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76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764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新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5555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簡新億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簡新億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52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77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71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數罪嗣因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30 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99 號裁定均予以減刑(除有期徒刑2 年6 月部分外),另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5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於99年8 月3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假釋期滿之日即100 年3 月4 日前,再因於100 年3 月1 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31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因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097號審理中(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78條之規定,於此案判決確定後6 月內得聲請撤銷前開假釋,而前開假釋既有被撤銷、另執行殘刑之可能,上開案件即難認業已執行完畢,是本件先不論予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0 年3 月20日2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30號,使用自備之萬能鑰匙1 串,開啟王燦耀(起訴書誤載為王耀燦)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PJ-6556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發動該車,將之駛離現場而竊為己有,供作代步工具使用。嗣於同日6 時45分許,簡新億將該車駛至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685 巷50弄97號對面之停車場內棄置。嗣為警尋獲上開車輛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簡新億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王燦耀於警詢時指述甚明。此外,復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車輛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本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於竊取後不久即被查獲,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程度尚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未扣案之萬能鑰匙1 串,雖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惟既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尚屬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