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更㈠字第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更㈠字第5號
105年8月8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徐世寧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處長)
- 訴訟代理人
- 黃慧婷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怡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3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前審判決(103年度交字第116號)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廢棄發回本院行政訴訟庭(104年度交上字第276號),本院更為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75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式事項: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式。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12月15日18時16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3號北向310.2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單位)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員警追及由於原告未循序漸進變換車道,即由內側車道連續變換至減速車道進入臺82線快速公路,員警為顧及駕駛人和其他用路人安全,放棄追及稽查後,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同日填製公警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年1月1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3 年1月3日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案經被告調查認定違規明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載此款次,並贅引同條例第60條第1 項)之規定,以103年3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Z00000000號交通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千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
㈠原告開車絕對遵守規定打好方向燈後,從後視鏡目視安全後,且保持安全距離才會變換,舉發警員請提出相片或錄影為證,不是用看的。
㈡印象中原告是行駛在內側車道沒錯,原告只要是變換車道絕對會遵守規定打方向燈。
㈢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
㈠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未循序漸進變換車道,即由內側車道連續變換至減速車道進入臺82線快速公路,員警為顧及駕駛人和其他用路人安全,放棄追蹤稽查,逐記錄車牌號碼、廠牌、顏色,查詢車籍資料無誤後,依法製單逕行舉發,此有舉發單位報告書在卷可稽,是為事實,惟員警經檢視行車影像紀錄器,發現錄影未成功,無法提供該段錄影紀錄,併此敘明。另依上開高管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如車輛確有先行開啟方向燈警示後方車輛,並在其後方汽車與前方車輛保持約超過1 個車身距離時,以緩慢速度就現有尚稱安全之空隙插入,就無有「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之違規情形。本件原告當時駕駛汽車行駛在國道高速公路,因有超速之行為經員警開啟警示燈併鳴警報器示意停車,然原告未有減速跡象而加速離去,隨即未循序漸進變換車道,即由內側車道連續變換至減速車道進入臺82線快速公路,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此種駕駛方式實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而嚴重危及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規明確。
㈡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交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員警係執法人員,與駕駛人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且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為憑,對上述交通法規當之甚詳。是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
㈢被告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另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則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
㈡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第1項第1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並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事項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再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第1 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 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佈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二、行駛路肩。三、違規超車。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七、未保持安全距離。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十一、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第4項)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前條項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規定:「(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2 項)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第11條第1 項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份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二、非當場舉發案件或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三、駕駛人或行為人未滿14歲者,應於通知單上另行查填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姓名、身份證統一編號及地址,並送達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
五、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之行為,有本條例第7條之2第1 項所列得逕行舉發之情形者,應記明其車輛違規地點、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其營運機構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第15條規定:「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30日。但下列案件,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45日:一、逕行舉發。二、職權舉發。三、肇事舉發。四、民眾檢舉舉發。五、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第4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違規行為人陳述時,得交付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請其自行填明或由處罰機關指定人員代為填寫,並由陳述人簽章後處理之。」
㈣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被告所提出之舉發通知單、原告 103年1月3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單位第八公路警察大隊103年1月23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038700046號函、舉發單位報告書、雷射槍螢幕數據圖像、行向示意圖、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原處分書等文件為證,事屬明確。惟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要領以觀,本件兩造爭執點,厥在於:
⑴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是否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⑵舉發單位未提出科學採證資料,則舉發程式是否合法?
㈤經查:
⑴本件依舉發警員蔣光宇、王慶豐共同書立之報告書稱:「
一、本分隊警員王慶豐及蔣光宇於102 年12月15日服巡邏勤務,於18時16分在國道3號310.1公里北向,以手持雷射測速槍偵測得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超速違規,行速147公里,行駛內側車道,警開啟警示燈欲攔查該違規車輛,該車突然加速逃逸,員立即依法追蹤稽查該違規車輛至接近水上系統交流道( 北向300 公里) 時,員再度開啟警示燈手持紅色指揮棒鳴警報器準備第二次攔停該違規車,該違規車輛未使用方向燈及任何手勢直接從內線車道變換至水上系統交流道往台82線離去。..。」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33頁)。而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上開二位舉發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基於公務以載明違規事實之公文書,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係依道交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通知單及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偽造公文書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重大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員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偽造公文書之必要;且原告在此之前既超速違規復拒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豈仍會遵守規定變換車道;況本院複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機關或舉發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準此,依舉發警員於報告書稱稱親眼目睹原告於上開時地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事實,已如前述,足認舉發警員確實目睹原告有違規行為乙節,核屬實在,且舉發警員目睹且知悉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規行為,但未能及時攔停稽查,自應本於職權逕行予以舉發(見道交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是原告否認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云云,尚乏依據,要不可採。
⑵本件原告係於同一時地,因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國道3 號北向310.1 公里處,經舉發單位員警以雷射測速槍偵測得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後,經舉發員警開啟警示燈併鳴警報器示意停車接受稽查後,原告未從,仍加速離去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違規行為時,於國道3號北向310.2公里處,未循序漸進變換車道,即由內線車道連續變換至減速車道進入臺82線快速公路離去,其中就舉發員警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其「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部分,前經被告查明後認違規情形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103 年3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Z00000000號交通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合計罰鍰6,500元併記違規點數2點(即「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罰鍰3,500元、記違規點數1 點「下稱第1裁決處分」,另「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則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1 點「下稱第2裁決處分」)。舉發單位另以本件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有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核舉發單位之舉發係採「逕行舉發」之方式,此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可考。而原告就上開第1裁決處分及第2裁決處分不服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業經本院另案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且有本院另案103年度交字第115號判決書在卷可稽,事屬明確,要可認定。
⑶按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此條項之規定,就交通裁決事件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之,是就高等行政法院所為發回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判決,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應以高等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判決之基礎。本件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前經本院前審判決(103年度交字第116號)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廢棄發回本院行政訴訟庭(104年度交上字第276號)更為審理,其中就有關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舉發單位採「逕行舉發」方式舉發,是否應需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法律判斷,於判決理由認定:「依道交處罰條例第 7之2條第1 項所舉「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類型觀之。所謂當場舉發,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因稽查發現確有交通違規情事,而以違規行為人為對像,現場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付違規行為人之程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可資參酌)。在此情形,受舉發人可立即知悉其遭指摘之違規情節,且有當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亦可為日後行政訴訟進行證據保全之準備。然交通稽查現場係大量人車迅速交錯移動之複雜環境,交通勤務警察或有於稽查現場僅發現部分違規跡證;或係稽查人員於民眾報案後始抵現場,或因肇事責任不明而有鑑定必要者,雖其身處事發當場亦可能無以立即判斷違規事實;或違規行為事出突然,稽查人員未及攔截稽查,縱強加攔截可能會危害駕駛人或取締員警之安全,核此等均屬「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因此於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該條項所定7 款情形之一,且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其係於91年7月3日修正時,因當時以行政命令位階之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所為逕行舉發之規定,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故酌修文字提升至法律位階。是所謂逕行舉發指並未當場查獲違規人,而係以目視或科學儀器查獲汽車或駕駛人違規之情形,此時舉發通知單之填記方式,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單位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參酌)。準此,汽車駕駛人在同一時地,同時或先後發生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所規定「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避」情形,及非該條所列得逕行舉發之違規行為時,兩者之舉發程式不應割裂處理,即員警對此伴隨而生之違規事實亦具有事後逕行製單舉發之權限,始符立法意旨。」(見本院卷第23、24頁),則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上級審)所為此法律判斷之見解,本院自應依此法律判斷之見解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而不得更為不同之法律見解之法定拘束。
⑷本件被告裁決原告在高速公路上超速行駛,經舉發員警開啟警示燈及鳴警報器示意停車接受稽查,原告拒絕接受稽查逃逸,其離去時任意變換車道,已如前述。可知原告以任意變換車道之方法,以達拒絕接受稽查逃逸之目的,兩者違規行為,非但時間密接,且具關連性。從而,舉發單位就「不服稽查而逃避」之違規行為,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逕行舉發,對於逃逸過程中接連伴隨之「任意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因舉發警員追及未果,致不能當場舉發,是原告所為「任意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核屬不宜當場舉發之情形(若認僅得當場舉發,而不得逕行舉發,其不合理自明。)準此,舉發單位就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 項第4 款舉發原告「不服稽查而逃避」之違規行為,並非依同項7 款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規定予以舉發,自不需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則舉發員警對此伴隨而生之「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規行為事實,自亦得併依同項款為逕行舉發,則依此規定自不需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因之本件舉發警員舉發原告「不服稽查而逃避」之違規行為,併同舉發原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自無應提出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之必要要件,則本件舉發警員雖未以科學儀器取證,殊無違法可言,本件舉發程式自無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洵可認定。是原告主張:舉發單位(或被告)需提出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云云,尚有誤解,要不可取,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容有未洽,要不可採。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係由原告起訴預納,及第二審(上訴)裁判費750 元,係由被告上訴時預納,此有本院收據二件在卷可稽,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 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原告告應賠償給付原告75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