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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75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魏俊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875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有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895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鄭有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粘泰陽」

署押壹枚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粘泰陽」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

一、鄭有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17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二罪,嗣分別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96年11月14日縮短其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0 年9 月21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19 號1 樓之粘泰陽住處(下稱上開粘泰陽住處),見上開粘泰陽住處之大門未關,即侵入上開粘泰陽住處內(所涉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粘泰陽之皮夾1 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500 元及粘泰陽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上開中信信用卡〉、永豐銀行信用卡、遠東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華南銀行信用卡、健保卡、臺中商銀金融卡、華南銀行金融卡、悠遊卡、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卡各1 張),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㈡、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 年9 月21日15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93號之統一便利商店(下稱上開(二)商店)內,以假冒粘泰陽之名義持上開中信信用卡交付上開(二)商店不知情之店員姜婷鳳用以感應付款之不正方式,而刷卡購買遊戲點數500 元,致上開(二)商店店員姜婷鳳陷於錯誤,而交付所購買遊戲點數500 元,且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陷於錯誤,而支付消費款項予上開(二)商店。

㈢、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 年9 月21日18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8號之統一便利商店(下稱上開(三)商店)內,持上開中信信用卡刷卡購買遊戲點數3000元,並在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粘泰陽」之署名,將信用卡簽帳單交付上開(三)商店不知情之店員蘇家弘據以行使之,表示為本人確認交易標的、金額及委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先行代為支付簽帳消費之意,並作為上開(三)商店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請款之用,致上開(三)商店不知情之店員蘇家弘陷於錯誤,而交付所購買遊戲點數3000元,且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陷於錯誤,而支付消費款項予上開(三)商店,足以生損害於粘泰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上開(三)商店。嗣粘泰陽發覺上開中信信用卡遭人盜刷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鄭有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粘泰陽、證人即便利商店店員姜婷鳳、蘇家弘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刷卡簽單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出之上開中信信用卡冒用明細各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所監視器畫面4 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 第2 項、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查詐欺取財罪係以詐得現實之財物為要件,然本件被告於網路上利用被害人粘泰陽之信用卡,以上開方式,獲取虛擬遊戲點數使用,並非取得現實之財物,核屬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容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並無不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粘泰陽」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揭刷卡獲得不法利益之行為,係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侵入住宅竊盜罪、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努力向上,以正當方法得財,竟侵入他人住宅竊取他人財物,漠視法令之禁制,並為圖私利竟盜刷所竊得之上開信用卡,獲取不法利益,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影響特約商店及中國信託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嚴重破壞社會金融秩序,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致被害人合計受有4,000 元之損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於上開(三)商店,持上開中信信用卡刷卡購買遊戲點數,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粘泰陽」之簽名1 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該簽帳單業已交付該特約商店作為簽帳之單據,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39 條之1第1 項、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2 項、第55條、第219 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魏 俊 明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75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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