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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643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黃若美

原告
蕭美玲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48-CN0000000、48-C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二(即被告民國110年8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裁決)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1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行政起訴狀表明訴之聲明為「原處分部分撤銷:撤銷48-CN0000000、48-CN0000000、48-CV0000000之處分」,嗣於訴狀送達前,其業已提出行政補正狀,而變更訴之聲明為「原處分部分撤銷:撤銷48-CN0000000、48-CN0000000、48-CV0000000之處分」,則本院審理之範圍,自應為被告民國(下同)110年8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48-CN0000000、48-CV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先予指明。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110年4月16日9時18分、9時18分、9時20分,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行經新北市三重區臺1線中山高架橋(往新莊)、新北市三重區臺1線中山高架橋(往新莊)、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時,因先後有「駕駛人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跨越槽化線行駛」、「駕駛人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均由民眾於110年4月16日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證屬實,遂於110年5月11日分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0000000、CN0000000、C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6月2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其再於110年4月23日9時14分、9時15分,駕駛系爭機車而行經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時,因先後有「駕駛人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駕駛人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均由民眾於110年4月23日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證屬實,遂於110年5月17日分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C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7月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內多次提出違規申訴(均自承其為本件駕駛人),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0年8月19日分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三)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四)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五)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原告不服原處分二、三、五,遂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⑴原告於110年4月16日9時18分之同一個騎乘行為,卻在同1分鐘遭開二張罰單,顯有違憲法比例原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定,請撤銷原處分二。

⑵原告於110年4月16日9時18、20分之同一違規事實,僅間隔2分鐘卻遭開二張罰單,違規當時係民眾檢舉,無法即時糾正違規行為,因同一違規事實卻遭連續舉發、重複裁罰,顯有違憲法比例原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定,請撤銷原處分三。

⑶原告於110年4月23日9時14、15分之同一違規事實,僅間隔1分鐘卻遭開二張罰單,且9時15分係停紅燈塞車,向前小騎至前區機車等紅燈位置,又違規當時係民眾檢舉,無法即時糾正違規行為,因同一違規事實卻遭連續舉發、重複裁罰,顯有違憲法比例原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定,請撤銷原處分五。

⑷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乃法治國家依法安定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所導出之憲法基本權要求,請鈞院撤銷原處分二、三、五。

㈡聲明:原處分二、三、五,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原告於「三重區臺1線中山高架橋(往新莊)」處確實有跨越槽化線及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之行為,於「三重區新北大道2段(256號)」、「三重區新北大道2段(290號)」、「新莊區新北大道2段(378號)」3處確實有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另自被告整理之各違規發生地點間之地圖可見,4處違規地點明顯均相隔1個路口以上而屬不同路段之數個違規行為,無將其擬制為一行為之可能及必要。

⑵至於第48-CN0000000、48-CN0000000號處分,其違規時間及地點上雖屬同一,惟查跨越槽化線之違規行為之於變換車道之間,並無任何概括包含或強度高低之關係,被告爰認為無將其擬制為一行為之可能及必要。

⑶原告固於起訴意旨中稱連續舉發不符法規規定等語,然關於行為數認定之理由,已如前述;參交通違規案件所涉及者多屬於道路中動態之駕駛行為,違規行為人在為單一違規行為時,其對於法秩序及當時與其相鄰之其他駕駛人即已獨立造成一次危害,而基於其違規之動態特性,前違規行為與後違規行為間已經處於不同之時間及空間,二者所造成之法秩序危害乃分別獨立不同之二事件,且亦已對於不同之道路駕駛人造成複數次危害,如不分別處斷、評價,將使「在道路中為單一違規行為者」與「短時間內連續違規者」遭受相同程度之處罰,然二者間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與其主觀上之惡性顯不相當,是被告基於平等原則之考量對於有前述多次違規之原告為分別多次處分,應無違反比例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

⑷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處分二、三、五,是否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比例原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定?又是否違反法安定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舉發通知單含違規擷取照片、被告提出之民眾檢舉資料、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0000000、CN0000000、CN0000000、CV0000000、C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含違規擷取照片及送達證明、違規地點示意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0年5月17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03774396號函、原告之申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0年7月20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04027661號函、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48-CN0000000、48-CN0000000、48-CV0000000、48-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0年10月6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03806524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0年10月12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04045488號函、答辯報告表、違規地點示意圖、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5頁、第107頁至第185頁)等件在卷足資佐證,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認定原告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即原處分一)同時構成「跨越槽化線行駛」之違規行為,而另以原處分二裁罰原告,於法不合:

⑴應適用之法令:

①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2項: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本標線線型分為單實線、Y型線與斜紋線三種。其顏色應與其連接之行車分向線、分向限制線或車道線相同。單實線、Y型線線寬均為一五公分,斜紋線之周圍邊線寬一五公分,斜紋線寬二○公分,間隔三○公分,斜四五度。

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⑵經查,依前揭違規擷取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31、33、121頁)系爭機車於2021/04/16 09:18:33至09:18:36間沿新北市三重區臺1線(往新莊)之外側車道行駛,確有未先顯示左邊方向燈或手勢,即往左跨越槽化線變換車道,而騎上中山高架橋之違規事實,此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固屬明確,而被告就上述原告違規變換車道之行車路徑,亦認同時構成跨越槽化線行駛之另件違規行為。惟本院以為原告固有被告此部分所認「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然本件原告既係以一往左變換車道的行為同時違反上開兩個行政法上義務,依其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同時『跨越槽化線行駛』之過程,其等違反義務之時空緊密重疊,且依自然觀點判斷難以區隔,顯屬以自然一行為而違反兩個行政法上之義務無訛,則依前揭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裁處原處分二之部分,即已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且跨越槽化線行駛亦屬違反法定罰鍰額較輕之規定,則被告就原告於110年4月16日9時18分之同一駕車行為,既已製開原處分一而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即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自不得重複評價再為裁處原處分二,而應予撤銷原處分二。

㈢原處分三、五,並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比例原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定:

⑴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違反本條例之同一行為,依第七條之二逕行舉發後,有下列之情形,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⑧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⑨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09號判決意旨略以:『……(三)行政違規行為之次數並非純粹以自然行為概念為界定標準,應從法規範所欲維護之法益狀態予以評價。易言之,藉由違規受不法利益之情形,倘不論違規行為時間之久暫,一概論以單一行為之行政責任,勢必誘使違規者長時間侵害法益,以圖得超出罰鍰額度之不當利益,將造成法秩序失衡之不公義現象。故從法規範之精神及其目的以觀,如立法者基於達成特定行政管制之目的,已擬制規定以侵害法益之時間長度作為量化及區隔違反公法義務之次數者,則行為人雖以自然意義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但因其侵害法益之時間長度已超過法律就單一違規行為所設定之評價標準者,仍應成立數個獨立之違規行為,分別論處其行政責任,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亦闡述:「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申言之,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而91年7月3日修正之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之1增訂第2項:「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有第33條、第4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者。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不在場或未能將車輛移置每逾2小時者。」規定,究其立法理由:「對逕行舉發案件得連續舉發之規定,係規範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因其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列於第2項。」94年12月28日依立法委員葉宜津等提案修正通過之現行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其提案理由則係為增加嚴重超速行為之處罰,以及為因應長隧道安全,爰為但書規定(立法院第6屆第2會期第3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討275頁參照),對於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並未修正。準此,如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在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顯示方向燈而使用燈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落實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規範目的,如其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公里、違規時間相隔未達6分鐘或未行駛經過一個路口,即應論以單一違規行為;若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則得連續舉發,此於舉發機關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逕行舉發時,固得直接適用,就舉發機關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受理民眾檢舉而為職權舉發的案件,在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範目的的落實上,如前所述,並無差別待遇的正當理由,是故也應類推適用該規定關於違反義務次數判斷標準,以評價檢舉之違規行為次數後,製單舉發,始符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的規範意旨。……』。

⑵經查,依前揭違規擷取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27至35、121至129頁)系爭機車於2021/04/16 09:18:33至09:18:36間沿新北市三重區臺1線(往新莊)之外側車道行駛,確有未先顯示左邊方向燈或手勢即往左變換車道而騎上中山高架橋,嗣其於2021/04/16 09:20:12至09:20:13間行駛於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前之外側車道,再有未先顯示左邊方向燈或手勢即往左變換至內側車道行駛;又其於另日2021/04/23 09:14:53至09:14:57間行駛於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前之內側車道,確有未先顯示右邊方向燈或手勢即往右變換至外側車道行駛,嗣其於2021/04/23 09:15:51至09:15:53間行駛於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前之外側車道,再有未先顯示左邊方向燈或手勢即往左變換至內側車道行駛(同時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等違規事實,此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事屬明確,而觀諸前揭違規地點示意圖(見本院卷第139至143、177至179頁)可知新北市三重區臺1線中山高架橋(往新莊)於下橋後途經一處路口始到達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至同路段378號則途經二處路口等情明確。準此,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既分別於110年4月16日9時18分、110年4月23日9時14分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變換車道完成(即原處分一、原處分四裁罰之違規事實),嗣持續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再分別於110年4月16日9時20分、110年4月23日9時15分為另次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變換車道之行為(即原處分三、原處分五裁罰之違規事實),則依前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意旨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類推適用,參酌其行駛所歷經之時間、變換過程、經過一個路口後為另一銜接路段,並非於短短數秒內在同一路段接續變換車道等情,足認本件原告於不同日之先後二次變換車道行為,均不具有時空上之緊密關聯,則舉發機關連續舉發,遞經被告以原處分三、原處分五裁罰原告,於法自無違誤,而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比例原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定,另亦無從以其部分違規係於塞車時往前停等紅燈,即得免除變換車道即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義務。

⑶按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限制得連續舉發之要件,即係本於駕駛人因未遭當場攔停舉發以致無法即時糾正違規行為,為限制舉發過密導致處罰過當,而以前揭規定求取交通安全與比例原則之衡平。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二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逾三個月不得舉發。」甚明。則如前所述本件舉發通知單既均符合二個月舉發期限之規定,且原告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3頁),本即有遵守交通法令應先顯示方向燈始得變換車道之義務,自難以其現實上於歷次違規後尚不知悉將遭人檢舉,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⑷末查,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於原告違規前後均規定相同之內容而課予駕駛人應於變換車道前使用方向燈之義務,且本件屬對物一般處分之槽化線、禁止變換車道線及用以劃分二線車道之各處車道線,於違規當時亦經明確劃設以供車輛行駛之準據,而無設置瑕疵、因施工或於現場告示免除使用方向燈義務之情,自無違反法安定性或信賴保護原則可言。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

㈤本件二造各有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本院綜合上情,審酌認定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3分之2,餘由被告負擔,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原告於起訴時預納),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200元,被告負擔100元;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100元。

六、結論:原處分二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處分三、原處分五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若美

書記官 張文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643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