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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12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陳鴻清劉安榕張兆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124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庭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89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庭瑋共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庭瑋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下同)97年7 月23日,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62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97年10月10日判決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7年9 月24日,經本以97年度訴字第19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8年2 月4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33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98年2 月26日判決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7年10月8 日,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24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97年11月3 日判決確定。上開罪刑,嗣於98年10月2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9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7年12月9 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9年10月8日。緣於100 年4 月22日凌晨,葉庭瑋之友人蕭至誠(經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於葉庭瑋之住處(位於新北市○○區○○路233 巷45弄16號)向葉庭瑋提議欲至便利商店以「i-bon 」列印帳單購買網路遊戲點數,因伊並無金錢,將騙店員先予刷單結帳,而為免店員起疑及使蕭至誠得順利離開,必須由葉庭瑋同行,並提供國民身分證予店員,詎葉庭瑋聞言竟同意此計畫,乃與蕭至誠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得之犯意聯絡,旋於100 年4 月22日5 時許,2 人偕同至位於新北市○○區○○路300 號之便利商店,由蕭至誠以「i-bon 」列印帳單後,向店員宋珈瑋佯稱繳交費用,要宋珈瑋先行刷單結帳,隨即就可以拿錢繳付云云,致宋珈瑋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為其刷單結帳(金額為新臺幣5,045 元),2人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後,蕭至誠即誆稱要外出取款,並由葉庭瑋留下等候並交付葉庭瑋之國民身分證予宋珈瑋,宋珈瑋一時不疑有他乃同意蕭至誠離去,嗣葉庭瑋亦託詞欲外出找蕭至誠而亦離去,宋珈瑋只得自行支付該帳款,嗣並報警處理而經警偵悉上情。

二、案經宋珈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葉庭瑋及檢察官就下述就所調查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是本案經調查之下述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者,因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葉庭瑋坦承於100 年4 月22日凌晨,蕭至誠於伊住處向伊提議欲至便利商店購買網路遊戲點數,因蕭至誠並無金錢,將要求店員先予刷單結帳,而使店員同意蕭至誠離開,必須由伊同行,並提供國民身分證予店員,嗣伊即與蕭至誠同至位於新北市○○區○○路300 號之便利商店,由蕭至誠以「i-bon 」列印帳單後,要宋珈瑋先行刷單結帳,隨即就可以拿錢繳付,宋珈瑋乃為其刷單結帳後,蕭至誠即稱要外出取款,並由伊留下等候並交付國民身分證予宋珈瑋,嗣伊向宋珈瑋表示欲外出找蕭至誠而亦離去,其後並未再到該便利商店支付前開款項等情,並承認伊係幫助蕭至誠詐欺得利,惟矢口否認有共同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伊不知蕭至誠係去詐欺店員,否則伊就不會將自己之國民身分證交予店員云云。

三、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該便利商店之店員宋珈瑋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證綦詳,而同案被告蕭至誠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亦坦承前開以「i-bon 」列印帳單後,要宋珈瑋先行刷單結帳,並由被告葉庭瑋留下等候並交付被告葉庭瑋之國民身分證予宋珈瑋,隨即離去而未返回繳費一節(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89524號卷第2 頁、第3 頁、第61頁),且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消費者留存聯〉、代保管單、被告葉庭瑋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 紙及監視器翻拍畫面4 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8952 號卷第11頁、第13頁、第14頁、第17頁、第18頁)附卷足憑。

(二)雖被告葉庭瑋執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葉庭瑋已供稱事前即知悉同案被告蕭至誠係以前揭方式要店員先刷單結帳,而斯時蕭至誠並無金錢,則蕭至誠究竟如何能立即繳付該款項實屬可疑;再者,被告葉庭瑋既亦知蕭至誠要伊同行及提供國民身分證之目的係在店員刷單結帳後便於蕭至誠能離開,則顯然其目的亦非純正,被告葉庭瑋為成年人,且非欠缺社會經驗,就此豈能諉為不知蕭至誠欲為行騙之意圖,而按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參照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是被告葉庭瑋自應與蕭至誠就本案犯行同負其責。

2、至於何以被告葉庭瑋願提供自身之國民身分證一節,其動機本有諸端:或因詐欺所必需;或心存儌倖,被害人未必報警;甚或預想日後仍可以之為抗辯之說詞。是尚不能執之即謂被告葉庭瑋並無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所辯自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葉庭瑋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另被告葉庭瑋請求測謊一節,因依上開事證已足認定其犯行,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核被告葉庭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葉庭瑋所為本案犯行,核與同案被告蕭至誠有犯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葉庭瑋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7年7 月23日,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62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97年10月10日判決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7年9 月24日,經本以97年度訴字第19 4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8年2 月4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33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98年2 月26日判決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7年10月8 日,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24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97年11月3 日判決確定。上開罪刑,嗣於98年10月2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9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7年12月9 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9年10月8 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葉庭瑋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張兆光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124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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