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2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26號
- 原告
- 昌立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黃瑞珍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處長)
- 訴訟代理人
-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05年度交字第320號)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 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於105 年11月21日經原告起訴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嗣因管轄錯誤經該院於106年2月15日裁定移送於本院,合併敘明。
㈡按「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但每一當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不得逾三人。」、「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二、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四、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委任前項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得審判長許可。」、第50條本文「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1、2、3 項、第50條本文、第5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除經提出委任狀而未由原告及其代表人蓋章(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20號行政訴訟交通裁決事件卷宗〈下稱桃院卷〉第23、24頁),自有未洽,由於本件未經言詞辯論,且係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爰不命補正。至於日後苟原告確有委任之必要,自應符合上開規定,附此指明。
㈢本件依兩造所提書狀及卷證資料,事證核已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指明。
二、事實概要:緣登記車主為原告,領用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於民國102年7月2日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牌照執行而繳回號牌2面(下稱系爭汽車),於104年12月4日14時29分許,無號牌而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經(已於105 年10月25日與第一分局合併為中和分局)合併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認定有「未懸掛號牌停放道路上」之違規行為,予以拍照採證後,填製104年12月4 日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1月1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未到案或繳納罰鍰,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以105年4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 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100元、牌照扣繳。原告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字第243 號判決撤銷上開處分確定後,嗣經被告改以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 項「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規定,於105年10月19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 -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6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仍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
㈠依系爭汽車行照及契約書均可證該靠行車為車主自備,不罰車主張文生卻罰原告,實屬不公。
㈡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
㈠104年12月4日14時29分原告所有之系爭營小客車停放在系爭路段,因系爭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違規事實明確,經員警予以逕行舉發在案,並依法完成送達,被告於105年10月19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 -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並依法完成送達,上揭程序皆合乎法律規定。違規事實部分,有舉發單位105年6月21日新北警中二交字第1053419743號函(含員警申訴理由查詢表、原採證彩色照片)等資料為證。
㈡原告主張:第一次開罰已經撤銷,本案為一張罰單第二次裁罰云云。惟查,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43號行政判決揭示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 項違規態樣有「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懸掛他車號牌於道路停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而「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與「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乃屬二種不同之違規事實,「未懸掛號牌」係指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該判決所撤銷為原處分所指「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且法院亦認有無號牌而停車於道路之行為,應屬「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故被告以「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事由處罰原告如原處分,實屬有據。
㈢按交通違規罰單之本質為行政處分,該處分之內容錯誤,其裁罰是否成立,應視該錯誤內容之實際情形而定。倘內容錯誤涉及裁罰事實存在與否(例如:誤無為有),則該裁罰顯不成立,惟本件依採證照片,可明確認定違規地點,並無原告所稱違規地點錯誤等情,原告所述,顯無可採。
㈣原告主張:本件不得郵繳,僅能至到案處所辦理,實屬不公。惟查,交通部105 年11月16日交路字第1050034059號函明列違反道交處罰條例不得郵繳之條款彙整表,即包含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之情事,且原告此部分主張,與其違規事實存否並無關聯性,不得以此主張撤銷處分。
㈤原告既為系爭汽車車主,有汽車車藉查詢資料為憑,對上述交通法規當知之甚詳。是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
㈥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 萬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舉發單位105年6月21日新北警中二交字第1053419743號函、被告105 年10月20日新北裁申字第1053585968號函、申訴理由查詢表、違規採證照片、本院105年度交字第243號行政訴訟判決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桃院卷第26、43至57頁),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原處分逕以系爭汽車車籍所登記之車主即原告為應受處罰之「汽車所有人」,是否違誤?
㈢經查:
⑴按『汽車運輸業所稱之「靠行」,係指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之目的,將汽車所有權移轉於車行,便成為權利人而為管理行為之謂,應屬信託行為一種,車行即為其受託人。依信託行為之本質,在信託人關係終止並信託財產(即汽車)經受託人移還前,應認受託人為信託財產法律上之所有權人,不得仍謂信託財產為信託人所有;又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第三人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3524號、87年度臺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該靠行車輛之司機與車行終止「靠行」契約前,該車輛仍屬車行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則為車行之受僱人;該車輛之司機因駕駛該車輛所生之一切法律上責任,除法律有特別規定由駕駛人負責外,自應由車行負責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143號判決可資參照)。又,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之規定係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核其規範目的應在課予汽車所有人妥善保管及處分車輛之義務,使車輛於牌照(含號牌)合法性欠缺之情形下,均不得以載運、交通往來、停車為目的而行駛或停放於道路,以達道交處罰條例第1 條所定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故此項義務不因車輛之牌照經註銷而免除,是「汽車所有人」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已經註銷牌照之車輛仍行駛或停放於公共道路者,即應受前開關於「汽車所有人」責任規定之處罰,此固無疑義;然道交處罰條例就「汽車所有人」究係指監理作業所登記之車主或係民法上之所有權人,並未明文規定,然原則上應係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而非指該車在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否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汽車所有人」,如僅係代替民法上真正之所有權人而登記為車主,或係原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在未變更車籍資料之情形下,已將該車之所有權移轉予他人,則處罰機關於裁罰時,尚需深入調查該違規車輛在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為何人,始得對於該真正所有權人予以處罰,則不僅在交通違規處罰上將造成裁罰機關查證上之沈重負擔,且對迅速加強交通管理之行政目的而言,亦有極重大之阻礙;然若車輛業經報廢、牌照業經繳銷或註銷之情形,因該車輛原有之車籍資料已無從加以變動,而原車輛所有人如欲將該已報廢或牌照繳銷之車輛移轉其所有權,或因其他法律關係而喪失所有權時,亦無從藉由車籍資料之變更而另為該報廢或牌照繳銷車輛新車主之登記,故車輛經完成報廢或牌照繳銷登記後,其所有權誰屬已無從藉由車籍資料加以確認,此時自應依照民法上動產所有權歸屬之相關規定加以判斷,而不能僅以報廢或牌照繳銷前之車主登記而為「汽車所有人」之認定標準,亦即此時所指之「汽車所有人」,解釋上應非專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而言。
⑵本件依上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顯示(見桃院卷第57頁),系爭汽車登記車主為原告,業於102 年7月2日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牌照執行而繳回號牌2 面等情,已如前述,並經登記為「〈特殊車種〉靠行車」、「〈聯絡電話〉張文生」之內容甚明;又原告所提出經監理機關核發之行車執照內,明確記載系爭汽車「自備車身駕駛人:張文生」(見桃院卷第19頁),此外,依原告所提出之「台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亦載明:「【第1 條】乙方〈按即訴外人張文生〉將中華廠牌、型式 LC185DA、出廠年份1997、排氣量1834、引擎號碼 4G93M013002車身壹輛,登記甲方〈按即原告〉公司行號,使用甲方營業牌照車額。【第4 條】當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乙方應將行車執照及號牌兩面交予甲方向監理機關辦理繳銷。【第15條】如有繳銷牌照時即行終止契約。」等情(見桃院卷第20頁)。準此上情,依系爭汽車登記為「〈特殊車種〉靠行車」、「〈聯絡電話〉張文生」、「自備車身駕駛人:張文生」,於102 年7月2日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牌照並已繳回號牌2 面(依上開契約書即終止靠行契約)之事實,揆諸前揭實務見解,足認系爭汽車原因靠行而登記為原告所有,嗣於102 年7月2日因註銷牌照並繳回號牌而終止靠行契約,原告已非(靠行)信託關係之受託人,自不當然為「系爭汽車所有人」,要可認定。此外,被告並未確實舉證證明原告為系爭汽車之車主,自不得逕仍以已辦理註銷牌照並繳回號牌後之原登記車主為原告,即推認車主為原告。準此以觀,本件被告僅以原告仍為系爭汽車登記之車主,漏未審究上開車籍資料中關於系爭汽車為靠行車而由訴外人張文生自備車身及已(終止)無靠行關係之事實,容非屬車主之事實,自有未洽,洵有違誤。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非屬應受處罰之車主,核屬有據。被告疏未審究系爭汽車於靠行契約終止後原告非屬系爭汽車之車主(所有權歸屬),即認定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 項處罰「汽車所有人」之規定,容有未洽。是原處分認事用法,既有違誤,則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爰予撤銷原處分,以資適法,併為保障原告權益。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 元係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被告應賠償原告30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