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16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16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慧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79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慧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實
一、張慧中自民國94年間起至100 年1 月間止,在址設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路114 號京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凌公司)擔任會計之職務,負責應收款之請款、應付款之付款、銀行轉帳及薪資發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張慧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97年2月起(起訴書原載為98年3 月起,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之)至99年12月間止,在上址公司內,接續開立京凌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帳戶之取款條、帳號0000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後,向京凌公司負責人林銜錄佯稱欲兌付京凌公司開立之支票款、支付京凌公司管銷費用云云,致林銜錄陷於錯誤,而於上開取款條、支票上蓋用印章,並同意張慧中提領該等款項,張慧中取得上開蓋印後之取款條、支票,即至合作金庫中和分行提領現金或將款項轉入其不知情之子女呂育帆、呂佩璇所有之合作金庫中和分行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或張慧中所有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張慧中於上開期間,張慧中基於上開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接續在其業務上製作之京凌公司之薪資資料中登載已離職員工之員工編號、姓名、身分證字號、薪資數額等內容,而前開離職員工之薪資轉帳帳號則填載呂育帆、呂佩璇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並持交林銜錄核准,致林銜錄陷於錯誤而同意分別以現金支付、銀行轉帳方式撥付上開薪轉資料所載數額,張慧中再將上開薪資轉帳資料持交不知情之合作金庫中和分行行員辦理轉帳而行使之,合作金庫中和分行行員亦依該等薪資轉帳資料之記載,將虛增之薪資款項轉帳至張慧中不知情之子女呂育帆、呂佩璇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京凌公司,張慧中以上開方式,合計向京凌公司詐得新臺幣(下同)16,002,010元(起訴書原載為6,478,413 元,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之),並將此詐得金額花用殆盡。嗣京凌公司管理部經理鍾乃五發覺京凌公司應收款未收回,經清查京凌公司帳務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京凌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慧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鍾乃五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張慧中書立之詐得款項計算手稿1 紙、京凌公司99年2 月、99年3 月薪轉資料、99年4 月薪資領取簽收單、99年7 月薪資轉帳清單、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99年5 月、99年6 月京凌公司薪資轉帳明細表、被告假藉繳納電費名義開立支票詐欺財物情形一覽表、被告利用請領薪資與實付薪資之差額詐取財物情形一覽表、被告利用轉帳匯款之差額詐取財物情形一覽表、被告假藉名目提領告訴人公司帳戶存款詐取財物情形一覽表各1 份暨該一覽表所附相關書證等(本院卷第66-293頁)在卷可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登載不實,進而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合作金庫中和分行某行員辦理轉帳而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多次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事項以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僅各成立一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際,同時詐取金錢,因而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任職於告訴人公司,不思忠於職守,僅因其生活揮霍,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竟利用職務上機會在業務上文書為虛偽登載,藉以詐取逾千萬元之龐大金錢,且犯罪期間長達逾二年,惡性難謂非輕,且其詐取上開金額後,業已花用殆盡,又未能合理交代如何花用所詐得款項,亦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造成告訴人嚴重財產損失,著實應予相當之非難,不宜寬貸,惟衡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