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533號
- 原告
- 汪玉麟即汪玉麟個人計程車行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處長)
- 訴訟代理人
-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陳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1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3 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爰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俾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倘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非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本件被告本以106年8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經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將原裁決書上記載受處分人「汪玉麟」及違規時間「105年12月 20日10時33分」,更正為「汪玉麟個人計程車行」及「105年12月20日16時26分」並改以106年11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2,000元、記違規點數1 點(違規事實、違反法條及處罰主文均未變更),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否認違規,是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且原告同一性亦未變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06年11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5年12月20日16時26 分許,經駕駛沿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二段行駛,行經自強路二段與重陽路三段之交岔路口要右轉重陽路三段時,適有一位行人以牽腳踏車步行之方式走在重陽路三段的行人穿越道上,惟系爭車輛未暫停禮讓行人逕自跟隨前方車輛右轉重陽路三段,因有「汽車右轉未禮讓行人」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警員當場目睹並錄影採證,因警員當場攔停告發其他違規車輛而不及攔截系爭車輛,遂依據錄影採證光碟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2月25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2月3日前(舉發通知單業於106年1月5日合法送達原告),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認定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6年11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當時我經過路口時,我與牽自行車者的距離有三根枕木以上之安全距離,待我通過路口時,她快速從我車後通過,所以我並沒有不禮讓行人,如果我有違規警員當時應會把我攔下告發,不應逕行舉發,執法流程違反法令。
㈡原告並聲明:
⒈原處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㈠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則以:「當時我經過路時,我與牽自行車之距離有三根枕木以上之安全距離…如果我有違規警員當時應把我攔下告發,不應逕行舉發…」等語置辯。惟卷查原舉發機關函復略以:「查本案係舉發員警於105年12月20日16時26分許,在三重區重陽路與自強路口,見車號000-00 車之駕駛人於自強路右轉至重陽路時,見民眾過馬路卻無禮讓,違規事實明確,舉發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2項舉發,並無不當… 」,又原舉發機關函復略以:「…另舉發員警欲攔檢時,該車已行駛至內側車道,無法即時攔檢,經返所後查明車籍,遂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 項予以逕行與發,尚無違誤,併此敘明」等語,據此,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確有轉彎未禮讓行人之違規,為警目睹,違規事實明確,因系爭汽車已行駛至內側車道,無法即時攔檢,員警經查明車籍後,予以舉發,此亦有採證光碟及員警職務報告等資料為憑,是原舉發機關按其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㈢至原告稱其離行人有三根枕木以上之安全距離云云,惟審視採證光碟,檔案名稱2016_1220_162654_001.MOV,於畫面影片時間2016/12/20(下同)16:27:10時,有一行人牽自行車於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上,於16:27:11至16:27:12時系爭汽車右轉至該行人穿越道,見行人卻未禮讓仍逕予穿越行人穿越道,是系爭汽車轉彎時,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竟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核屬轉彎時,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至原告稱其離行人有三根枕木以上之安全距離云云,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 項等規定之立法意旨既係讓行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並樹立行人穿越道的安全性和權威性,則原告之此一行為顯然已影響行人穿越道之安全性和權威性,故原告前述之主張,顯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員應當場攔停,不應逕行舉發等語,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搶越行人穿越道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查系爭汽車行經系爭路口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而逕予穿越該行人穿越道,係為「搶越行人穿越道」之違規,且舉發員警欲攔檢時,該車已行駛至內側車道,無法即時攔檢,遂查明車籍後,予以逕行舉發,是原舉發機關依法舉發,自屬有據。至原告前開主張,顯屬單方所執之詞,不足為採。
㈤按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 項之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查上開員警所填寫之員警職務報告,既係舉發員警依法作成之公文書,當可推定為真正。又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原則,若無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捏造事實違法取締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事實,自屬合法正確,此亦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5號判決可資為參。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交通違規之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
㈥另系爭汽車車主(即汪玉麟個人計程車行)並未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本處告知應歸責人,本處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 項規定,推定受逕行舉發人即原告汪玉麟即汪玉麟個人計程車行有過失,據以裁處原告汪玉麟即汪玉麟個人計程車行罰鍰2,000 元,並無違誤,併此敘明。
㈦再者,原告既為系爭汽車車主,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為憑,對於系爭汽車具有管理、使用、監督之權限,且對上述交通法規當知甚詳,自應遵守。
㈧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㈨被告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5 年12月20日16時26分許,經駕駛沿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二段行駛,行經自強路二段與重陽路三段之交岔路口要右轉重陽路三段時,適有一位行人以牽腳踏車步行之方式走在重陽路三段的行人穿越道上,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警員錄影採證,並依據採證錄影光碟而於106 年12月25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原告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一節,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及警員採證錄影光碟擷取畫面1 幀(見本院卷第65頁、第72頁)足資佐證,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轉彎時是否有「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7條之2第1項第2款、第4項、第 48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㈡經查:
⒈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6年2月20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63370289 號函敘明:「...二、查本案係舉發員警於105年12月20日16時26 分許,在三重區重陽路與自強路口,見車號000-00車之駕駛人於自強路右轉至重陽路時,見民眾過馬路卻無禮讓,違規事實明確,舉發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2 項(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舉發,並無不當。」(見本院卷第71頁),而所述該一情事亦有前揭警員採證錄影光碟擷取畫面1 幀、原告起訴狀所附之採證錄影光碟擷取畫面4 幀足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72頁),且依上開擷取畫面清晰可見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經駕駛右轉重陽路三段時,與牽腳踏車穿越行人穿越道的民眾距離甚近僅相隔兩個枕木之距離,又前後不到一秒鐘時間系爭車輛車身左側即非常貼近該民眾的腳踏車前方(見本院卷第15頁上方及下方採證錄影光碟擷取畫面2 幀),並有置於證物袋內之採證錄影光碟可稽,是原告系爭車輛上開違規行為,自堪認定屬實。是以,被告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2、雖原告猶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觀乎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 項等規定,其立法意旨無非係讓行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並樹立行人穿越道的安全性和權威性;依前揭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右轉彎而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斯時該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行走其上,而原告駕車自行人行進方向前穿梭而過,其與行人間之距離不到1 公尺,是其所稱「有三根枕木以上之安全距離,待我過了路口時,她快速從我車後通過」云云,洵與事實屬不符,而無足採。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 項等規定之立法意旨既係讓行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並樹立行人穿越道的安全性和權威性,則原告之此一行為顯然已影響行人穿越道之安全性和權威性,而與上開規定有違,就此原告竟以未造成行人通行之阻礙云云而否認違規,實屬無稽!
⑵再按「(第1 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 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二、行駛路肩。三、違規超車。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七、未保持安全距離。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十一、汽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 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第4 項)第1 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別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係立法者對於第1項第1至7款、第2項但書所定特定之道路違規行為,因考量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如超速或未保持安全距離等人之感官不當然即可判定之違規行為,乃規定於同條第1項第7款、第2 項需固定式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始能逕行舉發,以保障舉發行為之正確性及憑信性。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至7 款、第2 項但書所列舉之交通違規案件,本不以有其他佐證為必要,若有蒐證或舉證之需,當得以路口監視錄影機、相機、攝影機等設備所取得之影像或照片為證明方法。次查本件原告之違規事實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且衡量本案舉發時間係下班時段之 16時26分許,舉發地點係多車道之繁忙路段,有卷附舉發照片可稽,即可認因往來車輛繁忙而不適宜當場攔停舉發,故依前引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得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逕行舉發,則原舉發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警員對原告系爭車輛經駕駛於舉發地點之駕駛行為以科學儀器照相機所拍攝之採證錄影光碟及擷取畫面,本院即得據以判斷原告之駕駛行為是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證據資料。是原告以其對於法律適用之解釋及個人生活經驗即率爾指摘「警員當時應把我攔下告發,不應逕行舉發,執法流程違反法令」云云作為置辯,自非本件得據以免責之事由。
六、從而,原告起訴主張核無足採,原處分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 1點,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