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6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63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嘉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3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嘉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偽造之「朱樂勤」署押、印文各壹枚、未扣案偽造之「朱樂勤」印章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按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係表示汽(機)車之原車主與新車主,就該申請登記書所載汽(機)車為所有權移轉之合意,請求監理機關為過戶登記之意思表示,性質上屬於私文書。至於汽(機)車過戶登記程序中,監理機關對於相關事項固需進行審核,然對於買賣雙方有無交易之真意,是否利用他人名義購車等節,則無從探查,僅能依申請內容逕為登記。是核被告陳嘉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物罪、同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之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高羿銘、鐘清通偽刻印章、行使偽造「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署押、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一行使偽造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簡易處刑書泛載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被告所犯上開侵占脫離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車牌號碼HT-1516號自用小客車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新車主名稱(簽章)欄內偽造「朱樂勤」之署押及印文各1 枚、未扣案偽造之「朱樂勤」印章壹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219條、第41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