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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易字第423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張誌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 年度易字第4235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秉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70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秉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共肆點貳貳柒陸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陸只沒收。

事實

一、黃秉輝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003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02 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3年4 月2 日釋放出所,並於93年9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弟21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違反電信法、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罰金新臺幣4,000 元確定;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於98年間,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1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妨害兵役條例、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781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其餘2 件施用毒品案件接續執行,於100 年2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0月6 日下午2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10月7 日下午6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103 號3 樓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6 包(淨重共4.228 公克,驗餘淨重共4.2276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秉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S/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100 年10月27日UL/2011/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號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 年10月18日航藥鑑字第1005135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1 張附卷,及甲基安非他命6 包(淨重共4.228 公克,驗餘淨重共4.2276公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可參)。查本件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雖距離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 年,惟其前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追訴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絛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犯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之寬典,復經判決罪刑確定,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淨重共4.228 公克,驗餘淨重共4.2276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絛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6 只(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絛第l 項、第41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誌洋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易字第4235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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