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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48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陳明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487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堯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46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堯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堯仁有偽造印文前科;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48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3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於97年6 月21日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97年11月20日確定;另因於98年1 月20日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98年4 月13日確定;再因於98年9 月17日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98年12月28日確定,前揭3 案所處徒刑經接續執行後,於99年4 月19日執行易科罰金出監;再因於97年8 月20日、97年10月25日、97年11月9 日、98年1 月2 日、98年1 月18日之5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 月、5 年10月、5 年6 月、5 年2 月、5 年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上訴後,雖仍由台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595號判決上訴駁回,但因吳堯仁再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又因於99年10月9 日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100 年2 月10日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0 年5 月10日,尚未執行完畢);詎猶未知所戒慎,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5 月9 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26 之3 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吳堯仁因係毒品管制人口,經警通知採集尿液而於100 年5 月9 日20時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內,嗣且同意接受員警採尿,其尿液檢體經警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其在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而其於上揭事實欄所述時地,同意接受員警採尿,其尿液檢體經警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5 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足憑,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48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3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亦甚明確;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方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甚明。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故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①於97年6 月21日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97年11月20日確定,②另因於98年1 月20日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98年4 月13日確定,③再因於98年9 月17日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98年12月28日確定,前揭3 案所處徒刑經接續執行後,於99年4 月19日執行易科罰金出監,然④再因於97年8 月20日、97年10月25日、97年11月9 日、98年1 月2 日、98年1 月18日之5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5 年10月、5 年6 月、5 年2 月、5 年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被告上訴後,雖仍由台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595號判決上訴駁回,但因被告又再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等情,有前揭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號法院判決等在卷可稽,被告上開所犯①至③所述3 案所處徒刑雖已執行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然因被告前開④所犯案件部分,倘亦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有罪確定,即核存有屬得與①至③所述各罪間,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惟尚未經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的情形存在,果此,則被告上開所犯①至③所述各罪所處徒刑雖經接續執行後,於99年4 月19日執行易科罰金出監,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犯罪時,僅係部分執行,而非已執行完畢,依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33號判決意旨,值此情形,即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核無累犯可言,基上,被告前開④所犯之罪部分,仍不無嗣後與前述①至③案件所處徒刑,再定其應執行刑之可能,是於本案容有不構成累犯之虞,爰不宣告累犯,併此說明。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明偉

書記官 尤怡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487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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