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1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110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契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768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0 年度偵字第7960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及併案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契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契宏⑴於民國93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少連易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⑵於94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少連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5 罪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4 月、3 月、1 月又15日、2 月,並與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96年5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⑶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6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96年度簡字第7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2 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⑷於97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撤銷前開假釋,接續執行殘刑5 月28日及⑶、⑷之罪,於98年7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9年3 月23日20時45分許,趁至新北市板橋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277 號2 樓中山保齡球館附設包廂內唱歌之際,徒手竊取其內由陳明智所管領之VOD 視聽設備1 部,得手後以衣物包覆後攜離,嗣中山保齡球館人員發覺VOD視聽設備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比對現場遺留煙蒂上之DNA-STR 型別與陳契宏之DNA-STR 型別相符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契宏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0 年度偵緝字第768 號偵查卷第3至7 頁背面、第24至25頁、本院100 年4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審判筆錄),並有證人陳明智於警詢之證述(見99年度偵字第31257 號偵查卷第5 至6 頁、第7 至9 頁)、張紹珍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99年度偵字第31 257號偵查卷第11至13頁、第85至87頁)可資佐證,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5 月31日北縣警鑑字第0990084763號鑑定書(見99年度偵字第31257 號偵查卷第17頁)、翻拍照片9 張(見100 年度偵字第7960號偵查卷第20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陳契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移送併辦部分(即100年度偵字第7960號案件),與本案之犯罪時、地及事實均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一併審理。爰審酌被告前有恐嚇、搶奪、偽造文書、毒品等前科,素行不佳,正值青壯,不以正途獲取所欲,竟思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且所竊財物為娛樂設備,被告顯非因飢寒無以維生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自屬非是,並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3 月尚屬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修平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