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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6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陳明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65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信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信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林信成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揭2 案所處徒刑,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5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併與其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376號判決所判處確定之有期徒刑3 月,經接續執行後,於95年9 月30日縮刑期滿出監;另於95年間,因贓物案,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96年1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揭2 案所處徒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3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併與其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57號判決所判處確定之有期徒刑9 月經接續執行後,於99年7 月19日假釋出監(99年9 月6 日始縮刑期滿,其假釋嗣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 月18日,刑期起算日期100 年2 月26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0 年4 月12日);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0 年4 月13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0 年8 月12日);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0年8 月13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0 年12月12日);詎仍未知所戒慎,緣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友人,經由不詳途徑,知悉王祥亮位於新北市○○區○○路1 段113 號5 樓住處之大門鑰匙乃放置於該處門前置物櫃內,林信成、「阿志」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阿志將前開訊息告知林信成,2 人併約定推由林信成以王祥亮置於前址住處門前置物櫃內的鑰匙啟門而入行竊,事成之後再行分贓,謀議既定,林信成乃於99年12月7 日16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如附表所示之起子2 支、開鎖工具,暨其所有之手套1 副及手電筒1 支等物,以前揭方法進入王祥亮上址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得新臺幣(下同)200 元、菲律賓幣70元、中國書籍郵票77張、壽山石2 座、手錶7 支、戒指白金1 指、戒指白K 金2 指、圖畫捲軸2 卷、紀念套幣2 套、印章3 個等物得手,旋為王祥亮前址鄰居發現狀況有異報警,經警於同日16時35分許,在王祥亮前址住處3 樓樓梯間,查獲林信成並扣得林信成甫竊得之前開物品,暨其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王祥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併經證人王祥亮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現場查獲相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為憑,俱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已於100 年1 月2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各款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已增列審判者尚得就行為人併科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又該條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已由「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參諸前開修正之立法理由,乃因有鑑於以侵入住宅方式犯竊盜罪,對於被害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並不因日間、夜間而有所不同,且近年來因社會變遷及生活型態之改變,民眾工作時間涵蓋日夜間時段,居家休息時間亦不限於夜間,與昔日農業社會有所不同,是以侵入住宅竊盜對於被害人居家安全均構成相當之威脅及危險性,爰將「夜間」刪除,使不分於夜間或白天侵入住宅竊盜,均有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益見前開構成要件之修正,乃係構成要件之放寬,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而言較為不利;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物之處理:

㈠、茲被告本案行為時間乃係於99年12月7 日16時許,且於同日16時35分許,即遭警查獲,已如前述,而依據本院卷附之中央氣象局全球資訊網所公布之99年日出日沒時刻表,該日之日沒時間為17時05分,顯見被告本件竊盜犯行尚非屬「夜間」為之;復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只要於竊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罪名,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即屬於加重條件,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茲被告於行竊之際,既攜有開鎖工具、起子2 支等物,如以之攻擊人體,在客觀上自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該等器械自具危險性而屬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兇器甚明,是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結夥2 人或3 人以上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的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 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意旨,雖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一併包括於刑法第28條「正犯」中,但此與規定於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結夥犯罪,態樣並非一致,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7210號判例可供參照;茲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共犯「阿志」雖僅參與事前謀議,並未在場實行竊盜犯行或在場參與分擔竊盜行為,僅屬於同謀共同正犯,並不符合刑法分則結夥犯罪的要件,然2 人以上以共同犯罪意思,事前同謀,推由其中部分的人實行,未參與實行的共謀者,學說上稱為共謀共同正犯,依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原應成立共同正犯,即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中,共犯「阿志」雖僅分擔將其經由不詳途徑,知悉王祥亮前址住處大門鑰匙乃放置於該處門前置物櫃內之訊息告知被告,嗣則推由被告持王祥亮住處門前置物櫃內鑰匙起門入內行竊,然被告與「阿志」2 人間,就其等乃以前揭方式,推由被告下手實施竊盜行為,嗣再朋分贓物的犯行事實,既核屬於其等謀議範圍內的行為,應認被告與「阿志」就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罪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94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揭2 案所處徒刑,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5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併與其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376號判決所判處確定之有期徒刑3 月,經接續執行後,於95年9 月30日縮刑期滿出監,另於95年間,因贓物案,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96年1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 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反而率為竊盜犯行,甚屬不該,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所有,然被告既未持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修正前)、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陳明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物     品    名     稱                      │
├────┼──────────────────────┤
│一      │起子2支                                     │
├────┼──────────────────────┤
│二      │開鎖工具1組                                 │
├────┼──────────────────────┤
│三      │手套1副                                     │
├────┼──────────────────────┤
│四      │手電筒1支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玉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65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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