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5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50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慧珊
- 選任辯護人
- 法律扶助基金會陳建州律師
- 被告
- 許騰靂
- 選任辯護人
- 法律扶助基金會劉懿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440 號)及追加起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1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慧珊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載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7 、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毒所得合計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應與許騰靂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許騰靂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及販毒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叁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販毒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
許騰靂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7 、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毒所得合計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應與林慧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慧珊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林慧珊前㈠於民國9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更一字第681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㈡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21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㈢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940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㈣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8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林慧珊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52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㈤另於95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8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㈥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90號裁定前揭㈡、㈢所處徒刑均予以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前揭㈠所處徒刑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另前揭㈣、㈤所處徒刑亦均予以減刑,並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3月確定,於97年1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7年9 月5日縮刑期滿而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詎林慧珊猶不知悔改,其與許騰靂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或持有,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慧珊自99年8 月間某日起至99年12月12日止,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巿(現改制為新北巿板橋區○○○路○ 段7 巷5 號2 樓之住處內,每次以新臺幣(下同)4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洪」之成年男子,先後多次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每次購買重量約10.8公克,再摻入葡萄糖並加以分裝後伺機販賣。嗣林慧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嘉宏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買賣毒品事宜,2 人議定交易如附表一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重量及價格後,林慧珊即指示許騰靂攜帶如附表一所示重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如附表一所示交易時間、地點交付予陳嘉宏,陳嘉宏事後再於當日交付購買各該毒品之對價予林慧珊。
三、林慧珊另單獨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嘉宏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買賣毒品事宜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重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嘉宏,並當場向陳嘉宏收取如附表二所示購買各該毒品之對價。
四、適經警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本院聲請對林慧珊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而得悉上情,乃於99年12月13日下午2 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林慧珊及許騰靂位於臺北縣板橋巿(現改制為新北巿板橋區○○○路○段7 巷5 號2 樓住處內搜索,當場起獲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五、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巿政府警察局)偵辦後移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㈡證人陳嘉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許騰靂之辯護人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見本院100 年6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 頁),復查無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證人陳嘉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許騰靂犯罪事實之證據。至被告林慧珊及其辯護人對於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則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00 年6 月8 日準備程序第6 頁),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是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仍認得作為認定被告林慧珊犯罪事實之證據。
㈢又證人陳嘉宏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告知偽證之處罰及具結之義務後,於供前具結後作證,復查無有何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業經本院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其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為證據。
㈣再者,本案以下所引其他各項證據,均經檢察官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0 年7 月7 日審判筆錄第2 頁),而被告林慧珊、許騰靂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00 年6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 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該等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林慧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先後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嘉宏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買賣毒品事宜,議定交易如附表二所示重量及價格後,即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交付各該重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嘉宏等事實,業據其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2440 號偵查卷一第28至31頁、第164 至167 頁、本院100 年7 月7 日審判筆錄第26頁),復經證人陳嘉宏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同上偵字卷一第59至60頁、第148 至149 頁、本院100 年7 月7 日審判筆錄第11至13頁),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照片5 張、本院99年聲監續字第943 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件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字卷一第36至38頁、第74至76頁、第87至88頁、第109 至110 頁),另有被告林慧珊所有供分裝毒品所用之編號3 所示分裝勺1 支扣案可資佐證;且質之陳嘉宏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如附表二所示聯繫時間,與被告林慧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時,確均有提及「我先拿一個8 的」、「我跟你拿4 」、「我再跟你處理一個81」、「我再跟你拿一個8 的」等暗語,此觀諸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即悉,而被告林慧珊及證人陳嘉宏亦皆於偵查中陳稱:該等暗語分別係指交易重量約8 分之1 錢及重量約4 分之1 之海洛因(見同上偵字卷一第148 至149 頁、第164 至166 頁),足見被告林慧珊確有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先後4 次販賣並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重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嘉宏。
㈡至被告林慧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其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嘉宏時,均有向陳嘉宏收足購買各該毒品之對價,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其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嘉宏時,均有分別向陳嘉宏收取2,500 元、4,500 元、3,000 元、3,000 元等語綦詳(見同上偵字卷一第28至30頁、第164 至166 頁),而證人陳嘉宏亦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林慧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皆有當場付訖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等語明確(見同上偵字卷一第59至60頁、第148 至149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針對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交易情節證述確已交付3,000 元之價金予被告林慧珊等語無訛(見本院100 年7 月7 日審判筆錄第13頁),再觀諸卷附被告林慧珊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嘉宏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偵字卷一第36至38頁),其等聯繫如附表二所示各次毒品交易事宜時,對話內容中均未提及任何賒欠帳款之情事,足見陳嘉宏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林慧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款,均已付訖無訛,是被告林慧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一度辯稱未收足全額價款云云,自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林慧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嘉宏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旋指示被告許騰靂於如附表一所示交易時間、地點,交付議定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嘉宏等事實,業據被告林慧珊、許騰靂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同上偵字卷一第157 至159 頁、第243 至245 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1093號偵查卷第16至18頁、本院100 年7 月7 日審判筆錄第26頁),復經證人陳嘉宏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同上偵字卷一第146 至149 頁、第260 至261 頁、本院100 年7 月7 日審判筆錄第4 至10頁),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照片5 張、本院99年聲監字第1220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件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字卷一第74至76頁、第85至86頁、第109 至110 頁、卷二第12頁),另有被告林慧珊所有供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NOKIA 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供分裝毒品所用之編號3 所示分裝勺1 支、編號7 所示分裝袋(小)3 包扣案可資佐證;且質之證人陳嘉宏於偵查中證稱:林慧珊於99年11月28日及99年12月1 日均係叫許騰靂拿重量8 分之1 錢的海洛因給伊,伊於99年11月29日則係向林慧珊買重量8 分之1 錢之一半的海洛因等語(見同上偵字卷一第260 至261 頁),被告許騰靂亦於警詢時承稱:林慧珊自99年11月底開始叫伊運送海洛因給陳嘉宏,重量係8 分之1 錢,約0.45公克等語(見同上偵字卷一第42頁反面),復參以陳嘉宏前於99年10月間即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向被告林慧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習慣,多係購買重量約8 分之1 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觀諸卷附陳嘉宏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聯繫時間,與被告林慧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時,確有提及「妳先叫他拿一半就好了」等語,乃係向被告林慧珊表示僅需其平時慣常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8 分之1 錢)之一半即可,足見被告林慧珊確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先後3 次與陳嘉宏議定交易如附表一所示重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指示被告許騰靂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攜往販售予陳嘉宏。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陳嘉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先後3 次向被告林慧珊等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格,分別為2,000元、1,000 元、2,000 元等語。惟證人陳嘉宏於偵查中證稱:伊從99年10月底開始到99年12月11日止,與林慧珊交易毒品共5 、6 次,每次交易金額約2,500 元或3,000 元,渠會拿8 分之1 錢的海洛因給伊,伊於99年11月29日係向林慧珊購買重量8 分之1 錢之一半的海洛因,大約1,500 元左右,伊於99年12月1 日係向林慧珊購買3,000 元的海洛因等語(見同上偵字卷一第146 頁、第260 至261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9年12月1 日係向林慧珊買價值3,000 元之海洛因等語(見本院100 年7 月7 日審判筆錄第10頁),即陳明其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林慧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金額,並非僅有公訴意旨所認之2,000 元、1,000 元、2,000 元。再觀諸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被告林慧珊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聯繫時間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嘉宏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時,先詢問陳嘉宏稱:「你茶要泡一樣?」等語,陳嘉宏答稱:「沒有,姊仔,妳過來,我這裡沒有這麼多現金給妳」等語,繼又稱:「我這裡差不多2,000 元的現金,我先叫他拿去給好」等語,可知陳嘉宏該次雖向被告林慧珊購買其平時慣常購買毒品之數量,但僅有現金2,000 元可暫先支付購買毒品之價款,顯見該次其向被告林慧珊購買毒品之金額應非只有2,000 元,又陳嘉宏於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聯繫時間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林慧珊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通話時,確有提及「3 ,3 」等意指欲向被告林慧珊購買價值3,000 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語,復參酌陳嘉宏先前於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時間即99年10年30日、99年10月31日向被告林慧珊購買重量約8 分之1 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即均要價3,000 元,業已詳述如前,足見其於99年11月28日、99年12月1 日再向被告林慧珊購買相同重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金額自應同為3,000 元,而其於99年11月29日僅向被告林慧珊購買重量8 分之1 錢之一半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金額自應為3,000 元之一半即1,500 元,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慧珊等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嘉宏之金額,分別為2,000 元、1,000 元、2,000 元等語,顯有誤會。
㈤另被告許騰靂辯稱:伊沒有向陳嘉宏收錢等語。質之證人陳嘉宏雖於偵查中證稱其向被告林慧珊購買於如附表一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已將購買各該毒品之對價交付予被告許騰靂云云(見同上偵字卷一第260 至261 頁),惟被告林慧珊於警詢時供稱:許騰靂都沒有直接向伊下游收取現金,都是伊直接跟下游結帳等語(見同上偵字卷一第32頁),復於偵查中陳稱:伊叫許騰靂拿海洛因過去陳嘉宏經營之麵攤給陳嘉宏,錢陳嘉宏會再跟伊算,許騰靂只有幫伊送海洛因,並沒有收錢等語(見同上偵字卷一第243 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陳嘉宏沒有把錢交給許騰靂,錢都是跟伊算,因為有時候陳嘉宏錢不夠,許騰靂沒有辦法作主,所以伊只會交代許騰靂幫伊把東西拿給陳嘉宏等語(見本院100 年7 月7 日審判筆錄第20頁),即始終供陳許騰靂未曾向陳嘉宏收取購買毒品之價金;而證人陳嘉宏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跟林慧珊拿海洛因,都是付錢給林慧珊,沒有付給許騰靂過,伊有準備錢要拿給許騰靂時,但許騰靂騎摩托車來,將海洛因交給伊後,伊還來不及拿錢給渠,渠就騎車走了等語(見本院100 年7 月7 日審判筆錄第4 至11頁、第15至16頁),核與被告林慧珊供陳上情一致;再參以陳嘉宏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聯繫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林慧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時,確曾向被告林慧珊表示:「等一下我直接過去跟你算」等語,此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顯見陳嘉宏該次向被告林慧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確係事後直接與被告林慧珊結算交付購買毒品之價款,並未透過被告許騰靂代為轉交,是被告許騰靂辯稱其沒有向陳嘉宏收錢等語,尚非不足採信。
㈥而證人陳嘉宏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於99年11月29日向林慧珊購買海洛因之價金,已於當天在渠住處樓下交付給渠,伊於99年12月1 日向林慧珊購買海洛因之價金,亦於當天晚上去渠住處樓下付給渠等語(見本院100 年7 月7 日審判筆錄第18至19頁),即證述其於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林慧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金,均於各該次交易當天另自行交付予被告林慧珊。至證人陳嘉宏併證稱:99年11月28日向林慧珊購買海洛因之價金沒有付云云(見本院100 年7 月7 日審判筆錄第18至19頁),然其已陳明:99年11月28日向林慧珊購買海洛因之價金,就待下一次如果有聯絡的話再跟林慧珊算等語(見本院100 年7 月7 日審判筆錄第17至18頁),而其嗣後旋於99年11月29日及99年12月1 日數度與被告林慧珊聯繫購買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毒品事宜,且後二次購買毒品之價金均已付訖,則其早於99年11月28日向被告林慧珊購買毒品之價金焉有可能迄未付清?顯與常情有違;再參酌被告林慧珊於警詢、偵查中迄至本院審理時均未曾爭執其尚未向陳嘉宏收取如附表一所示各次毒品交易之價款,並佐以被告林慧珊指示被告許騰靂出面交付毒品而完成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毒品交易時,均由陳嘉宏於交易當天自行前往被告林慧珊住處樓下交付各該購買毒品價金予被告林慧珊之交易習慣,足見陳嘉宏向被告林慧珊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毒品之價金,亦已於當天自行交付予被告林慧珊無訛。
㈦再者,被告林慧珊係自99年8 月間某日起至99年12月12日止,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巿大觀路2 段7 巷5 號2 樓之住處內,每次以4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洪」之成年男子,先後多次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每次購買重量約3 錢(即10.8公克)等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見同上偵字卷一第33頁、第172 頁),而其復於偵查中自承:伊購入海洛因後,會以1 比0.5 之比例加葡萄糖去洗,有洗過之海洛因8 分之1 錢賣2,500 元,伊賣8分之1 錢之海洛因賺700 元,賣4 分之1 錢之海洛因購1,000 元等語(同上偵字卷一第164 頁、第172 頁),顯見其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洪」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確有自行摻入葡萄糖後予以分裝,再伺機販賣,從中賺取差價牟利,其有營利之販賣意圖,至為灼然。又被告林慧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許騰靂幫伊運送一次海洛因,伊就會給渠0.05公克之海洛因施用等語(見同上偵字卷一第32頁、第168 頁、本院100 年7 月7日審判筆錄第24頁),被告許騰靂亦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林慧珊會免費提供海洛因給伊施用,作為伊運送毒品之代價等語(見同上偵字卷一第42頁反面、第158 頁、同上偵緝字卷第16頁),足徵被告許騰靂亦係貪圖可免費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利益,始依被告林慧珊之指示出面交付毒品予陳嘉宏而完成買賣毒品交易,其與被告林慧珊確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堪認定。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慧珊、許騰靂2 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林慧珊、許騰靂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及被告林慧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林慧珊、許騰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分別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各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慧珊、許騰靂就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林慧珊、許騰靂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被告林慧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均各別,行為亦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林慧珊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於97年1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7年9 月5 日縮刑期滿而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足憑,其於5 年內分別故意再犯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毒品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惟就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故僅就併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林慧珊就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以及被告許騰靂就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犯罪,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林慧珊、許騰靂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惟其等本身並未因上開販賣行為而獲得暴利,且其等各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亦非甚鉅,與一般通常情形之販賣毒品係為求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多達數百、數千公克之情形有別,是其等所為各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是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予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林慧珊部分先加(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遞減之,就被告許騰靂部分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林慧珊、許騰靂販賣毒品予他人,不但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亦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惟被告許騰靂僅係依被告林慧珊之指示代為運送毒品予購毒者,本身並非主謀之人,涉案情節尚非重大,兼衡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暨所獲利益,以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分裝勺1 支,係被告林慧珊所有且供分裝販賣如附表一、二所示毒品所用之物,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NOKIA 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亦係被告林慧珊所有且供聯繫如附表一所示毒品交易所用之物,均據其供陳在卷(見同上偵字卷一第26頁、第162 頁、本院100 年7 月7 日審判筆錄第27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分裝勺及行動電話既經扣案,即得以直接沒收,自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54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分裝袋(小)3 包,則據被告林慧珊陳明係於99年11月間購入供分裝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等語(見本院100 年7 月7 日審判筆錄第26至27頁),顯係預備供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林慧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
㈡被告林慧珊、許騰靂共同販賣如附表一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所得合計7,500 元,雖均未扣案,惟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由其2 人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2 人財產連帶抵償之。又被告林慧珊販賣如附表二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所得合計13,000元及其所有供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雖皆未扣案,亦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販賣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行動電話部分則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毒品,係被告林慧珊為警於99年12月13日在其住處內所起獲,業如前述,則其為警查獲持有上開毒品之時間,距離其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販賣毒品予陳嘉宏之時間,已有相當時日,復參以其本身亦有施用毒品之習慣,此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其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即明,是上開毒品亦非無可能係其因供己施用而持有,自難逕認該等毒品與其所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確有關連性,自不宜遽在本案中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4 、5 、6 、8 、9 、11所示之物,則均為被告林慧珊、許騰靂否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分裝袋(小)3 包及編號10所示之NOKIA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亦為被告林慧珊否認係供販賣如附表二所示毒品所用之物,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如附表三編號2 、4 、5 、6、8 、9 、11所示之物係供被告2 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如附表三編號7 、10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林慧珊實施如附表二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電 話 聯│交 易│交 易│毒 品│價 格│罪 名 及 刑 度 │ │號│繫 時 間│時 間│地 點│重 量│ │ │ ├─┼────┼────┼────┼───┼───┼──────────┤ │1 │99年11月│99年11月│陳嘉宏所│重量約│3000元│林慧珊共同販賣第一級│ │ │28日上午│28日某時│經營位於│約8 分│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10時49分│許(左列│臺北縣板│之1 錢│ │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三│ │ │許 │時間之後│橋巿僑中│ │ │編號3 、7 、10所示之│ │ │ │) │二街附近│ │ │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 │ │ │ │之麵線攤│ │ │販毒所得新臺幣叁仟元│ │ │ │ │ │ │ │應與許騰靂連帶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與許騰靂之│ │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許騰靂共同販賣第一級│ │ │ │ │ │ │ │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 │ │ │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 │ │ │號3 、7 、10所示之物│ │ │ │ │ │ │ │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 │ │ │ │ │ │ │毒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應│ │ │ │ │ │ │ │與林慧珊連帶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與林慧珊之財│ │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2 │99年11月│99年11月│同上 │重量約│1500元│林慧珊共同販賣第一級│ │ │29日下午│29日某時│ │16分之│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4 時43分│許(左列│ │1 錢 │ │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三│ │ │許 │時間之後│ │ │ │編號3 、7 、10所示之│ │ │ │) │ │ │ │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 │ │ │ │ │ │ │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 │ │ │ │ │佰元應與許騰靂連帶沒│ │ │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與許騰│ │ │ │ │ │ │ │靂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許騰靂共同販賣第一級│ │ │ │ │ │ │ │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 │ │ │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 │ │ │號3 、7 、10所示之物│ │ │ │ │ │ │ │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 │ │ │ │ │ │ │毒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 │ │ │ │ │元應與林慧珊連帶沒收│ │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與林慧珊│ │ │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3 │99年12月│99年12月│同上 │重量約│3000元│林慧珊共同販賣第一級│ │ │1 日下午│1 日某時│ │8 分之│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5 時16分│許(左列│ │1 錢 │ │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三│ │ │許 │時間之後│ │ │ │編號3 、7 、10所示之│ │ │ │) │ │ │ │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 │ │ │ │ │ │ │販毒所得新臺幣叁仟元│ │ │ │ │ │ │ │應與許騰靂連帶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與許騰靂之│ │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許騰靂共同販賣第一級│ │ │ │ │ │ │ │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 │ │ │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 │ │ │號3 、7 、10所示之物│ │ │ │ │ │ │ │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 │ │ │ │ │ │ │毒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應│ │ │ │ │ │ │ │與林慧珊連帶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與林慧珊之財│ │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附表二: ┌─┬────┬────┬────┬───┬───┬──────────┐ │編│電 話 聯│交 易│交 易│毒 品│價 格│罪 名 及 刑 度 │ │號│繫 時 間│時 間│地 點│重 量│ │ │ ├─┼────┼────┼────┼───┼───┼──────────┤ │1 │99年10年│99年10月│臺北縣板│重量約│2500元│林慧珊販賣第一級毒品│ │ │29日下午│29日下午│橋巿大觀│8 分之│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4 時45分│5 時24分│路2 段20│1 錢 │ │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許 │許 │巷口 │ │ │3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 │ │ │ │ │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含行動電話門號091756│ │ │ │ │ │ │ │7920號SIM 卡壹張)及│ │ │ │ │ │ │ │販毒所得新臺幣貳仟伍│ │ │ │ │ │ │ │佰元均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 │ │ │ │ │ │ │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 │ │ │ │ │ │ │,販毒所得部分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 │2 │99年10月│99年10月│臺北縣板│重量約│4500元│林慧珊販賣第一級毒品│ │ │30日上午│30日上午│橋巿大觀│4 分之│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7 時39分│8 時39分│路2 段20│1 錢 │ │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許 │許 │巷口 │ │ │3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 │ │ │ │ │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含行動電話門號091756│ │ │ │ │ │ │ │7920號SIM 卡壹張)及│ │ │ │ │ │ │ │販毒所得新臺幣肆仟伍│ │ │ │ │ │ │ │佰元均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 │ │ │ │ │ │ │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 │ │ │ │ │ │ │,販毒所得部分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 │3 │99年10月│99年10月│臺北縣板│重量約│3000元│林慧珊販賣第一級毒品│ │ │30日晚間│39日晚間│橋巿大觀│8 分之│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8 時29分│8 時49分│路2 段20│1 錢 │ │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許 │許 │蓊2 弄11│ │ │3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 │ │ │ │號門口 │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含行動電話門號091756│ │ │ │ │ │ │ │7920號SIM 卡壹張)及│ │ │ │ │ │ │ │販毒所得新臺幣叁仟元│ │ │ │ │ │ │ │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 │ │ │ │ │ │ │話部分追徵其價額,販│ │ │ │ │ │ │ │毒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 │ ├─┼────┼────┼────┼───┼───┼──────────┤ │4 │99年10月│99年10月│陳嘉宏所│重量約│3000元│林慧珊販賣第一級毒品│ │ │31日上午│31日上午│經營位於│8 分之│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11時14分│11時18分│臺北縣板│1 錢 │ │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許 │許 │橋巿僑中│ │ │3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 │ │ │ │二街附近│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之麵線攤│ │ │含行動電話門號091756│ │ │ │ │ │ │ │7920號SIM 卡壹張)及│ │ │ │ │ │ │ │販毒所得新臺幣叁仟元│ │ │ │ │ │ │ │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 │ │ │ │ │ │ │話部分追徵其價額,販│ │ │ │ │ │ │ │毒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 │ └─┴────┴────┴────┴───┴───┴──────────┘ 附表三: ┌──┬───────────────────┬───┬────────┐ │編號│扣 押 物 品│持有人│備 註│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 │林慧珊│ │ ├──┼───────────────────┼───┼────────┤ │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4包 │同上 │ │ ├──┼───────────────────┼───┼────────┤ │ 3 │分裝勺1支 │同上 │ │ ├──┼───────────────────┼───┼────────┤ │ 4 │分裝袋(#4)1包 │同上 │ │ ├──┼───────────────────┼───┼────────┤ │ 5 │帳冊2本 │同上 │ │ ├──┼───────────────────┼───┼────────┤ │ 6 │分裝袋(#2)1包 │同上 │ │ ├──┼───────────────────┼───┼────────┤ │ 7 │分裝袋(小)3包 │同上 │ │ ├──┼───────────────────┼───┼────────┤ │ 8 │ZTE牌行動電話1支 │許騰靂│ │ │ │(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9 │Sony Ericsson牌行動電話1支 │同上 │ │ │ │(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10 │NOKIA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 │林慧珊│ │ │ │(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11 │Anycall牌藍色行動電話1支 │同上 │ │ │ │(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