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72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729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嘉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嘉鴻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高偉閔」簽名及指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嘉鴻前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87 號、94年度上易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9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503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民國94年12月6 日執行完畢。復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湖交簡字第16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7 月6 日執行完畢。復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27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3 月15日、3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3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39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6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2 月、2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2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10罪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6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45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2 年1 月接續執行後,於99年3 月2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9年12月3 日凌晨3 時4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路265 巷1 號南國旅社503 室內,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後,為脫免刑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胞弟「高偉閔」之名義應訊,並於如附表編號2 至8 所示之時間,接續在如附表編號2至8 所示之文書上,偽造「高偉閔」之簽名及指印(各文件上所偽造之簽名及指印詳如附表編號2 至8 所示),表示其係高偉閔本人;及於如附表編號1 、9 所示之時、地,在如附表編號1 、9 所示之搜索同意書、限制住居具結書上,接續偽造「高偉閔」之簽名及指印(該文件上所偽造之簽名及指印詳如附表編號1 、9 所示),表示其係「高偉閔」本人所立具而同意搜索及具結遵照命令住居之意,而偽造私文書,進而持之交付予承辦該案件之警員及檢察官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高偉閔及偵查犯罪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犯罪追訴之正確性。嗣高嘉鴻於99年12月12日下午1 時25分許,因另涉嫌搶奪案件接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員警調查時,在其前揭偽造文書之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上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
㈠被告高嘉鴻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高嘉鴻及高偉閔之指紋卡片各1 紙、99年12月3 日調查筆錄(第1 次)、99年12月3 日偵訊筆錄(第2 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2月3 日訊問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2月28日刑紋字第0990181132號函各1 份。
㈢搜索同意書、限制住居具結書各1 份。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99年12月12日調查筆錄1 份。
三、按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又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惟權利「通知」記載之方式,與同一時間製作之「偵訊筆錄」相同,僅重複踐行告知之程序而已;且被告祇在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與在交通違規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姓名,具有收據之性質,迥然不同),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另被告於逮捕通知書被通知人項下偽簽姓名,僅係處於被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認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應僅成立偽造署押罪(參照最高法院94年7 月26日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高嘉鴻於附表編號1 、9 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之署押及捺印,由形式上觀察,已足表示係「高偉閔」本人所立具而同意搜索及具結遵守命令住居之意,均當屬刑法第210 條所指之私文書甚明;而如附表編號2 至8 所示之文書,均係司法人員依法製作,並命受訊問人或受執行人簽名確認,被告於上開文書上偽造「高偉閔」簽名及指印之行為,均僅單純之偽造簽名、畫押,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而僅屬偽造署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各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基於同一逃避拘捕之目的,並係由被告基於一個行為決意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 至8 所示之文書上單純偽造署押之行為,因與在如附表編號1 、9 所示文書偽造署押之行為構成接續犯,亦一併為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又被告行使如附表編號1 、9 所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亦係基於同一逃避拘捕之目的,並係由被告基於一個行為決意所為,亦應論以接續犯。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7 所示指紋卡上指印及行使如附表編號9 所示偽造私文書部分,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警方尚未發覺其所犯本件偽造文書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供承其本件偽造文書犯行,進而接受裁判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99年12月12日調查筆錄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為脫免刑責,冒用他人名義接受員警調查及檢察官偵查,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且造成被冒名者高偉閔有受處罰之虞,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高偉閔」簽名及指印,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時 間 │ 文件名稱 │偽造之簽名及指印 │ ├──┼──────┼─────┼───────────┤ │1 │99年12月3 日│搜索同意書│同意人項下偽造之「高偉│ │ │凌晨3 時40分│ │閔」簽名壹枚 │ │ │許 │ │ │ ├──┼──────┼─────┼───────────┤ │2 │同上 │執行拘提逮│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內偽│ │ │ │捕告知本人│造之「高偉閔」簽名壹枚│ │ │ │通知書 │ │ ├──┼──────┼─────┼───────────┤ │3 │99年12月3 日│搜索扣押筆│受搜索人簽名項下偽造之│ │ │凌晨4 時10分│錄 │「高偉閔」簽名壹枚、受│ │ │許 │ │執行人簽名捺印項下偽造│ │ │ │ │之「高偉閔」簽名壹枚、│ │ │ │ │受執行人項下偽造之「高│ │ │ │ │偉閔」簽名壹枚 │ ├──┼──────┼─────┼───────────┤ │4 │同上 │扣押物品目│備考欄內偽造之「高偉閔│ │ │ │錄表 │」簽名壹枚 │ ├──┼──────┼─────┼───────────┤ │5 │99年12月3 日│99年12月3 │受詢問人項下偽造之「高│ │ │上午5 時10分│日調查筆錄│偉閔」簽名貳枚 │ │ │許 │(第1次) │ │ ├──┼──────┼─────┼───────────┤ │6 │99年12月3 日│99年12月3 │受詢問人項下偽造之「高│ │ │上午9 時14分│日偵訊筆錄│偉閔」簽名貳枚、筆錄第│ │ │許 │(第2次) │二頁第九行偽造之「高偉│ │ │ │ │閔」簽名壹枚 │ ├──┼──────┼─────┼───────────┤ │7 │99年12月3 日│指紋卡片 │「高偉閔」之右拇指指印│ │ │ │ │貳枚、左拇指指印貳枚、│ │ │ │ │右食指指印壹枚、右中指│ │ │ │ │指印壹枚、右環指指印壹│ │ │ │ │枚、右小指指印壹枚、左│ │ │ │ │食指指印壹枚、左中指指│ │ │ │ │印壹枚、左環指指印壹枚│ │ │ │ │、左小指指印壹枚、左四│ │ │ │ │指平面印指印共肆枚、右│ │ │ │ │四指平面印指印共肆枚 │ ├──┼──────┼─────┼───────────┤ │8 │99年12月3 日│臺灣板橋地│受訊問人項下偽造之「高│ │ │中午12時43分│方法院檢察│偉閔」簽名壹枚 │ │ │許 │署訊問筆錄│ │ ├──┼──────┼─────┼───────────┤ │9 │同上 │限制住居具│具結人項下偽造之「高偉│ │ │ │結書 │閔」簽名壹枚、指印壹枚│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