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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1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林家賢陳苑文陳明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18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再生
選任辯護人
黃東熊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183、8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再生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錶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計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錶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林再生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㈠、於民國85年間,因吸用、販賣麻醉藥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58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年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9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3171號判決將原審判決關於販賣麻醉藥品暨定執行刑部分撤銷,併就販賣麻醉藥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至原審判決吸用麻醉藥品部分則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林再生就販賣麻醉藥品部分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86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開2 罪所處徒刑嗣且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聲字第19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㈡、又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 年 度訴字第15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㈠㈡二案所處徒刑,經接續執行後,於89年4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假釋嗣經撤銷,應執行殘刑2 年11月13日);㈢又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㈣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㈤另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39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㈢㈣㈤所示三案所處徒刑,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2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前揭㈠㈡㈢㈣㈤各案所處徒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89號裁定就㈠案件吸用麻醉藥品所處徒刑部分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販賣麻醉藥品所處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另就前揭㈡案件所處徒刑均予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且就㈢㈣㈤三案所處徒刑均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前揭各案所處徒刑經接續執行後,於97年4 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未知所戒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99年11月15日下午3 時34分許,以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手機與林書正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手機聯繫後,於同日下午5 時24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路大漢橋旁,以新台幣(下同)3 萬8 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兩與林書正營利;林書正購得毒品後,旋至台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中和廟口旁,將所購自林再生之前揭毒品轉賣與綽號「廟口老兄」之張火金,再於同日晚間10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中和路口附近,支付林再生3 萬8 千元以清償前開購毒款項。

㈡、於99年12月6 日上午11時1 分許,以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手機與潘仲仁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手機聯繫後,於同日下午1 時8 分許,在台北縣新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路底靠景美橋旁之7-11便利商店,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約0.5 公克)與潘仲仁,並向潘仲仁收取手錶1 支作為對價,而以此互易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潘仲仁營利。

㈢、於99年12月20日下午4 時15分許,以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手機與潘仲仁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手機聯繫後,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台北縣新店市(現改制為新店區○○○路與中興路口之85度C 咖啡廳附近,以1 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詳細重量不詳)與潘仲仁營利。

㈣、於99年12月4 日下午2 時30分許,以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手機與宋炘澤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手機聯繫後,於同日晚間8 時17分許,在台北縣新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路上、小碧潭附近之寵物大賣場,以2 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詳細重量不詳)與宋炘澤營利。

㈤、於99年12月21日下午2 時9 分許,以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手機與宋炘澤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手機聯繫後不久,於同日下午6 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附近之渣打銀行,以2 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詳細重量不詳)與宋炘澤營利,宋炘澤則俟100 年1 月10日領薪後將該次購買毒品之2 千元價款支付林再生。

㈥、另於99年12月30日晚間7 時18分許,以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手機與宋炘澤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手機聯繫後,於同日稍晚,在臺北市○○○○路附近之85度C 咖啡廳,以2 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詳細重量不詳)與宋炘澤營利,宋炘澤亦俟100 年1 月10日領薪後將該次購買毒品之2 千元價款支付林再生;嗣因員警已對林再生所持用前揭門號進行通訊監察,而悉上情,乃先於100 年3月17日下午6 時30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林再生與女友郭婷婷位於臺北市○○區○○路6 段69號3 樓居所,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8.07公克)及電子磅秤1 台;嗣經林再生同意後,搜索其停放於上址住處前之IA-3358 號自小客車併扣得WIFIMOBILE行動電話1 具(含0000000000及0000000000門號SIM 卡各1 枚)、NOKIA行動電話1 具(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枚)、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枚及現金2 萬1 千元等物;林再生復帶同警方於100 年3 月17日晚間8 時1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1 段7 號3 樓321 號房租屋處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 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

壹、供述證據部分

一、證人林書正於警詢中所為證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規定甚詳,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具有絕對特別可信性,則可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前項陳述是否具有絕對特別可信之情形,係指其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204 號判決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係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於本條所列各款原始陳述人於審判中無法到庭或雖到庭而無法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下,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於具備「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與「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要件時,得為證據之規定。此項未能供述或不能供述之原因,必須於審判中為證據調查之際,仍然存在者,始足語焉,其第3 款所稱「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必須是透過一切法定程序或通常可能之手段,仍不能使居留國外之原始陳述人到庭者,始能認為係「滯留國外」,至「所在不明」,則指非因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又此之「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係指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保證者而言,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1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799號、第1628號、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林書正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未到,拘提無著,足認證人林書正所在不明,而證人林書正於本院審理時雖未到庭,惟本院審酌其於警詢中所陳述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經過(見99年度偵字第30766 號偵查卷第11-12頁),核與其與被告間有關購買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見10 0年度偵字第8599號偵查卷第32至35頁),證人林書正且於偵訊中經具結後均同此證述(見99年度偵字第30766 號偵查卷第238 頁、100 年度他字第447 號偵查卷第15頁),足認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出於真意;何況,證人林書正係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案外人陳璉璋、黃守謙、柯清益、王麗雅、綽號廟口老兄之張火金等,經警員於99年11月16日22 時10 分許,持本院另案核發之搜索票查獲到案,證人林書正斯時且表示不同意夜間訊問,因而休息至翌日上午10時01分才開始製作警詢筆錄,其記憶自屬清晰,且其陳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案外人綽號廟口老兄之張火金,就來源部分陳述向綽號「老哥」之男子即被告所購入,及如何與被告約定交易之數量、價格、地點,並陳明被告所持用聯絡之行動電話門號,無任何規避情狀,證人身體及心理狀況亦無異常,且於檢察官訊問時未曾指稱警詢有遭到非法取供或陳述錯誤之情形,綜認證人林書正於警詢時應無違法取供之可能,參照前述說明,其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僅泛謂證人林書正於警詢之陳述,乃審判外之陳述,沒有證據能力乙節,無可採取。

二、證人潘仲仁、宋炘澤於警詢中所為證述部分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查證人潘仲仁、宋炘澤分別於警詢中所為證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審諸員警對證人潘仲仁、宋炘澤進行警詢前,核已掌握被告各與證人潘仲仁、宋炘澤間之如事實欄一㈡至㈥所述販賣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之通訊監察譯文資料,則原難認員警對前開證人進行警詢時,有何再行違法取證之動機、必要,況證人潘仲仁於警詢中亦證稱:(有無其他意見補述?)沒有(以上所說是否均實在?)實在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8599號偵查卷第67頁);證人宋炘澤於警詢中明確證稱:(警方有無刑求逼供?)警方沒有對我刑求逼供(以上所供是否實在,上述所言是否均於你自由意思下陳述?)均實在,是我在自由意思下陳述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8599號偵查卷第48頁),是亦堪認證人潘仲仁、宋炘澤於警詢過程均無遭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渠等在警詢中之證述係出於其等自由意志甚明,再細譯前開證人於警詢時所證情節,亦核與渠等分別與被告間有關購買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該等證人嗣且於偵訊中經具結後仍均同此證述,參核前開證人後且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並給予辯護人進行詰問予以辨明之機會各情以觀,雖證人潘仲仁、宋炘澤嗣後於本院審理中空言翻異警詢、偵查前詞而證稱對被告有利之證詞,因核與其等先前之陳述不符,然基上各情並佐以證人潘仲仁、宋炘澤於警詢時之陳述,距離本案之案發時間較近,除記憶應較清晰之外,證人潘仲仁、宋炘澤於製作筆錄時應無充裕時間權衡其等陳述之利害得失,且其等陳述內容亦較少受他人干預之可能,而應與案件之真實較為相近,參諸其等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未與被告聯繫,未受外界之污染,況案內亦無證據證明前開證人有何陳述不自由之情況,應認證人潘仲仁、宋炘澤於警詢時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前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事項,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均為事實欄一㈡至㈥所述時、地,親身經歷本案犯行發生經過之人,是其等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得為證據。

三、證人林書正、潘仲仁、宋炘澤於偵查中所為證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此乃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並應予依法具結,以擔保係據實陳述,故於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性,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判斷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之立法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 號、94年度臺上字第570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證人林書正、潘仲仁、宋炘澤於檢察官偵查庭訊時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並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朗讀結文後具結,有證人結文存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30766 號卷第242 頁、100 年度偵字第8599號卷第193 頁、194 頁);是證人林書正、潘仲仁、宋炘澤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其等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等供述之真實性,又查無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相符,應有證據能力。

貳、扣案物部分:

一、按有人居住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不得於夜間入內搜索或扣押,但經住居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承諾或有急迫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於夜間搜索或扣押者,應記明其事由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4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46 條第2 項規定旨在顯示該搜索扣押係於夜間行之,便於依其記載事由進一步稽核是否符合夜間為搜索扣押之要件,於該搜索扣押行為本身是否合法及搜索扣押所取得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並無關聯;倘該搜索扣押之實施係合於法定條件,縱漏未於搜索扣押筆錄記載上開事由,要難據此否定搜索扣押行為之合法性及認搜索扣押取得證據資料為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3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案查獲經過係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以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經該院以100 年聲搜字第443 號核發搜索票在案,而該案核准搜索之執行對象係被告林再生,搜索範圍為臺北市臺北市○○區○○路6 段69號3 樓,搜索物件係LA-3358 號自小客車(係IA-3358 號自小客車之誤),搜索票有效期間自100 年3 月17日上午8 時至同年3 月19日下午5 時止,此有上開搜索票1 份在卷可憑(見100 年度偵字第8599號卷第72頁),而被告且於警詢中供認警方於100 年3 月17日18時30分持搜索票及拘票至我女朋友郭婷婷住處(台北市○○區○○里○○路○ 段69號3 樓執行,現場有我女朋友郭婷婷在場,現場查獲安非他命毒品1 包含袋重8.07公克、電子磅秤1 個,我同意警方夜間搜索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8599號偵查卷第8 頁背面),以被告供承其與郭婷婷為男女朋友關係,前開搜索票並明載得對被告實施搜索之處所為臺北市臺北市○○區○○路6 段69號3 樓,堪認本件搜索實施當時,臺北市○○區○○路6 段69號3 樓應為被告之居所,是員警於100 年3 月17日18時30分所為之上開搜索雖屬夜間搜索無訛,然員警於上址執行搜索時,既持有法院核發之搜索票,並經得該處居所人即被告之同意,被告且於警詢中供明同意警方夜間搜索等語如前,是自難以該搜索扣押筆錄未載明上開情事即認有違法搜索之情形;又員警嗣於100 年3 月17日晚間7 時40分至20時,於被告停放在上址居所前之IA-3358 號自小客車上扣得WIFIMOBILE行動電話1具(含0000000000及0000000000門號SIM 卡各1 枚)、NOKIA 行動電話1 具(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枚)、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枚及現金2 萬1 千元等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附卷可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8599號卷第73-81 頁),該次搜索雖亦係於夜間所為,然該查扣地點為屋外公眾可以出入之處所,並非有人居住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原得於夜間執行搜索,基上,本件核係依搜索票所載之對象、處所、物件進行搜索,並經在場之被告同意夜間搜索,所行之程序未有違法之處,所得之扣案物自均得作為本案證據,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46 條規定,有人居住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不得於夜間入內搜索或扣押,而本件執行地點為郭婷婷住所,被告應無同意權限,況員警執行搜索時已屬夜間,本件無何急迫情形,依法應不得為夜間搜索,本件搜索應屬違法,所扣押之證物並無證據能力云云,難以採憑。

二、至辯護人雖復為被告辯護稱: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46 條規定,被告雖簽有自願搜索同意書,然係因員警於進入郭婷婷於辛亥路住處後,即抽出手槍,喝令被告不許動,否則將被告一槍打死,並大肆搗毀,並強押郭婷婷與被告至被告新店寶元路住處搜索,於搜索完畢後始強求被告同意,被告之同意非出於真摯性,本件對被告新北市○○區○○路1 段7 號3樓住處之搜索應屬違法等語;然查被告於100 年3 月17日晚上10時49分許接受第一次警詢時經警方為權利告知後,被告即表示要請辯護人到場,警方因而暫停訊問給予被告時間聯絡律師到場,此有該次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85 99 號偵查卷第7 頁),而被告於翌日11時54分接受第二次警詢時,已聯繫律師陪同接受詢問下明確陳稱:「警方於100 年3 月17日18時30分持搜索票至我女朋友郭婷婷住處(台北市○○區○○里○○路○ 段69號3 樓)執行。現場有我女朋友郭婷婷在場,現場查獲安非他命毒品1 包含袋重8.07公克、電子磅秤1 個。我同意警方夜間搜索。」、「於100 年3 月17日19時40分由我帶同警方到我IA-3358 號自小客車執行搜索,現場查獲WIFIMOBILE行動電話(無序號、含SIM 卡2 張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1 支、NOKIA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1 支、遠傳電信SIM 卡(門號0000000000)、21000 元。我同意警方夜間搜索。」、「於100 年3 月17日20時10分由我帶同警方至新北市○○區○○路1 段7 號3 樓321 號房間搜索,現場查獲吸食器玻璃球1 組。我同意警方夜間搜索。」(見100 年度偵字第8599號偵查卷第8 頁);觀諸被告第一次警詢時即知延請辯護律師到場,足見其對相關法令及自身權益相當清楚瞭解,其第2 次警詢筆錄,更已委任律師陪同到場,以確保其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筆錄所載內容確符其真意,則被告於警詢中,非但未曾提及警方搜索扣押有何違法,並始終連續陳述伊同意警方為夜間搜索等語,佐以被告更且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 份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8599號偵查卷第80、85頁),再審諸被告案發時年滿44歲,具有一定之智識經驗,且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多項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即被告核非首次面對警方不知如何主張權利者,是若當時被告並無同意警方搜索之意思,其至少事後可拒絕在搜索扣押筆錄同意搜索部分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簽名,然被告仍在上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搜索扣押筆錄上簽名表示同意搜索之意思,可認當時應仍有願意配合搜索之意思,俱徵本件被告確有同意警方得實施夜間搜索,本件搜索扣押應屬合法,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同意搜索並非出於真摯性,尚難遽信。

叁、通訊監察部分按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該通訊監察錄音所作成之譯文,乃監察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以確保監察錄音內容與譯文之真實、同一性,惟當事人若已承認監察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再生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9年11月17日起至100 年1 月14日止,前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經本院分別於99年11月16日、99年12月13日核發99年聲監字第000125號、98年聲監續字第001245號號通訊監察書進行監聽、錄音等情,有卷附通訊監察書2 份可證(見100 年度偵字第8599號偵查第113 頁至第115 頁);證人林再生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9年11月17日起至100 年1 月14日止,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經本院分別於99年10月13日、99年11月5 日核發99年聲監字第001702號、99年聲監續字第001512號號通訊監察書進行監聽、錄音等情,亦有卷附通訊監察書2 份可證(見100年度偵字第8599號偵查卷第41頁至第44頁);上開監聽行為既係由檢察官聲請,由法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為,應屬合法,其等監聽錄音自有證據能力,而本件監聽譯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後,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監聽譯文確係被告所為之真實性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49 頁),本案卷內監聽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㈥所述時地,與林書正、潘忠仁、宋炘澤聯繫後碰面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林書正常與伊調借金錢,後更有餘款拖欠,即避不見面,林書正有吸食大麻習慣,當日於大漢橋下見面伊為勸林書正戒除,方拿一包進口煙草予林書正,希望林書正能改吸煙草,戒掉大麻;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潘仲仁固曾攜帶一只手錶請伊鑑賞,但因無收藏價值伊遂請潘仲仁另尋他人,99年12月20日係伊與潘仲仁合資購買,後潘仲仁來電說安非他命不會結晶,伊亦馬上向賣方反映,該次並非伊販賣毒品予潘仲仁;就事實欄一㈣㈤㈥部分,宋炘澤常藉故聊天或索取玻璃球至伊住處,即使伊向宋炘澤稱沒有他要的東西了,宋炘澤仍然還是要找伊,伊與宋炘澤並無何金錢往來,更未販賣任何安非他命與宋炘澤,何來宋炘澤所稱隔月領薪後償還價款等情,況伊若有起訴書所述販賣毒品犯行,又何必擔任大樓管理員方能賺取微薄薪水以維家計云云;然查:

一、事實欄一㈠部分:

1、被告如何於事實欄一㈠所述之99年11月15日下午3 時34分許,接獲林書正以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手機撥打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手機聯絡,兩人稍後於同日下午5 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大漢橋旁,由被告以3 萬8 千元之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兩與林書正,林書正購得毒品後,旋至新北市中和區中和廟口旁,將所購得之毒品轉賣與綽號「廟口老兄」之張火金,再於同日晚間10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中和路口附近,支付被告3 萬8 千元以清償前開購毒款項等情,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認明確外(見100 年度偵字第8599號偵查卷第10頁、第184 頁),併迭經證人林書正於警詢中證稱:「(你所吸食之安非他命、大麻毒品係向何人購得?)是向綽號「老哥」所購買。(綽號「老哥」真實姓名及聯絡電話為何?交通工具為何?特徵?)我只知道他姓林,不知真實姓名,0000000000、0000000000。他開一輛乳白色轎車(TOYOTA、3000cc)他身材高高的、有戴眼鏡。我最後一次於99年11月15日15時34分用我的電話0000000000與老哥電話0000000000聯絡。(警方對你林書正所使用之電話0000000000實施通訊監察,於99年11月15日15時34分發現你與綽號「老哥」電話0000000000聯絡,該通譯文代表何意思?)是我要跟綽號「老哥」購買1 兩安非他命毒品。(警方對你林書正所使用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於99年11月15日17時24分發現你與綽號「老哥」電話聯絡,該通譯文代表何意思?)是我和綽號「老哥」約定上述交易地點,我和「老哥」見面後,「老哥」先將1 兩安非他命毒品給我,然後我拿去販售給綽號「廟口老兄」。(警方對你林書正所使用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於99年11月15日21時12分發現你與綽號「老哥」電話聯絡,該通譯文代表何意思?)綽號「老哥」問我在那裡,我說我在南華路,因為我向「老哥」買毒品錢還沒給他。(警方對你林書正所使用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於99年11月15日21時12分發現你與綽號「老哥」電話聯絡,該通譯文代表何意思?)我要拿毒品1 兩的錢給綽號「老哥」。)」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8599號偵查卷第24至25頁);偵查中結證稱:「(問:99/11/15下午3 時34分53秒、99/11/15下午5 時24分14秒、99/11/15下午10時5 分9 秒、譯文是何意?)那是我要跟新店綽號「老哥」(即被告林再生)的人拿毒品一兩38,000元,他在大漢橋下將一兩的安非他命給我,我拿了之後就馬上到中和廟口賣給一個綽號「老兄」的男子(即張火金),也是賣了38,000元,後來晚上10點多被告說他在中和南華路,我說我在洗澡,我洗澡之後就在中和的永貞路與中和路口將賣得的38,000元交給老哥,這次我沒有賺,因為老哥跟老兄本來就認識,因為老哥跟老兄處得不好,所以老兄才拜託我跟老哥拿,譯文中的「龍華這裡」指的是「南華這裡」,指的是南華路是筆誤」等語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30766 號偵查卷第23 8頁、100 年度他字第477 號偵查卷第15頁),即證人林書正就其於99年11月15日17時24分許與被告電話通聯之目的,係為向被告購買1 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且旋於當日稍晚先於大漢橋下,由被告交付1 兩甲基安非他命交與林書正,林書正當晚再行販賣予綽號「老兄」之男子後,再於同日晚間10時多,在新北市○○區○○路與中和路交叉口,將38,000元價款支付予被告收受等情,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一致。

2、又核諸證人林書正因就事實欄一㈠所述時地之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以使用之電話0000000000號與被告所使用之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乙節,亦確有如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8599號偵查卷第32至35頁,通話方A 為證人林書正、B 為被告林再生):

①、99年11月15日15時34分53秒通話內容為:『A :老哥,我5點半下班可以見面嗎?B :5 點半我可能還沒回來,要6 點,你在哪?A :迴龍。B :我等一下要到迴龍。A :我在萬壽路跟新莊的中正路交叉口這裡。B :我要到中山路,我去迴龍打給你。【A :我要1 兩。B :那我就先給你。】A :好。』

②、99年11月15日17時24分14秒通話內容為:『A :喂。B :上大漢橋這裡有個迴轉道這裡,這裡有臺灣彩券當鋪。A :我知道,我在你後面。』

③、99年11月15日21時12分00秒通話內容為:『A :在哪裡?。B :龍華這裡,等一下過去哪裡?。A :我在永和,現在在洗澡,我洗好打給你。』

④、99年11月15日21時12分09秒通話內容為:『A :要去那裡找你?B :還是我過去,你在醫院那裡嗎?A :我現在在永貞路與中和路口。B :我到那裡打給你。』

⑤、99年11月15日22時22分51秒通話內容為:『A:你快到了嗎?B :快到。A :吃飯你可以幫我找嗎?B :等一下再講。』

⑥、99年11月15日22時31分23秒通話內容為:『A :喂。B :全家。A :我現在走出去。』

⑦、99年11月15日22時39分08秒通話內容為:『A:不好意思,我用走的。B:豆漿店這裡。A:好。』

3、依上述通訊監察內容,俱徵證人林書正前揭警詢、偵查證述,洵屬有據,核非子虛,可以信實,堪認被告警詢、偵查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變異其詞,辯稱99年11月15日於大漢橋下,伊並未與林書正交易安非他命,僅係提供林書正外國煙草予戒除大麻煙癮云云,容屬事後飾卸之語,無足可採,被告確有事實欄一㈠所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林書正之情,可以認定。

二、事實欄一㈡㈢部分:

1、被告如何於事實欄一㈡所述之99年12月6 日下午1 時8 分許,接獲證人潘仲仁以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手機撥打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手機聯絡,被告即與之於同日稍晚在新北市○○區○○路底靠景美橋旁之7-11便利商店碰面,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約0.5 公克)與證人潘仲仁,證人潘仲仁則以手錶1 支抵償該次購買毒品之價款;另於事實欄一㈢所述之99年12月20日下午7 時30分許,被告與證人潘仲仁以相同方式聯絡後,於同日稍晚在新北市○○區○○路與中興路口之85度C 咖啡廳附近,由被告販賣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與證人潘仲仁等情,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承:「(警方提示2010年12月6 日12時44分27秒及同日13時8 分41秒潘仲仁電話0000000000和被告電話0000 000000 通訊監察譯文代表何意?)是潘仲仁約我見面要拿東西(3C用品)跟我換安非他命。(據潘仲仁:『當天通話內容代表說要跟他拿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該次交易數量因為時間已久忘記了,那次我是用手錶跟他換的』是否屬實?)屬實。(上述交易是否有完成?)有完成,他有拿手錶跟我換安非他命約0.5 公克約價值1000元。(警方提示2010年12月6 日16時15分41秒及同日19時20分5秒潘仲仁電話00000000 00 和被告電話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代表何意?)是潘仲仁要跟我借錢或換安非他命毒品,實際情形我不記得。(據潘仲仁供稱:『上述通話是他跟我說3 是代表一包的價錢是新台幣3000元,之後兩通都是代表我們相約交易毒品的地點。當天交易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數量因為時間已久我忘記了),是以代價1000元購得』,是否屬實?)屬實。(警方提示2010年12月20日16時15分41秒通訊監察譯文,你稱3 代表安非他命一小包價錢是新台幣3000元,為何當天交易是1000元?)因為潘仲仁當天沒有錢,我就安非他命一包給他,我只收1000元。(警方提示2010年12月20日19時30分18秒潘仲仁電話0000000000和被告電話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代表何意?)到了約定見面地點。(警方提示2010年12月20日19時52分43秒潘仲仁電話0000000000和被告電話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B 跟A 講東西不會乾』之通話內容是代表何意義?)潘仲仁打電話跟我說安非他命不純。」(見100 年度偵字第8599號偵查卷第11至12頁)等語,於偵查中亦供認:(據潘仲仁稱通話後在新店中興路底某7-11向你購得價值1000元約0.5 公克安非他命,他以手錶一只支付購毒款,是否屬實?)是,此部分涉嫌販毒我認罪;(據潘仲仁稱通話後,原本要向你購買3000元安非他命,但因找不到合資購買的朋友,所以在新店中興路與民族路口之85度C 向你購得價值1000元之安非他命?)我有向潘仲仁收1000元的錢,也有交安非他命給他,此部分涉嫌販賣毒品我認罪等語明確(見100 年度偵字第8599號卷第184-185 頁),核與證人潘仲仁於警詢中證稱:「(警方提示2010/11/23至2010/12/20之0000 000000 和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與你聯繫之通話內容,該通訊監察譯文是你向何人購買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通話內容?期間共交易毒品幾次?毒品交易是否均有成功?)該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向綽號「小林仔」的男子購買毒品的內容,期間共交易兩次,兩次均有成功。(承上毒品交易的內容為何?時、地、其次數,交易、何價錢購買多少何毒品)第一次是在2010年12月6 日在新北市新店區景美橋,中興路底向綽號小林仔的男子以手錶跟他換取二級毒品一小包(數量不清楚)。第二次是在2010年12月20日在新北市○○區○○路、中興路口的85度C 向小林仔的男子以代價新台幣1000元購買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數量不清楚)。(警方提示2010年12月06日12時44分27秒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與你聯繫之通話內容,該通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代表何意義?該次交易數量、價錢為何?)當天通話內容代表說要跟他拿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該次交易數量因為時間已久我忘記了,那次我是用手錶跟他換的。(警方提示2010年12月20日16時15分41秒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與你聯繫之通話內容,該通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代表何意義?該次交易數量、價錢為何?)是我詢問購買毒品安非他命的價錢為何,他跟我說3 表示一包的價錢是3000元,之後兩通都是代表我們相約交易毒品。當天交易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數量因時間已久我忘記了),是以代價1000元跟他購得。(警方提示2010年12月20日16時15分41秒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與你聯繫之通話內容,你稱3 代表安非他命一小包價錢是3000元,為何當天交易是1000元?)因為當天交易時我沒有那麼多錢,所以我只用1000元向他購買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警方提示2010年12月20日19時30分18秒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與你聯繫之通話內容,該通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代表何意義?)代表我跟他說我到跟他相約交易的地點了。(警方提示2010年12月20日19時52分43秒0000000000與0000 000000 通訊監察譯文與你聯繫之通話內容,該通通訊監察譯文中『B 跟A 講東西不會乾』之通話代表何意義?)代表我跟他講購買的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在吸食時燃燒不會凝固。(警方調閱可能為你所供稱之綽號叫小林仔之男子,如附件編號1~6 之刑事照片供你指認,你所稱叫小林仔之男子也有可能未在其中,編號第幾號是叫小林仔之男子本人?)編號2 是販賣毒品予我施用之人無訛。(經你指認照片中,編號2 號綽號小林仔之男子(姓名:林再生、男.54.12.30.Z000 0000 00、台北市○○區○○路85巷5 號3 樓),特徵為何?)戴眼鏡、西裝頭、瘦、身高約165-170 公分。(你與綽號小林仔之男子,以電話方式交易毒品,有無使用交通工具?)我只知道他都是開一台TOYOTA的白色自小客車,車號我不清楚。」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8599號偵查卷第57至5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1 份(見100 年度偵字第8599號偵查卷第71頁)在卷可佐;證人潘仲仁復於偵查中結證稱:「(問:林再生綽號?)阿林仔。(是否向林再生購買安非他命?)有。(編號B3至B8譯文何意?)這是我跟被告的對話,99年12月5 日我打電話要跟被告買安非他命,但因為睡著了,所以在12月6 日才又打電話給被告,後來約在新店中興路底的7-11,我買了價值2 、3000元的安非他命,但是我沒有錢,所以用手錶一只交換抵償。這次是被告親自將安非他命交給我。(問:編號B9至B13 譯文何意?)我們在新店中興路及民權路交叉口的85度C 交易,我拿1000元給被告,被告拿安非他命一包給我,本來我打算找朋友一起買3000元,但因為找不到,所以我自己買了1000元安非他命,林再生也只給我1000元的安非他命。(問:有無跟被告合資購買安非他命?)沒有。(問:有無欠被告錢?)應該沒有。(問:現在意識是清楚?)是,藥癮沒有發作。」等語明確(見100 年度偵字第8599號卷第188 頁)。

2、再審酌證人潘仲仁確以使用之電話0000000000號,與被告使用之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就事實欄一㈡㈢所述時地之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有如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100 年度偵字第8599號偵查卷第68至70頁,通話方A 為被告林再生、通話方B 為證人潘仲仁):

⑴、就事實欄一㈡部分:

①、99年12月5日下午6時54分08秒通話內容為『A:喂。B:你那裡現在...A:晚一點,我在吃飯。【B:有就對了】。A:我??再打給你。』

②、99年12月6日上午11時1分17秒通話內容為『A:喂。B:不好意思,昨天睡著了。A:喔。B:中午有空嗎,12點之前我會到家。A:不知道,我現在要去看房子。B:我要回去家裡再打給你。』

③、99年12月6日中午12時44分27秒通話內容為『A:喂。B:你在哪。A:景美橋,中興路到底。B:好。』

④、99年12月6日下午1時8分41秒內容為『A:喂。B:到了嗎?。A:快到了。B:中興路到底的7-11,麻煩一下,我要上班。A :好。』

⑵、就事實欄一㈢部分:

①、99年12月20日下午4時15分41秒通話內容為『A:要等我下班,六點多。【B:一樣你講的價錢嗎?A:3。B:我問我朋友再打給你。】』

②、99年12月20日下午6時23分22秒內容為『A:喂。B:你是在家樂福還是對面?A:家樂福這邊,你在高速公路下,那邊有一間檳榔西施,在那等我。B:好。』

③、99年12月20日下午7時20分05秒內容為『A:你可以到民權路85度C。B:靠近那裡。A:民權中興。B:好。』

④、99年12月20日下午7時30分18秒內容為『B:講到了。』;

⑤、99年12月20日下午7時52分43秒內容為『B跟A講東西不會乾。』

3、依上述通訊監察內容,俱徵證人潘仲仁於前揭警詢、偵查證述內容,洵屬有據,可以信實,堪認被告警詢、偵查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4、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變異其詞,辯稱:證人潘仲仁12月6日固曾攜帶一只手錶請伊鑑賞,但因無收藏價值伊遂請證人潘仲仁另尋他人,該次並未交易毒品,同年月20日則係伊與證人潘仲仁合資購買,伊有出2000元,後證人潘仲仁方來電說安非他命不會結晶,伊亦馬上向賣方反映,該次並非伊販賣毒品予證人潘仲仁云云;證人潘仲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12月6 日伊僅係持手錶一只向被告詢價,並未以錶抵償向被告購買毒品,伊之所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有以錶抵償購買毒品乙節,係因警局時警察說被告均已承認,並稱「都說他就好了」,伊始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有以錶抵償向被告購買毒品等情;而99年12月20日當次,被告有出2000元,伊因緊張害怕,以致漏未回答云云;然查:

①、觀諸證人潘仲仁與被告於99年12月5 日下午6 時54分08秒之通訊監察對話內容:「A :晚一點,我在吃飯。B :有就對了」,則兩人該次碰面,顯係因潘仲仁去電詢問被告是否有貨,兩人方相約碰面,茲苟潘仲仁確僅欲以手錶供被告鑑價,又何以需事先詢問被告是否有貨?是證人潘仲仁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稱證人潘仲仁僅係持手錶一只向被告詢價,並未以錶抵償向被告購買毒品云云,顯悖常情,委無足取,再以證人潘仲仁前揭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其持手錶之緣由僅係向被告詢價等語,竟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稱:證人潘仲仁於99年12月6 日係攜帶一只手錶請伊鑑賞之辯詞相符,足認證人潘仲仁前揭本院審理中證詞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自無從執證人潘仲仁前揭本院審理中證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②、又證人潘仲仁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警詢時因員警誘導及自身害怕以致記憶不全,遺漏99年12月20日之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實係與被告合資購買之事實;然細譯證人潘仲仁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其與被告間,係於99年12月20日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該次交易因伊錢不夠,故雖與被告於電話中約定以30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然其後僅向被告購買1000元,其並明確否認有與被告合資購買等語如前,證人潘仲仁就其向被告以何等價格、購得多少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過程,均陳述綦詳,苟非確有其事,焉能如此記憶清晰?而以其證述綦詳,亦難認其有何記憶不全可言,況細譯被告與證人潘仲仁於99年12月20日下午4 時15分41秒之通訊監察對話內容為『A :要等我下班,六點多。B :一樣你講的價錢嗎?A :3 。B :我問我朋友再打給你』,茲苟該次交易係被告與證人潘仲仁合資向案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何以證人潘仲仁需事向被告詢價?證人潘仲仁又何需另詢問其朋友後方能再與被告聯絡?顯見被告並無與證人潘仲仁合資購買毒品甚明!況證人潘仲仁迭於警詢及偵查中明確證稱,該次交易本約定價額為3000元,但因伊錢不夠,又找不到可合資購買的朋友,方僅交易1000元等情明確(見100 年度偵字第8599號偵查卷188 頁),俱徵證人潘仲仁於本院審理中前揭證詞,顯係事後維護被告之語,無足可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12月6 日並未與潘仲仁以錶抵償方式交易安非他命,12月20日係與潘仲仁合資購買云云,顯非事實,亦難遽信,堪認被告確有事實欄一㈡㈢所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潘仲仁之情無誤。

三、事實欄一㈣㈤㈥部分:

1、被告如何於事實欄一㈣所述之99年12月4 日下午2 時30分許,接獲證人宋炘澤以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手機撥打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手機聯絡後,於同日下午8 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上、小碧潭附近之寵物大賣場,由被告販賣價值2,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與證人宋炘澤;於事實欄一㈤所述之99年12月21日下午2 時9 分許,經證人宋炘澤以發送簡訊方式聯絡被告後,於同日下午6時26分許於臺北市○○○○路附近之渣打銀行,由被告販賣價值2,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與證人宋炘澤;於事實欄一㈥所述之99年12月30日晚間7 時18分許,證人宋炘澤以手機聯絡被告後,於同日稍晚在臺北市○○○○路附近之85度C 咖啡廳,由被告販賣價值2,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與證人宋炘澤,而證人宋炘澤就前揭事實欄一㈤㈥之購買毒品價款合計4,000 元,係於100 年1 月10日領薪後,始另行交付被告等情,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見100 年度偵字第8599號偵查卷第11頁、第185 頁);並據證人宋炘澤於警詢中證稱:「(你所吸食之安非他命毒品是向何人購得?)綽號「老哥」之男子。(警方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供你指認,編號1 至6 號何人為綽號「老哥」?)編號2 號為綽號「老哥」。(警方提示99年12月4 日14時30分09秒、18時59分38秒、19時54分21秒、20時17分59秒「老哥」林再生電話00000000 00 對你宋炘澤電話0000000000聯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上述譯文為何意?)我問「老哥」有沒有安非他命毒品,「1 個」表示2000元,「2 個」表示4000元,「老哥」說有,他就約我在小碧潭寵物大賣場見面,然後我先到,他開一輛白色TOYO TA到達,我下車走到他車旁,我拿2000元給他,他拿安非他命1 包給我就各自離去。(警方提示99年12月12日15時6 分3秒「老哥」林再生電話0000000000對你宋炘澤電話0000000000聯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上述譯文為何意?)我10日領薪水,我打給「老哥」是要還之前購買毒品欠他的錢。(警方提示99年12月21日14時9 分20秒、17時31分13秒、17時43分36秒、17時45分34秒、18時26分14秒「老哥」林再生電話0000000000對你宋炘澤電話0000000000聯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上述譯文為何意?)「球」代表示玻璃球吸食器,當天我跟「老哥」約在景美渣打銀行見面,我向「老哥」購買2000元安非他命毒品1 包,錢我先欠著還沒給他,要等到下個月10日領錢的時候再拿給他。(警方提示99年12月30日17時38分25秒、19時18分4 秒「老哥」林再生電話0000000000對你宋炘澤電話0000000000聯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上述譯文為何意?)當天「老哥」約我在景美85度C 見面,他開一輛白色TOYOTA到達,我下車走到他車旁,他拿安非他命1 包給我就各自離去,我向他購買安非他命毒品1 包2000元,錢我先欠著還沒給他,要等到下個月10日領錢的時候在還他。(上述2 次購買安非他命毒品,你何時將錢拿給「老哥」?)我於100 年1 月10日領薪水,於當天晚上7 、8 點在新店、景美將購買安非他命毒品的新台幣4000元拿給他,當天並沒有購買毒品。」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8599號偵查卷第46至4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1 份(見100 年度偵字第8599號偵查卷第49頁)在卷可佐;證人宋炘澤於偵查中結證稱:「(編號A1至A4譯文何意?)這是我跟被告的對話,我跟被告在小碧潭民權路上的一家寵物店見面,向他購買1 克2000元的安非他命,錢是當場交給他,被告再親自把安非他命交給我。(編號A6至A10 譯文何意?)這是我和被告的對話,通話後在景美車前路的渣打銀行前交易,我向被告購買1 克2000元的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由被告交給我,我在隔月10日領薪才付給被告。(編號A9至A1 1譯文何意?)這是我和被告的對話,通話後在我們在景美車前路旁的85度C 見面,我向被告購買1 克2000元的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由被告交給我,我在隔月10日領薪才付給被告。(問:有無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沒有。(有無欠被告錢?)沒有。(問:現在意識是清楚?)是,無藥癮發作。」等語明確(見100 年度偵字第8599號卷第191 頁),是證人宋炘澤就其於上述時間與被告電話通聯之目的,均係為向被告購甲基安非他命,並就交易過程、付款細節等情,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一致。

2、再核諸被告與證人宋炘澤因就事實欄一㈣㈤㈥所述時地之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由證人宋炘澤以使用之電話0000000000號與被告使用之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有如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100 年度偵字第8599號偵查卷第50至51頁,通話方A 為被告林再生、通話方B 為證人宋炘澤):

⑴、就事實欄一㈣部分:

①、99年12月4 日下午2 時30分09秒通話內容為『A :喂。B :你還在休息嗎?A :在基隆,帶小孩出來逛。【B :現在先不做就對了?A :都漲。B :漲沒有關係,有沒有嗎?A :沒有,我在基隆忙別的事。B :跟別人調有嗎?A :晚一點嘛。B :如果晚一點找別人調有嗎?A :有啦。B :1 、2個就好了。A :現金。B :我要晚上就拿現金過去。A :晚上再說。】』

②、99年12月4日下午6時59分38秒通話內容為『A:要上來嗎?B??:好。A:你到新店打給我,下民權。』

③、99年12月4日下午7時54分21秒通話內容為『A:喂。B:我到了。A:你在哪?B:下民權路。A:哪裡?B:新店。A:交??流道哪有下民權路?B:你在哪?A:小碧潭那裡開出來有一間寵物大賣場。B:我在那邊等你就對了。A:嗯』

④、99年12月4日下午8時17分59秒通話內容為『A:在你後面。B??:喔。』

⑵、就事實欄一㈤部分:

①、99年12月21日下午2 時9 分20秒通話內容為『簡訊B :老哥麻煩給我顆球』

②、99年12月21日下午5時31分15秒通話內容為『A:喂。B:在??哪等。A:景美,85等。』

③、99年12月21日下午5時43分36秒通話內容為『簡訊B:我到了??。』

④、99年12月21日下午5時45分34秒通話內容為『A:喂。B:你??多久到?A:二十分。B:我在渣打那邊的紅綠燈等你。』

⑤、99年12月21日下午6時26分14秒通話內容為『B講到了。』

⑶、就事實欄一㈥部分:

①、99年12月30日下午5時38分25秒通話內容為『A:喂。B:打另一支怎麼沒接。A:我另一支沒帶出門。B:我7、8點到??新店再打給你。A:好。』

②、99年12月30日下午7時18分04秒通話內容為『A約B在景美85??度C。』

3、依上述通訊監察內容,俱徵證人宋炘澤前揭警詢、偵查證述洵屬有據,核非子虛,應可信實,堪認被告警詢、偵查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4、至證人宋炘澤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伊確有於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時間點去找被告,但並未金錢交易,伊當時於警詢時,小隊長要伊配合,順著譯文講,即可讓伊先走,並在法庭上幫伊向法官求處緩刑,伊方順著警方提示而為證述,被告則辯稱:伊與宋炘澤並無何金錢往來,更未販賣任何安非他命與宋炘澤,伊與宋炘澤於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時間雖曾碰面,但僅係朋友聊天,更無宋炘澤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稱隔月領薪後償還價款云云;然觀諸證人宋炘澤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前揭警詢、偵查中證述內容係受員警脅迫誘導所致,然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質諸縱伊確遭員警於警詢中誘導,然何以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就上述販賣毒品事實證述一致詳確?復亦未抗辯有何遭員警不正取證各情?證人宋炘澤卻均沈默無言以對,證人宋炘澤於本院審理中前揭證詞,是否係為被告脫免之詞,原值斟酌;況被告與證人宋炘澤果未為毒品交易,證人宋炘澤何以於99年12月4 日下午2 時30分需去電詢問被告能否自他人調貨?又雙方碰面苟若僅單純聊天,自可以手機相互聯絡,又何需大費周章刻意相約?俱徵證人宋炘澤於本院審理中前揭證詞應係事後迴護告之語,無足採信,當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被告前揭所辯容屬事後飾卸之詞,委無足取,堪認被告確有事實欄一㈣㈤㈥所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宋炘澤等情無誤。

四、又衡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不論是瓶裝或紙包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被告可依買受人之需求按原包裝賣出或再分裝為小包出售,則無論以原包裝賣出或分裝後再行出賣之每包售價,均可因賺取價差而牟得利益,至為昭然;而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犯罪,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茲被告與證人林書正、潘仲仁、宋炘澤間,並非至親故交,苟無利得,豈會甘冒重刑之風險,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上述證人之理!是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必較其買入之價格為高,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當屬合理之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貳、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沒收物之處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林書正,如事實欄一㈡㈢所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潘仲仁之行為,如事實欄一㈣㈤㈥所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宋炘澤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6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各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又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本旨,而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048號、97年度臺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㈥所述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犯罪時間均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後,係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後所犯,參諸上開說明,應以一罪一罰予以獨立評價,是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6 次之犯行,販賣對象不同,時地亦非密接,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性質上本即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反覆為同種類之行為之情形,應僅構成集合犯單純一罪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為謀一己私利,竟即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施用,嚴重損及國民健康,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前開各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三、沒收物之諭知: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惟其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若為新臺幣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方能達到沒收之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2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㈢㈣㈤㈥所述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即3 萬8 千元、1 千元、2 千元、2 千元、2 千元,雖未扣案,然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各該次罪名之主文項內分別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就如事實欄一㈡所述之手錶一支,屬被告所有、因該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亦應依同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8.07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雖為違禁物,惟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具有直接關連,爰不於本案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電子磅秤1臺、玻璃球吸食器1 組,WIFIMOBILE手機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枚)、NOKIA 廠牌手機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遠傳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現金2 萬1 千元等物,雖係被告所有,然尚難遽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即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1 具暨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枚,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顯示係被告所有,亦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末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發還扣押物之前提,當係聲請人所欲聲請發還之該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已無留存之必要,方可不待案件終結,而以裁定發還之,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次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茲本件扣案之現金2 萬1 千元係扣押物,雖經本院認係被告所有,然尚難遽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而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惟本案尚未確定,亦未知上級審就該等扣案物是否與被告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乙節,有無與本院不同之認定,該扣案現金原非無留存之必要,況被告本件販賣毒品之所得即現金3 萬8 千元、1 千元、2 千元、2 千元、2 千元計4 萬5 千元,未據扣案,然經本院認定為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而應予沒收(惟未扣案),為保全以其財產抵償,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扣案現金2 萬1 千元認仍非無屬必要範圍內扣押之必要,是辯護人雖於100 年5 月4 日之刑事排除證據請求狀中記載請將前揭扣案現金發還給被告,揆諸前揭說明,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陳苑文

法 官 陳明偉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18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