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90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907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文興
于豫喜
上列被告因賭博、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8523、99年度偵緝字第2454號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追加犯罪事實第一、二段所示犯行部分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廖文興、于豫喜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元、天九牌壹副、麻將牌壹副、骰子參顆、東風頭壹顆、監視器主機壹台、監視器肆支、帳冊伍張均沒收之。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元、天九牌壹副、麻將牌壹副、骰子參顆、東風頭壹顆、監視器主機壹台、監視器肆支、帳冊伍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廖文興(綽號「大象」)、于豫喜(綽號「阿喜」)均明知吳瑞皇(所犯後述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業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31 8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係在臺北縣樹林市(嗣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以下均以行為時之縣市名稱之)三福街47巷2 號以天九牌、麻將、骰子作為賭具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而經營賭場營利,竟仍與之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2 月11日(追加起訴書誤載為97年2 月1 日,應予更正)至同月14日期間,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 至3 千元之代價受雇在該賭場負責打雜及監視賭場外狀況之工作,而共同以此分工接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其天九牌賭法為現場賭客隨意下注,輪流作莊,視天九牌點數總和大小論輸贏,每局由贏家隨意給予100 元以上抽頭金;麻將賭法為賭客拿16支麻將牌,每一底300 元,每臺100 元,自摸之贏家給予吳瑞皇200 元抽頭金。嗣經警於97年2 月14日1 時40分許前往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吳瑞皇所有以經營上開賭場之天九牌1 副、麻將1 副、骰子3 顆、東風頭1 顆、監視器主機1 台、監視器4 支、無線電對講機1 支、帳冊5 張、抽頭金37,500元及賭資102,800元(賭資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㈡廖文興、于豫喜與陳進賢(綽號「阿劍」,所犯後述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07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為朋友關係,陳進賢為處理邱成輝所欠23萬元之賭債糾紛,竟與廖文興、于豫喜基於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7年9 月27日19時許,乘邱成輝與友人劉福田、張子建相約在臺北縣樹林市○○街○ 段45巷附近見面,而獨自一人行走巷內之際,先共同將邱成輝攔下,再由廖文興、于豫喜2 人抓住邱成輝褲頭,陳進賢則徒手毆打邱成輝。其後,陳進賢即與廖文興、于豫喜共同將邱成輝強行押進其所駕駛CM-9853 號自用小客車之後座中間,廖文興、于豫喜2 人則分坐邱成輝左右。迨陳進賢開車將邱成輝載至樹林市○○街43之1 號「樹林大海產餐廳」後方停車場後,廖文興、于豫喜即將邱成輝拖出車外,再由陳進賢自該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取出預先準備之木棍1 支後持以毆打邱成輝身體,廖文興、于豫喜則均徒手毆打邱成輝,陳進賢復對邱成輝脅稱:「如果半個鐘頭沒有籌到錢,就要打斷你一隻手,再過一個鐘頭籌不出來,就再打斷另一隻手,再籌不出錢來,就再打斷另一隻腳,一直到你四肢都被打斷為止」等語,以強制邱成輝儘速籌錢。其後,渠等3 人再度共同將邱成輝強押上車,迨附近繞行約30分鐘後,又返回上開停車場,陳進賢再持上開木棍繼續毆打邱成輝,致邱成輝因之受有右側遠端肱骨骨折、右側第二近端指骨骨折及左側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邱成輝於法院審理陳進賢上開前案時,具狀撤回告訴)。其後,渠等3 人又共同將邱成輝押往不知情之蔡仁忠位在樹林市○○路163 號2 樓住處內,以此非法方法,剝奪邱成輝之行動自由。嗣因邱成輝向陳進賢佯稱欲打電話向友人籌錢,而乘隙發送地址予其友人郭聰敏求救,郭聰敏乃即報警處理,員警據報後於同日23時許趕抵上址,並將邱成輝送醫急救,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㈠被告廖文興於偵訊及本院本案準備程序期日之自白(99年度偵字第8523號卷㈡第77、78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3291號卷第99頁反面)。
㈡被告于豫喜於本院本案準備程序期日之自白(本院前揭卷第99頁反面)。
㈢證人吳瑞皇於99年9 月6 日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同前偵卷第76、77頁)。
㈣證人陳進賢於99年9 月6 日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同前偵卷第80頁)。
㈤本院99年度訴字第4075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762號判決書、本院97年度簡字第3186號判決書(本院前揭卷第38至41、103至107、109至112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就前揭第一㈠段之犯罪事實部分,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渠2 人與吳瑞皇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又渠等3 人於97年2 月11日起至同月14日期間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集不特定之賭客以天九牌及麻將賭博財物並抽頭營利,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則被告3 人之賭博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另其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就前揭第一㈡段之犯罪事實部分,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其中共犯陳進賢對告訴人邱成輝恫稱:如果半個鐘頭沒有籌到錢,就要打斷你一隻手,再過一個鐘頭籌不出來,就再打斷另一隻手,再籌不出錢來,就再打斷另一隻腳,一直到你四肢都被打斷為止等語,乃其遂行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非法方法之一,應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 人與陳進賢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
㈢被告2 人所犯上揭2 罪之犯罪時地不同,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被告2 人之素行紀錄,各該犯行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其與吳瑞皇共同經營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之情節非輕,惟其經營期間尚短,且被告2 人參與賭場經營之程度亦較輕微【本院97年度簡字3186號就另2 名受雇之共犯王雅慧(有累犯之加重事由)、黃玉貞(無累犯之加重事由)係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另其與陳進賢共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對告訴人邱成輝所生危害程度非微,惟與陳進賢相比,渠2 人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輕微,兼衡其犯後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案公訴檢察官就此部分雖建請判處被告各有期徒刑6 月(參本院99年度訴字第3291號卷第99頁反面),惟其中聚眾賭博部分經參酌其他共犯之刑度後,認公訴檢察官此部分之求刑似嫌過重,併此說明】。
㈤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6 月19日作成之釋字第662 號解釋謂:「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其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於98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第1 項至第4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得適用之」,同日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第2 項亦明定:「刑法修正條文及本法修正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故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業已於98年12月30日生效。從而,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之案件,依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均得易科罰金。又被告此部分侵占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2 項既已失效,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從而,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因沒收為從刑,亦為刑罰之一種,基於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83號判決參照)。經查,吳瑞皇被訴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業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318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固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查,惟本案既已認定被告2 人與吳瑞皇就上開第一㈠段犯行屬共同正犯,依據前揭說明,當亦應就該案扣案物品諭知沒收。從而,扣案之天九牌1 副、麻將牌1 副、骰子3 顆、東風頭1 顆、監視器主機1 臺、監視器4 支、帳冊5 張,既均係共犯吳瑞皇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之抽頭金37,500元亦係共犯吳瑞皇因犯本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3 款宣告沒收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0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同此見解)。至於同時扣案之無線電對講機1 支,則因吳瑞皇否認屬其所有,復無積極證據足證該對講機係被告2 人或吳瑞皇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且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302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