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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2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陳明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921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正益

      李婕綾

上列被告等均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112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00 年度偵字第10605 號),及追加起訴(100 年度偵字第10605 號),由本院合併審理,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正益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12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李婕綾犯攜帶兇器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陳正益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士金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2 案所處徒刑,嗣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0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併與前揭所判處確定之有期徒刑8 月經接續執行後,於96年1 月26日執行徒刑完畢;再於97年間,因商標法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2 案所處徒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98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李婕綾於94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揭2 案所處徒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24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2 月又15日確定,97年1 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詎陳正益、李婕綾仍未知所戒慎,而各為下列行為:

㈠、陳正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犯罪手法,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財物(侵入住宅竊盜部分,就無故侵入住宅罪嫌,均未據告訴)。

㈡、李婕綾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犯罪手法,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財物(就無故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調閱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發現陳正益、李婕綾涉有前揭竊案犯嫌,乃於100 年1 月25日持本院核發之100 年度聲搜字第230 號搜索票,在陳正益、李婕綾夫妻二人所承租居住之新北市○○區○○路1 段272巷12號3 樓之6 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㈢、陳正益嗣搬離前開承租居住之新北市○○區○○路1 段272巷12號3 樓之6 住處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罪手法,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財物;嗣於100 年4 月9 日17時3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657 號前,為警攔查,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暨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又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第7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正益一人犯數罪,雖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然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得合併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2 人對前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在卷,併經證人即被害人吳漢英、劉宥妘、黃森林、陳詩財、郭錫川、林豪傑、蔡生財、王國材、張萬中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而本案被告2 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竊盜犯行,乃經警調閱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被告陳正益、李婕綾涉有本案竊嫌,乃於100 年1 月25日持本院核發之100 年度聲搜字第230 號搜索票,在陳正益、李婕綾夫妻二人所承租居住之新北市○○區○○路1 段272 巷12號3 樓之6 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4 月22日新北警新刑字第1000019586號函附於本院卷可稽;此外,且有監視錄影翻拍相片數幀、失竊現場相片數幀等在卷可稽,俱徵被告2 人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2 人為如本案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竊盜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規定,已於100 年1 月2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各款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已增列審判者尚得就行為人併科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2 人較為不利;又該條項第1 款之構成要件,則由「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參諸前開修正之立法理由,乃因有鑑於以侵入住宅方式犯竊盜罪,對於被害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並不因日間、夜間而有所不同,且近年來因社會變遷及生活型態之改變,民眾工作時間涵蓋日夜間時段,居家休息時間亦不限於夜間,與昔日農業社會有所不同,是以侵入住宅竊盜對於被害人居家安全均構成相當之威脅及危險性,爰將「夜間」刪除,使不分於夜間或白天侵入住宅竊盜,均有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益見前開構成要件之修正,乃係構成要件之放寬,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2 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竊盜行為而言較為不利;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2 人較為有利(即於100 年1 月28日前,犯白天住宅竊案〈無故侵入住宅部份,未據告訴者〉,應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處罰,自100 年1 月28日起,犯白天住宅竊案,則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處罰,新修正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核對被告陳正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白天住宅竊案行為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陳正益較為有利,即本案被告陳正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白天住宅竊案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處罰,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物之處理: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茲被告2 人本案各持剪刀將消防水帶剪斷後,竊得原先消防水帶上所連接之消防瞄子等物之竊盜行為,其等所持剪刀既得以將消防水帶剪斷,足見該等剪刀質地堅硬銳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均屬兇器;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陳正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如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攜帶剪刀竊盜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攜帶剪刀侵入社區內建物樓梯間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3、1 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核被告李婕綾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攜帶剪刀夜間侵入社區內建物樓梯間竊盜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3 款之攜帶兇器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2 人各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等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 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其等前開各犯行,各加重其刑;被告陳正益前開所犯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移送併辦意旨所示被告陳正益於99年12月30日中午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路○ 段96巷9 號台北麗都A社區所為之竊盜犯行,與起訴書附表編號6 所示竊盜且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同一事實,核屬同一案件,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反而率為竊盜犯行,甚屬不該,然念其等犯後俱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等各自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本件前開各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陳正益所宣告多數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係被告陳正益所有,供其為如附表一編號2 至10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另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李婕綾所有,供其為如附表一編號11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係被告陳正益所有,供其為如附表一編號12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是就前開扣案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各該被告前開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與被告2 人本案竊盜犯行無直接關聯,即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或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修正前、後)、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陳明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行│犯罪手法與竊得之財物│罪名與刑度      │
│號│          │                  │為人  │                    │                │
├─┼─────┼─────────┼───┼──────────┼────────┤
│ 1│99年11月26│臺北縣林口市(現改│陳正益│徒手竊取修邊機1 台、│犯竊盜罪,累犯,│
│  │日14時許  │制為新北市林口區,│      │電鑽3 支、火藥釘槍1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以下同)竹林路53巷│      │支、電鋸1 台及手提線│                │
│  │          │5號國際新星社區地 │      │鋸機1 支            │                │
│  │          │下室              │      │                    │                │
├─┼─────┼─────────┼───┼──────────┼────────┤
│ 2│99年12月1 │臺北縣林口市○○路│陳正益│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
│  │日中午    │1之62號花開富貴社 │      │所示剪刀將消防水帶剪│罪,累犯,處有期│
│  │          │區樓梯間          │      │斷後,竊得原先消防水│徒刑柒月,扣案如│
│  │          │                  │      │帶上所連接之消防瞄子│附表二編號1 所示│
│  │          │                  │      │計7 個              │之物,沒收;    │
├─┼─────┼─────────┼───┼──────────┼────────┤
│ 3│99年12月1 │臺北縣林口市○○路│陳正益│以同上手法竊得消防瞄│又犯攜帶兇器竊盜│
│  │日        │1段272巷18之24號小│      │子33個、水帶接頭60個│罪,累犯,處有期│
│  │          │天地社區樓梯間    │      │                    │徒刑柒月,扣案如│
│  │          │                  │      │                    │附表二編號1 所示│
│  │          │                  │      │                    │之物,沒收;    │
├─┼─────┼─────────┼───┼──────────┼────────┤
│ 4│99年12月15│臺北縣林口市○○路│陳正益│以同上手法竊得消防瞄│又犯攜帶兇器竊盜│
│  │日中午    │1 段336 號福星大樓│      │子3 個              │罪,累犯,處有期│
│  │          │樓梯間            │      │                    │徒刑柒月,扣案如│
│  │          │                  │      │                    │附表二編號1 所示│
│  │          │                  │      │                    │之物,沒收;    │
├─┼─────┼─────────┼───┼──────────┼────────┤
│ 5│99年12月15│臺北縣林口市○○路│陳正益│以同上手法竊得消防瞄│又犯攜帶兇器竊盜│
│  │日中午    │1段272巷8之16號小 │      │子35個、水帶接頭50個│罪,累犯,處有期│
│  │          │天地社區2期樓梯間 │      │及水蓋錶3 個        │徒刑柒月,扣案如│
│  │          │                  │      │                    │附表二編號1 所示│
│  │          │                  │      │                    │之物,沒收;    │
├─┼─────┼─────────┼───┼──────────┼────────┤
│ 6│99年12月30│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陳正益│以同上手法竊得消防水│又犯攜帶兇器竊盜│
│  │日中午    │路1段96巷9號台北麗│      │帶接頭108 個        │罪,累犯,處有期│
│  │          │都A社區樓梯間    │      │                    │徒刑柒月,扣案如│
│  │          │                  │      │                    │附表二編號1 所示│
│  │          │                  │      │                    │之物,沒收;    │
├─┼─────┼─────────┼───┼──────────┼────────┤
│ 7│99年12月28│新北市林口區麗園一│陳正益│以同上手法竊得消防瞄│又犯攜帶兇器竊盜│
│  │日中午    │街6巷1號新麗園社區│      │子39個、水帶接頭2 個│罪,累犯,處有期│
│  │          │樓梯間            │      │                    │徒刑柒月,扣案如│
│  │          │                  │      │                    │附表二編號1 所示│
│  │          │                  │      │                    │之物,沒收;    │
├─┼─────┼─────────┼───┼──────────┼────────┤
│ 8│100年1月3 │新北市○○區○○路│陳正益│以同上手法竊得消防瞄│又犯攜帶兇器竊盜│
│  │日16時許  │2段237號台北新都社│      │子5 個、銅管接頭10個│罪,累犯,處有期│
│  │          │區龍園大樓樓梯間  │      │                    │徒刑柒月,扣案如│
│  │          │                  │      │                    │附表二編號1 所示│
│  │          │                  │      │                    │之物,沒收;    │
├─┼─────┼─────────┼───┼──────────┼────────┤
│ 9│100年1月13│新北市○○區○○路│陳正益│以同上手法竊得消防瞄│又犯攜帶兇器竊盜│
│  │日17時許  │2段237號台北新都社│      │子4 個、銅管接頭8 個│罪,累犯,處有期│
│  │          │區祥園大樓樓梯間  │      │                    │徒刑柒月,扣案如│
│  │          │                  │      │                    │附表二編號1 所示│
│  │          │                  │      │                    │之物,沒收;    │
├─┼─────┼─────────┼───┼──────────┼────────┤
│10│100年1月19│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陳正益│以同上手法竊得消防瞄│又犯攜帶兇器竊盜│
│  │日17時許  │路1段376巷237號台 │      │子13個、銅管接頭26個│罪,累犯,處有期│
│  │          │北新都貴園、富園大│      │                    │徒刑柒月,扣案如│
│  │          │樓樓梯間          │      │                    │附表二編號1 所示│
│  │          │                  │      │                    │之物,沒收;    │
├─┼─────┼─────────┼───┼──────────┼────────┤
│11│100年1月25│新北市○○區○○路│李婕綾│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犯攜帶兇器夜間侵│
│  │日晚上21時│2 段250 號大樓6樓 │      │所示剪刀將消防水帶剪│入住宅竊盜罪,累│
│  │許        │與7 樓之樓梯間    │      │斷後,竊得消防瞄子14│犯,處有期徒刑柒│
│  │          │                  │      │個                  │月,扣案如附表二│
│  │          │                  │      │                    │編號2 所示之物,│
│  │          │                  │      │                    │沒收。          │
├─┼─────┼─────────┼───┼──────────┼────────┤
│12│100 年2 月│新北市○○區○○路│陳正益│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犯攜帶兇器侵入住│
│  │20日中午前│1 段272 巷「台北小│      │所示剪刀將消防水帶剪│宅竊盜罪,累犯,│
│  │某時許之白│天地」1 期社區內建│      │斷後,竊得消防水帶連│處有期徒刑柒月,│
│  │天        │物樓梯間          │      │接頭30個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      │                    │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附表二:
┌────┬───────────┬──────────┐
│編  號  │物     品    名     稱│ 備   註            │
├────┼───────────┼──────────┤
│一      │剪刀1支               │係100 年度偵字第4112│
│        │                      │號偵查卷第39頁圖片6 │
│        │                      │中所示編號3之剪刀   │
├────┼───────────┼──────────┤
│二      │剪刀1支               │係100 年度偵字第4112│
│        │                      │號偵查卷第39頁圖片6 │
│        │                      │中所示編號6之剪刀   │
├────┼───────────┼──────────┤
│三      │安非他命1 包、吸食器1 │                    │
│        │組、塑膠環55個、消防栓│                    │
│        │頭14個、除前開編號1 、│                    │
│        │2 所示剪刀各1 支以外之│                    │
│        │扣案工具1 批          │                    │
└────┴───────────┴──────────┘
附表三:
┌────┬───────────┬──────────┐
│編  號  │物     品    名     稱│ 備    註           │
├────┼───────────┼──────────┤
│一      │剪刀1支               │                    │
├────┼───────────┼──────────┤
│二      │銅製連接頭27個、鋁製連│                    │
│        │接頭15個、安非他命1包 │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怡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21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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