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65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73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薛嘉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730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元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毒偵 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元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個(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個(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資料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2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紙、殘渣袋1個、玻璃球吸食器1個」,犯罪事實一倒數第1行「13時」更正為「12時」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林元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12月16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6541、8270、885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於履行期間未依命完成戒癮治療,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7月6日以100年度撤緩字第41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揆諸前揭決議意旨,被告所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進行追訴,合先敘明。而被告雖辯稱其於履行期間之99年3月至4月間另案受勒戒達37天,且於99年5月6日入伍服兵役,於履行期間在服兵役,故有未依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正當理由,不應撤銷緩起訴之處分云云,惟查:被告於98年12月15日、99年1月4日、99年2月1日、100年7月6日、100年7月13日、100年7月20日、100年7月27日有確實到診接受戒癮治療之紀錄,然自99年2月1日接受戒癮治療後,即有逾1年5月之時間未曾接受戒癮治療,縱被告於99年3月至4月另案受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4月7日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8年度少調字第999號裁定不付審理,並不因此解除被告有依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義務,又被告服役期間自99年5 月6 日入伍至100 年5 月6 日退伍,而服役期間並未限制被告之通訊自由,被告理應主動向觀護人聯絡並報告情況,並持續於履行期間接受戒癮治療,且戒癮治療通常為每個月1 次,既使被告在服役期間,其履行該義務亦非難事,況被告於100 年5 月6 日退伍後,亦未主動向觀護人聯絡,此觀諸卷附毒品界引治療結案報告,其內載違規行為,依「經中心電訪,個案電話已暫停使用,致無法聯繫安排」自明(見100 年度撤緩字第410號卷第3 頁),足證被告並未積極依命接受戒癮治療,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因而本件觀護人田永琴始於100 年6 月22日,以被告未依命完成戒癮治療為由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報依法辦理(見100 年撤緩字第410 號卷第2頁),故上開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並非於法無據,被告前揭所辯,應不足採,是核被告先後3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及於履行期間後始完成戒癮治療,確有悔改及戒除毒癮之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殘渣袋1 個(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薛 嘉 珩

書記官 黃 妍 爾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730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