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0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成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81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成樑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成樑:㈠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23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年5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7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269 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84年度臺上字第30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送監執行於86年5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年10月;㈡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2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㈢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㈣於88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復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臺上字第17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㈤於8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3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7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㈠至㈤所示之數罪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 年 度聲減字第2543號裁定,就㈠所示之有期徒刑6 月部分,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並連同㈠所示之不應減刑之有期徒刑5 年5 月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就㈡所示之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並連同㈣所示之不應減刑之有期徒刑5 年6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7 月,就㈢、㈤所示之二罪刑依序減為有期徒刑4 月、4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送監接續執行於95年9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又4 日;㈥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7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4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連同上開㈠至㈤所示之殘刑有期徒刑1 年又4 日,送監接續執行於98年8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㈦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㈧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㈨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㈩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院以99年度易字第9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㈦至所示之數罪刑,現經送監接續執行);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9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4 月30日21時41分許,由不知情之林飛鳳(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其子林博雄所有之車號OYD-727 號重型機車搭載王成樑至新北市○○區○○路62巷6 號前,因林飛鳳另欲前往他處尋找友人,王成樑遂於該處下車,王成樑因見丁華昌(已死亡)所有而由其女婿崔天龍使用之車號NJF-499 號重型機車之鑰匙1 支仍插在機車電門上未取下,遂徒手以該鑰匙啟動電門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並於99年5 月11日11時許前不久之某時,將前開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街23巷內,並將前開鑰匙隨手丟棄而滅失;嗣於99年5 月11日11時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街23巷內尋獲前開機車(已發還崔天龍),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崔天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成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搭載被告之友人林飛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崔天龍、證人即林飛鳳之子林博雄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紙、監視錄影擷取畫面6 幀、被告騎車逃逸之路線圖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 至12、16 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一之㈠至㈥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其觀念偏差,有待矯治,兼衡其智識、品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