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3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3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逸凱
- 選任辯護人
- 吳家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291號,中華民國107 年7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89號、105 年度偵字第69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逸凱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有期徒刑5 月、有期徒刑1年6月,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暨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處有期徒刑5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宣告沒收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關於非法寄藏槍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毀損罪刑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所載與其事實欄一、三、四部分有關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關於其事實欄二所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未據被告上訴而告確定)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暨就第一審判決書理由欄貳、五、㈠⒋⑶第7 行所載「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已起訴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補充記載為「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已起訴並論罪科刑之使上開車輛左後方板金凹損、後擋風玻璃破損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並與已起訴並論罪科刑之對告訴人林黃金雀、林靜雯、李易憲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知所悔悟,願力謀與告訴人湯幸叡、林黃金雀、林靜雯、李易憲達成和解,犯後態度有所改變,原審對於剝奪行動自由、毀損罪之量刑基礎應有不同,請待被告與彼等達成和解後,就剝奪行動自由、毀損部分從輕量刑。另被告就本案查獲之改造槍、彈之來源,於偵審中雖僅供稱係綽號「小林」之人所寄放,惟此係因確實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已請友人協助尋找其真實姓名年籍,再向法院陳報,以調查槍枝來源,故被告有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猶待釐清云云。
三、惟查:
㈠被告執前詞上訴後,辯護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湯幸叡、林黃金雀、林靜雯、李易憲達成和解,惟因雙方認知差距過大,未能達成共識,故被告所持此部分上訴理由,於第二審不予主張;另被告已請友人協尋「小林」,但被告之友人目前尚未回覆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130、132頁),而被告迄未向本院陳報「小林」之真實姓名年籍等個人資料供本院調查審酌,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自屬無據。
㈡至辯護人另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分案件類型、情節輕重,依累犯規定,一律加重本刑,有違憲法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性,被告先前係犯施用毒品罪,並無與本案相同類型之犯罪,且就毀損部分,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本案毀損情節而言,並非不可修復,原審卻諭知有期徒刑1年6月,不可謂不重,從而原審論以累犯,固非無見,然就上開各罪之量刑,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尚非無疑,請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從輕量刑云云。然查: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73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1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累犯規定。依上開累犯規定之法律文義及立法理由觀之,立法者係認為行為人於前罪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內又故意違犯後罪,因累犯者之主觀惡性較重,故所違犯之後罪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因所加重處罰者,係後罪行為,而非前罪行為,尚不生是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上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參酌該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雖係犯施用毒品罪,然其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竟又另犯本案非法寄藏槍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毀損等罪,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此部分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⒉又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亦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之濫用。且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李易憲結怨,即夥同張朝義(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與數名不詳成年人,至告訴人李易憲之祖母林黃金雀及李易憲之母林靜雯住處前,由被告先持前開改造手槍對空鳴槍3 槍,張朝義則持棍棒及安全帽,與前開數名不詳成年人合力砸毀上開住處大門外側玻璃及告訴人林靜雯出資購買並登記為告訴人李易憲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左後方板金、右前、左前、右後及左後車窗玻璃、前、後擋風玻璃,被告復朝上開住處丟擲信號彈,斯時在該住處內之告訴人林黃金雀見狀,心生畏懼,嗣並將上情告知告訴人林靜雯及李易憲,亦使告訴人林靜雯及李易憲均心生畏懼,是被告此部分毀損、恐嚇犯罪情節嚴重,對告訴人林黃金雀、林靜雯、李易憲所生危害亦非輕微,又迄未能與彼等達成和解並獲彼等宥恕,從而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難謂有何失之過重、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可言。辯護人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9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逸凱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被 告 張朝義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道○段0號6樓(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89號、105 年度偵字第6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逸凱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又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張朝義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實
一、林逸凱與張朝義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寄藏,林逸凱竟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2 月間某日,在其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 樓533 室之租屋處內,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成年人委託代為保管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9 釐米之制式子彈8 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 釐米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4 顆而持有之,並寄藏在上址租屋處內。復林逸凱於104 年8 月21日5 時許、105 年2 月13日4時30分許持前開改造手槍使用後,於105 年2 月13日16時許,將前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交付予張朝義保管,張朝義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將前開改造手槍及子彈藏放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 樓通往6 樓之樓梯間隔板內,以此方式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嗣員警於105 年2 月23日15時30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林逸凱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林逸凱指示張朝義帶同員警至上址5 樓通往6 樓樓梯間隔板內搜索查獲,扣得前開改造手槍1 枝及子彈12顆。
二、林逸凱與莊○華前有嫌隙,林逸凱於104 年8 月21日5 時許,與李宇玄、邱子仁、李晁璿、張育銓(4 人所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均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莊○華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 樓593 室租屋處理論,惟因莊○華外出,其女友吳○諺(未滿18歲,真實姓名詳卷)拒不開門,林逸凱見狀,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前開改造手槍朝大門邊射擊一槍(無證據證明該子彈具殺傷力),嗣吳○諺開門後,林逸凱進入上址屋內後,並恫嚇吳○諺以:「我剛才已經在外面開1 槍」等語,另持前開改造槍枝,欲朝上址屋內開槍,然因該改造手槍卡彈,致子彈未能順利擊發,其後林逸凱將前開改造手槍擺放在上址屋內之桌面,以向吳○諺示威,旋經吳○諺將上情告知莊○華,致使吳○諺與莊○華均心生畏懼,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吳○諺及莊○華,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張育銓與湯幸叡於102 年11月間共同涉犯傷害案件,湯幸叡向張育銓承諾願代為支付該案判刑易科之罰金新臺幣(下同)90,000元,然湯幸叡事後因故未能代為支付,張育銓於104 年8 月24日22時許,夥同李宇玄、邱子仁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由李宇玄、邱子仁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先行將湯幸叡誘騙至新北市新莊區中平公園內,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持黑色手槍(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邱子仁向湯幸叡恫稱:「你再躲、跟我們上車,不上車要給你難看」等語,李宇玄則對湯幸叡稱:「你跟我們上車」等語,邱子仁並取走湯幸叡之行動電話,李宇玄、邱子仁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1 名於同日23時許將湯幸叡帶往新北市新莊區建中街82巷19號4 樓某閒置套房內與張育銓會合。之後張育銓、李宇玄、邱子仁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在上址套房內,向湯幸叡索討其之前承諾代為支付之罰金90,000元,然因湯幸叡表示無力支付,李宇玄遂持電擊棒威嚇湯幸叡,並強迫湯幸叡在上址套房內半蹲。林逸凱於104 年8 月25日0 時許接獲張育銓通知前來上址套房內,並與張育銓、李宇玄、邱子仁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林逸凱向湯幸叡索討上述其承諾代為支付之罰金90,000元,向其恫稱:「今天請你來這邊作客,就是要處理欠張育銓的90,000元,你可以走啊,就不要被我抓到」等語,復歸還湯幸叡前遭取走之行動電話,命其向朋友籌錢後,林逸凱、張育銓、李宇玄、邱子仁即先行離去,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則在上址套房繼續看管湯幸叡。嗣張育銓於同日(25日)6 時許,將湯幸叡自上址套房押至同址5 樓張育銓居住之套房內,由張育銓、邱子仁負責看守湯幸叡,並令湯幸叡繼續對外籌款,其後湯幸叡之父湯國雄表示可先行支付部分款項,經湯幸叡於同日(25日)18時許騎乘張育銓所提供之機車,前往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某宮廟內向湯國雄取得20,000元後,於同日(25日)20時許返回張育詮上址套房,交付該筆20,000元款項予張育銓,始得脫困(張育銓、李宇玄、邱子仁由本院另行審理)。
四、林逸凱前因細故與李易憲發生恩怨,遂於105 年2 月13日4時30分許,搭乘陳彥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通知張朝義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前往李易憲祖母林黃金雀及母親林靜雯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前會合,嗣張朝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到場後,林逸凱與張朝義及上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林逸凱先持前開改造手槍對空鳴槍3 槍(無證據證明子彈具殺傷力),張朝義持棍棒及安全帽,與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分別砸毀上址住處大門外側玻璃,及林靜雯出資購買登記在李易憲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方板金、右前及左前車窗玻璃、右後及左後車窗玻璃、前、後擋風玻璃,致上址住處大門外側玻璃、前開車輛右前及左前車窗玻璃、右後及左後車窗玻璃、前後擋風玻璃破損、左後方板金凹損而不堪使用,林逸凱復朝上址住處丟擲信號彈,致上址住處內之林黃金雀見狀心生畏懼,嗣經林黃金雀將上情告知林靜雯及李易憲,亦使林靜雯及李易憲均心生畏懼,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林黃金雀、林靜雯及李易憲至生危害於安全(陳彥銘所涉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五、案經莊○華、吳○諺、湯幸叡、林黃金雀、林靜雯、李易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林逸凱、張朝義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被告林逸凱、張朝義分別涉犯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部分:
㈠被告林逸凱、張朝義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及地點,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之事實,業據被告林逸凱、張朝義分別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916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第66頁、第212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89號卷【下稱少連偵卷】㈠第43頁,本院卷㈡第26頁及其反面,卷㈢第98頁)。又員警於105 年2 月23日15時30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林逸凱之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 樓533 室租屋處執行搜索時,被告林逸凱指示被告張朝義帶同員警至上址租屋處5 樓通往6 樓樓梯間隔板內搜索,扣得前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9 釐米之制式子彈8 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 釐米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4 顆等情,業經證人即執行搜索員警宋玉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㈢第83頁至第88頁),並有本院105 年聲搜字463 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105 年2 月24日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各1 份、搜索現場照片共15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頁、第35頁、第36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46頁至第59頁),復有前揭改造手槍及子彈扣案可資證明。
㈡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12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之結果,認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子彈8 顆,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另子彈4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 釐米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皆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5 年4 月29日○○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6 年6 月30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0 頁至第277 頁,本院卷㈡第68頁),足認被告林逸凱、張朝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逸凱、張朝義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事實欄二被告林逸凱涉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被告林逸凱如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逸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68頁至第69頁,本院卷㈡第26頁,卷㈢第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諺、莊○華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述、證人李宇玄、邱子仁、張育銓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47 頁至第249 頁、第258 頁至第260 頁、第106 頁至第108 頁、第161 頁至第163 頁、第230 頁至第232頁,少連偵卷㈡第25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6頁),並有104 年9 月28日偵查報告、告訴人莊○華與被告林逸凱之臉書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附件1 至6 各1 份、告訴人莊○華租屋處外牆遺留彈孔照片共4 張、租屋處屋內照片共5 張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5703號卷【下稱他卷】第6 頁至第13頁,少連偵卷㈡第43頁至第63頁)。是被告林逸凱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逸凱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事實欄三被告林逸凱涉犯剝奪行動自由部分:
㈠被告林逸凱如事實欄三所示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逸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偵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69頁至第71頁,本院卷㈡第26頁反面,卷㈢第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湯幸叡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宇玄、邱子仁、張育銓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8 頁至第110 頁、第163 頁至第165 頁、第233 頁至第235 頁、第252 頁至第255 頁,少連偵卷㈡第4 頁至第10頁、第33頁至第36頁),並有104 年9 月28日偵查報告、告訴人湯幸叡與同案被告張育銓之臉書對話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湯幸叡)各1 份在卷為憑(見他卷第16頁至第22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54頁至第63頁),是被告林逸凱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強盜罪、搶奪罪及恐嚇取財罪,均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觀之犯罪構成要件,若向人強取、奪取、迫使人交付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如意在索討欠款或用以抵償債務,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其行為違法,然與強盜、搶奪、恐嚇取財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不符,仍應視其手段判定是否成立其他罪名(參照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是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觀之犯罪構成要件,若迫使人交付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如意在索討欠款或用以抵償債務,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其行為違法,然與恐嚇取財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查同案被告張育銓於警詢、偵查中均稱:伊因告訴人湯幸叡之事情而犯下傷害案,告訴人湯幸叡說要幫伊處理罰金,但言而無信,才會犯下如事實欄三所示行為,伊有跟被告林逸凱提過這件事情,請他幫忙處理,也跟被告邱子仁及李宇玄講過這件事情(見偵卷第130 頁至第131 頁、第161頁),是同案被告張育銓係認其因告訴人湯幸叡之事而涉犯另案傷害並遭判刑,且告訴人湯幸叡未依允諾代為繳付判刑易科之罰金,而與被告林逸凱、邱子仁及李宇玄共同對告訴人湯幸叡為事實欄三所示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行為。參以告訴人湯幸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伊與被告張育銓於102年11月30日在新北市新莊區黃城公園共犯傷害案,被告張育銓當時是挺伊才會犯案,該傷害案訴訟期間,伊跟被告張育銓說不論罰金多少,伊都會幫他處理,後來該傷害案判決被告張育銓有期徒刑3 個月確定,因為罰金金額太多,伊負擔不起,伊便跟被告張育銓說,不然去易服勞役代替罰金,被告張育銓不接受等語(見他卷第47頁至第48頁,偵卷第254頁),可見告訴人湯幸叡確實曾經承諾同案被告張育銓代為繳納判刑易科之罰金,被告林逸凱僅認識同案被告張育銓與告訴人湯幸叡間有前開債務存在,是其為如事實欄三所示行為時,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不構成恐嚇取財罪。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逸凱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事實欄四被告林逸凱、張朝義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部分:被告林逸凱、張朝義於事實欄四所示時間及地點,共同為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之事實,業經被告林逸凱、張朝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偵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66頁至第68頁、第212 頁至第214 頁,少連偵卷㈠第49頁至第52頁,本院卷㈡第26頁反面,卷㈢第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靜雯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述、告訴人林黃金雀、李易憲於偵查之指述、證人陳彥銘、陳冠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少連偵卷㈠第107 頁至第113 頁,卷㈡第64頁至第69頁、第180 頁至第181 頁,偵卷第172 頁至第178 頁、第200 頁至第207 頁、第240 頁至第243 頁、第263 頁至第264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附件1 至5 各1 份、林靜雯住家、車輛毀損及現場照片共23張、案發路口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共3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3 頁至第324 頁,少連偵卷㈡第80頁至第96頁、第103 頁至114 頁)。是被告林逸凱、張朝義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逸凱、張朝義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被告林逸凱、張朝義就事實欄一所為部分:
⑴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前段規定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寄藏,同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核被告林逸凱、張朝義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林逸凱、張朝義持有改造槍枝、子彈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林逸凱、張朝義同時寄藏上開具殺傷力之子彈共12顆,僅侵害個別之非法寄藏子彈所欲保護之法益,雖其寄藏複數之子彈,仍屬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又被告林逸凱、張朝義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非法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
⒉被告林逸凱就事實欄二所為部分:
⑴核被告林逸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第1 項恐嚇危害安全罪。
⑵被告林逸凱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為事實欄二所示持改造手槍朝大門邊射擊、言語恫嚇及擺放槍枝示威之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林逸凱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吳○諺及莊○華為恐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⒊被告林逸凱就事實欄三所為部分:
⑴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及第305 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判決採相同意旨)。核被告林逸凱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本件被告林逸凱、同案被告張育銓、李宇玄、邱子仁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剝奪告訴人湯幸叡之行動自由過程中,恐嚇告訴人湯幸叡、要求交付現金等無義務之事,均為整個妨害行動自由行為之一部,應論以一個剝奪行動自由罪,不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強制罪。
⑵被告林逸凱與同案被告張育銓、李宇玄、邱子仁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林逸凱、張朝義就事實欄四所為部分:
⑴核被告林逸凱、張朝義就事實欄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林逸凱、張朝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間就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⑵被告林逸凱持本案改造手槍對空鳴槍及丟擲信號彈之恐嚇行為;被告張朝義持棒球棒、安全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共同數次敲擊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之大門外側玻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方板金、右前及左前車窗玻璃、右後及左後車窗玻璃、前、後擋風玻璃之毀損行為,係出於同一毀損他人物品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且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屬接續犯。另被告林逸凱、張朝義同時以上開接續之一行為毀損他人物品及恐嚇告訴人林黃金雀、林靜雯、李易憲,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⑶另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毀損之處為左後方板金凹損、右前及左前車窗玻璃、右後及左後車窗玻璃、前、後擋風玻璃破損,有該車輛毀損照片共18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1 頁至第295 頁),公訴意旨雖僅論及前開車輛左後方板金凹損及後擋風玻璃破損,而未論及前開車輛之右前及左前車窗玻璃、右後及左後車窗玻璃、前擋風玻璃破損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已起訴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⒌被告林逸凱所犯上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張朝義所犯上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
1.刑之加重部分:
⑴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加重部分(就被告林逸凱所犯事實欄二所示部分):按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第70條移列為第112 條)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行為人明知有其年齡要件為必要,然仍須具有不確定故意,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採相同意旨)。經查,被告林逸凱為80年8 月24日生,於104 年8 月21日為事實欄二所示行為時已年滿23歲,為成年人。又告訴人吳○諺為87年11月生,於104 年8 月21日之事實欄二所示行為發生時,未滿18歲,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少年,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然被告林逸凱辯稱:伊當時不知告訴人吳○諺之年齡,不知她是未成年,伊認為她跟告訴人莊○華同年齡,而告訴人莊○華跟他同年齡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8頁),告訴人吳○諺於警詢中證稱:伊知道被告林逸凱是誰,但伊不認識他等語(見他卷第73頁),是告訴人吳○諺僅係知悉被告林逸凱為何人,惟2 人並不認識,足見被告林逸凱與告訴人吳○諺並非熟識之朋友,被告林逸凱是否知悉告訴人吳○諺之實際年齡,已有疑問;復參酌告訴人吳○諺之男友即告訴人莊○華為80年10月生,與被告林逸凱為同齡,衡情被告林逸凱確有認為告訴人吳○諺與其年齡相同或相當之可能,又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林逸凱對於告訴人吳○諺之實際年齡有所認知或預見,揆諸上開意旨,自難遽認為被告林逸凱主觀上有成年人對少年犯罪之不法意思,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公訴人認被告林逸凱就事實欄二所示行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恰,惟基本犯罪事實同一,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⑵被告林逸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3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 年5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張朝義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林逸凱、張朝義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依卷可參。被告林逸凱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剝奪行動自由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張朝義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之減輕部分:
⑴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復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乃屬自首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2 號判決採相同意旨)。又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採相同意旨)。經查,證人即執行搜索員警宋玉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林逸凱與告訴人李易憲有糾紛,有去李易憲家開槍,伊與同事有調閱監視器發現上情,於執行搜索前就掌握被告林逸凱有槍枝之情形,後來在被告林逸凱家裡執行搜索,只有搜到毒品,便與被告林逸凱溝通,並提示相關事證,經被告林逸凱考慮後就說在告訴人李易憲家開完槍後,槍枝及子彈他就沒有碰,是請被告張朝義處理,當時被告張朝義也在搜索地,被告林逸凱指示被告張朝義帶伊去樓梯間夾板中取出1 個袋子,內有槍枝、子彈;被告林逸凱是在房間內講的,當時被告張朝義在客廳,被告林逸凱陳述槍枝及子彈是交由被告張朝義處理,並叫被告張朝義帶伊等拿出槍枝及子彈時,伊當時就懷疑被告張朝義是負責藏匿槍彈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4頁至第88頁),可知證人宋玉寬係因被告林逸凱持槍至告訴人李易憲住處開槍,經調查監視器等相關事證後,掌握被告林逸凱持有槍枝及子彈,復聲請搜索票執行搜索,後於執行搜索過程,經被告林逸凱告知將槍枝及子彈交由被告張朝義藏放,並要求被告張朝義帶同員警取槍彈,足認本案於查獲前開改造槍枝及子彈前,員警業已知悉、掌握被告林逸凱、張朝義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事實,故本案被告林逸凱、張朝義未符合自首之要件,自無從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或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明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此自白情形,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免其刑。簡言之,在槍枝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之情形,僅需供出來源或去向之一而查獲,即可該當減刑要件;反之,在槍枝有來源及去向之情形,必須同時供出來源與去向,使偵查犯罪機關得以依照行為人所供之來源與去向,因而查獲來源與去向,若僅供出來源或去向,縱使有因此查獲,仍無法獲得減刑寬典。經查,被告林逸凱雖供出本案改造槍枝及子彈之去向為被告張朝義,然關於改造槍枝及子彈之來源,被告林逸凱僅供稱:槍彈是綽號「小林」之人寄放,伊是保管等語(見偵卷第11頁、第66頁,本院卷㈡第26頁),被告林逸凱顯未供述本案改造槍枝及子彈之來源,警方亦未依被告林逸凱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改造槍枝及子彈之來源,自與前述供出槍彈來源及去向之減刑要件不符。又被告張朝義雖應被告林逸凱之要求,帶同警方取出本案改造槍枝及子彈,惟警方係由被告林逸凱之供述而查得本案改造槍枝及子彈為被告張朝義所寄藏,是警方並未依被告張朝義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改造槍枝及子彈之來源,亦與前述供出槍彈來源及去向之減刑要件不符。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林逸凱、張朝義均不得依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之規定減刑。
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採相同意旨)。經查被告張朝義固坦認犯行,惟扣案之本案改造槍枝及子彈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對於社會治安本具有一定潛在性風險,雖被告張朝義僅受被告林逸凱之託寄藏本案改造槍枝及子彈,並未曾用以犯下他罪,持有時間不長,然本案改造槍枝及子彈處於隨時可使用之狀態,對他人生命、身體可能產生極大之危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與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張朝義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子彈行為之犯罪情狀可憫恕,請求法院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非有據。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逸凱未經許可受寄本案改造槍枝及子彈,將之藏放在其租屋處內,受寄藏期間並曾持本案改造槍枝對他人為恐嚇行為,對於社會治安及各被害人已構成危害;被告張朝義未經許可受被告林逸凱之託,寄藏本案改造槍枝及子彈,對於被害人及社會治安亦已構成相當之危害;被告林逸凱因與告訴人莊○華有嫌隙,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竟以如事實欄二所示方式恐嚇告訴人莊○華及吳○諺,造成告訴人莊○華及吳○諺恐懼;被告林逸凱復因同案被告張育銓與告訴人湯幸叡間債務糾紛,竟與同案被告張育銓、邱子仁及李宇玄,共同以如事實欄三所示方式剝奪告訴人湯幸叡之行動自由,造成告訴人湯幸叡心理恐懼;被告林逸凱再因與告訴人李易憲間之糾紛,竟與被告張朝義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共同以如事實欄四所示方式恐嚇告訴人李易憲、林黃金雀、林靜雯,致前揭告訴人畏懼害怕,並毀損如事實欄四所示之物致不堪使用,被告林逸凱前開所為,無視法紀存在,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林逸凱、張朝義犯後坦承上揭犯行之態度,被告林逸凱與告訴人莊○華及吳○諺達成和解,告訴人莊○華及吳○諺表達不予追究,有和解書2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63頁、第65頁),復參酌被告林逸凱、張朝義之素行、於本案各犯罪中之分工角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及各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均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㈣沒收: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採相同意旨),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該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採同一意旨)。經查:
⒈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物品,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改造手槍1 枝,亦為被告林逸凱持以犯事實欄二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及與被告張朝義共同犯事實欄四所示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之用,而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違禁物,均應予沒收。是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應分別於被告林逸凱所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即事實欄一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罪(即事實欄二部分)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即事實欄四部分),被告張朝義所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即事實欄一部分)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即事實欄四部分)之主刑項下,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原具殺傷力子彈12顆,因經鑑驗機關試射擊發,已喪失子彈之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滑套1 枝、槍管1 枝、復進簧1 個、復進簧桿1 個,經送鑑定認滑套1 枝、槍管1 枝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復進簧1 個、復進簧桿1 個,均為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內政部106 年8 月16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㈡第74頁及其反面),是前揭扣案物既非違禁物,亦非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又同案被告張育銓自告訴人湯幸叡處所取得20,000元(即事實欄三部分),係為同案被告張育銓之犯罪所得,然依同案被告張育銓、邱子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28頁至第131 頁、第165 頁、第235 頁,少連偵卷㈠第65頁至第68頁),可知被告林逸凱未實際取得上開20,000元之犯罪所得,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林逸凱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就上開犯罪所得於被告林逸凱部分不予宣告沒收。至同案被告李宇玄如事實欄三所示用以恐嚇告訴人湯幸叡之電擊棒;及被告張朝義如事實欄四所示為毀損行為所持之安全帽及棍棒,均非違禁物,復未扣案,又無積極證據可認確為屬於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之物,或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褚仁傑偵查起訴,經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公訴。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