定甚明。而新北市政府於102 年5月8日北府法規字第1021745918號令制定公布新北市公有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並自公布日施行;該自治條例則明訂第2 條:「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以下簡稱本局)。」、第3條第1項:「公有停車場得由本局依區域、流量、時段之不同,擇定費率種類、收費方式、收費時間、設置地點、停車種類及繳費期限,分別公告之;並得因特殊情況需要,採累進、折扣或差別費率方式計費。」、第6 條:「(第1 項)車輛停放於路邊停車場,未依規定於期限內繳費者,主管機關應以平信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加收工本費用15元。(第2 項)逾前項繳納期限,主管機關應以掛號郵件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加收工本費用50元;屆期不繳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處罰並追繳欠費。」(按原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 2項於上開自治條例制定後移列現行同條第3 項。)。準此以觀,新北市公有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並未違反相關法律規定,自屬合法有效之自治條例。

㈤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及系爭汽車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停放在如附表一、二所示新北市板橋區路段由舉發機關規劃管理之路邊收費停車位,且於如附表一所示舉發通知單製開時,原告均未繳納停車費等情,除後開兩造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併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違規查詢報表、停車單明細、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系爭平信補繳通知單查詢結果、系爭掛號通知單查詢結果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5年7月29日新北交營字第1051386663號函、104 年3月9日新北交營字第1040384279號函暨送達證書、被告105年8月17日北市裁申字第10539393420號函暨送達證書、105年9月30日北市裁申字第10540446200號函、舉發機關105年9月20日新北交營字第1051757691號函、歷次停車資料及採證照片等影本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8至213、220至224、231至267、273、278、279、287至430 頁),事屬明確。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

⑴系爭舉發通知單是否合法送達原告?

⑵系爭掛號通知單是否為行政處分之性質?

⑶如系爭掛號通知單為行政處分之性質,目前尚未經合法撤銷,是否仍具有效力?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無效?

㈥經查:

⑴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二、非當場舉發案件或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除法規另有規定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為之。」、「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2款、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67條、第68條第1項、第3項、第72條第1 項本文、第7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舉發通知單52件由舉發機關交由郵政機關,以掛號方式為送達,於 105年2月4日投遞至原告之住所地(臺北市○○區○○路 000巷00弄00號2 樓),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原告,郵務人員均將文書寄存於當地之萬大路郵局乙節,此有上開系爭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證書52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31至267 頁),事屬至明,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原告縱使未實際收受系爭舉發通知單,亦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前往領取,實難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⑵系爭汽車確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停放在如附表一、二所示路段由舉發機關規劃管理之路邊收費停車位,已如前述,原告自負有繳納停車費之義務。又原告均未於原訂期限內繳費,依新北市公有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第6 條規定:「(第1 項)車輛停放於路邊停車場,未依規定於期限內繳費者,主管機關應以平信通知駕駛人於7 日內補繳,並加收工本費用15元。(第2 項)逾前項繳納期限,主管機關應以掛號郵件通知駕駛人於7 日內補繳,並加收工本費用50元;屆期不繳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處罰並追繳欠費。」,舉發機關即應「以平信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如仍逾越第2次繳納期限,則應再「以掛號郵件通知駕駛人於7 日內補繳」。而上述平信補繳通知單,乃提醒駕駛人應依限繳納停車費,核係舉發機關基於協助及便民之立場,所為之觀念通知;至於駕駛人如仍未依通知之期限繳納,舉發機關再以掛號郵件方式所寄發之系爭掛號通知單,係使駕駛人直接產生依新北市公有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6 條第2項(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有依限期繳納原應繳納之停車費及必要工本費用之權利義務關係,核屬行政處分之性質甚明。

⑶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為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所明定。此一規定行政處分之無效原因,係採重大明顯瑕疵說,第1至6款為重大明顯瑕疵之例示,第7 款則為重大明顯之概括規定。所謂「重大明顯」之瑕疵,係指其瑕疵之程度,不但重大,且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如果其瑕疵非重大,或非明顯,即難指該行政處分為無效(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444號裁定意旨參照)。

⑷本件舉發機關所為「平信補繳通知單」及「系爭掛號通知單」,就前者(平信送達之平信補繳通知單)僅為觀念通知之性質,原告不得以之為行政爭訟標的;後者(掛號送達之系爭補繳通知單)則係行政處分,原告若有不服,自應依法對之提起行政救濟(即訴願、行政訴訟)。再按「行政處分除自始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又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則該先前之行政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再者,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而非以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時,則該先前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並非該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86號、104年度判字第382號判決、102年度裁字第466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原處分先決問題之前行政處分即系爭掛號通知單,經核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無效事由,且迄今就「系爭掛號通知單」之行政處分,並無經合法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之事實,則被告所為原處分之先決問題所涉及另一行政處分(即系爭掛號通知單),自仍屬合法有效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參照)。則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即係基於舉發機關以先前有效繼續存在之行政處分即「系爭掛號通知單」為構成要件效力。且原告即係訴請撤銷原處分,並未就「系爭掛號通知單」行政處分為訴請撤銷(由於原告並未提起訴願程序,致無訴願決定,亦不合得提起撤銷「系爭掛號通知單」行政處分之訴),則就「系爭掛號通知單」行政處分實質合法性,自不在本件得予審理之範圍內。準此以觀,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3 項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之罰鍰,於法自無違誤,要可認定。

⑸原告雖主張:其於103 年12月11日自新北市遷址臺北市,同時申辦完成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結果新北市停車管理處不予認同該識別證,申訴結果為允許以上開識別證可在新北市免費停車,當時新北市停車管理處獲准免費停車,直至目前為止仍可以在新北市免費停車,車主和家人一直認為已獲得許可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核發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有效期限至107年2月28日止,見本院卷第16頁),要係就系爭掛號通知單(行政處分)是否具有瑕疵而得請求撤銷之爭議,此要係原告應就系爭掛號通知單(行政處分)循訴願程序救濟之另一問題{如原告就前行政處分即「系爭掛號通知單」,依法提起救濟(訴願、行政訴訟)而經撤銷確定時,則被告應自行撤銷原處分,否則原告自得循再審程序救濟之。}。另觀諸本件歷次停車資料及採證照片,系爭汽車於103年12月12日至104年2月3日停放新北市板橋區大同街、雙十路路段之路邊收費停車位,係置放新北市政府核發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有效期限至104年10 月25日止,見本院卷第300至426頁)之事實甚明,且原告迄至104年2月26日始申請取得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證號:160473)乙節,亦有身障停車證查詢列印畫面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83之1頁)。縱令原告主張屬實,系爭汽車停放路邊收費停車位,是否已取得免繳停車費之資格,仍非屬「(系爭掛號通知單之行政處分)其瑕疵之程度,任何人一望即知」之明顯程度,自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自始當然無效事由之要件。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非本件所得審酌認定,自難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要不可採。原告既經舉發機關先以平信補繳通知單通知,而未依限繳納停車費,嗣再以系爭掛號通知單(掛號)通知限期補繳,原告迄今猶未補繳,而系爭掛號通知單(行政處分性質)並不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所規定之無效情事,且迄未經合法撤銷,自仍屬有效存在,則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應可認定。是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105年度交字第364號):┌─┬──────┬────┬──────┬───────┐│編│停車時間 │停車路段│舉發通知單 │原處分書 ││號│ │(格號)│ │ │├─┼──────┼────┼──────┼───────┤│1 │103年12月12 │大同街(│新北交營字第│北市裁催字第22││ │日9時2分許 │第4格) │1CK155264號 │-1CK155264號 │├─┼──────┼────┼──────┼───────┤│2 │103年12月12 │大同街(│新北交營字第│北市裁催字第22││ │日12時32分許│第31格)│1CK155246號 │-1CK155246號 │├─┼──────┼────┼──────┼───────┤│3 │103年12月15 │大同街(│新北交營字第│北市裁催字第22││ │日8時29分許 │第33格)│1CK155278號 │-1CK155278號 │├─┼──────┼────┼──────┼───────┤│4 │103年12月16 │大同街(│新北交營字第│北市裁催字第22││ │日7時30分許 │第33格)│1CK155209號 │-1CK155209號 │├─┼──────┼────┼──────┼───────┤│5 │103年12月16 │大同街(│新北交營字第│北市裁催字第22││ │日8時27分許 │第5格) │1CK155233號 │-1CK155233號 │├─┼──────┼────┼──────┼───────┤│6 │103年12月17 │大同街(│新北交營字第│北市裁催字第22││ │日8時48分許 │第33格)│1CK155227號 │-1CK155227號 │├─┼──────┼────┼──────┼───────┤│7 │103年12月18 │大同街(│新北交營字第│北市裁催字第22││ │日16時46分許│第29格)│1CK155259號 │-1CK155259號 │├─┼──────┼────┼──────┼───────┤│8 │103年12月19 │雙十路(│新北交營字第│北市裁催字第22││ │日8時40分許 │第47格)│1CK155215號 │-1CK155215號 │├─┼──────┼────┼──────┼───────┤│9 │103年12月20 │雙十路(│新北交營字第│北市裁催字第22││ │日8時29分許 │第47格)│1CK155220號 │-1CK155220號 │├─┼──────┼────┼──────┼───────┤│10│103年12月22 │大同街(│新北交營字第│北市裁催字第22││ │日8時58分許 │第24格)│1CK155270號 │-1CK155270號 │├─┼──────┼────┼──────┼───────┤│11│103年12月23 │雙十路(│新北交營字第│北市裁催字第22││ │日8時52分許 │第55格)│1CK155263號 │-1CK155263號 │├─┼──────┼────┼──────┼───────┤│12│103年12月23 │大同街(│新北交營字第│北市裁催字第22││ │日16時57分許│第20格)│1CK155203號 │-1CK155203號 │├─┼──────┼────┼──────┼───────┤│13│103年12月24 │大同街(│新北交營字第│北市裁催字第22││ │日7時27分許 │第20格)│1CK155213號 │-1CK155213號 │├─┼──────┼────┼──────┼───────┤│14│103年12月24 │大同街(│新北交營字第│北市裁催字第22││ │日8時32分許 │第23格)│1CK155271號 │-1CK155271號 │├─┼──────┼────┼──────┼───────┤│15│103年12月25 │大同街(│新北交營字第│北市裁催字第22││ │日8時28分許 │第19格)│1CK155275號 │-1CK155275號 │├─┼──────┼────┼──────┼───────┤│16│103年12月26 │大同街(│新北交營字第│北市裁催字第22││ │日8時54分許 │第21格)│1CK155254號 │-1CK155254號 │├─┼──────┼────┼──────┼───────┤│17│103年12月27 │大同街(│新北交營字第│北市裁催字第22││ │日8時29分許 │第21格)│1CK155244號 │-1CK155244號 │├─┼──────┼────┼──────┼───────┤│18│103年12月27 │大同街(│新北交營字第│北市裁催字第22││ │日16時35分許│第4格) │1CK155236號 │-1CK155236號 │├─┼──────┼────┼──────┼───────┤│19│103年12月29 │大同街(│新北交營字第│北市裁催字第22││ │日8時49分許 │第4格) │1CK155273號 │-1CK155273號 │├─┼──────┼────┼──────┼───────┤│20│103年12月30 │大同街(│新北交營字第│北市裁催字第22││ │日8時51分許 │第26格)│1CK155260號 │-1CK155260號 │├─┼──────┼────┼──────┼───────┤│21│103年12月31 │大同街(│新北交營字第│北市裁催字第22││ │日8時41分許 │第31格)│1CK155262號 │-1CK155262號 │├─┼──────┼────┼──────┼───────┤│22│104年1月5日 │雙十路(│新北交營字第│北市裁催字第22││ │16時5分許 │第45格)│1CK155279號 │-1CK155279號 │├─┼──────┼────┼──────┼───────┤│23│104年1月6日 │大同街(│新北交營字第│北市裁催字第22││ │9時2分許 │第9格) │1CK155253號 │-1CK155253號 │├─┼──────┼────┼──────┼───────┤│24│104年1月6日 │大同街(│新北交營字第│北市裁催字第22││ │14時16分許 │第21格)│1CK155211號 │-1CK155211號 │├─┼──────┼────┼──────┼───────┤│25│104年1月7日 │大同街(│新北交營字第│北市裁催字第22││ │8時44分許 │第7格) │1CK155222號 │-1CK155222號 │├─┼──────┼────┼──────┼───────┤│26│104年1月8日 │大同街(│新北交營字第│北市裁催字第22││ │11時18分許 │第19格)│1CK155202號 │-1CK155202號 │├─┼──────┼────┼──────┼───────┤│27│104年1月9日 │大同街(│新北交營字第│北市裁催字第22││ │8時28分許 │第26格)│1CK155210號 │-1CK155210號 │├─┼──────┼────┼──────┼───────┤│28│104年1月12日│大同街(│新北交營字第│北市裁催字第22││ │9時13分許 │第2格) │1CK155230號 │-1CK155230號 │├─┼──────┼────┼──────┼───────┤│29│104年1月13日│大同街(│新北交營字第│北市裁催字第22││ │9時9分許 │第19格)│1CK155272號 │-1CK155272號 │├─┼──────┼────┼──────┼───────┤│30│104年1月13日│大同街(│新北交營字第│北市裁催字第22││ │14時27分許 │第26格)│1CK155243號 │-1CK155243號 │├─┼──────┼────┼──────┼───────┤│31│104年1月14日│大同街(│新北交營字第│北市裁催字第22││ │9時5分許 │第31格)│1CK155265號 │-1CK155265號 │├─┼──────┼────┼──────┼───────┤│32│104年1月15日│大同街(│新北交營字第│北市裁催字第22││ │8時47分許 │第3格) │1CK155255號 │-1CK155255號 │├─┼──────┼────┼──────┼───────┤│33│104年1月16日│大同街(│新北交營字第│北市裁催字第22││ │9時20分許 │第20格)│1CK155248號 │-1CK155248號 │├─┼──────┼────┼──────┼───────┤│34│104年1月17日│雙十路(│新北交營字第│北市裁催字第22││ │8時31分許 │第50格)│1CK155219號 │-1CK155219號 │├─┼──────┼────┼──────┼───────┤│35│104年1月18日│雙十路(│新北交營字第│北市裁催字第22││ │8時44分許 │第50格)│1CK155224號 │-1CK155224號 │├─┼──────┼────┼──────┼───────┤│36│104年1月19日│雙十路(│新北交營字第│北市裁催字第22││ │16時23分許 │第50格)│1CK155258號 │-1CK155258號 │├─┼──────┼────┼──────┼───────┤│37│104年1月20日│大同街(│新北交營字第│北市裁催字第22││ │14時5分許 │第39格)│1CK155228號 │-1CK155228號 │├─┼──────┼────┼──────┼───────┤│38│104年1月21日│大同街(│新北交營字第│北市裁催字第22││ │8時50分許 │第4格) │1CK155261號 │-1CK155261號 │├─┼──────┼────┼──────┼───────┤│39│104年1月21日│大同街(│新北交營字第│北市裁催字第22││ │17時54分許 │第18格)│1CK155208號 │-1CK155208號 │├─┼──────┼────┼──────┼───────┤│40│104年1月22日│雙十路(│新北交營字第│北市裁催字第22││ │9時15分許 │第45格)│1CK155214號 │-1CK155214號 │├─┼──────┼────┼──────┼───────┤│41│104年1月23日│大同街(│新北交營字第│北市裁催字第22││ │8時35分許 │第2格) │1CK155269號 │-1CK155269號 │├─┼──────┼────┼──────┼───────┤│42│104年1月26日│大同街(│新北交營字第│北市裁催字第22││ │8時42分許 │第31格)│1CK155239號 │-1CK155239號 │├─┼──────┼────┼──────┼───────┤│43│104年1月27日│大同街(│新北交營字第│北市裁催字第22││ │8時39分許 │第30格)│1CK155240號 │-1CK155240號 │├─┼──────┼────┼──────┼───────┤│44│104年1月27日│大同街(│新北交營字第│北市裁催字第22││ │13時32分許 │第3格) │1CK155277號 │-1CK155277號 │├─┼──────┼────┼──────┼───────┤│45│104年1月28日│大同街(│新北交營字第│北市裁催字第22││ │9時30分許 │第17格)│1CK155221號 │-1CK155221號 │├─┼──────┼────┼──────┼───────┤│46│104年1月29日│大同街(│新北交營字第│北市裁催字第22││ │7時34分許 │第15格)│1CK155247號 │-1CK155247號 │├─┼──────┼────┼──────┼───────┤│47│104年1月29日│大同街(│新北交營字第│北市裁催字第22││ │11時30分許 │第6格) │1CK155241號 │-1CK155241號 │├─┼──────┼────┼──────┼───────┤│48│104年1月30日│大同街(│新北交營字第│北市裁催字第22││ │7時32分許 │第13格)│1CK155223號 │-1CK155223號 │├─┼──────┼────┼──────┼───────┤│49│104年1月30日│雙十路(│新北交營字第│北市裁催字第22││ │9時10分許 │第45格)│1CK155237號 │-1CK155237號 │├─┼──────┼────┼──────┼───────┤│50│104年1月31日│雙十路(│新北交營字第│北市裁催字第22││ │8時50分許 │第45格)│1CK155235號 │-1CK155235號 │├─┼──────┼────┼──────┼───────┤│51│104年2月2日 │大同街(│新北交營字第│北市裁催字第22││ │9時48分許 │第22格)│1CK155218號 │-1CK155218號 │├─┼──────┼────┼──────┼───────┤│52│104年2月3日 │大同街(│新北交營字第│北市裁催字第22││ │8時47分許 │第3格) │1CK155234號 │-1CK155234號 │└─┴──────┴────┴──────┴───────┘附表二(105年度交字第364號):┌─┬──────┬────┬──────┬───────┐│編│停車時間 │停車路段│舉發通知單 │原處分書 ││號│ │(格號)│ │ │├─┼──────┼────┼──────┼───────┤│1 │103年12月15 │大同街(│新北交營字第│北市裁催字第22││ │日15時30分許│第33格)│1CK155274號 │-1CK155274號 │├─┼──────┼────┼──────┼───────┤│2 │103年12月16 │大同街(│新北交營字第│北市裁催字第22││ │日15時28分許│第5格) │1CK155231號 │-1CK155231號 │├─┼──────┼────┼──────┼───────┤│3 │103年12月17 │大同街(│新北交營字第│北市裁催字第22││ │日15時49分許│第33格)│1CK155276號 │-1CK155276號 │├─┼──────┼────┼──────┼───────┤│4 │103年12月19 │雙十路(│新北交營字第│北市裁催字第22││ │日15時41分許│第47格)│1CK155268號 │-1CK155268號 │├─┼──────┼────┼──────┼───────┤│5 │103年12月20 │雙十路(│新北交營字第│北市裁催字第22││ │日15時30分許│第47格)│1CK155229號 │-1CK155229號 │├─┼──────┼────┼──────┼───────┤│6 │103年12月22 │大同街(│新北交營字第│北市裁催字第22││ │日15時59分許│第24格)│1CK155267號 │-1CK155267號 │├─┼──────┼────┼──────┼───────┤│7 │103年12月24 │大同街(│新北交營字第│北市裁催字第22││ │日15時33分許│第23格)│1CK155225號 │-1CK155225號 │├─┼──────┼────┼──────┼───────┤│8 │103年12月25 │大同街(│新北交營字第│北市裁催字第22││ │日15時29分許│第19格)│1CK155266號 │-1CK155266號 │├─┼──────┼────┼──────┼───────┤│9 │103年12月26 │大同街(│新北交營字第│北市裁催字第22││ │日15時55分許│第21格)│1CK155256號 │-1CK155256號 │├─┼──────┼────┼──────┼───────┤│10│103年12月29 │大同街(│新北交營字第│北市裁催字第22││ │日15時50分許│第4格) │1CK155205號 │-1CK155205號 │├─┼──────┼────┼──────┼───────┤│11│103年12月30 │大同街(│新北交營字第│北市裁催字第22││ │日15時52分許│第26格)│1CK155207號 │-1CK155207號 │├─┼──────┼────┼──────┼───────┤│12│104年1月7日 │大同街(│新北交營字第│北市裁催字第22││ │15時45分許 │第7格) │1CK155206號 │-1CK155206號 │├─┼──────┼────┼──────┼───────┤│13│104年1月9日 │大同街(│新北交營字第│北市裁催字第22││ │15時29分許 │第26格)│1CK155250號 │-1CK155250號 │├─┼──────┼────┼──────┼───────┤│14│104年1月12日│大同街(│新北交營字第│北市裁催字第22││ │16時14分許 │第2格) │1CK155245號 │-1CK155245號 │├─┼──────┼────┼──────┼───────┤│15│104年1月14日│大同街(│新北交營字第│北市裁催字第22││ │16時6分許 │第31格)│1CK155257號 │-1CK155257號 │├─┼──────┼────┼──────┼───────┤│16│104年1月15日│大同街(│新北交營字第│北市裁催字第22││ │15時48分許 │第3格) │1CK155226號 │-1CK155226號 │├─┼──────┼────┼──────┼───────┤│17│104年1月17日│雙十路(│新北交營字第│北市裁催字第22││ │15時32分許 │第50格)│1CK155238號 │-1CK155238號 │├─┼──────┼────┼──────┼───────┤│18│104年1月18日│雙十路(│新北交營字第│北市裁催字第22││ │15時45分許 │第50格)│1CK155212號 │-1CK155212號 │├─┼──────┼────┼──────┼───────┤│19│104年1月22日│雙十路(│新北交營字第│北市裁催字第22││ │16時16分許 │第45格)│1CK155249號 │-1CK155249號 │├─┼──────┼────┼──────┼───────┤│20│104年1月23日│大同街(│新北交營字第│北市裁催字第22││ │15時36分許 │第2格) │1CK155242號 │-1CK155242號 │├─┼──────┼────┼──────┼───────┤│21│104年1月26日│大同街(│新北交營字第│北市裁催字第22││ │15時43分許 │第31格)│1CK155232號 │-1CK155232號 │├─┼──────┼────┼──────┼───────┤│22│104年1月28日│大同街(│新北交營字第│北市裁催字第22││ │16時31分許 │第17格)│1CK155251號 │-1CK155251號 │├─┼──────┼────┼──────┼───────┤│23│104年1月30日│雙十路(│新北交營字第│北市裁催字第22││ │16時11分許 │第45格)│1CK155252號 │-1CK155252號 │├─┼──────┼────┼──────┼───────┤│24│104年1月31日│雙十路(│新北交營字第│北市裁催字第22││ │15時51分許 │第45格)│1CK155217號 │-1CK155217號 │├─┼──────┼────┼──────┼───────┤│25│104年2月2日 │大同街(│新北交營字第│北市裁催字第22││ │16時49分許 │第22格)│1CK155216號 │-1CK155216號 │├─┼──────┼────┼──────┼───────┤│26│104年2月3日 │大同街(│新北交營字第│北市裁催字第22││ │15時48分許 │第3格) │1CK155204號 │-1CK155204號 │└─┴──────┴────┴──────┴───────┘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64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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