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75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750號
- 原告
- 蘇福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處長)
- 訴訟代理人
- 范國華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郭凌豪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9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4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6年9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資料明確,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16日20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林口區竹林一路與文化一路附近,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查,因原告身帶酒氣,遂予要求接受酒測,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遂填製北警交字第 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9月1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應到案日期前,即105年8月17日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4項規定,以106年9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新莊分局把違規地點改成文化一路與竹林一路口,他把違規的地點本是紅單寫竹林一路與文林一路口,為何公務人員可亂改違規地點,所以不服,原告也有到蘆洲監理站申訴,開單人是吳文逸(起訴狀誤𧬆為「李文逸」)先生。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 1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 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 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二)卷查原舉發機關函復及員警個人現場側錄光碟,足見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時,經原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停盤查,且明確表示拒絕接受酒測,係以積極作為拒絕酒測,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原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洵屬有據,此亦有員警個人現場側錄影片之部分譯文在卷可查,原告該等行為係屬積極拒絕酒測之行為無疑。
(三)至原告主張為何公務人員可亂改違規地點等語,惟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01條定有明文。依此,原舉發機關對原告所填製之舉發通知單,如該舉發通知單之內容存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形,原舉發機關得逕予更正之,是原舉發機關依上開規定予以更正違規地點,於法自屬有據,故原告此一主張,顯無理由。
(四)基上事證,揆之上揭說明,堪認原告確有以積極方式「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交通違規事實。關於酒後駕車拒絕接受檢測之後果,除經政令宣導外,報章、電視新聞亦時有報導,況原告既係經考驗及格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偶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述交通法規當之甚詳,不能諉為不,殆無庸疑,從而,本處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 4項規定裁處,應無不合。
(五)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 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 4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 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舉發員警於105年8月16日20時19分許,發現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林口區竹林一路與文化一路口附近違規左轉,經攔停後發現原告滿身酒味,合理懷疑原告有酒後駕車行為,經詢問原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在確認已達15分鐘以上後,即請原告配合以呼氣酒精測試器進行測量等情,業據被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6年11月21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63480230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77頁),是舉發員警因見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有違規左轉駕駛之情形,遂在舉發違規地點將之攔停,乃向原告攔檢盤查,進而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氣,即要求原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此屬必要而允當之執行職務行為,核先敘明。
(三)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4項之所以規定「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除應課予罰鍰 9萬元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較諸同條第 1項規定酒後駕車之處罰更為嚴厲,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再衡以處罰之基礎,係因人體內酒精含量,自開始飲酒時隨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而於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即依代謝率逐漸代謝;基此,倘駕駛人遭員警攔檢後,積極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或消極推諉拖延,致其體內酒精濃度因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對於其他立即配合測試之駕駛人顯有不公,且亦明顯有礙警員職務之順利進行,是駕駛人經警員告知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不論以積極行為表示拒絕或以消極不配合方式排斥酒測,均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四)次查,依據本院卷第81頁所附之採證光碟譯文所記載:「⑴檔案『IMG_4420.MOV』:01:55 員警:你若不願意吹測,就罰9萬元…。07:04 員警:你沒通緝,開你酒駕拒測,就不用測了,這樣好嗎?甲○:好啊。員警:你車要扣車,罰9萬元,及扣照3年…。07:58 員警:有通緝嗎?沒有…,那你要測嗎?甲○:不用測了…。 08:21 員警:…要道安講習…。⑵檔案『IMG_4421.MOV』:04:46 員警:我就等一下開罰單你,你簽名就好了…。09:38 員警:拒測有三項權利,第1項罰9萬元,第2項扣車,第3項駕照吊3年,…。10:28 甲○:這不是拒測,我只是不要測,測了又無效(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核經本院觀諸採證光碟所示錄影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57頁)。復參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5年9月20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53341924號函文說明三亦記載:「……即請駕駛人配合以呼氣酒精測試器進行測量,惟最後駕駛人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呼氣檢測之違規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又原告起訴除爭執違規地點有誤外,對於其舉發當時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乙節並不爭執,此有原告之起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由此足認,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交通違規事實,至為灼然。
(五)至於原告雖主張為何公務人員可亂改違規地點等語,然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 101條乃有明文。為此,原舉發機關對原告所填製之舉發通知單,如該舉發通知單之內容存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形,原舉發機關得逕予更正之,是原舉發機關依上開規定予以更正違規地點,此有舉發機關105年9月20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53341924號函文說明六(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及原處分足憑,於法即屬有據,是原告上開主張仍難為有利之採憑。
(六)另按司法院釋字第 699號解釋理由指出主管機關「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並以此作為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合憲之重要理由。據此可認對汽車駕駛人,如其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未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則不得加以處罰。然既曰「處罰」,則其所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應是對拒絕接受酒測處罰之直接法律效果規定。詳言之,該法律效果是受行政處罰所直接產生者,如非屬行政罰之法律效果,或僅是法律另行以該行政罰為構成要件,規定發生其他之法律效果,則不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因此: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4項直接規定之法律效果為「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鍰」為行政罰之法律效果,「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則非行政罰之法律效果,當無疑問。所以「處罰鍰」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不在此範圍。
2.「吊銷駕駛執照」,司法院釋字第 699號解釋謂「故職業駕駛人因違反系爭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者,即不得因工作權而受較輕之處罰」,係認其為行政罰。此部分可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 2項規定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經此吊銷駕駛執照者, 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係法律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雖對汽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自非「處罰」,不能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交通裁決機關雖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上的「處罰主文」欄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 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惟此乃重申法律規定,即令無該主文之記載,仍然發生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該部分主文並無何規制效力,無所謂處罰之問題。又雖然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經執勤人員勸導並告知拒測之處罰規定(處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不得再考領)後,如受測人仍拒絕接受檢測,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然此是機關內部之業務處理之規定,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之範圍,依同法第160 條第1項規定,係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不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不成為人民信賴之對象。另實務上有無警察未為該等內容(即「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不得再考領」)之告知,即不予舉發之行政慣行,以致因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而得出非經該等內容之告知即不得舉發之法律拘束力,尚有疑問。即使認主管機關受此作業程序之拘束,亦是屬於能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4項舉發之問題,亦不影響該條例第67條第 2項直接依法律規定之法律效果之發生。是以「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既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更不能因未為此項告知,而不能對拒絕酒測者處罰吊銷駕駛執照。苟警察已告知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法律效果,而予以吊銷駕駛執照,僅因未告知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之限制,而謂不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限制之法律效果,此反而與道交條例第67條第 2項之法律規定相牴觸。反之,如警察未告知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法律效果,不得對拒絕酒測者吊銷駕駛執照,既無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存在,對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即不發生 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之限制,此際有無告知「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亦不重要。
4.行政罰法第 2條:「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據此,不利處分內容雖為「講習」,仍應具「裁罰性」,始得謂其為行政罰。查汽車駕駛人以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從事交通活動,對於第三人之安全有造成危害之危險。因此道路交通法令對汽車駕駛人有具安全駕駛適格之要求。此項適格包括對於交通法令之暸解及遵守。苟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顯現出此項適格之欠缺,除著眼於過去違規行為之違法及可責加以非難之處置,此項處置具裁罰性外,另為使違規行為人增進其安全駕駛適格,確保其如再從事汽車駕駛之交通安全而令其為一定行為,此下命行為並非在制裁違規行為人,而是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違規行為人,然非行政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4項原已有處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規定,102年1月30日修正增訂不利效果遠低於處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之「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立法者當無以此再作為處罰手段之意思。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4項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為定期講習,每次以不超過 1天為原則,採集體方式講習之,而定期講習講授內容得依講習對象區分為駕駛道德、交通法令、高速公路行駛要領、肇事預防與處理及法律責任、車輛保養、安全防禦駕駛、酒精對人體健康之心理及醫學分析、行人交通安全、青少年交通行為之探討、兒童交通安全與乘車保護方法、兒童福利法、親職角色與責任或其他與定期講習調訓對像有關之交通安全教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及第13條第 1項)。足見此種講習係為增進受講習人之安全駕駛適格,確保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並非在究責,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汽車駕駛人,尚非行政罰,自不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換言之,警察對拒絕酒測之汽車駕駛人,雖未先告知拒絕酒測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法律效果,仍得令其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上所揭見解乃為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七)查本院觀諸卷附前揭採證光碟譯文所記載(見本院卷第81頁),可知本件舉發員警在向原告告知拒絕接受酒測之法律效果時,除關於罰鍰 9萬元部分有明確告知外,對於「吊銷駕駛執照」之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部分,乃是告知為「扣照3年」、「駕照吊3年」等語,就此員警所告知之「扣照3年」及「駕照吊 3年」,究竟係指「吊銷其駕駛執照」,抑或是「吊扣駕駛執照」即屬未明,而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吊扣駕駛執照」與「吊銷其駕駛執照」,兩者在法律效果上迥非相同。前者即「吊扣駕駛執照」,係謂吊扣違規當時所駕車類之駕駛執照,並在吊扣期間不得駕駛該種類之車輛,待其吊扣期間屆滿後仍可恢復駕駛該種類車輛之資料;然後者即「吊銷其駕駛執照」則非如此,而係指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且須再行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與前述之「吊扣駕駛執照」,在法律效果上僅要吊扣期間屆滿後即可駕駛車輛而無需考照,自難認為相同。並且「吊銷其駕駛執照」在處罰之程度上,亦顯較「吊扣駕駛執照」為重,而員警於舉發當時向原告誤為告知「扣照 3年」、「駕照吊3年」等語,實難以完整告知「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乙語等同視之,而有違法之疏失。從而,本院依上開事證乃認本件舉發之程序,因有未事前明確告知原告拒絕酒測所應遭吊銷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之瑕疵,被告就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吊銷駕駛執照(含有 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即屬違法,核堪認定。至於原處分就已告知罰鍰 9萬元及依法無庸告知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予以裁處,則仍屬適法,
(八)本院綜上事證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前開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固屬真實,然被告卻疏未審酌上開舉發程序未事前明確告知原告拒絕酒測應遭吊銷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之瑕疵,其據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4項、第67條第 2項等規定,以原處分逕行裁處原告關於「吊銷駕駛執照(含有 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部分,於法即有未合,原告此部分訴請撤銷,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處分所裁處罰鍰 9萬元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則仍屬適法,原告此部分訴請撤銷,則屬無理由,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新臺幣 300元,由本院斟酌本案違規情形明確及兩造勝敗情形,爰命該部分敗訴之一造即原告全部負擔之,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