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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21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廖欣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213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羣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301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羣翔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林羣翔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4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4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69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4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7 月19日17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街29巷10號前,見該公寓1 樓大門未上鎖,即侵入該公寓樓梯間到達5 樓之頂樓陽台處,持置於陽台工具箱內,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 把(起訴書誤載為美工刀,應予更正),以剪開電線抽出內部銅線之方式,竊取陳敏增所有、置於陽台之銅線1 條、鋁線圈5 捲,以及置於樓梯間之通管機1 台得手;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7 月20日14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許,應予更正),再次趁上址1 樓大門未上鎖之際,侵入該公寓樓梯間到達5 樓之頂樓陽台,持現場所取得,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 把,竊取陳敏增所有、置於陽台花架上之電纜線,於使用剪刀剪斷電纜線之際(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即為該公寓住戶丁學彬發覺而未遂,嗣經陳敏增之妻林淑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敏增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羣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敏增於偵查中、證人林淑芳於警詢及偵查、證人丁學彬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係趁告訴人公寓1 樓大門未上鎖之際,進入通往頂樓之樓梯間,到達頂樓行竊,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丁學彬所述相合,應認已同時侵害他人居住安全之法益,而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持以行竊用之剪刀,既可破壞電纜線,顯然為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100 年7 月20日所為持剪刀剪斷電纜線之行為,已著手於竊取電纜線之犯罪行為實行,惟因遭證人丁學彬當場發覺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就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猶不知悔改,復再度竊取他人之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兼衡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持足為兇器使用之物品竊取他人財物,較具危險性,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剪刀1 把,被告供承係於行竊現場拾取,非其所有,復無證據足證係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欣儀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213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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