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22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229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家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3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家鎮於民國100年4月7 日晚間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X-3026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143 巷往環河北路方向左轉,行經環河北路與仁義街143 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於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支線車道應暫停讓幹線道先行,於行駛出巷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及車輛行駛時應遵循交通標誌,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交叉路口車輛之動態,未暫停讓幹線道先行,即貿然於左轉駛入環河北路往環河南路方向之車道而逆向行駛,因此擦撞順向車道由連金環所騎乘之車牌號碼530-QAD 號輕型機車,致連金環人車倒地,而受有上唇撕裂傷、全身多處擦挫傷、右側第一及第二門齒脫位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肇事逃逸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連金環告訴被告蔡家鎮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如公訴意旨所載犯行,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肇事逃逸部分另行審結),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就本院100年度交附民字第54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達成和解,並由告訴人當庭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影本、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 紙附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