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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9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樊季康連雅婷陳伯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9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振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緝字第909號、92年度偵字第841號、第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振和共同行使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一「應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二「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一「應沒收」欄所示之物、附表二「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振和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無罪。

事實

一、李振和與姓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基於變造護照以行使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李振和提供自己照片予號「阿忠」,由「阿忠」於不詳時、地,以換貼李振和照片,及將身分證統一編號由Z000000000號,變造為蔡賜鴻所有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並變造姓名為「蔡賜鴻」之方式,變造陳右融之中華民國護照(編號Z000000000號)一本,再於民國(下同)90年1 月29日,持前開變造陳右融護照及李振和照片等物,共同前往台北縣汐止市戶政事務所(現改制為新北市汐止區戶政事務所),謊稱自己即為「蔡賜鴻」,李振和並在補發身分證申請書上偽簽「蔡賜鴻」署名,使公務員誤認李振和即為蔡賜鴻,而於身分證及國民身分證異動資料中登載不實,並將貼有李振和照片之「蔡賜鴻」身分證發給李振和及該姓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渠等於取得上開「蔡賜鴻」之身分證後,又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李振和偽造蔡賜鴻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及偽簽「蔡賜鴻」署名申請護照,而於同月30日,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換發之「蔡賜鴻」身分證,共同前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冒領蔡賜鴻之第000000000 號護照,李振和取得上開冒用「蔡賜鴻」名義之身分證及護照後,李振和在台北市○○○路某處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阿忠」。李振和又承接前犯意於同年2 月2 日,與簡梅先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持上開冒領之「蔡賜鴻」身分證件及於不詳時、地偽刻之「蔡賜鴻」印章,前往香港匯豐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在該行「運籌理財專戶開戶申請書」上偽填資料並偽簽「蔡賜鴻」之署名及偽造印文、在匯豐總約定書上偽簽「蔡賜鴻」之署名、偽填信用卡申請書及偽簽「蔡賜鴻」之署名,向香港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一張及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一本,致香港匯豐商業銀行陷於錯誤,而核發信用卡一張及帳戶存摺一本,並足生損害於匯豐銀行對客戶往來及管理正確性及蔡賜鴻權益。李振和於冒用蔡賜鴻之身分,領得身分證、護照、信用卡及銀行金融帳戶後,隨即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冒用蔡賜鴻名義出入境,於出入境辦理通關手續時,以蔡賜鴻名義冒領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持向不知情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承辦證照查驗之公務員查驗予以行使之,先後將蔡賜鴻於同月9 日出境、於同月14日入境之不實資料輸入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電腦資料庫內,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完成證照查驗程序,並於蔡賜鴻名義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上蓋印出入境查驗章,足生損害於蔡賜鴻、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出入境管理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護照管理之正確性。

二、

㈠、緣明昇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明昇公司,設於台北市○○路9 號5 樓之1 ;明昇公司負責人為許祥哲)於90年1 月間欲參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編號C八九○三○五號「T1光介面多工設備」第一組採購案,依投標須知之規定,明昇公司須提出金融機構所出具保證總額1 億2 仟萬元之「廠商資格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及保證總額350 萬元之「押標金連帶保證書」(上開兩種保證書,以下簡稱系爭保證文件),才得有效投標。

㈡、李振和(對外自稱李榮和或小李或蔡賜鴻)與簡珮曇(行為時自稱簡梅先,業經本院以92年訴字第227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5年上訴字第4032號將原判決撤銷,減為有期徒刑9 月,於96年11月15日最高法院以96年台上字第6251號判決駁回確定)二人因見明昇公司負責人許祥哲欠缺資金,乃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許祥哲之堂弟許力尹基於幫助李振和、簡珮曇二人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0年1 月初,由許力尹(涉幫助詐欺罪,業經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確定)在前開明昇公司向許祥哲表示,李振和、簡珮曇等二人與國民黨內部人員有良好的關係,可以透過關係,動用國民黨資金,可私下借款1 億5 仟萬元現金給予許祥哲,供許祥哲存入合作金庫以供作擔保,簡珮曇並會負責促使合作金庫於短期內出具所需之「廠商資格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及「押標金連帶保證書」云云,惟許祥哲必須給付李振和、簡珮曇以每月1 分計算之利息。許祥哲聽聞後不疑有詐,復經許力尹之勸進,遂於同年月8 日,親自至合作金庫營業部開立第00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帳戶(存款1 萬元),並為辦理系爭文件,遂於開戶後即將辦理系爭文件所需之上開存摺、明昇公司大小章、公司執照等,在上開明昇公司交付許力尹,嗣由許力尹轉交簡珮曇,簡女於取得上開物品後即向許祥哲表示可於一、二日內,即可取得合作金庫出具明昇公司投標所需之上開系爭二份保證書;並經許力尹告知許祥哲須付利息150 萬元,許祥哲乃於90年1 月9 日至其明昇公司在富邦銀行之帳戶提領現款180 萬元(其中30萬元留供明昇公司開支費用);嗣李振和、簡珮曇另行基於共同偽造私文書與行使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不詳地點,共同偽造明昇公司之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及系爭保證文件共2 式各3 份;迨經過數日後之90年1 月11日上午10時許,許力尹至上揭明昇公司向許祥哲表示其友人簡珮曇於該公司樓下,隨後許祥哲即與許力尹至公司樓下與簡珮曇見面,簡珮曇當場即向許祥哲偽稱前開保證書業已處理妥善,去合作金庫即可取上開系爭保證書,而要求許祥哲交付利息款項150 萬元,惟許詳哲要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隨後許祥哲於同年月11日上午10時許,即駕駛其自小客車附載簡珮曇共同至台北市○○○路○ 段與光復路口之合作金庫國外部,由簡珮曇向許祥哲謊稱要為許祥哲辦理系爭證明文件,並單獨進入合作金庫國外部,而於約15分鐘後交付於1 月9 日存入1 億5 千萬元之偽造明昇公司合作金庫彩色存摺影本乙份(內載:90、01、09;轉帳、股東往來,存款欄:150000000 (即1 億5 千萬元);結餘欄:000000000 (含明昇公司90年1 月8 日開戶存款1 萬元,共計1 億5 千零1 萬元;「該存款欄上所載:90、01、09;轉帳、股東往來,存款欄:150000000 ;結餘欄:000000000 ,該金額與日期均屬不實,金額上蓋有偽造經辦人「楊淑惠」小長方形印文2 個。內容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他字第1154號偵查卷第8 頁至第10 頁 ,證1 )及偽造保證函2 式(即記載為:「廠商資格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中華民國90年1 月11日,保證銀行:合作金庫營業部,代表人:襄理王春美,地址:臺北市○○路77號,電話:00000000;保證書內容記載有6 條【該保證書上有偽造「王春美」署押(簽名)1 個;偽造「臺灣省合作金庫營業數目之章」長條形印文1 個;偽造之「王春美」方形印文1 個;偽造之「臺灣省合作金庫營業部襄理) 」方形印文1 個】。內容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他字第1154號偵查卷第12頁,證2 內容;另一記載為:「押標金連帶保證書」,中華民國90年1 月11日,保證銀行:合作金庫營業部,代表人:襄理王春美,地址:臺北市○○路77號,電話:00000000;保證書內容記載有6 條【該保證書上有偽造「王春美」署押(簽名)1 個;偽造「臺灣省合作金庫營業數目之章」長條形印文1 個;偽造之「王春美」方形印文1 個;偽造之「臺灣省合作金庫營業部襄理」方形印文1 個】。內容詳同上檢察署90年度他字第1154 號 偵查卷第13頁,亦為證2 )各3 張給不知情之許祥哲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前揭台灣省合作金庫銀行及楊淑惠、王春美等本人,致許祥哲誤為真實,即於同(11)日上午11時許當場於許祥哲之小客車內交付與簡女約定之第1 個月借款利息150 萬元現金;隨後簡珮曇於詐得上開款項後,即向許祥哲表示有事先行搭乘捷運離去。

㈢、許祥哲於同(1 )月12日,為明昇公司寄出標單資料及上開系爭偽造保證書文件2 件後,竟於同(90)年2 月5 日收到中華電信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90年2 月2 日中供字第90B9400136號函副本(正本:送合作金庫銀行營業部),說明無從就許祥哲所寄送之系爭證明文件予以對保(同上檢察署90年度他字第1154號偵查卷第14頁,證3 內容),許祥哲聞訊大為震驚,再請許力尹與李振和、簡珮曇聯絡,簡珮曇一再向許祥哲保證系爭證明文件之真實性,且為取信於許祥哲,又基於承前共同偽造文書與行使偽造文書之同一概括犯意聯絡,李振和與簡珮曇於不詳時、地,共同偽造不實之「台灣省合作金庫90年2 月8 日(九0)合金總營字第02578 號函」(正本:中華電信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副本:明昇公司;函文內容:本庫於90年1 月11日開出之「押標金連帶保證書」及「廠商資格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如附件,經核印後無誤,敬請鑒察)(該函右下端之發文日期、發文字號等欄處;另於函末校對監印處上方,各蓋有偽造之「臺灣省合作金庫營業部襄理」方形印文一個。證物詳90年度他字第1154號偵查卷第15頁,證4 ),並將之寄交不知情之許祥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前揭合作金庫銀行。許祥哲收受上開偽造合作金庫函文後,乃誤信李振和、簡珮曇業已負責處理。迨至90年2 月16日,許祥哲之明昇公司收到中華電信公司傳真之通知單,該通知單內容表示:「貴公司投標第一組所繳交之「廠商資格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及「押標金連帶保證書」,經本分公司查證結果有偽造之嫌。(檢附合作金庫銀行營業部,90年2 月12日(90)合金營業字第1005號函影本)」(證物詳同上檢察署90年度他字第1154號偵查卷第16頁,證5 ),要求明昇公司澄清;明昇公司負責人許祥哲乃要求許力尹聯絡簡珮曇先處理;隨後李振和與簡珮曇向不知情之明昇公司負責人許祥哲保證前開保證書係真實絕非偽造,應係合作金庫內部作業疏誤所致,李、簡2 人會處理妥當,不會影響明昇公司權益,致明昇公司負責人許祥哲信以為真。

㈣、迨數日後,李振和仍基於同前共同詐欺之同一概括犯意,復向明昇公司負責人許祥哲請求給付第二個月利息150 萬元,許祥哲則以前開保證書有偽造之嫌,恐無法參加投標,拒絕給付,嗣經雙方爭議後,明昇公司負責人許祥哲仍深信不疑,遂先約定給付50萬元,嗣由許祥哲於90年2 月22日以其個人名義,將第2 個月之利息一部分之50萬元,匯入李振和所指定冒用「蔡賜鴻」名義申請設立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建國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由李振和詐欺得手;詎明昇公司負責人許祥哲於電匯付款給予李振和指定帳戶「蔡賜鴻」之前揭上海匯豐銀行建國分行帳戶後,明昇公司隨即接獲中華電信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90年2 月21日中供字第90B9400244號函稱(正本:明昇公司;副本:合作金庫銀行營業部):「貴公司參與本分公司C890305號「T1光介面多工設備」第一組之投標,因所繳交之「押標金連帶保證書」及「廠商資格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經本分公司查證結果均非合作金庫銀行營業部所開立,而有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01 條第2 款之情形,茲依該條規定將事實及理由通知如上,請查照。」(同上90年度他字第1154號偵查卷第19頁,證7 內容),致明昇公司負責人許祥哲至為訝異,遂經由許力尹緊急聯絡李、簡2 人;越數日後,李、簡2人至台北縣永和市○○路許力尹之父許欽琳(不知情,未參與或幫助本案)住處向許祥哲說明解釋,經許祥哲嚴詞質問李、簡2 人,惟李、簡2 人則謊稱上揭保證書絕非偽造,保證會請合作金庫澄清誤會,致明昇公司負責人許祥哲仍誤認為真;迨至90年3 月2 日簡珮曇又於不詳時地與李振和共同偽造,內容為「關於貴分公司函請核對明昇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押標金連帶保證書』及『廠商資格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是否有誤乙案,經查證無誤。前函係本行作業疏失。特予更正。覆請查照。」之合作金庫營業部90年3 月1 日(九0)合金營業字第1005之1 號內容不實函文影本(該偽造之函末,蓋有偽造經理「林田」之簽名章印文1 個;同上90年度他字第1154號偵查卷第20頁,證8 ),親自交予不知情之許祥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台灣省合作金庫銀行與林田本人,企圖安撫許祥哲;惟經許祥哲(事後已於95年1 月26日死亡)向中華電信公司一再查詢「T1光介面多工設備」第一組採購案進度,發現仍然未能順利投標,至此始知受騙。

三、案經明昇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等),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得,且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下列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查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皆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李振和對於行使變造陳右融之中華民國護照一本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固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變造陳右融之中華民國護照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辯稱:伊沒有聽過陳右融的名字,伊是提供照片給別人製作假的身分證,蔡賜鴻上面假的身分證是用伊的照片,蔡賜鴻假的身分證是在90年某月在台北市○○○路某處,以30萬元價格向別人購得身分證和護照,兩者是一起拿給伊,伊有持用該護照出入境一次,時間約為91、92年左右云云。惟查上揭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害人蔡賜鴻於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指稱,伊未曾遺失身分證,身分證一直都在伊的身上,未曾申請補發過身分證,亦未曾拿身分證給他人使用,連影印都沒有,也沒有到匯豐銀行建國分行申請帳戶,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之蔡賜鴻本人不是伊的照片,伊大概七、八年前去韓國4 天,之後即未曾出國等語(見90年度發查字第1216號卷第78-79 頁)。而蔡賜鴻本人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之影本上照片與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之蔡賜鴻照片(見同上發查卷第81頁、第33頁)顯然不同。另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於91年7 月2 日領一字第09152245900 號發函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偵辦國人蔡賜鴻護照疑遭他人冒領乙案,略以:發現國人蔡賜鴻於90年1 月29日遭冒名申請補發身分證,經資料比對後,係由一不明男子冒用蔡賜鴻身分,持變造陳右融於86年10月23日所領之第M00000000 號護照,於90年1月29日至該所冒辦身分證補發等情(見91年度偵字第273 號卷第54頁),足認確有人持變造陳右融護照冒用蔡賜鴻名義申請補發身分證及申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而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於90年10月16日(90)港匯銀(建)字第013 號函附之蔡賜鴻#000000000000 帳戶開戶籍料(見92年度偵字第841號卷第41-49 頁)其蔡賜鴻之署名與蔡賜鴻本人所簽立署名(見90年度發查字第1216號卷第81頁),外觀上其運筆角度、特徵、字韻均有不同,再參被告李振和之口卡照片(見91年度他字第1875號卷第15頁)與上開函附之冒領之蔡賜鴻身分證上照片顯係同一人,另被告確持冒名蔡賜鴻之護照(號碼000000000 )於90年2 月9 日出境,又於同月14日入境,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見本院卷)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行使上開冒用蔡賜鴻身分證及護照行為與事實相符。而被告提供自己照片予姓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被告李振和明知係冒用蔡賜鴻名義申請補發身分證並申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再以30萬元代價取得上開蔡賜鴻身分證及護照,顯見被告與該姓名不詳綽號「阿忠」成年男子間,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偽造私文書罪,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參照)。是以被告所辯,未參與辦理以蔡賜鴻名義取得身分證及護照行為,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事實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李振和承認有對許力尹、許祥哲表示,簡梅先跟國民黨的關係良好,可以透過關係動用國民黨資金,並取得保證書,伊會這樣講,是因為簡梅先告訴伊的,伊和簡梅先是朋友,她說如果有這樣的需求,她可以幫忙介紹,所以才會有她幫許祥哲這件事情發生,伊有與簡梅先到匯豐銀行建國分行開戶並申請信用卡,許祥哲 50 萬元是匯伊的帳戶,那是簡梅先叫伊開戶的目的等語,然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只是仲介,介紹他們認識,事成後拿傭金,許祥哲與簡梅先就自己操作,伊沒有任何主導,介入權利,簡梅先沒有分給伊好處,伊沒有偽造文書云云。惟查:

㈡、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明昇公司負責人許祥哲指述綦祥,其於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指稱:「(問:你要求簡梅先提供擔保資金證明迄今共支付代價為何?)原先我堂弟許力尹與簡梅先等金主商談提供1 億5 千萬元資金係每月支付150 萬元利息,約在每月的9 日或10日支付,第一期簡梅先於元月11日支付我【押標金連帶保證書】及【廠商資格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各3 份正本時即已應簡女要求以現金支付,第二期則由蔡賜鴻《即被告李振和》以電話來要求我於2 月9 日支付,但由於中華電信中區分公司來函表明對保未果,故我遲未支付給簡、蔡他們,在蔡某等人一再要求及明昇公司約在90年2 月12日收到合庫90年2 月8 日函文,表明核印無誤,我才勉強於2 月22日先匯50萬元到匯豐銀行建國分行給蔡賜鴻,並向蔡某表示等一切無誤後會再將不足款補足,故我先後共支付200 萬元給簡、蔡2 人(見台北市調查處卷第10頁反面)」,其於檢察官偵查時指稱:「(問:你錢都交給簡梅先?)是,另一筆是小李叫我匯的50萬元,100 萬元交給簡梅先時許力尹有看到...」、「(問:如何與小李聯絡?)不知道,是簡梅先帶來的」「(問:有無證據?)是我與他談話時的錄音帶有錄」、「(問:知道錄音帶內之李榮和不叫李榮和?)應知道,他叫我匯款帳號不叫李榮和」、「(問:有無補充或找簡梅先辦理之證據?)沒有,開戶用蔡賜鴻相片之人是李振和」「(問:匯豐銀行之筆跡是否為李振和?)是」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273 號卷第7 頁、第16頁、第45頁)。其於94年12月8 日本院審理被告簡梅先時證稱:「(問:你後來有約簡梅先、『小李』出來協調?)有,許力尹、簡梅先、『小李』、及簡梅先司機,都有到,我們在公司後面的咖啡廳,時間就是接到中華電信公司函文後,大概在90年2 月2 日以後。」、「(問:他們如何解釋保證書的事情?)『小李』叫我要放心,說保證函是真的,而且是當著我叔叔許欽琳的面前講的。」、「(問:為什麼你會一再相信簡梅先、『小李』、許力尹?)許力尹是我的堂弟,我不相信堂弟會騙我,『小李』曾經說過,合作金庫的林田經理他有認識,說有多熟,一切的事情他都可以擺平,而且這些話都是當著許力尹跟我叔叔的面前說的,許力尹、許欽琳信,我也就相信,許力尹有一段時間到美國,我要找『小李』找不到,有一天『小李』突然打電話給我,約我在永和樂華戲院附近吃飯,吃完飯以後,他就帶我到許力尹住處,許力尹跟許欽琳住在一起,我當時有感覺,『小李』跟許力尹很熟...」、「(問:為何你會再匯50萬元給『小李』?)因為『小李』跟我說幫我擺平了保證函的事情,要再給100 多萬元,但是我跟他說我只能給他50萬元,所以才會後來只匯50 萬 元給他」、「(問:你有無問『小李』,為何要匯到蔡賜鴻的戶頭?)『小李』打電話跟我說,叫我匯到這個戶頭,但我沒有問為什麼」等語。是以依證人即被害人許祥哲之指述,被告係冒稱李榮和、蔡賜鴻名義,向被害人許祥哲說保證函是真的,因幫被害人擺平了保證函的事情,要被害人再給100 多萬元,後來被害人只匯了50萬元到被告指定之蔡賜鴻的帳戶裡等情。

㈢、同案共犯簡珮曇於偵查中亦坦承其本人是經由許力尹介紹認識許祥哲;亦是經朋友介紹認識李振和;90年1 月11日有在許祥哲之明昇公司樓下與許祥哲談了10多分鐘,當時許力尹也在場,後來再與明昇公司負責人許祥哲共同前往合作金庫國外部等語在卷(見偵字第1154號卷第48頁、偵字第273 號卷第42頁反面、第44頁反面、第45頁);「我只認識「李振和」,是朋友介紹,是作土地買賣。」,「(90年1 月11日有與許(祥哲)去一同去合庫國外部?)有,許(祥哲)去談圍標工程之事,、、、,在樓下談了十多分,「許力尹」也在,、、、,後來再一同去合庫國外部。」,「、、、,我要去合庫國外部要辦土地貸款,但他們說沒有,、、。」等語在卷(見他字第1971號卷第42頁反面、第44頁反面、第45頁、第58頁)。由此可知,簡梅先確實有與告訴人許祥哲在上開明昇公司樓下會談,隨後由告訴人許祥哲駕駛自小客車載簡梅先前往合作金庫國外部等情節甚明,此核與告訴人所述相合。且證人許祥哲確實於90年1 月9 日由其明昇公司在富邦銀行之帳戶提領現款180 萬元,有明昇公司在富邦銀行之帳戶存摺提領記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73 號卷第44頁);再者,證人許祥哲於90年2 月22日以其個人名義,將前揭50萬元電匯入被告李振和所指定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建國分行000000000000號「蔡賜鴻」帳戶內,亦有匯款人許祥哲匯款50萬元之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1紙與香港上海匯豐銀行90年6 月18日,(90)港匯銀(建)字第008 號答覆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之函與資金往來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台北市調查處卷宗第93頁、第96 頁、第107 頁;他字第1154號卷第40頁即證6 證物、他字第1971號卷第32頁),是被害人許祥哲之指述洵堪採信。

㈣、而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力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認識在庭被告,本件事情發生前,他說他叫「李榮和」,綽號「小李」,沒有說他的身份,有稍微提到他的工作,被告李振和與簡梅先應是朋友關係,他們二人先認識,伊經由李振和認識簡梅先,90年1 月初,許祥哲因投標中華電信的「T1光介面多工設備」有資金需求1 億2 千萬元,被告有說要幫忙調資金,他有提及與國民黨關係良好,可以動用關係調1 億2 千萬元借給許祥哲,由合作金庫作保證,只有開文件,他們就說這是調到的資金,後來調查後發現那是假的,當時許祥哲要去作履約保證金投標,後來發現無法對保才發現是假的,許祥哲初次獲悉相關保證書有問題之後,透過伊與被告李振和、簡梅先等人在台北市○○路的一家咖啡廳見面,當天見面談話的細節伊不是記得很清楚,就是事情發生了要如何解決問題等語。其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2274號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在90年1 月初時,許祥哲另有一個投標案,是由其本人與其父許欽琳、及其妹許力今提供臺北市○○路9 號17樓的建物、土地供擔保;故無法再另提供土地、建物等資金供許祥哲去擔保投標上開『T1光介面多工設備』第一組採購案。迨過數日後,綽號『小李』之李振和來找伊,雙方約在臺北市的一家咖啡廳聊天,伊於無意間有向該『小李』之李振和提到,伊有幫忙提供建物、土地給堂哥許祥哲當作擔保物;另還有提到許祥哲需要投標中華電信『T1光介面多工設備』案欠缺資金(即投標保證金),該『小李』之李振和就表示有關上開T1的投標案,他或許可以幫忙,並表示他要去問問看,大約過了一、二天後,該『小李』之李振和打電話給伊,表示有關投標保證金一億二千萬元的資金沒有問題,他可以調得到資金,但條件就是需要150 萬元的利息費用,故需要許祥哲到合庫去開戶,伊聽了以後就打電話向許祥哲說,嗣許祥哲同意『小李』的條件。因該『小李』之李振和曾對伊表示,其和簡梅先與國民黨內部的人及銀行關係良好,可透過關係來動用資金,私下借用一億五千萬元的資金給許祥哲,故由伊再轉告許祥哲該事。後來,該『小李』之李振和又打電話跟伊說,他會請人到許祥哲臺北市○○路9號5樓的公司拿150 萬元款項,以辦理要投標的文件,並經伊轉告許祥哲。隨後於某日(日期不記得),伊到許祥哲前揭明昇公司辦公室,向許祥哲說當天早上有一位簡梅先小姐會來拿150 萬元現款去辦理所需要的系爭標案文件;該150 萬元是該『小李』之李振和要簡梅先來向伊堂兄許祥哲拿的。嗣於當天上午十點多左右,簡梅先打手機給伊說她已經到達,在明昇公司樓下一樓大廳,隨後伊與許祥哲一起下樓;迨見面時,簡梅先要求許祥哲將150 萬元拿給她,再由簡梅先去合庫辦理投標文件,當時在場的有伊、許祥哲、簡梅先共三人;當時許祥哲聽簡梅先說先把現款拿去辦理投標文件後,覺得不妥,後來許祥哲與簡梅先交談了一下之後,許祥哲便提出要與簡梅先一起去,並由許祥哲自明昇公司樓下地下室駕駛小客車上來載簡梅先一起去,伊就留在明昇公司的辦公室;迨經過約一小時後,許祥哲回到公司,伊就問辦好沒有,伊堂兄許祥哲就說辦好了。嗣約過了十幾天,將近兩個禮拜左右,就伊記憶所知,是在明昇公司尾牙之後,許祥哲有打電話給伊,說中華電信公司到合作金庫銀行對保不成出問題,而且有提到合作金庫所出具的函文文件是假的,才會對保不成,當時伊聽後即回答說怎麼可能,伊遂趕緊打手機聯絡該『小李』之李振和,質問事情怎麼會弄成這樣,要趕快出來幫伊堂哥處理好;之後便約在明昇公司後面的社區公園旁一家小咖啡廳,在場者有許祥哲、明昇公司的業務經理李至勇、簡梅先、『小李』李振和、及伊,當時伊僅在場走來走去,並未參與討論,主要是由許祥哲、李至勇與對方『小李』之李振和及簡梅先等人在談中華電信公司與合作金庫銀行對保不成的事情要如何解決,故伊並不知談論的內容,只知道他們在談上開系爭標案的解決方式。迨約經過一個禮拜左右,許祥哲因為上開系爭標案的事情還沒有辦法解決,故又打電話通知伊,要伊打電話給該『小李』之李振和,約在明昇公司再談,主題也是針對上開系爭標案對保的事情,當時在明昇公司的有許祥哲、張重遠、李至勇、『小李』之李振和及伊,當時也是談合作金庫銀行對保的事情要如何解決,當時伊雖有在場,但並未實際參與,故只知道他們在談前揭系爭標案事情的解決方式,但並不清楚內容。嗣於90 年2月底伊去美國探親,將近二十天的時間,於出國期間,伊曾經請該『小李』之李振和幫忙看顧其台北縣永和市○○路1段142 號12樓住處的房子,並給予借住,另將伊一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借予『小李』使用,而將該『小李』之李振和當作朋友看待,隨後回到臺灣時,伊有打電話問該『小李』之李振和有關前揭系爭標案事情是否已幫伊堂哥處理好,當時『小李』說的模模糊糊。之後許祥哲也有打電話找伊,主要也是問前揭系爭標案的事情,當時許祥哲有對伊表示,該『小李』之李振和都未將事情處理好;而且許祥哲也對伊表示,他又匯50萬元給該『小李』之李振和,當時伊聽了之後就愣住了,並問為何還要再匯50萬元給『小李』,當時許祥哲就沒有再說了。許祥哲剛開始認識該『小李』之李振和與簡梅先,最先都是經由伊與該『小李』之李振和、簡梅先聯絡,隨後因怕困擾與傳話不正確,嗣於本案發生後,伊將該『小李』之李振和與簡梅先等人之聯絡電話告知許祥哲,由許祥哲直接與該『小李』之李振和等人直接聯絡;該『小李』之李振和就是90年度發查字第1216號卷第33頁貼有照片之「蔡賜鴻」身分證與護照的人沒錯等語;另外對於92年4 月1 日檢察官勘驗伊與堂兄許祥哲及張崇遠等人錄音帶對話內有「許祥哲質問許力尹是否知情其交付給許祥哲之2 份合作保證書係屬偽造,伊答稱伊是交由其朋友『小李』『簡小姐』二人處理」之勘驗筆錄,表示內容沒錯等語(見本院年度訴字第號審理卷《二》第129-136 頁、第143- 145頁、第153 頁)。是以依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力尹於本院審理時先後證述情節一致,足認被告李振和有參與本件詐財之事實,委無疑義。

㈤、又證人即明昇公司業務經理李至勇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2274號審理時亦證稱,前揭系爭「廠商資格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與「押標金連帶保證書」等文件,係明昇公司於90年1月間參與中華電信公司中部地區電信分公司「T1光介面多工設備」投標案之必備文件,是經由許力尹取得後,在投標前,由明昇公司總經理許祥哲在明昇公司將上開文件交與伊本人辦理寄交中華電信公司中部地區電信分公司投標前揭投標案,嗣經中華電信公司中部地區電信分公司至合作金庫辦理對保,因對保不成,發現系爭保證書文件係偽造,故先以電話通知伊本人,再發函通知明昇公司說明上開兩件系爭保證書是偽造;當伊接到中華電信公司中部地區電信分公司的上開通知函之後,即報告許祥哲;隨後於90年2 月上旬,許力尹與許祥哲及其本人在明昇公司後面附近之咖啡館討論中華電信公司對保不成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 7頁至第251 頁)。證人即明昇公司顧問張重遠於法院審理時亦證稱:因明昇公司要投標中華電信公司中部地區的一件標案,資金不足,故透過許力尹的介紹,拿到合作金庫的「廠商資格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與「押標金連帶保證書」等文件,嗣經明昇公司負責人許祥哲告知,上揭兩張保證書係偽造,故於90年3 月21日,伊與許祥哲及許力尹三人在台北市○○路九號五樓之一明昇公司許祥哲的辦公室,就明昇公司寄給中華電信公司中部地區電信分公司有關合作金庫開出之前揭保證書等文件可能係偽造一節開協調會討論,當時開協調會有關之錄音譯文內容均實在;簡梅先至明昇公司約有一至二次,在明昇公司見到簡梅先談話時,綽號『小李』之李振和也有出現,所談的內容則和簡梅先所說的一樣,均表示國民黨有一大筆錢放在合作金庫的地下室,簡梅先到明昇公司的會議室大約是在90年1 月8 日以後,當時簡梅先先到,後來綽號『小李』之李振和也有到明昇公司來,張重遠最少看過綽號『小李』之李振和兩次等情,業據證人張重遠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24 2頁至第246 頁)。益見被告李振和有與同案共犯簡梅先共同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事實。

㈥、下列⑴至⑷所述之文件均屬偽造,說明如下:

⑴、前開90年1 月9 日存入1 億5 千萬元之偽造明昇公司合作金庫彩色存摺影本乙份(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存摺,內載:90、01、09;轉帳、股東往來,存款欄:150000000 (即1 億5 千萬元);結餘欄:000000000 (含明昇公司90年1 月8 日開戶存款1 萬元,共計1 億5千零1 萬元)該存款欄上所載:「90、01、09;轉帳、股東往來,存款欄:150000000 (即1 億5 千萬元);結餘欄:000000000,該金額與日期均屬不實,金額上蓋有偽造經辦人「楊淑惠」小條形印文 2 個。

⑵、甲:「廠商資格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中華民國90 年1月11日,保證銀行:合作金庫營業部,代表人:襄理王春美,地址:臺北市○○路77號,電話:00000000 ;保證書內容記載有 6 條。【該保證書上有偽造「王春美」署押(簽名)1個;偽造「臺灣省合作金庫營業數目之章」長條形印文1 個;偽造之「王春美」方形印文1 個;偽造之「臺灣省合作金庫營業部襄理」方形印文1 個。乙:「押標金連帶保證書」,中華民國90年1 月11日,保證銀行:合作金庫營業部,代表人:襄理王春美,地址:臺北市○○路77號,電話:00000000;保證書內容記載有6 條。【該保證書上有偽造「王春美」署押(簽名)1 個;偽造「臺灣省合作金庫營業數目之章」長條形印文1 個;偽造之王春美」方形印文1 個;偽造之「臺灣省合作金庫營業部襄理」方形印文1 個。

⑶、台灣省合作金庫90年2 月8 日(九0)合金總營字第02578號函(正本:中華電信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副本:明昇公司;函文內容:本庫於90年1 月11日開出之「押標金連帶保證書」及「廠商資格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如附件,經核印後無誤,敬請鑒察。)(該函右下端之發文日期、發文字號等欄處;另於函末校對監印處上方,各蓋有偽造之「臺灣省合作金庫營業部襄理 」方形印文1個。)。

⑷、合作金庫營業部90年3 月1 日(九0)合金營業字第1005之1 號函文影本(內容為:「關於貴分公司函請核對明昇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押標金連帶保證書』及『廠商資格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是否有誤乙案,經查證無誤。前函係本行作業疏失。特予更正。覆請查照。)(該偽造之函末,蓋有偽造經理「林田」之簽名章印文1 個)。

⑸、上開⑴至⑷等各文件內容、署名簽章均屬偽造等情(即如上開事實欄第二段至第三段、第四段等所述證1 至證2 、證4、證8 等文件),除據告訴人明昇公司負責人許祥哲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指訴綦詳外(見台北市調查處卷第8 頁反面、第9 頁至第11頁);復經證人即當時為合作金庫營業部襄理陳照於偵查中證稱:「(提示上開合作金庫彩色存摺影本乙份,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存摺,內載:90、01、09;轉帳、股東往來,存款欄:150000000 (即1 億5 千萬元);結餘欄:00 000000)是你們銀行所蓋之章?)不是,我們銀行無楊淑惠,且本件帳號0000000000000內1 萬元開戶後未有變動,開戶是洪金珠開辦的。」;證人即當時為合作金庫營業部襄理王春美於偵查中證稱:「(提示卷內第12頁至第13頁之保證書,即上開「廠商資格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與「押標金連帶保證書是你簽名的?)不是我簽的,我們從90年1 月2 日已由原臺灣省合作金庫改合作金庫銀行,原來之作廢有新聞稿。」;證人即前合作金庫營業部經理林田於偵查中證稱:「(第15頁公文(即上開合作金庫90年2 月8 日(九0)合金總營字第02578 號函)(正本:中華電信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副本:明昇公司;函文內容:本庫於90年1 月11日開出之「押標金連帶保證書」及「廠商資格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如附件,經核印後無誤,敬請鑒察。)是否你們合庫所發?)不是,與我們的格式不同。」各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154號卷第52頁反面、第53頁);並經合作金庫銀行營業部函覆表示,上開寄交中華電信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之前揭「押標金連帶保證書」及「廠商資格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2 紙,並非該合作金庫營業部所出具,均屬偽造等語,有合作金庫銀行營業部,90年2 月12 日 (九0)合金營業字第1005號函1 紙在卷足憑(見偵字第1154號卷第17頁);此外,並有如上開事實欄第二段、第三段、第四段等所述之證1 、證2 、證4 、證8 等偽造之文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154號卷第10頁、第12頁、13頁;第15 頁、第20頁)。

⑹、據上堪認被告李振和與簡梅先顯然於不詳時、地共同先偽造上開(1 )所述之經辦人「楊淑惠」小條形印章一個後,再蓋於前述之存摺內頁金額存款、結餘欄上,即偽造之「90、01、09;轉帳、股東往來,存款欄:150000000 (即1 億5千萬元);結餘欄:000000000 」,金額上蓋有偽造經辦人「楊淑惠」小條形印文2 個。又偽造上開「王春美」方形印章1 個、「臺灣省合作金庫營業部襄理」方形印章1 個、「臺灣省合作金庫營業數目之章」長條形印章1 個之後,再接續蓋於上開偽造之「廠商資格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及「押標金連帶保證書」上,及前揭(3 )所述偽造之「合作金庫90年2 月8 日(九0)合金總營字第02578 號函之右下端之發文日期、發文字號等欄處及函末校對監印處上方。又偽造上開「林田」之簽名章之後,再蓋於上開偽造「合作金庫營業部90年3 月1 日(九0)合金營業字第1005之1 號函之函末經理欄處至明。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振和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又本件事證已明,公訴人聲請傳喚證人許祥哲,因證人許祥哲業於95年1 月26日死亡,另證人即共同被告簡梅先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並據臺北地檢察署於99年6 月21日以臺北地檢99年北檢玲偵劍緝字第2165號發佈通緝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可稽,是以本院認無再傳喚必要,併予敘明。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2 條業已修正;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則已修正刪除。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項 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行為時即舊法論以牽連犯與連續犯。

㈡、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查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基於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者(含共謀共同正犯),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惟被告既係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且整體比較結果,則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對之亦無不利。

㈣、綜上所述,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為,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56條等規定,合先敘明。

四、適用法律與量刑:

㈠、

⑴、事實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罪、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護照條例第23條第4 項、第3 項冒用名義謊報國民身分證遺失申請護照罪、同條例第24條第2 項行使變造護照罪(持變造之陳右融護照)。按護照條例於89年5 月21 日公佈施行,本件犯罪行為發生於90年1 月間,自有護照條例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冒用名義謊報國民身分證遺失申請護照,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因與護照條例之規定,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於不妨害事實同一範圍內,得就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變更為護照條例第23條第4 項、第3 項冒用名義謊報國民身分證遺失申請護照罪,併此敘明。其與「阿忠」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就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為與簡梅先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署押、印文於上揭偽造之文件等行為,均為上開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行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變造護照行為之低度行為,為行使私文書行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變造護照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先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各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護照罪處斷。

⑵、事實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簡梅先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渠等所犯先後多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等偽造上揭印章再蓋於上開存摺內頁之存款欄、結餘欄或前揭偽造之文件等行為,均為上開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冒用蔡賜鴻名義申辦身分證、護照而加以行使出入境隱避身分,再與共同被告簡梅先共犯偽造私文書、詐騙被害人,其對社會治安之影響及對被害人所造成損害,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被告於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㈢、又被告犯罪行為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減刑條件,惟依條例第5 條之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本案被告於93年4 月9日發佈通緝,而於99年12月15日緝獲,自無該條例之減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臺灣新竹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22號移送併辦意旨:被告李振和持冒用蔡賜鴻名義申請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第000000000 號)於99年12月15日晚上8 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博愛街交岔路口處,因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為警攔查,被告李振和為圖免警方發現其真實身份時,出示行使上開冒用之護照,為警當場識破,並扣得上開冒用蔡賜鴻名義之護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與前開成立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認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屬於相同案件,應併案審理云云。經查: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公布刪除,且移送併辦犯行,距上開犯罪成立時間即90年2 月間,已逾9 年餘,自非相同案件,尚難併案審理,應退回原承辦

㈤、沒收:

⑴、附表一「應沒收」欄所示之署押(即簽名)、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

⑵、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上開偽造之經辦人「楊淑惠」小條形印章1 個,雖未扣案,惟無法證明業已滅失;另外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偽造之經辦人「楊淑惠」小條形印文3 個,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⑶、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上開偽造之「王春美」方形印章1 個、「臺灣省合作金庫營業部襄理」方形印章1 個、「臺灣省合作金庫營業數目之章」長條形印章1 個,雖未扣案,惟無法證明業已滅失;另如事實欄第二段所述,在偽造之「廠商資格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上所偽造之「王春美」署押(簽名)共3 個、蓋印於上開保證書上之偽造「王春美」方形印文共3 個、「臺灣省合作金庫營業部襄理」方形印文共3 個、「臺灣省合作金庫營業數目之章」長條形印文共3 個,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按「廠商資格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依如事實欄第二所述,共一式3 張,因均無法證明已滅失,故上開所有蓋於其上之偽造印文均予宣告沒收)。

⑷、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如事實欄第二段所述,在偽造之「押標金連帶保證書」上所偽造之「王春美」署押(簽名)共3 個、蓋印於上開保證書上之偽造「王春美」方形印文共3 個、「臺灣省合作金庫營業部襄理」方形印文共3 個、「臺灣省合作金庫營業數目之章」長條形印文共3 個,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按「押標金連帶保證書」依如事實欄第二所述,共一式3 張,因均無法證明已滅失,故上開所有蓋於其上之偽造印文均予宣告沒收)。

⑸、附表二編號四所示:如事實欄第三段所述,在偽造之「台灣省合作金庫90年2 月8 日(九0)合金總營字第02578 號函之右下端之發文日期、發文字號等欄處;另於函末校對監印處上方,各蓋有偽造之「臺灣省合作金庫營業部襄理( 十一) 」方形印文1 個(共計2 個),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

⑹、附表二編號五所示:如事實欄第四段所述,偽造經理「林田」之簽名章1 個;另在合作金庫營業部90年3 月1 日(九0)合金營業字第1005之1 號函之函末,蓋有偽造經理「林田」之簽名章印文1 個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振和基於偽造文書故意,於九十年間,在台北市○○○路美麗華飯店之咖啡廳內,偽造溫子昇之授權書及英文台灣銀行美元存款證明各一紙,並親持上開文件向何金宗調現,惟何金宗並未允諾而不遂,並足生損害於溫子昇,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16 條、第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另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80號判決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何金宗指述、被害人溫子昇證述、偽造溫子昇授權書乙紙、偽造英文台灣銀行美元存款證明書乙紙、台灣銀行國外營業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振和固不否認簡梅仙曾拿上開偽造溫子昇之授權書及英文台灣銀行美元存款證明各乙紙給伊看過,然堅決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沒有這樣的行為,伊沒有向何金宗借錢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溫子昇於檢察官偵查時指稱,授權書不是伊簽的,但印章很像伊的印章,伊有問台灣銀行的帳戶,但帳戶不確定是否伊帳戶,身分證是伊的沒錯,伊不知道「財團法人許加紀念基金會」,英文台灣銀行美元存款證明書伊沒有見過,約在兩年半以前,有人介紹一位許先生,不知是否許力尹,伊當時在典傳管理顧問公司承辦民俗技藝活動,當時有一位姓陳的朋友有介紹一位許先生,而何金宗是在兩年半前認識,因伊有甲狀腺,他說要幫伊介紹一位大陸醫生,至於李振和伊不認識等語(見91年度他字第1493號卷第16-17頁)。而依證人即被害人溫子昇於檢察官當庭諭知書寫的英文姓名及中文簽名,與英文台灣銀行美元存款證明書之英文姓名及授書書中文簽名(見90年度發查字第1216號卷第7-8頁),從字跡、筆劃順序、轉折、特徵以觀,均有明顯不同,足認被害人溫子昇所指述,上開授權書及英文台灣銀行美元存款證明確係非其所簽發或簽署等情為事實。

㈡、而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力尹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2274號審理時證稱,伊是許加基金會董事,90年間還在許加基金會,何金宗的人有看過,但不熟,他常常跟在簡梅先旁邊,後來伊才知道他是看風水的等語。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認識被告李振和,綽號叫「小李」等語。而告訴人何金宗於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指稱,伊有看到被告李振和簽名,在台北市○○○路美麗華飯店的咖啡廳,授權書取得地點就是在美麗華飯店的咖啡廳等語(見90年度發查字第1216號卷第66頁)。是以依上所述,告訴人何金宗雖與證人許力尹不熟,但有看過許力尹本人情況下,既然授權書上提及本人溫子昇將台灣銀行美金壹億貳仟萬處理之事授權許力尹來處理,為何沒有向許力尹查證?而被告李振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何金宗與簡梅先是男女朋友關係,而以被告李振和與簡梅先之熟識度,告訴人何金宗對被告李振和本人應係相當瞭解,被告李振和焉有敢冒被害人溫子昇之名義簽署,偽造溫子昇之授權書及英文台灣銀行美元存款證明書向告訴人何金宗借貸金錢之理,而告訴人何金宗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授權書係伊在外面蒐集到的等語(見上開發查卷第45頁背面),此與告訴人何金宗之前指稱,係在美麗華飯店的咖啡廳取得授權書前後不一,而告訴人何金宗於檢察官偵查時亦坦陳,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被告行使上開授權書及證明書之行為。

㈢、是以本件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佐證證明被告李振和確有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依上開論述,尚難僅憑告訴人何金宗之片面指述,遽予推斷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16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9 條,護照條例第23 條 第4 項、第3 項、第24條第2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另行辦理,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伯厚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護照條例第23條
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
下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之罰金
。
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
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 1 項至第 4 項事實或偽造、變造或冒用
之照片,仍代申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之罰金。
護照條例第24條
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  編號  │    物品名稱          │  應沒收        │      備註                    │
├────┼───────────┼────────┼───────────────┤
│  一    │    匯豐銀行蔡賜鴻    │「蔡賜鴻」簽名  │   91年度他字第1493號         │
│        │    之信用卡申請書    │ 貳枚           │   卷第29頁                   │
├────┼───────────┼────────┼───────────────┤
│  二    │    運籌匯豐銀行理    │「蔡賜鴻」簽名  │   92年度偵字第841號          │
│        │    財專戶開戶申請書  │  參枚、印文壹枚│   卷第42頁                   │
│        │                      │                │                              │
├────┼───────────┼────────┼───────────────┤
│  三    │    匯豐總約定書      │「蔡賜鴻」簽名  │    92年度偵字第841號         │
│        │                      │ 壹枚           │   卷第48頁                   │
├────┼───────────┼────────┼───────────────┤
│  四    │    中華民國普通      │「蔡賜鴻」簽名  │    90年度發查字第1216號      │
│        │    護照申請書        │  參枚          │    卷第33頁                  │
│        │                      │                │                              │
├────┼───────────┼────────┼───────────────┤
│  五    │    蔡賜鴻印章        │  偽造之「蔡賜鴻│      未扣案                  │
│        │                      │  」印章壹枚    │                              │
├────┼───────────┼────────┼───────────────┤
│  六    │    補發身分證申請書  │  「蔡賜鴻」簽名│      未扣案                  │
│        │                      │  壹枚          │                              │
└────┴───────────┴────────┴───────────────┘
  附表二
┌──┬────────────────────────────┐
│編號│                  應沒收之物                            │
├──┼────────────────────────────┤
│一  │  偽造之「楊淑惠」小長方形章壹個與蓋於其上之偽造之      │
│    │ 「楊淑惠」印文參個(如事實欄第二段所述證1 ,即前開     │
│    │  90年1月9 日存入1 億5 千萬元之偽造明昇公司合作金庫     │
│    │  彩色存摺影本乙份「(帳號:000000000000    │
│    │  5號活期存款存摺,內載:90、01、09;轉帳、股東往來    │
│    │  ,存款欄:150000000 (即1 億5 千萬元);結餘欄:15    │
│    │  0000000(含明昇公司90年1 月8 日開戶存款1 萬元,共計   │
│    │  1 億5 千零1 萬元)」;該存款欄上所載:「90、01、09    │
│    │  ;轉帳、股東往來,存款欄:150000000 (即1 億5 千萬    │
│    │  元);結餘欄:00000000 0,該金額與日期均屬不實,金    │
│    │  額上蓋有偽造「楊淑惠」小長方形印文參個(臺灣板橋地    │
│    │  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他字第1154號偵查卷第10頁)。        │
├──┼────────────────────────────┤
│二  │  偽造之「王春美」方形印章壹個、「臺灣省合作金庫營業    │
│    │  部襄理」方形印章壹個、「臺灣省合作金庫營業數目之    │
│    │  章」長條形印章壹個;在偽造之「廠商資格履約及賠償連    │
│    │  帶保證書」上所偽造之「王春美」署押(簽名)共參個、    │
│    │  蓋於上開保證書上之偽造「王春美」方形印文共參個、「    │
│    │  臺灣省合作金庫營業部襄理」方形印文共參個、「臺灣    │
│    │  省合作金庫營業數目之章」長條形印文共參個(按「廠商    │
│    │  資格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一式共有三張,即依如事實    │
│    │  欄第二段所述證2 ,偽造合作金庫營業部90年1 月11日出    │
│    │  具之「廠商資格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臺灣板橋地方    │
│    │  法院檢察署90年度他字第1154號偵查卷第12頁)。          │
├──┼────────────────────────────┤
│三  │  在偽造之「押標金連帶保證書」上所偽造之「王春美」署    │
│    │  押(簽名)共參個、蓋印於上開保證書上之偽造「王春美    │
│    │  」方形印文共參個、「臺灣省合作金庫營業部襄理」方    │
│    │  形印文共參個、「臺灣省合作金庫營業數目之章」長條形    │
│    │  印文共參個(按「押標金連帶保證書」一式共三張,即依    │
│    │  如事實欄第二所述證2 ,偽造合作金庫營業部90年1月11日   │
│    │  出具之「押標金連帶保證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  │
│    │  年度他字第1154號偵查卷第13頁)。                      │
├──┼────────────────────────────┤
│四  │  如事實欄第三段所述,在偽造之「台灣省合作金庫90年2月8  │
│    │  日(九0)合金總營字第02578 號函之右下端之發文日期、  │
│    │  發文字號等欄處;另於函末校對監印處上方,各蓋有偽造之  │
│    │  「臺灣省合作金庫營業部襄理」方形印文壹個(共計貳個  │
│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他字第1154號偵查卷第  │
│    │  15頁)。                                              │
├──┼────────────────────────────┤
│五  │  如事實欄第四段所述,偽造經理「林田」之簽名章壹個;另  │
│    │  在合作金庫營業部90年3 月1 日(九0)合金營業字第1005  │
│    │  之1號函之函末,蓋有偽造經理「林田」之簽名章印文壹個( │
│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他字第1154號偵查卷第20頁)│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9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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