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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9號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胡堅勤高增泓盧軍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鄧勝天
選任辯護人
葉春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鄧勝天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並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9 ±0.5mm 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鄧勝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湖簡字第1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民國97年4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竟仍在未經許可情形下,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與子彈之犯意,於99年12月中旬至100 年2 月13日間之不詳時點,在不詳地點,自友人何建忠處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並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與具有殺傷力之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9 ±0.5mm 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3 顆,並建立自己之實力支配狀態而持有之。嗣鄧勝天另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於100 年2 月13日7 時5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237 巷口發現,並將其逮捕上銬帶回警所,繼欲依法搜索其身體時,鄧勝天始稱其褲子口袋中放有上開槍枝、子彈,員警進而取出扣押,終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公訴人、被告鄧勝天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調查除被告警詢與偵查所述外之其他供述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均屬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以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院認定事實所用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未有傳聞法則之適用,復查無違法取證之情事存在,自亦皆可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辯稱:係友人何建忠之車子壞掉,託伊去他蘆洲住處拿本案槍彈,何建忠騙伊是道具槍,沒有殺傷力,警察盤查時伊還主動交出槍彈,雖然試射結果有殺傷力,但當時伊神智不清,想說沒有那麼嚴重,覺得碰到事情要自己承擔,且聽朋友說過槍管用電鑽即可打通,所以才在警偵程序中自承本案槍彈均為伊所製造,後來在妻子勸說下伊終於決定說出實情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稱本案槍彈係自網路上購買零件後加以改造而成,惟此節與鑑定結果不符,故被告客觀上應無製造本案槍彈之行為;又本案槍彈係何建忠請託被告前往蘆洲住處拿取,並非被告所有,且何建忠為恐被告拒絕而向被告訛稱為道具槍,是被告主觀上亦不知本案槍彈具有殺傷力,當無持有本案槍彈之主觀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㈠被告於100 年2 月13日7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237 巷口,因案遭通緝經警方發現逮捕後,於身上扣得手槍1 枝、子彈3 顆等情,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案物品可為參佐。前開槍枝員警初步檢視,認其結構大致完整,槍管暢通,且具擊發機構可發揮功能,並有引發底火功能,後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與試射法鑑驗結果,進而確認扣案之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扣案之子彈3 顆,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3 月7 日出具之刑鑑字第1000019628號鑑定書乙份在卷可稽,及卷附槍彈外觀照片可供對照,足認前揭物品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槍枝及子彈無疑。

㈡被告於警詢時雖曾言及扣案槍彈係從網路上買玩具槍拼湊組裝,並以裝飾彈放入火藥製成;於偵查中復稱扣案之槍彈係於網路上購買,以電鑽鑽通槍管,並將鞭炮火藥填製於子彈中改造而成,因而經檢察官起訴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然經本院將以上槍彈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後,既已確認扣案手槍實係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絕非可藉原金屬槍管去除阻鐵之方式加以製成,另有該局100 年8 月15日出具之刑鑑字第1000089501號函文與相關說明在卷可稽,及所附鑑定照片可供參考,基此,首可證被告警詢及偵查中自稱槍彈均屬其所製造此節與客觀事實有悖,況查,本案經員警查獲時原即未曾扣得被告使用之車床或類此改造工具,檢察官復無法證明被告確實具備足夠之知識、經驗及技術,而足以負擔著手改造槍彈之任務,是被告事後辯稱槍彈非其製成乙情,核應非屬無稽,本案自不得逕以製造槍彈之罪名相繩被告,先予敘明。

㈢又被告嗣雖轉以其是受友人何建忠所託代取本案槍彈,並不知該槍彈具有殺傷力云云置辯,並聲請傳喚何建忠前來作證。惟查:

⒈證人何建忠到庭後固證稱:本案槍彈係伊於99年12月中旬在網路上買的,當天凌晨是在中和好樂迪附近遇到被告,被告剛好講完手機看到伊,二人就一起去被告朋友開的KTV 唱歌喝酒,約4 點多一起離開,當時伊在等老婆下班,準備先回蘆洲拿槍,但車子壞掉無法發動,伊因為要趕回蘆洲拿槍,又怕被告若得知槍彈具有殺傷力將不願幫忙,伊就騙被告說伊有1 枝道具槍壞了要修理,請被告幫忙回伊蘆洲住處取槍,又因伊另外跟藥頭相約6 點半在中和景平路拿毒品並試槍,所以伊先去找藥頭,並跟被告約7 點在景安捷運站交槍後,再跟藥頭去中和試槍云云,然只須對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持:當日凌晨與證人一起離開卡拉OK後,本來要陪同證人至其蘆洲住處泡茶聊天之說詞,二人單就當日聚會結束後之行程交代,事實上已然呈現顯著歧異,證人何建忠所述得否憑信,本即非無疑問。

⒉再者,何建忠原既已將相約藥頭購毒試槍諸情併作安排,僅係因時間上出現部分空檔,始與路上巧遇之被告同至KTV 飲酒唱歌,則在前揭預定計畫之下,是日出門之際先將欲作試射之槍彈攜出隨身藏放,對何建忠而言方可認係簡便之舉,其豈會捨此不為,不於事前規劃妥當便隨性出門,直到約見時刻將屆之際,始欲駕車從最初與藥頭相約碰面場所附近出發,不辭辛勞先回蘆洲住處嗣再返回,置無謂之時間甚或油耗浪費於不顧。況依證人何建忠所述,待與藥頭會面之後,兩人將會一起行動,果於斯時確實未將槍彈放在身邊,逕邀藥頭同至住處取槍再轉往他處試槍毋寧亦無任何困難,又何必煩勞被告,苟何建忠真對被告一旦查悉槍彈為真將不再提供協助心存顧忌,為確保往返順利不至耽擱,主動向被告提出借車請求事實上更符效益,並得徹底免除無端殃及被告之可能疑慮,證人何建忠空言如前,卻從未能就上開違常之處提出合理解釋,怎能率予採認。

⒊遑論何建忠於被告經逮捕後之同日稍晚之19時5 分許,即另因施用毒品案件遭到查獲,員警當場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何建忠遂於該案警詢時清楚交代毒品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四郎之男子所購得,何建忠甚進而供陳每每均為四郎親至其位於蘆洲之住處交付毒品,並在員警提示全名陳四郎其人之照片供作辨識後,由何建忠現場確認無誤,凡此情節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毒偵字第147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後查核明白,由是益足印證何建忠己身前後所陳實亦存有相當矛盾,其於本案所謂跟藥頭約在中和景平路拿毒品,因此遇到被告請其拿取槍彈之經過云云,自再難信其屬實。

⒋又被告與證人何建忠雖一致陳稱當天凌晨兩人偶遇時,被告正好講完手機,惟依本院職權調得之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2 月12日至13日之雙向通聯紀錄所示,該門號自100 年2 月12日19時43分許起至2 月13日5 時25分許止期間均無使用之狀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稱:伊當時的行經狀況就是中和到蘆洲,再從蘆洲到中和,然觀諸前開通聯紀錄之記載,被告所持該門號於2 月13日5 時25分許、5 時30分許兩次發話位置使用之基地台卻均位於臺北市文山區內,如此一來,被告又將對其置辯情節竟與當時實際身處區域存有出入此點如何自圓其說。

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亟力辯陳不具持有槍彈之主觀犯意,所稱持有經過雖與證人何建忠述及內容似有相符,惟經本院重為查詢兩人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之入監情形,再予致電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後,終確認被告係於100 年2 月13日先行發監,何建忠則是在同年月14日因另案執行隨後入監,彼等並於2 月16日至21日間同住在忠一社16房內,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乙紙存卷可憑,據此反觀兩人破綻叢生之前揭陳詞,並對照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就在監同房相關過程隻字未提之閃躲態度,當堪認定被告與證人何建忠所以能在本案之中統一口徑,全係因兩人曾有上開共處經歷之緣故,其等串證謀劃亦必是在同房時期即已成形,從而,證人何建忠於本院審理中之上揭證述,既存濃厚迴護被告之不法用意,自不得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據。

⒍查證人即員警李盛衛於本院到庭後,事實上已將查獲經過明白以:盤查發現被告是通緝犯當場告知罪名及權利後,被告說想上大號,遂將其上手銬帶回警局,進廁所前員警準備對其搜身時,被告說伊口袋裡有玩具槍,沒有殺傷力,當警方告知槍枝有底火反應後,被告沒有特別的表情與驚訝反應,說子彈是伊填充火藥,送驗報告過來後才又提到槍枝改造等語結證明確。被告初固先以槍彈僅供玩賞使用答辯,然在員警憑藉專業經驗判斷表示槍枝存在底火反應,應無可能為玩具槍枝後,猶不見被告回以訝異反應,還進而於警偵中任意承認槍彈均為其所製造,放棄一切抗辯機會,倘非被告對此早有意識,焉能如此,且查被告如自認所攜者為不具殺傷力之道具手槍,法既未明令禁止持有,衡以該槍具備相當體積,且係金屬材質,應有一定之重量,被告何須以貼身方式藏放長褲口袋並予謹慎保管,被告種種行徑,顯均已指向其對當日所攜者應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此情具備充分認知,其臨訟方予改稱不知,顯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之事證均已甚明,其被訴犯行洵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另審及何建忠智識本屬正常,亦明知扣得槍彈具有殺傷力,對自承該槍彈為其所有勢必牽連刑事重罪之後續責任存有一定認知,諒無隨性捏造如前情事,更提前自首使被告無從交代上手供警查獲,致被告失卻減免刑罰機會,並置己身權益於不顧之理,酌以其關於扣案槍彈之購買過程、數量、金額均能詳細描述,當足認本案槍彈確係何建忠從網路上所購得,至被告究係於何時地,基於何種關係自何建忠處取得本案槍彈進而持有,渠等基於原有情誼堅不吐實,本院已盡調查能事亦無從釐清,惟仍無礙於本案被告持有槍彈罪名之成立,附此敘明。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雖於100 年1 月5 日修正公佈,惟該條修正僅係增列第6 項「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其第4項並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要屬未恰,業如前述,然其起訴與上述論罪之基本事實部分既屬同一,本院自仍得審理並變更原起訴之法條。被告同時持有前揭槍彈,所犯上開二罪,係以一持有行為而同時觸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又被告曾因如事實欄所載因犯他案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參照,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五、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員警李盛衛既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將查獲經過完整證稱如上,準此,本案之所以能扣得槍彈,源於警方欲依法對被告實行附帶搜索所致,且查被告雖在員警正式執行搜索前搶先告知身上藏有槍彈,然其自始即一再誆稱所持有者為道具槍彈,強調並無殺傷力,迄至本院審結之時仍作如斯抗辯,從未坦認所為並表明願意接受裁判,尚難執此率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及曾自首並報繳上揭槍彈之情形,故其所為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相相符,當無減免其刑之可能;至被告雖有於100年5 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出槍彈來源係何建忠所有之舉,然何建忠早於同年月13日即以卷附自首陳情狀提出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繼由獄方轉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項前段規定須其陳述確為查獲槍彈來源之起因此等要件仍屬有間,同難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本案有上揭減輕其刑或免刑規定適用,應屬誤會。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犯罪後又一再飾詞狡辯,態度不佳,更企圖與何建忠先行勾串,只為免遭本案訴究,被告固得於刑事程序中行使緘默權利,惟非等同於法文得允其恣意說謊,及查無被告曾藉本案槍彈著手從事不法用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之規定,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並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與具有殺傷力之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9 ±0.5mm 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1 顆,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得之子彈2 顆,因均已試射用罄,所留彈頭、彈殼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至何建忠在本院審理程序之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迴護被告所言,究竟有無虛偽陳述,而另涉犯偽證罪嫌,當應由檢察官續為偵查後,再作適法之處置,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是被告所為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盧軍傑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9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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