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85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850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倪嘉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6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倪嘉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更正為「倪嘉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8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34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585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08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73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上開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5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並與上開詐欺2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於98年3 月31日確定,且因先前業已執畢有期徒刑4 月,毋須再指揮執行,遂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4 月8 日簽結(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戒除毒癮,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9 月18日23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1時3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住所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查被告倪嘉靖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被告尿液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100 年10月3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 紙足稽,而上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供承不諱,顯見被告在100 年9 月18日23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時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綜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施用毒品曾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竟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再其前亦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 年度簡字第5032號、100 年度簡字第7109號、100 年度簡字第6266號、100 年度簡字第664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5 月、4 月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如今復犯本件,益顯其前刑之宣告,對其均未發揮警惕效用,惟念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於犯罪後未如實坦承犯行、態度難算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否認為其所有,並稱係其兄長倪嘉亨所有(見100 年度毒偵字第6562號卷第8 、42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該吸食器為被告所有,爰不於本案予已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6562號
被 告 倪嘉靖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路○段136之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嘉靖前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詐欺案件,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585號、96年度簡字第7080號
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嗣經減為有期徒刑1月、2月確定,
於民國97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另因詐欺案件,經判決有期
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並與上開案件合併應執行
有期徒刑4月,因已執行有期徒刑4月而毋庸再執行。復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2月22日釋放
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
字第3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後5年內之100年9月18日23時30分為警採尿送驗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9月18日21時35分許,經警方
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新北市板橋
區○○○路○段136之1號住處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安非他
命吸食器1個,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紙;
(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照片2張;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為被
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
罪嫌。惟查:該條第7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
」,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
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扣
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雖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
,然尚無法排除可供其他用途之用,自難認定其屬專供施用
毒品之器具,是移送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魏 子 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