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94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948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廷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49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廷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7 行關於被告許廷安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應補充更正為「許廷安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因不服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8年3 月6 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32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8年6 月23日以98年度簡字第3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所示二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9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嗣於99年11月25日接續執行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3 月18日以99年度簡字第1209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部分,於100 年1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10行「車號EFT-711 號重機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EFT-711 號輕型機車」;證據欄一(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件、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件」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廷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品行不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正值青年,竟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賺取所需,趁機行竊,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財物業已返還於被害人劉曉鳳,此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見偵查卷第26、27頁)附卷足憑,未造成被害人重大之財產損害,暨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7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0年度偵字第24931號被 告 許廷安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住新北市○○區○○街331巷14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廷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8年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簡字第3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罪並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9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9月6日上午7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249巷39號前,以自備之鑰匙1支發動劉曉鳳所有之車號EFT-711號重機車後,竊取該車得手,並以其所使用之車號TM8-887號車牌1面換發懸掛在該機車上以躲避警方追緝。嗣因許廷安於翌(7)日19時10分許,騎乘該車行經新北市蘆洲區○○○道與永康街口為警盤查發現該車為贓車而循線查獲,並扣得鑰匙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廷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劉曉鳳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件、扣押物品目錄表1件、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車輛失竊尋獲電腦輸入單2紙、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支鑰匙一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