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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0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吳佳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04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又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21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又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注射針筒伍支均沒收。

事實

一、陳又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917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 月8 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7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裁定不付審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0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報結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因傷害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及以92年度易字第8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揭3 罪嗣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260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並於94年2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7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218號及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6436號判決先後駁回上訴確定,於100 年1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猶未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3 月6 日下午3 、4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73號之2 八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 次。嗣於100 年3 月8 日下午4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73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5 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又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0 年3 月8 日下午4 時40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3 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足稽,復有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注射針筒5 支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究其立法目的,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或或持有之毒品來源,俾追究出該毒品之前手,以澈底清除毒品氾濫,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具體供出上游正犯或共犯之毒品來源,以防止毒品之蔓延而言,且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者,始有該項規定之適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於為警查獲後,曾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小隊長沈東彬供出其本案所施用之毒品來源為「小蓁」,並協助警方查獲「小蓁」,請求依法減刑等語。然被告於警詢時,原供稱其本案施用之海洛因係向綽號「小成」之男子所購買,迄本院審理時,始改稱其毒品來源乃「小蓁」,其先後所述不一,已難逕採。且綜據本院電話查詢結果、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0 年4 月30日新北警刑三大字第1000069347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賴玥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雖曾協助警方查獲「小蓁」即賴玥蓁,然賴玥蓁僅因施用毒品罪嫌遭移送及偵查,警方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破獲「小蓁」之販賣或轉讓毒品案件,本件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0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5 支,乃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吳佳穎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04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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