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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6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傅明華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62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全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0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全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海洛因貳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貳壹參零公克)均沒收銷燬;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

一、林全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㈠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6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33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3 月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44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9年度重簡字第6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確定;㈢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4年4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㈣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㈣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1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5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15日確定,於96年7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㈤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59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㈥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開㈥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67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與前開㈤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9年9 月14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9年1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㈧99年間及100 年1 月18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並定應執行刑為1 年4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1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尚未入監執行,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1 月20日13時許,在新北市○○市○○路319 巷5 號2 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未扣案)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85巷1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實施臨檢盤查,並自行主動交出其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合計淨重0.2130公克),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並於警方採集之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出具前,即犯罪未發覺前,向員警及檢察官坦承其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全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屬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0 年9 月28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全興坦承不諱,又其於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及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1/2/11 ,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各1 份附卷可稽(按施用海洛因後,係以嗎啡、可待因型態自尿液排出);又扣案被告所有之白色粉末2 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為0.215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20公克,驗餘合計淨重0.2130公克,有該中心100 年4 月15日航藥鑑字第1002105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此外,復有扣案物照片2 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3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並於治療程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經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6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1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33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3 月1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44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9年度重簡字第6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確定;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4年4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於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起訴條件符合。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林全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林全興於100 年1 月20日2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85巷1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實施臨檢盤查而查獲,斯時警員或其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被告有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被告遂主動交付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翌日(即同年月21日)15時9 分許,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自承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此有該日警詢、偵訊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1022號卷第4 頁反面、第34頁),是被告就施用第一級之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未思改過自新,復施用第一級毒品而再犯本案,顯然先前所受保安處分及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矯治、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已難自拔,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施用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合計淨重為0.215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20公克,驗餘合計淨重0.2130公克),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 年4 月15日航藥鑑字第1002105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係當場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2 只,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施用,亦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查卷第5 頁、本院卷第4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為前揭犯行所使用之針筒並未扣案,且經被告陳明該物業已丟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遍查全卷既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前開物品仍現實存在,又該物品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為免造成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傅明華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62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