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3 分鐘讀完全文 7,75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152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劉正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152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永生
選任辯護人
呂秋𧽚律師

      李敬之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889 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永生犯如附表編號壹至拾伍「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拾伍罪,各處如附表編號壹至拾伍「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永生自民國99年(起訴書誤載為98年)8月2日起,任職於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起訴書誤載為健一路)166號3樓之十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夏澹寧,下稱十銓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六鵬公司),並自同年月31日起,擔任十銓公司之進料檢驗員,負責該公司記憶體模組之進料檢驗與管領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缺錢支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業務侵占之各別犯意,利用其加班時間,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其業務上所管領持有而為十銓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數量之記憶體模組,分別易持有為所有,而悉數侵占入己(共計1,550片,起訴書誤載為1,555片,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之),並為如附表所示之處分(羅建政所涉故買贓物部分,另由本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6936號案件審結)。嗣因十銓公司廠長黃國強於99年10月25日進行例行性料件電腦清查盤點後,發現該公司之記憶體模組數量短少,始查悉上情。

二、本件除補充「被告楊永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要旨可資覆按。又按刑法侵占罪為財產犯罪之一種,以持有他人之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要件。其實行不法領得之侵占行為,凡事實上之處分及法律上之處分,均包括在內,只要將其承管他人之物,作為自己之物處理,即應成立侵占罪名(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3733號、78年度臺上字第3346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意圖排除權利人,而自己或第三人以所有人自居,謀對物依其經濟上之用法而為使用、收益、處分,在客觀上行為人對其所持之物有足以表現此意圖之行為,例如加以處分變賣或丟棄等以所有人自居所為之行為,即足當之。又行為人是否具不法所有意圖,涉及行為人主觀之意思,自應透過外在所顯現之客觀事實,舉如行為人當時之資力、事後之反應處置等項,綜合審認之。查被告楊永生行為時係受僱於十銓公司,擔任該公司之進料檢驗員,負責該公司記憶體模組之進料檢驗與管領業務,其因業務上之關係而持有該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記憶體模組,俱屬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竟先後將之據為己有,並悉數變賣予羅建政而侵占之,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四、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此有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898號判例意旨足資覆按,且接續犯應自始基於同一之犯意,於同一或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行,各自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始足當之,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訊時業已明確供承其前揭所侵占之記憶體模組皆售予羅建政,且係羅建政有需求而經電話連繫後,其才會想辦法至公司進料檢驗區取出記憶體模組而侵占入己等語明確,再參以如附表所示之侵占日期皆非同一,時間相隔非近,足徵被告於附表各次侵占之行為,皆係出自於羅建政有交易需求,其因此有銷贓管道始為之,尚不能料想下次必有相同之犯罪計畫,是被告於附表各次業務侵占之行為,皆係另行起意,業已彰彰甚明,其於附表編號 1至15之犯意既屬各別,行為亦係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係十銓公司之受僱人,為十銓公司管領記憶體模組,竟僅因缺錢支用,不知恪遵本分,罔顧十銓公司之信任,先後恣意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記憶體模組,足徵其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對其行為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與十銓公司業已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據,且十銓公司之代理人黃國強、賀振興亦到庭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等語在卷,又被告犯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非惡,且被告前未曾受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參,素行尚可,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犯罪所得之財物價值、被告之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且與十銓公司業已達成和解,均如上述,被告於本案係屬初犯,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前揭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5年,以勵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恣意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數量甚眾,可見其法治觀念尚屬薄弱,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是非觀念,因認有命被告提供義務勞務以惕其過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宣告其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末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36條第 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編│侵占時間│ 侵占地點 │侵占│贓物處分情形(99年)│罪 名 及 宣 告 刑 ││號│(99年)│ │數量│ │ │├─┼────┼──────┼──┼──────────┼─────────┤│ 1│8 月31日│臺北縣中和市│300 │8 月31日晚間10時30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晚間10時│建一路166號3│片 │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雙│有,而侵占對於業務││ │許 │樓 │ │園街60巷口,以30,000│上所持有之物,處有││ │ │ │ │元代價全數售予羅建政│期徒刑柒月; │├─┼────┼──────┼──┼──────────┼─────────┤│ 2│9月3日晚│同縣市○○路│200 │9月3日晚間10時許,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間 9時40│175之1號3樓(│片 │臺北市○○區○○街60│有,而侵占對於業務││ │分許 │即十銓公司進│ │巷口,以10,000元代價│上所持有之物,處有││ │ │料檢驗區) │ │全數售予羅建政 │期徒刑陸月; │├─┼────┼──────┼──┼──────────┼─────────┤│ 3│9月6日晚│同上 │100 │9月6日晚間10時3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間 9時40│ │片 │,在臺北縣樹林市(現│有,而侵占對於業務││ │分許 │ │ │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上所持有之物,處有││ │ │ │ │國凱街某處,以15,000│期徒刑陸月; ││ │ │ │ │元代價全數售予羅建政│ │├─┼────┼──────┼──┼──────────┼─────────┤│ 4│9 月10日│同上 │100 │9 月10日晚間10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晚間 9時│ │片 │在臺北市○○區○○街│有,而侵占對於業務││ │40分許 │ │ │60巷口,以20,000元代│上所持有之物,處有││ │ │ │ │價全數售予羅建政 │期徒刑陸月; │├─┼────┼──────┼──┼──────────┼─────────┤│ 5│9 月17日│同上 │100 │9 月17日晚間10時30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晚間 9時│ │片 │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雙│有,而侵占對於業務││ │40分許 │ │ │園街60巷口,以10,000│上所持有之物,處有││ │ │ │ │元代價全數售予羅建政│期徒刑陸月; │├─┼────┼──────┼──┼──────────┼─────────┤│ 6│9 月18日│同上 │100 │9 月18日晚間10時30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晚間 9時│ │片 │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雙│有,而侵占對於業務││ │40分許 │ │ │園街60巷口,以10,000│上所持有之物,處有││ │ │ │ │元代價全數售予羅建政│期徒刑陸月; │├─┼────┼──────┼──┼──────────┼─────────┤│ 7│10月 3日│同上 │50片│10月 3日晚間10時40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晚間 9時│ │ │許,在臺北縣樹林市國│有,而侵占對於業務││ │40分許 │ │ │凱街某處,以10,000元│上所持有之物,處有││ │ │ │ │代價全數售予羅建政 │期徒刑陸月; │├─┼────┼──────┼──┼──────────┼─────────┤│ 8│10月 4日│同上 │50片│10月 4日晚間10時30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晚間 9時│ │ │許,在臺北縣樹林市國│有,而侵占對於業務││ │40分許 │ │ │凱街某處,以10,000元│上所持有之物,處有││ │ │ │ │代價全數售予羅建政 │期徒刑陸月; │├─┼────┼──────┼──┼──────────┼─────────┤│ 9│10月 6日│同上 │50片│10月 6日晚間10時30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晚間 9時│ │ │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雙│有,而侵占對於業務││ │40分許 │ │ │園街60巷口,以10,000│上所持有之物,處有││ │ │ │ │元代價全數售予羅建政│期徒刑陸月; │├─┼────┼──────┼──┼──────────┼─────────┤│10│10月 8日│同上 │50片│10月 8日晚間10時30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晚間 9時│ │ │許,在臺北縣樹林市國│有,而侵占對於業務││ │40分許 │ │ │凱街某處,以10,000元│上所持有之物,處有││ │ │ │ │代價全數售予羅建政 │期徒刑陸月; │├─┼────┼──────┼──┼──────────┼─────────┤│11│10月11日│同上 │100 │10月11日晚間10時30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晚間 9時│ │片 │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雙│有,而侵占對於業務││ │40分許 │ │ │園街60巷口,以15,000│上所持有之物,處有││ │ │ │ │元代價全數售予羅建政│期徒刑陸月; │├─┼────┼──────┼──┼──────────┼─────────┤│12│10月12日│同上 │50片│10月12日晚間10時30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晚間 9時│ │ │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雙│有,而侵占對於業務││ │40分許 │ │ │園街60巷口,以10,000│上所持有之物,處有││ │ │ │ │元代價全數售予羅建政│期徒刑陸月; │├─┼────┼──────┼──┼──────────┼─────────┤│13│10月13日│同上 │100 │10月13日晚間10時30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晚間 9時│ │片 │許,在臺北縣樹林市國│有,而侵占對於業務││ │40分許 │ │ │凱街某處,以10,000元│上所持有之物,處有││ │ │ │ │代價全數售予羅建政 │期徒刑陸月; │├─┼────┼──────┼──┼──────────┼─────────┤│14│10月14日│同上 │100 │10月14日晚間10時30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晚間 9時│ │片 │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雙│有,而侵占對於業務││ │40分許 │ │ │園街60巷口,以15,000│上所持有之物,處有││ │ │ │ │元代價全數售予羅建政│期徒刑陸月; │├─┼────┼──────┼──┼──────────┼─────────┤│15│10月20日│同上 │100 │10月20日晚間10時30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晚間 9時│ │片 │許,在臺北縣樹林市國│有,而侵占對於業務││ │40分許 │ │ │凱街某處,以20,000元│上所持有之物,處有││ │ │ │ │代價全數售予羅建政 │期徒刑陸月。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152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