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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8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藍海凝莊哲誠黃乃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8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羣翔

      王國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083號、第1084號、第1085號、104 年度偵字第144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羣翔共同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揭判處拘役刑部分(共貳罪),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國豪共同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林羣翔與王國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林羣翔於民國103 年12月10日下午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國豪,前往新北市蘆洲區民生街附近,再由王國豪下車尋找行竊目標,林羣翔則騎乘上開機車在附近徘徊等待接應,王國豪隨後於同日下午3 時57分前之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30分許」),侵入新北市○○區○○街00號公寓之樓梯間,沿樓梯前往上址6 樓(即頂樓)陳銘強住處,以徒手拆卸陳銘強所有之白色鐵門1 扇(材質為白鐵、重量約20至30公斤、長度約195 公分、寬度約72至73公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萬元)而竊取之,得手後隨即於同日下午3 時57分許,搬運上開鐵門離開現場,並步行至新北市蘆洲區信義路34巷等待林羣翔到場接應,林羣翔接獲王國豪通知後,旋即騎乘上揭機車至新北市蘆洲區信義路34巷搭載王國豪離去,並一同將上開竊得之鐵門持往新北市蘆洲區某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由林羣翔、王國豪平分花用殆盡。嗣陳銘強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林羣翔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 年11月29日上午11時2 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1 樓之「大都會網咖」內,趁巫鎮江熟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巫鎮江所有置放於桌上之現金250 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巫鎮江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網咖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4 年3 月9 日凌晨1 時36分許,在陳明宏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之水果攤,徒手竊取陳明宏所有置於攤架內之人蔘果3 顆、仙桃2 顆、橘子3 顆(共價值400 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陳明宏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水果攤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銘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及陳明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林羣翔、王國豪對本院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件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1 頁反面),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何干擾或違反、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林羣翔、王國豪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00 頁反面至第203 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羣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羣翔、證人即告訴人陳銘強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被害人巫鎮江、證人即告訴人陳明宏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104 年8 月21日勘驗筆錄各1 份、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計30張、監視器光碟3片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254號卷【下稱偵字一卷】第9頁、第23頁至第26頁、光碟片存放袋,104年度偵字第10289號卷【下稱偵字二卷】第14頁至第21頁、第30頁、光碟片存放袋,104年度偵字第10805號卷【下稱偵字三卷】第21頁至第22頁、光碟片存放袋,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47頁),足認被告林羣翔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至被告王國豪雖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所載之共同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與林羣翔共同竊取白色鐵門,伊從未與林羣翔到過蘆洲地區,而且卷附監視器照片攝得搬鐵門之人不是伊,該名男子比林羣翔高,但伊比林羣翔矮一個頭云云。惟查:

1.被告林羣翔於103 年12月10日下午,係與被告王國豪共犯事實欄一所載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一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羣翔於警詢時證稱:於103 年12月10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6 樓頂樓,我及我朋友王國豪有竊取白色鐵門,當天我從板橋區網咖騎乘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載王國豪到蘆洲區…(提示監視器翻拍照片)搬鐵門在走的人是王國豪,後面騎車的是我,我們因缺錢偷來變賣,是我朋友王國豪隨機選定目標上去偷的,應該沒有使用工具,他跟我說那個鐵門是用卡榫,所以不用工具,鐵門賣給蘆洲地區收資源回收的,賣了700 多元,王國豪有買東西給我吃,剩下的錢他都收走了,王國豪71年次左右,瘦瘦的比我矮,在板橋區打網咖而認識,認識4 至5 年,沒有仇怨或糾紛等語(見偵字一卷第3頁至第4頁);於偵查中亦證稱:於103年12月10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6樓頂樓處,是王國豪上去偷鐵門,我在樓下等…(問:王國豪陳述他沒有跟你去蘆洲偷鐵門,有何意見?)就是他,我摩托車不可能借他,(提示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騎車的人是我,後面拿鐵門的人是王國豪,我騎車載他,因為我車子不敢讓他騎。後來該白色鐵門賣掉,錢我跟王國豪平分,好像是賣750元,我們就一起去吃東西等語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083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頁正反面、第5頁反面),而被告林羣翔與被告王國豪間並無何糾紛或仇怨一節,亦據被告林羣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字一卷第3頁、本院卷第173頁),被告林羣翔自無於本件遭查獲之初即砌詞誣陷被告王國豪之動機,況被告林羣翔於檢察官訊問時,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就其所能記憶之部分均坦言不諱,並以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其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作證,應無刻意虛構證詞誣指被告王國豪之可能。又被告林羣翔騎乘其所有之上開機車,至新北市蘆洲區信義路34巷接應搬運上揭白色鐵門男子之經過,業據本院於104年8月21日準備程序中勘驗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47頁),而觀諸本院勘驗筆錄所附圖四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內容,可知上開搬運白色鐵門之男子與被告林羣翔比肩而立時,該男子身形明顯較被告林羣翔削瘦,且比被告林羣翔矮約半個頭,而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拍攝被告2人並肩站立及其等2人之正、側面照片(見本院卷第180頁至第187頁之照片共8張),可知被告林羣翔確實較被告王國豪高約10公分,核與上開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所示竊嫌2人之體型及身高差距情形相符,足認被告林羣翔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認監視器所攝得與其共同搬運鐵門之人為被告王國豪一節,應與事實相符。再本案如事實欄一所示遭竊之白色鐵門1扇,材質為白鐵、重量約20至30公斤、長度約195公分、寬度約72至73公分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銘強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可知該鐵門重量非輕且體積甚大,不易搬運,倘無共犯騎乘機車接應,實易引起他人注意而增加遭查獲之可能性,是證人林羣翔之前揭證詞亦核與常情相符。被告王國豪雖辯稱:伊從未與林羣翔到過蘆洲地區云云,然證人林羣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明確證稱本案係與王國豪共犯,已如前述,其於本院審理時雖翻供改稱本案並非與被告王國豪共犯(詳後述2.),惟其就是否曾與被告王國豪到過蘆洲地區一節,仍證稱:那陣子我都跟王國豪在一起,王國豪那陣子有和我一起去過蘆洲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反面、第174頁),足認被告王國豪所辯為犯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如事實欄一所載加重竊盜犯行確為被告2人所共犯一節,已堪認定。

2.至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羣翔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我在事後即104 年8 月21日準備程序後想起來那天真的不是被告王國豪跟我去偷鐵門,是我1 個綽號「紅龜」(台語)的朋友跟我去的,當天開庭時我也說我無法確定是不是被告王國豪跟我去的,警詢時我在吃藥記憶不清楚,我當時以為是我和被告王國豪去的,那陣子我都和他在一起,且他有跟我一起去過蘆洲,當時第一時間我是想到他,因和我去過蘆洲的朋友不多,至於「紅龜」的真實姓名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他住在哪裡,「紅龜」身材跟王國豪差不多,(問:既然被告王國豪身形與「紅龜」(台語)差不多,你警詢時為何不說那個人可能是「紅龜」?)我當初沒有辦法確定和我去的人是誰。(問:你如何知道要去蘆洲區信義路34巷去接該名偷鐵門之男子?)那時我不知道是和被告王國豪還是「紅龜」(台語)要去找我朋友,那天好像是在等我朋友黃榮富過來,我就是在那邊繞來繞去,我在等黃榮富過來。(問:你為何剛好騎到那邊,還載了1 個偷了鐵門的人?)(林羣翔沈默一段時間)我忘記了,我沒有拿過那個鐵門,多重我不知道,忘記當時身上有無攜帶手機,我不確定案發時我在樓下等還是在附近徘徊云云(見本院卷第173 頁至第175 頁反面),然證人林羣翔前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明確證稱如事實欄一所示加重竊盜犯行係與被告王國豪所共犯,於偵查中尚經檢察官當庭告以被告王國豪之否認供述,請其表示意見(見偵緝卷第4 頁),被告林羣翔仍為相同證述,從未提及另有綽號「紅龜」男子涉案,佐以被告林羣翔係分別在距案發時間約1 個月、4 個月接受警詢及偵訊,衡情均距案發時點較近,證人林羣翔應較能記憶清晰,且其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證述均相當清楚、明確,並無何受施用毒品影響而無法記憶或陳述之情,則其於本院審理時(距案發時間已逾9 個月),始翻異前詞改稱本案並非與被告王國豪共犯云云,是否與事實相符已有可疑,且其亦無法提出「紅龜」之資料供調查,是證人林羣翔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與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迥異,且有上述可疑之處,則其此部分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屬事後迴護被告王國豪之詞,自不足採,無從作為對被告王國豪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2 人就如事實欄一所示加重竊盜犯行,係由被告王國豪侵入上址公寓樓梯間後至頂樓行竊上揭白色鐵門,業如前述,則公寓樓梯間與一般人生活起居息息相關,與公寓住宅具有密不可分之關係,應認屬住宅之一部分。是核被告林羣翔、王國豪2 人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2 人此部分所犯係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見本院104 年7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自應以公訴人到庭變更之所犯法條為起訴法條,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另被告林羣翔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 人間就事實欄一所示加重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林羣翔就事實欄一所示加重竊盜犯行(1 罪)及事實欄二所示2 次竊盜犯行(2 罪)間,犯罪時間、地點、情節可明確區分,且受害法益有所不同,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部分:

1.被告林羣翔前因竊盜案件,於101 年4 月30日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101 年4 月2 日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於101 年4 月2 日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於101 年5 月25日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5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101 年6 月21日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揭各案,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3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並於103 年4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3 年6 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被告林羣翔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 次加重竊盜罪及2 次竊盜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2.被告王國豪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 月,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242號判決上訴駁回,於99年10月7 日再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06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046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0 年4 月21日再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更因竊盜案件,於100 年7 月8 日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揭各案,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3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甫於103 年4 月26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被告王國豪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加重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竟均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反竊取他人財物,復共犯事實欄一所示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影響他人財產權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林羣翔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王國豪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基本資料),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被告2 人共同及被告林羣翔獨自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林羣翔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被告王國豪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羣翔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另就所處拘役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王國豪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莊哲誠

法 官 黃乃瑩

書記官 林玉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88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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