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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1號

商業會計法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楊志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71號

原告
曾瓈徵
被告
新北市政府

上一代表人 侯友宜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商業會計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應先經合法訴願程序為前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 4條之規定甚明。若未經合法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則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此亦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77條第 2款前段所明定。從而,原告所提起訴願,如已逾法定期間,無論訴願機關是否已逾法定 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有逾 2個月不為決定者,則原告提起之撤銷訴訟既不備須經合法訴願程式之要件,行政法院自得依首揭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次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及「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為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 項所規定。所謂送達係指行政機關將文書交付行政程序關係人,使其可得知悉文書內容而言。再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之者,既得依同法第74條之寄存送達方式為之,且該條並無如訴願法就訴願文書之送達所規定第47條第 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寄存送達之規定,自應認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所定送達方法為送達者,以送達人將行政機關之文書(如書面行政處分)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時即寄存之日,已使應受送達人可得收領、知悉,其送達之目的業已實現,自應發生送達之效力,要無疑義(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15號及100年度裁字第3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108年8月29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587081號函所裁罰原告新台幣6萬元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及其訴願決定,此有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在卷足憑。然查,原告就上開原處分所提起之訴願,業經訴願機關於原告提起訴願後 3個月內未為決定(原告提起訴願之日,詳如後述,乃為109年3月12日),而訴願機關雖於109年6月23日始發文延展 2個月為審議中(此有本院卷第31頁之審查股公務電話紀錄及第33頁之訴願機關經濟部傳真到院之函稿足憑),然此延展訴願決定期間姑不論是否合法,惟本件既有生原告提起訴願後,訴願機關已逾 3個月未為決定之事,則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即得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四、次查,本件雖有因原告提起訴願後訴願機關 3個月內未為決定,而由原告依該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案撤銷訴訟。然因,本件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即被告108年8月29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587081號函所裁罰原告6萬元之處分)交由郵政機關送達,係以原告新北市○○區○○街000巷00○0 號住所為送達,而郵政機關送達於上址時,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乃於108年 9月3日將處分書寄存位於新北市板橋文化路郵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 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而該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處所乃為原告之住所地,此觀原告本件起訴狀內住所地之記載亦明,並有原告之戶籍資查詢資料足憑(見本院卷第45頁),從而本院依上事證,郵務機關將上開處分書送達於原告上開住所時,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即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於108年 9月3日將上開處分書寄存在板橋文化路郵局,則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所揭之旨,上開處分書已於寄存送達之日即108年 9月3日對原告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不論原告事後是否何時再為實際領取或收受為必要。再本件原告設址於新北市,而訴願機關所在地在臺北市,依訴願法第16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 2日,核計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係自108年9月4日起算,至108年10月5日(為星期六休息日),順延至108年 10月7日(星期一)屆滿,原告卻遲至109年 3月5具狀提起訴願之申訴(經被告於109年3月12日收受,見本院卷第47頁之原告訴願申訴書)從而,本件原告提起訴願,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則本件訴願既已逾期,即屬未經合法訴願程式,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則屬不備起訴要件,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之訴,既經本院以程式不合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志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1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商業會計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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