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164號
- 原告
- 潘厚文
- 被告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22-CA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 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而此一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 1項、第3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 1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
三、經查: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8日14時49分因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而遭舉發,並於111年1月4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以為行政訴訟之救濟。被告為此,乃依原告申請製開裁決書內所記載之寄送地址(即新北市○○區○○街○巷0000號10樓),予以裁決書之寄送。然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乃將該裁決書於111年1月13日寄存於前開原告申請書內所記載之寄送地址之郵政機關(即三峽郵局【板橋32支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一節,業經本院於111年3月8日以公務電話紀錄向被告機關承辦人予以確認(見本院卷第19頁所附之公務電話紀錄),並有原告之起訴狀暨所附之裁決書、本件裁決書之送達證書、原告申請製開裁決之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及第17頁、第21頁、第25頁)。是以,被告依原告請求製開裁決書之申請書內所記載之寄送地址為其裁決書之寄存送達,並於111年1月13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於法即無不合。
(二)又原告依裁決當時戶籍設於台北市○○區○○街00號8樓之2,此可見本院卷第23頁所附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內之戶籍地址欄內所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籍資料可憑,而原告依其申請製開裁決書內所記載之寄送地址為新北市○○區○○街○巷0000號10樓,依司法院所定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其在途期間均為2日,是原告如對本件裁決書有所不服提起撤銷訴訟,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即自前述之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月14日)起算,再加計2日之在途期間,而應於起訴不變期間之末日(即111年2月14日星期一)前為之,然原告卻遲至111年3月4日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本院於本件起訴狀所蓋之收狀日期戳章足憑,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均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從而,本件原告起訴均已逾越法定期限,且不可補正,依法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