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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598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李行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598號

原告
沈紫瀠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陳冠宇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道交處罰條例第8 條之範圍)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兩造當事人所提書狀及卷證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7年1月7日14時8分,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道路(下稱系爭地點)因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7 年1月7日檢具違規照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單位)檢舉,經舉發單位員警檢視違規照片後,認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規定之行為,於107年1 月19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7年1月23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被告經調查後認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於107年7月25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 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

㈠主張要領:以系爭機車係遭大樓其他住戶移車,方生併排停車之狀態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

㈠答辯要領:

⒈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併排於道路得行使範圍路側停放之機車而停放,此有採證照片可稽,當屬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並無疑問。

⒉本件違規狀態是否為原告以外之其他人所造成,實並無其他證據證明,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對於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有違規併排停車行為之事實,本處業以檢舉人所提供之採證照片及原舉發機關之函復等舉證甚明,而至是否有原告主張遭人移車之事實真偽不明時,因該等情事屬於所謂變態事實,且係由原告提出對己有利之主張,故應改由原告檢附相關資料證明,而非由本處負舉證責任。

⒊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應負相當之舉證責任,然系爭機車於遭民眾拍照檢舉時之狀態,其龍頭係偏右,足證原告於停放系爭機車時,並未將機車龍頭鎖鎖上,而致系爭機車可能遭人隨意搬動,原告對此應有預見之可能,並對遭人移車可能產生違規之狀態亦應有充分之預見可能;又原告本得將龍頭鎖鎖上,即可避免系爭機車遭任意移動而生本件違規,是原告對此亦有迴避之可能性,原告基於其機車所有人之身分,卻並未對系爭機車違規狀態之造成有任何防免之措施,其管理有所欠缺,並對違規屬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故有過失,自仍應依法負責。

⒋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⒈爭訟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爭執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併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原告107年1月23日申訴資料、舉發單位107年4月10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073480276號函(含採證照片)、107年9月21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073511141號函及附件(含民眾檢舉資料)、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文書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9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審核無誤,事證明確,可認為真實。

⒉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 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 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查系爭機車107年1月7 日之停放事實,係由民眾於同日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照片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單位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此有民眾檢舉資料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3頁)。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

⒊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8、10、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⒋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2400元罰鍰。

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400元。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確有「併排停車」違規行為之認定:

⒈按「併排停車」之處罰其立法理由係考量:係為避免因駕駛人只為貪圖便利併排停車致車道寬度恐縮減,卻讓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原條文之罰鍰過低,無法有效阻止行為人不良駕駛習慣,故修正提高罰鍰金額等情(立法院第8屆第3會期第5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及第6會期第13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第45頁參照)。由此立法理由可知,倘於路邊停車致部分車身佔據車道,此時已肇生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之危險,即構成「併排停車」(參見105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十決議)。則是否併排停車,並不論以何輛車先停或後停,而係依停車之事實狀態為論定,如停車之狀態事實,倘構成併排停車致車道寬度恐縮減之情,即屬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事實。

⒉依被告提出採證之照片(見本院卷第73頁),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道路上),靠近路邊處停放有數輛機車,而系爭機車竟併排在該等機車旁之車道上而為併排停車,依此停車於道路上之事實狀態以觀,明顯系爭機車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

⒊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 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 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被告主張:系爭機車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乙節,業經被告提出採證照片證明如上,核非屬無據。則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機車是被其他住戶移動等語,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惟原告並未確實提出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本院復查無積極可得為佐證之證據,則原告此部分所為之主張該等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殊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尚乏依據,要不可採。被告認系爭機車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事實,且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並未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辦理歸責事由,則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調查及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㈦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598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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