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4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74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東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54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謝東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叁點肆玖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玻璃球叁個、分裝鏟叁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零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叁點肆玖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玻璃球叁個、分裝鏟叁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謝東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1年11月18日入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478 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㈠96年7 月15日某時,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㈡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8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15日及2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5日確定;又於㈢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9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㈣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0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6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於97年4 月3 日入監,於98年12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7 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10 0年8 月4 日凌晨0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147 巷17弄5 號住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8 月4 日凌晨0 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復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100 年8 月5 日凌晨3 時15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路○ 段68巷16號9 樓之2 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0710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3.4970公克)、玻璃球3 個、分裝鏟3 支及大麻1包等物,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謝東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毒偵字第5463號卷第6 頁、第29頁、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745號卷第36頁、第38頁背面),且被告於100 年8 月5 日為警採集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煙毒、麻醉藥品案及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 月25日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5463號卷第51頁、第58頁),另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 包、米白色結晶塊1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淨重0.071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驗餘淨重0.0705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3.497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3.4967公克)無誤,此有該局100 年8 月19日航藥鑑字第1004262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5463號第44頁),復有扣案之玻璃球3 個、分裝鏟3 支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1年11月18日入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478 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7 月15日某時,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復犯本件之施用毒品罪,則本件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入監服刑,卻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實屬不該,惟其所犯屬自戕行為與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㈤沒收:
⒈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75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3.4967公克),屬本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在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項下宣告沒收銷燬;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不得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用以盛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各1 只,於鑑定時既可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秤重,足證可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且均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施用,分別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均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分別在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項下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玻璃球3 個及分裝鏟3 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具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745號卷第3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在施用第二級毒品項下宣告沒收。
⒋至於扣案大麻1 包,係被告友人所轉讓,且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745號卷第37頁背面),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