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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978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溫耀源周政達邱同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978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壬○○
即被告
政所)
被告
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095號,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485號、12637、1761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案號:94年度偵字第212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壬○○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油壓剪乙支沒收。

丑○○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油壓剪乙支沒收;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油壓剪乙支沒收。

事實

一、壬○○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89年7月31日以88年度訴字第16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於90年4月18日確定,嗣於91年6月2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侵入住宅之概括犯意,或單獨,或夥同丑○○、綽號「小六」之成年男子,或與宋逸鑫連續為下列犯行:

㈠壬○○與丑○○共同行竊:壬○○與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5月間,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手段,竊取甲○○○○○○ ○○○○○○○○ MICHAEL(尤貝邁可)、丙○○、乙○○、子○○(起訴書誤載為癸○○)、寅○○、卯○○、辛○○○、己○○及丁○○等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財物(其中編號4、5、9部分係持壬○○所有之油壓剪乙支行竊,且除編號1外,其餘日間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得手後再將竊得之財物變賣花用,嗣丑○○於94年6月7日在台北市○○區○○街底河堤因毒品案件為警查獲,始知悉上情。

㈡壬○○與綽號「小六」之成年男子共同行竊:壬○○復與綽號「小六」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94年5月20日下午3時許,由其中1人以不詳工具(未據扣案,不能證明為兇器)破壞房屋門窗後,共同踰越門窗侵入台北縣新店市○○○路43之1號庚○○住處,竊取庚○○所有之VCD 6片、工具箱1組、電腦銀幕1台及八駿馬圖1副,得手後逃逸。

㈢壬○○單獨行竊:又壬○○於94年5月間某日(5月19日至22日間,不能證明係夜間),趁無人注意之際,自行潛入台北縣新店市○○里○○路○段70號林榮華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林榮華所有之茶壺2支、遙控器3個及麥克風2支,得手後逃逸。

㈣壬○○與宋逸鑫共同行竊:另壬○○與宋逸鑫(另案審理)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94年5月21日凌晨3、4時許(起訴書誤載為發現失竊之時間即4時20分許),趁屋內無人之際,共同侵入台北縣新店市○○路60號子○○住處,正著手竊取子○○所有之電冰箱2台、涼絲被及木雕工藝品等物,尚未得手之際,適為子○○之鄰居戊○○發現報警查獲,並在宋逸鑫所駕駛之車號6E-9416號自用小貨車上,發現上開庚○○、林榮華失竊之財物,始查悉上情。

㈤丑○○單獨行竊:丑○○復於94年9月1日20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289號慈濟醫院外,以自備鑰匙竊取邱廖旺所有之車號CNQ-513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並於同年9月30日凌晨1時許,在其台北縣烏來鄉○○村○○路82巷39號住處,借予不知情之張小龍騎乘,因張小龍發覺有異,乃將上開機車停放在台北縣烏來鄉○○路13號前,嗣於同年11月9日8時12分許,始為警在上址查獲。

㈥丑○○單獨行竊:又丑○○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林」之成年男子,於94年5月10日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所交付車身引擎號碼為M3GO1597號,懸掛車號9E-4955號車牌2面之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該車身係蔡亦琦所有,由辰○○使用,於94年5月7日21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發現失竊;該車牌係朱育志所有,於94年5月9日11時許發現失竊),竟仍加以收受,嗣為警於94年5月17日2時30分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與民有街口查獲。

二、案經甲○○○○○○ ○○○○○○○○ MICHAEL(尤貝邁可)、庚○○、辰○○、朱育志之妻巳○○訴由台北市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壬○○、丑○○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原審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二、本件既依簡式審判程序,是有關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 ○○○○○○○○ MICHAEL(尤貝邁可)、庚○○、辰○○、巳○○、被害人丙○○、乙○○、子○○、寅○○、卯○○、辛○○○、己○○、丁○○、林榮華、邱廖旺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94年度偵字第11485號卷第16至21、24至35頁、94年度偵字第17610號卷第4、5、9至11、36至38頁、95年度偵字第629號卷第9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624號卷第12至17頁),並經證人戊○○、張小龍、同案被告宋逸鑫於警詢中及共同被告壬○○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94年度偵字第17610號卷第6至8、26至35頁、94年度偵字第11485號卷第82至91頁、95年度偵字第629號卷第7頁),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車輛失竊作業資料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在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17610號卷第12至15、51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624號卷第26頁、95年度偵字第629號卷第16至19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624號卷第24至28、33至35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堪認定。

二、論罪:

㈠按窗戶依社會通常觀念均具有防閑作用,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安全設備」,又被告壬○○、丑○○持以行竊之油壓剪乙支,係具有相當硬度之金屬利器,堪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

㈡核被告壬○○、丑○○就附表編號1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5、9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3、6、7、8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㈢又被告壬○○就事實欄㈡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壬○○就事實欄㈢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壬○○就事實欄㈣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㈣又被告丑○○就事實欄㈤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㈥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㈤被告壬○○與丑○○、「小六」、宋逸鑫等人間,分別就事實欄㈠(即附表編號1至9)、㈡、㈣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壬○○所為上開竊盜及侵入住宅犯行,時間各自緊接,所犯各均係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竊盜部分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丑○○所為上開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㈦被告壬○○、丑○○所犯上開竊盜及侵入住宅2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

㈧被告丑○○所犯上開連續加重竊盜及收受贓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被告丑○○所為上開竊盜犯行為連續犯,其雖就附表編號1至9之竊盜犯行,於94年6月7日另案警詢時,即於偵查機關未發覺本案犯行前,主動向該管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見94年度偵字第11485號卷第8頁),但之前被告丑○○於94年5月10日就事實欄㈥部分之竊盜犯行,即於94年5月17日2時30分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與民有街口為警查獲發覺,則被告丑○○縱事後於94年6月7日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如附表編號1至9,自動供認其犯行,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㈩查被告壬○○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於89年7月31日以88年度訴字第16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於90年4月18日確定,嗣於91年6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重之。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論及事實欄㈤之犯行,但此部分與原起訴之附表編號1至9所示犯行,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94年度偵字第21272號),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犯罪時間及地點均相同,失竊物品亦同,顯係同一犯罪事實,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㈠按科刑之判決書,須將法院職權認定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項詳切記載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否則即為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若判決書之事實欄僅認定毀損,而未述及有何踰越行為,主文與理由內即不得逕為「毀越」之記載。惟原審(被告壬○○判決)事實欄一㈡僅記載被告破壞門窗「侵入」各被害人住處,並未具體認定有何「踰越」之事實,足見原審於認事用法顯有違誤。㈡查自首減刑之規定,本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非專為獎勵犯人之所悔悟而設,故犯人就其犯罪行為茍已到達自首,縱令對於犯罪之原因未肯盡情批露,仍不失有自首之效力。又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茍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份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份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02 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丑○○所犯原審事實二(即本件判決㈤)所載係於94年9月1日竊取被害人邱廖旺之機車,然被告係於94年6月7日自首其餘竊盜之犯行,此為原判決所認定。若原審認94年9月1日之竊行,與前此各次竊行出於概括犯意連續為之,則秉上開意旨,即不得排除自首減輕規定之適用。反之,果認被告於自首後再為之竊行,與前所表現之悔意不相一貫,則此更犯之行為顯係事後另行起意,則無論以連續犯餘地。本件原審判決判決(被告丑○○)載:「被告雖就附表編號1至9之竊盜犯行,於94年6月7日另案警詢時,即於偵查機關未發覺本案犯行前,主動向該管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見94年度偵字第11485號卷第8頁),但其就事實欄部分(即本件判決㈤)之竊盜犯行,並未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該管機關申告犯罪事實,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等語,對被告丑○○於94年6月7日另案警詢時自首附表編號1至9之竊盜犯行時,其餘連續竊盜之犯行在上開時間前是否已被發覺,未於理由中詳細載明,致全部犯罪事實是否有自首減輕規定之適用,難為法律上之判斷,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㈢按連續犯之一部,與他罪牽連,自應包括的先將全部之連續各行為,論以一罪,再按牽連犯例從一重處斷;有罪判決未依「先連續後牽連」之法則處斷者,應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81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89年度台上字87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丑○○原判決理由貳二、就被告所涉竊盜罪與侵入住宅罪間之各罪先論牽連後論以連續,容有未洽。被告壬○○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固無理由,檢察官執前開理由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壬○○有偽造文書、竊盜前科及施用毒品紀錄,素行不良,竟仍不知悔改,不循正當途徑取財,所犯竊盜犯行多達12件,致被害人受有損害,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人民財產安全,且於本院審理中經通緝到案,浪費司法資源甚鉅,惟其事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被告丑○○不思以正當途徑取財,所犯加重竊盜犯行多達9件,致被害人受有損害,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人民財產安全,惟其於另案警詢時主動供出部分竊盜犯行,且於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原審所處之刑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被告丑○○部分並同時定應執行之刑。又被告壬○○所有供附表編號2至9竊盜犯行所用之油壓剪乙支,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電動起子乙支、老虎鉗3支、頭套2個及銅鋸乙支,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竊盜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丑○○供事實欄㈤竊盜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乙支,並未扣案,且被告丑○○供承已遭丟棄,顯然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參、適用法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06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4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邱同印

書記官 莊昭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手段    │失竊財物        │
│號│          │        │              │            │                  │
│  │          │      │              │            │                  │
├─┼─────┼────┼───────┼──────┼─────────┤
│1 │JOUBERT   │94.5月間│台北縣新店市新│以攀爬窗戶之│喇叭2個、揚聲機1台│
│  │IGNATIUS  │某日上午│潭路3段180號  │方式進入屋內│、CITIZEN手錶1只、│
│  │MICHAEL( │10時許  │              │行竊        │印表機1台、郵局存 │
│  │尤貝邁可)│        │              │            │摺及南非居留證各1 │
│  │          │        │              │            │本                │
├─┼─────┼────┼───────┼──────┼─────────┤
│2 │丙○○    │94年5月 │台北縣新店市新│由1人持油壓 │電視1台、喇叭2顆、│
│  │          │間某日上│潭路3段200號  │剪破壞門窗後│水晶1座、200W擴大 │
│  │          │午8時許 │              │,再攀爬窗戶│器1台、防盜器控制 │
│  │          │        │              │進入屋內行竊│面板1個及鋁梯1具  │
│  │          │        │              │            │                  │
├─┼─────┼────┼───────┼──────┼─────────┤
│3 │乙○○    │94年5月 │台北縣新店市新│同上        │字畫7副           │
│  │          │間某日上│潭路3段201號  │            │                  │
│  │          │午8時許 │              │            │                  │
│  │          │        │              │            │                  │
├─┼─────┼────┼───────┼──────┼─────────┤
│4 │子○○(起│94年5月 │台北縣新店市永│同上        │發電機(起訴書誤載│
│  │訴書誤載為│間某日晚│福路60號      │            │為電視)、割草機及│
│  │癸○○)  │間10時許│              │            │電鋸各1台         │
├─┼─────┼────┼───────┼──────┼─────────┤
│5 │寅○○    │94年5月9│台北縣新店市永│同上        │電器用品、食品、農│
│  │          │日晚間10│福路60之1號   │            │具1批             │
│  │          │時30分許│              │            │                  │
├─┼─────┼────┼───────┼──────┼─────────┤
│6 │卯○○    │94年5月 │台北縣新店市湖│同上        │割草機、音響主機、│
│  │          │間某日白│興路111之1號  │            │電子秤各1台及電鋸2│
│  │          │天      │              │            │台                │
├─┼─────┼────┼───────┼──────┼─────────┤
│7 │辛○○○  │94年5月 │台北縣新店市翠│由其中1人持 │電視、音響、錄影機│
│  │          │間某日(│峰路70巷10之1 │油壓剪破壞鐵│、濾水器、旅行冰箱│
│  │          │無證據證│號            │窗,並打破玻│各1台及割草機1具  │
│  │          │明係夜間│              │璃後,再攀爬│                  │
│  │          │)      │              │窗戶進入屋內│                  │
│  │          │        │              │行竊        │                  │
├─┼─────┼────┼───────┼──────┼─────────┤
│8 │己○○    │94年5月 │台北縣新店市雙│由其中1人持 │發電機1台及割草機1│
│  │          │間某日(│峰路110之1號  │油壓剪破壞後│具                │
│  │          │無證據證│              │門鐵門後,再│                  │
│  │          │明係夜間│              │進入屋內行竊│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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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丁○○    │94年5月 │台北縣新店市雙│由其中1人持 │電視機、除濕機各1 │
│  │          │間某日晚│峰路121巷28號 │油壓剪破壞鐵│台及割草機1具     │
│  │          │間      │              │窗,並打破玻│                  │
│  │          │        │              │璃後,再攀爬│                  │
│  │          │        │              │窗戶進入屋內│                  │
│  │          │        │              │行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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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978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