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7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73號
- 原告
- 林再興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處長)
- 訴訟代理人
- 劉帥雷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Z1A000000號裁決(其中有關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係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但書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 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依兩造提出之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⒈原告前於民國106 年11月12日因酒後駕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2月23日緩起訴處分;並經被告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7年4月17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5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在案(下稱第一次裁決)。
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貨車),於民國107年2月13日4時22分,行經國道1號南下29.6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同向四車道大型車沿途占用中外車道(非超車)」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單位)員警目睹後,認定違規屬實並當場攔停稽查,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1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經調查後,認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8年1月29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Z1A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 元,記違規點數1點;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因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吊扣駕照12個月。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
⒊被告依法重新審查後,以第一次裁決書因未經合法送達原告,而於108年4月26日重復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違規事實、違反法條及裁罰主文均相同第一次裁決之內容,且送達原告在案。因之,被告於 108年4 月30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Z1A038203號裁決書,裁處罰鍰4,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就此部分之裁決,並未爭執,且表示甘服。)同時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但書規定因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而裁決吊扣駕照12個月(含有撤銷108年1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Z1A000000號裁決有關吊扣駕照12個月部分之意)在案(下稱原處分),原告就原處分並未表示甘服,因之,本件訴訟標的即為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
㈠主張要領:
⒈(酒駕)騎機車發生的車禍應以機車駕照來處分,與職業聯結車駕照無關,訴請以機車駕照刑法處理。
⒉原告駕照如被吊扣會影響原告生計。
㈡聲明:原處分有關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
㈠答辯要領:
⒈原告於107年2月13日4時22分,行經國道1號南下29.6公里處時,未依規定行駛於外側車道因有「同向四車道大型車沿途占用中外車道(非超車)」之違規行為,為舉發單位員警親眼目睹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是原告確有上開違規事實。原告前於106 年11月12日有酒後駕車,以及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之違規行為,業經本處於107年4月17日作成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且處罰主文中記載包含記違規點數5 點之處分。本件違規行為之處分包含記違規點數1 點,按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但書,原告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依法而裁罰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實為有據。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立法理由:「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二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本案原告於106 年11月12日之酒駕行為原應吊扣其機車駕照,惟原告未領有機車駕照,故而採記違規點數5 點,使原告得緩於吊扣其聯結車駕照,然原告於107年2月13日仍未遵守道交處罰條例及相關法規規定,是以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但書吊扣其駕照,並無違誤。
⒊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被告以原告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依法而裁決吊扣原告駕駛執照12個月,是否有違誤?
㈡原告如依法應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影響原告生計,得否作為撤銷之理由?
㈢原告前次因酒駕違規行為經裁決記點5點,是否有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⒈爭訟概要所載的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兩造都不爭執,而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被告107年4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107年2月23日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國道警交字第Z1A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被告108年1 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Z1A0 00000號裁決書、被告108年4 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 號及108年4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Z1A000000 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8年4月12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81701571號函及附件與採證光碟、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85頁、證件存置袋),且經當庭勘驗系爭貨車確實有在107年2 月13日4時22分許行駛於(國道1 號南下29.6公里時)中外車道之事實,而外車道未見有任何阻塞等情(見本院卷第9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一一審核無誤,事屬明確,堪認為真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道交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68條第2 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 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道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二、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㈢被告以原告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於108年4月30日裁處吊扣原告駕駛執照12個月,於法有據的認定:
⒈被告108年4月26日重覆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不具有法效性的認定:原告前於106 年11月12日因酒後駕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2月23日緩起訴處分;經被告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7年4月17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5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在案(即第一次裁決)。而被告以第一次裁決因未經合法送達原告,而於108年4月26日重復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而所為裁處違規事實、違反法條及裁罰主文均相同第一次裁決內容,且送達原告在案,已如前述,且有各該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69、71頁)。惟按所謂「第二次裁決」係指行政機關於第一次裁決發生存續力後,再重新為實體上之考量及審查,但不變更基礎事實,仍以第一次裁決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基礎所為之處置,此一新的行政處分,得作為獨立的行政爭訟對象,與重覆處分係指第一次處分作成後,又重為內容相同之處分,僅係重申處分內容之觀念通知,而不具法效性者不同(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21號判決參照)。亦即重覆處分並不影響第一次裁決之形式及實質的存續力(確定力)。因之,被告就第一次裁決後,以未合法送達原告為由(未合法送達僅係再為送達之問題,而非得重新製開裁決而銷原裁決處分),因而重覆製作相同於第一次裁決之裁決內容,此要係明顯重覆處分,則就被告第一次裁決具有法效性,而就其重覆處分(即108年4月26日重復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則不具有法效性,僅具有重申第一次裁決處分內容之觀念通知,要可認定。
⒉被告108年4月30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Z1A038203號裁決有關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不具有法效性的認定:被告以原告於上開時、地,因有「同向四車道大型車沿途占用中外車道(非超車)」之違規行為,而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8年1月29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Z1A038203號裁決書,裁處罰鍰4,0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處分,此違規事實,已如前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此部分之裁決,於法並無違誤。雖被告以第一次裁決書因未經合法送達原告,而於108年4月26日重覆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如前所述,此部分屬觀念通知),因之,被告於108年4月30日重覆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Z1A000000號裁決書(有關處罰鍰4,0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而重覆製作(裁處違規事實、違反法條及裁罰主文)均相同於108年1月29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Z1A038203號裁決書之裁決內容(有關處罰鍰4,0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此亦係明顯重覆處分(事實上依被告前述重新製108年4月30日裁決之理由,仍在於108年1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Z1A000000號裁決書具有二裁決處分,其一為有關處罰鍰4,000元及記違規點數1 點部分;其二為有關吊扣駕照12個月部分;而就有關處罰鍰4,0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裁決部分,被告並無撤銷108年1月29日裁決,而於108年4月30日重新製裁決之意,被告僅有就有關吊扣駕照12個月裁決部分,具有撤銷108年1月29日裁決有關吊扣駕照12個月之部分,,而於108年4月30日重新裁決之意。)則就被告108年1月29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Z1A000000號裁決(有關處罰鍰4,0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具有法效性,而就其重覆處分(即108年4月30日重覆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Z1A000000號裁決書有關處罰鍰4,0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則不具有法效性,僅具有重申108年1月29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Z1A000000號裁決處分內容之觀念通知,要可認定。
⒊被告108年4月30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Z1A000000號裁決原處分部分(即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但書規定因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而裁決吊扣駕照12個月部分)含有撤銷108年1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Z1A000000號裁決有關吊扣駕照12個月部分之意,係所謂「第二次裁決」的認定:被告於108年1月29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Z1A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規定因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吊扣駕照12個月之裁決。嗣後因以第一次裁決未經合法送達而重覆處分(裁決)再為送達原告後,已如前述,因而被告於108年4月30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Z1A000000號裁決(吊扣駕照12個月部分),再重新為實體上之考量及審查,但未變更基礎事實,僅係誤認第一次裁決不生法效,而以108年1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Z1A000000號裁決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基礎,而於108年4月30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Z1A038203號裁決吊扣駕照12個月部分之處分(含有撤銷108年1月29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Z1A000000號裁決吊扣駕照12個月之意)此一新的行政處分,即係所謂「第二次裁決」,亦可認定。
⒋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但書規定以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此「一年內」計算基準時的認定:
⑴依道交處罰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記點處分,乃為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4款之警告性處分),併同條例第68條第2 項,對於記點處分於一定期限內之累計達一定點數,更因此會受更不利之處罰,是依行政程序法第95條第1 項之規定,並參諸行政罰法第44條之規定:「行政機關裁處行政罰時,應作成裁處書,並為送達。」記點處分自應以書面方式通知受處分人,以利受處分人知悉及救濟。倘處罰機關,就記點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既未作成書面處分送達受處分人,而受處分人復無從知悉有受記點處分,則該記點處分自不生效力。至於記點處分,縱認為屬得以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方式為之,然處罰機關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以適當方法通知受處分人或使其知悉,對受處分人亦不生效。復參酌現今社會大眾,除辦理交通違規處罰機關之專業人員,一般違規行為人,甚而舉發機關之員警,均未知悉違規行為人因交通違規行為,所可能伴隨之記點處分,更不知該其記點處分,經一定期限累計後,可能遭受更不利之處分。而要求處罰機關對於此種記點處分,以書面處分方式為之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受處分人或使其知悉,並非苛求,亦無影響交通大量裁決之行政效率。蓋違規人對違規行為甘服,經期限內自動到便利商店或郵局繳納最低罰鍰結案時,透過處罰機關電腦之查核或入帳知悉時,由處罰機關以書面通知違規人該違規行為已繳納罰鍰終結,並告知其依據何處罰規定對違規人記點及何時記點之處分,使違規行為人知悉,進而對於此種記點處分之累計,亦能有明確之計算基準。雖下述「道路交通駕駛人違規記點及汽車違規紀錄作業處理要點」之規定,僅係主管機關交通部為處理交通違規記點及違規紀錄等作業程序而制訂之「處理要點」,其性質只得認屬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所規定之行政規則,僅具內部效力,尚難認有對外之拘束力。且若採取單純僅以行為人違規記點行為發生時間,此種作法顯然違反行政處分之合法成立、生效要件,其行政程序確有瑕疵,是法院自不受行政機關所定前開處理要點作法之拘束(參照106 年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所示見解)。準此說明可知,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但書所規定之汽車駕駛人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之計算時點,應以處分機關作成違規點數之書面處分時為斷(並參見本院106年度交字第928號判決)。準此以觀,原告上述第一次違規,被告記點之裁決時為107年4月17日,而第二次違規被告記點之裁決時為108年1月29日,則採此以「違規行為裁決日為基準」,原告確實有於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之情事,事屬明確。
⑵縱令依101年8月22日修正頒訂之「道路交通駕駛人違規記點及汽車違規紀錄作業處理要點」,觀諸其中第5 點規定:「違規記點、記次資料……,並應由處理之交通裁決單位輸入公路監理資訊系統。」、第6 點規定:「交通裁決單位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除本條例第68條第2 項情形外,應將已達到吊扣(銷)駕駛執照、牌照者,與每週整批列印裁決書,以掛號郵寄通知違規汽車駕駛人或車輛所有人繳交駕駛執照、牌照,執行吊扣(銷)駕駛執照、牌照之處分,逾期不到案者,依本條例第65條規定辦理。」、第7 點規定:「處理應記點、記次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其違規點數……之紀錄,以違規行為日為基準,……,其紀錄之輸入,由交通裁決單位併違規紀錄辦理,點數……之計算由電腦程序處理。……。」可知交通裁決單位對於違規記點有關違規點數、次數之紀錄,係以「違規行為日為基準」。準此,原告第一違規被記點行為時為106 年11月12日,而第二次違規被記點之行為時為107年2月13日,則採此以「違規行為日為基準」,則原告亦確實有於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之情事(如採記點合法送達日起算,本件結論亦同)。
⒌基上說明,原告先後二次違規行為,分別經被違規點數 5點及1 點,且復在一年內達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之事實,則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但書規定裁決吊扣駕照12個月,核屬有據,並無違誤。
㈣原處分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倘致原告無法以駕駛車輛影響生計屬實,仍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原告因上開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但書規定,經被告裁決吊扣原告駕駛執照12個月,並無違誤,已如前述。則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但書段規定吊扣其執有之駕駛執照。雖對於原告在此吊扣期間無法從事駕駛相關之謀生方式,固不無影響,然此乃立法政策之問題,既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上開法條並未違憲無效,被告即係依上開合法有效之法律規定裁處如原處分,自無違法而得為撤銷之情。又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原告既有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情事,被告即應依該規定裁決有關吊扣原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該部分裁量已減縮至零,別無其他處罰種類可得選擇,且查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原告違規之程度、事後之態度,或家庭狀況、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為撤銷免罰之依據,則本件自無裁量濫用問題。至於原處分致生原告無法以駕駛車輛影響生計及行動之方式,此係原告違規受裁處之法律效果,且僅限於無法駕駛車輛影響生計及行動之方式部分,原告並非喪失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或行動方式。原告既有上開情事依法本即應受裁決,而裁決是否不當,基於權力分立原則,此屬行政機關裁量權限,不在司法機關所得審究之範圍。是原告主張:原告駕照如被吊扣會影響原告生計等語,縱令屬實而堪憐憫,但仍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自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㈤原告前於106 年11月12日因酒後駕車(騎乘機車),經被告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 項規定,裁決記違規點數5點,並無違誤的認定:
⒈按汽車駕照分為下列各類:小型車普通駕照、大貨車普通駕照、大客車普通駕照、聯結車普通駕照、小型車職業駕照、大貨車職業駕照、大客車職業駕照、聯結車職業駕照、國際駕照、輕型機車駕照、小型輕型機車駕照、普通輕型機車駕照、重型機車駕照、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大型重型機車駕照;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第1款至第8款、第61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可參,即有關駕照管理係採一人一照方式為之。又關於違反道交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其「吊扣」處分之執行,依修正前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因原條文將汽車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等理由,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該條例第68條(95年3月1日施行),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將原條文中之「吊扣」刪除,換言之,94年修正該條例第68條規定,限縮僅「吊銷」處分始得「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照;至於「吊扣」處分則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類之駕照。雖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 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見立法理由),立法院於99年5月5日修正該條例第68條(99年9月1日施行):「(第1 項)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第2 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依修正後同條例第68條第2 項規定,持有高一級駕駛資格之駕駛人,駕駛非其駕照種類之車輛,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照處分時,記違規點數5 點,而緩予吊扣執照。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照處分時,則併依原違反該條例應受吊扣駕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照。惟修正條文所指「吊扣其駕照」之「駕照」究何所指,係違規行為時所駕駛車類之駕照,抑或其持有之各級車類駕照,法文規定並不明確。查該條文之此次修正過程,關於立法委員提案之修正條文,有於該條後段增加「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吊扣其違規駕駛時所駕駛之汽車駕駛執照」(即陳根德委員等25人提案修正條文),或有增列該條第 2項「持有高一級車類駕駛執照之駕駛人,依第1 項規定受吊銷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處分者,得免受吊扣其高一級駕駛執照之行為,改以駕照背面之加註條件欄註明吊銷事實取代之。」增列第3項「第2項所定有關辦法,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定之」(即楊麗環委員等29人提案修正條文),經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審查,審查會修正通過條文說明並載:「一、以委員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二、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 項得緩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26期第383至390頁)。可知立法者係針對本次修法前,實務上關於機車或汽車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照駕駛機車或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或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吊扣其行為時所駕駛車級種類之駕照,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照,對於領有較高級駕照之人,為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駕駛人之工作權及符合比例原則,本次採取修法之方式係視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輕重,責以輕重不同之處罰,就領有汽車駕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道交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但有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57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原告既前於106 年11月12日因酒後騎乘機車之違規行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且有裁決書在卷可稽,而原告係於92年11月20日取得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但並未取得機車之駕駛執照乙節,此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3頁),則被告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記違規點數5 點,係屬有利於原告(若未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則原告即應於該次裁決時即會被吊扣職業聯結車駕照),揆諸前述規定及說明,於法自無違誤。是原告主張:(酒駕)騎機車發生的車禍應以機車駕照來處分,與職業聯結車駕照無關,訴請以機車駕照刑法處理等語,容有誤解,尚不可採。
㈥基上說明,原告主張,容乏依據,自不可取。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但書規定,以原告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而於108年4月30日裁處吊扣原告駕駛執照12個月,並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及爭點,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
㈧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