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藍國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45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藍國樑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文件上偽造之「葉萬輝」之印文及署押各壹枚、未扣案之「葉萬輝」印章壹枚、扣案駕駛執照上「藍國樑」之照片壹張,均沒收之。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二至八所示文件上偽造之「葉萬輝」之署押共計貳拾枚(含簽名拾壹枚、指印玖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文件上偽造之「葉萬輝」之署押貳拾壹枚(含簽名拾貳枚、指印玖枚)及印文壹枚、未扣案之「葉萬輝」印章壹枚、扣案駕駛執照上「藍國樑」之照片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
一、藍國樑前於民國85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4210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77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233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上開2 罪經同院以88年度聲字第1053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2 月。另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802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1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66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40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2 罪經本院以88年度聲字第2592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復於88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09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2 月、5 月,及有期徒刑6 月,經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桃簡字第1466號判決所處拘役30日接續執行後,於93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時交付保護管束,至95年2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二、藍國樑明知其友人葉萬輝之國民身分證僅係於98年6 月17日不慎遺落在其自用小客車上,實際上並未遺失,竟僅因其並未領得普通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即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於98年6 月18日上午某時許,在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下稱新竹監理站),先利用某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葉萬輝」之印章1 枚,再冒用葉萬輝之名義在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上偽造「葉萬輝」之簽名及印文各1 枚,其後即冒用葉萬輝之身分,將前揭葉萬輝遺失之國民身分證連同偽造之異動登記書及自己之照片1 張交予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謝文彬,同時謊報駕駛執照遺失而行使之,使謝文彬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後,製作貼有前揭藍國樑照片之葉萬輝駕駛執照後交予藍國樑,足以生損害於葉萬輝本人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嗣藍國樑旋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將該國民身分證歸還葉萬輝。
三、藍國樑於98年10月1 日4 時45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23巷內,翻動其父所有車牌號碼5987-YL 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時,為巡邏員警所發現,並認其行跡可疑,乃上前盤查,竟為避免遭警緝獲,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先出示前揭補發之葉萬輝駕駛執照,再冒用葉萬輝之名義,接續在如附表編號二至八所示之文件上偽造「葉萬輝」之簽名及指印(其偽造簽名與按捺指印之數量詳如附表),其中附表編號二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含有表示藍國樑利用葉萬輝名義表達其同意警方得不使用搜索票執行搜索之意,並於簽署完成後交予承辦警員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葉萬輝本人及偵查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經警詢問陪同應訊之藍國樑侄子文瀚以確認藍國樑之真實身分,而藍國樑亦當場坦承係冒名應訊,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葉萬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同署檢察官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國樑於99年8 月12日、99年10月1 日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萬輝及謝文彬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及證人文瀚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附表所示各項文件及永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回函(宜檢98年度偵字第4890號卷第13、75頁)附卷可稽,及前揭貼有被告照片之葉萬輝駕駛執照1 張扣案為憑,堪信被告前揭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關於如附表編號二至八所示各項文件之性質部分:
㈠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本案被告於附表編號二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偽造「葉萬輝」簽名及指印,足以表示其係利用葉萬輝名義表達「同意警方得不使用搜索票執行搜索」之用意證明,核屬刑法第210 條規定之私文書無訛。
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又司法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於詢問被告前應踐行告知:一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二得選任辯護人或通知家屬到場。三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事項,其於詢問被告前,交付被告載有上開權利告知事項之文書,並令被告於該文書之「被告知人欄」簽名,僅係重複踐行告知之程序而已,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同此見解)。本案被告於附表編號四之「權利告知書」之「受告知人欄」之簽名捺印,係於員警踐行權利告知義務時所簽署,依據前揭說明,性質上屬員警依法製作之公文書,尚難認係被告另外製作之私文書。
㈢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 號判決意旨,倘被告係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本案被告既係於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及「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上簽名捺印,依據前揭說明,當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難認係另行製作之私文書。公訴人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另偽造私文書,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㈣被告在附表編號三、六至八號所示文書上所為簽名及捺印,客觀上僅為掩飾身分,而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性質,亦難認係另行製作之文書。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前揭犯罪事實第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其利用某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葉萬輝」之印章1 枚,屬間接正犯。又其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所為,屬於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其以一行為同時犯前揭3 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核被告前揭犯罪事實第三段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7 條第1 項偽造署押罪。其於附表編號二號所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偽造署押所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應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在附表編號三至九所示文書上偽造署押所為,與其前揭在附表編號二所示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空下接續所為,僅評價為一偽造署押行為,並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前揭2 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時間地點迥異,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起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第一段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乙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資參照,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與告訴人葉萬輝間之關係,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而刑法第41條第8 項於98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得適用之」,再依同日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刑法修正條文及本法修正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故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業已於98年12 月30 日生效,是以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均得易科罰金,附此說明。
㈥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參照)。本案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葉萬輝」簽名、署押及印文,均應依前揭規定予以沒收。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所偽造之「葉萬輝」印章1 枚雖未扣案,惟因無確切證據證明其業已滅失,仍應依前揭規定沒收之。另查扣案葉萬輝駕駛執照上被告本人之照片1 張,乃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事實第二段所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之。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被訴各罪均非最輕本刑3 年以上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改用簡式審判程序,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6 條、第217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項、第41條第1項、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楊明佳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 應沒收之署押及印文 │ 備註 │├──┼────────────┼───────────┼────────┤│ 一 │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偽造「葉萬輝」之簽名1 │宜檢98年度毒偵字││ │項異動登記書 │枚、印文1 枚 │第4890號卷第76頁│├──┼────────────┼───────────┼────────┤│ 二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偽造「葉萬輝」之簽名2 │北檢98年度偵字第││ │ │枚、指印1 枚 │2377 6號卷第27頁│├──┼────────────┼───────────┼────────┤│ 三 │搜索扣押筆錄 │偽造「葉萬輝」之簽名3 │同上卷第28至30頁││ │ │枚、指印3 枚 │ │├──┼────────────┼───────────┼────────┤│ 四 │權利告知書 │偽造「葉萬輝」之簽名1 │同上卷第31頁 ││ │ │枚、指印1 枚 │ │├──┼────────────┼───────────┼────────┤│ 五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偽造「葉萬輝」之簽名2 │同上卷第32、33頁││ │執行拘提逮捕通知書2 份(│枚、指印2 枚 │ ││ │含通知本人及親友各1 份)│ │ │├──┼────────────┼───────────┼────────┤│ 六 │口卡片 │偽造「葉萬輝」之簽名1 │同上卷第34頁 ││ │ │枚、指印1 枚 │ │├──┼────────────┼───────────┼────────┤│ 七 │前科照片線上查詢作業 │偽造「葉萬輝」之簽名1 │同上卷第35頁 ││ │ │枚 │ │├──┼────────────┼───────────┼────────┤│ 八 │駕照影本 │偽造「葉萬輝」之簽名1 │同上卷第36頁 ││ │ │枚、指紋1 枚 │ │├──┴────────────┴───────────┴────────┤│ 備註:編號二至八偽造之「葉萬輝」署押共20枚(含簽名11枚、指印9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