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1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514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榮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60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榮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陳榮春前於㈠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 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2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2年至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7 月5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11 號、第112 號、第113 號、第114 號、第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8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㈣93年間因偽造文書、贓物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5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㈤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9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前開㈡至㈤所示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5 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3 月15日、3 月、2 月15日、2 月15日、9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於97年3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㈥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㈦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㈧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2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前開㈥至㈧所示之罪刑,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9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於100 年5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8 月29日23時許,在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友人車號0692-VF 號自小客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8 月28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某汽車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扣案之非被告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於100 年8 月30日1 時30分許,駕駛車號0692-VF 號自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1 段172 號前,因其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為警實施盤查而查獲,並經其同意搜索,而在左側門內扣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男子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嗣後於該車方向盤前之小盒子內扣得陳榮春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外包裝袋1 只(其內原盛裝之葡萄糖因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已用罄),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榮春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非屬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陳榮春於本院100 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春坦承不諱,又其於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H0000000)及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1/9/13 ,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各1 份附卷可稽(按施用海洛因後,係以嗎啡、可待因型態自尿液排出);此外,復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外包裝袋1 只(其內原盛裝之葡萄糖因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已用罄)、非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3 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3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並於治療程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經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 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2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2年至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7 月5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11 號、第112 號、第113 號、第114號、第11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8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於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起訴條件符合。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陳榮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未思改過自新,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然先前所受保安處分及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矯治、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已難自拔,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施用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外包裝袋1 只,其內原盛裝之葡萄糖因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業已用罄,且該外包裝袋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偵查卷第5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雖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亦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又該物品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