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38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380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福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5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福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更正為「黃福順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4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㈠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177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969號裁定減為拘役25日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72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01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54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7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前開㈡㈢㈣㈤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25號裁定減刑,並分別定㈡㈣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月、㈢㈤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與前開㈠所示之罪接續執行至96年12月21日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3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5 萬元,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439號駁回,又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16 號駁回確定;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55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並與前開㈥所示之罪,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20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嗣再與前開㈢㈤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81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於97年9 月18日入監執行至98年10月14日始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984號裁定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9年4 月14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㈧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439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03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05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02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前開㈨所示之罪,先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79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與前開㈧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70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15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00 年10月24日撤回上訴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43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7 月22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街某公廁附近,以玻璃球燒烤並吸聞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7 月23日0 時5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華中橋下,因另案為警查獲,經警取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27 號判決意旨、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前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觀察、勒戒之執行紀錄及多次因施用毒品為法院判刑在案之前科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94年間觀察勒戒後,於95年9 月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在案(見上揭事實及理由欄所載㈡㈢之刑之執行紀錄),足見被告係於初犯後,「5 年內再犯」,並曾經檢察官予以追訴、法院予以處罰,則其於上揭時間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訴追處罰,始屬正辦。從而,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對其提起公訴,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毒品、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受有如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施用毒品曾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暨法院多次判刑在案,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於犯罪後願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5840號
被 告 黃福順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三重區○○○路28巷23號1
樓
居新北市○○區○○路4段126巷12號
1樓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福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8月1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經減
刑並定應執刑為2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019號各判
處有期徒刑4月、4月,經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
定,又因贓物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拘役50日經減刑為拘役25日
確定,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刑及拘役後,於96年12月21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
455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439號判處有
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上開案件各經減刑
後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98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
付保護管束,至99年4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
之刑,均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猶不知悔悛且未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7月22日下午某時,在臺北市○○街
某公廁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加熱產生
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100年7月23日0時5分許,在臺北市○○路華中橋下,因涉另
案為警查獲,經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福順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
檢體編號050884號)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末請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猶施
用為本次犯行,顯無悛悔之忱,漠視法令之禁制,心存僥倖
等情,建請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示懲戒。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嘉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