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6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067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逸平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9544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逸平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王逸平於:㈠於民國89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44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年、8月確定;㈡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㈢於94年間,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㈣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8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㈤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㈠至㈤所示之數罪刑,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85號裁定,就㈠所示之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並與㈠所示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5 年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3 月,再就㈡至㈤所示之罪刑部分,依序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1 月又15日、7 月、2 月又15日,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又15日確定,上開數罪刑經送監執行於97年10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㈥於100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3 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現經送監執行中)。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王逸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 年9 月15日18、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32 巷17號前,持其所有之鑰匙1 支,竊取鄭富美所有而停放於該處之車號M76-332 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騎乘使用。
㈡王逸平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100年9 月15日21時48分許,騎乘前開㈠所竊得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140 巷內,見鄭明緁準備搭乘計程車,趁鄭明緁不及防備之際,即騎乘機車行經鄭明緁身旁,徒手搶奪鄭明緁所有之手提包1 只(內有鄭明緁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 元、行動電話1 支、健保卡及中國信託提款卡各1 張),得手後隨即騎車逃逸,並將搶得之現金花用一空,將其餘物品丟棄於新北市○○區○○路附近之堤防外水溝;嗣經鄭明緁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路口監視畫面,始悉上情。而王逸平於100 年9 月17日23時40分許,因涉及另件竊盜及搶奪案件,在新北市○○區○○街1 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其持以行竊前開㈠所示機車所用之鑰匙1 支。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逸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鄭富美、鄭明緁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 幀、查獲照片3 幀、被害人鄭明緁遭被告搶奪之行動電話之序號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附卷可稽,且有被告所有而供其持以行竊機車所用之鑰匙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有如事實一之㈠至㈤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搶奪手段不勞而獲,其觀念偏差,有待矯治,兼衡其智識、品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另案查扣之鑰匙1 支(扣於100 年度偵字第32526 號案件),係被告所有而供其行竊如事實二之㈠所示機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