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矚訴字第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矚訴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興
- 選任辯護人
- 許進德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許峻鳴律師
- 被告
- 廖榮輝
- 選任辯護人
- 陳雅萍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舒瑞金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蔡家豪律師
- 被告
- 謝奕震
- 選任辯護人
- 洪甯雅律師
舒瑞金律師
蔡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200號、第8702號、第143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玖萬元應予追繳沒收。
廖榮輝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貳萬元應予追繳沒收。
謝奕震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肆拾壹萬元應予追繳沒收。
事實
一、黃朝邨及李慶華(以上2 人本院另行判決)於民國82年間起在基隆市○○區○○路34號開設麗晶電子遊藝場,內部擺設有102 台小鋼珠機台,並與劉永萬(本院另行判決)、周志雄、楊清芳、童銘明、胡海清、紀惠貞、謝溱芸、黃寶珠(以上7 人本院另以100 年度簡字第6207號另行判決)等人共同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把玩機台,並由劉永萬擔任麗晶電子遊藝場現場經理,楊清芳擔任會計,周志雄擔任現場主任,紀惠貞係擔任外場人員(起訴書誤認係櫃檯人員,應予更正),每天晚上先由胡海清向櫃檯人員謝溱芸及黃寶珠等輪值金庫人員請領新臺幣(下同)3 至5 萬元不等之現金,做為與賭客對賭之周轉金,賭客在中獎後會以小鋼珠向櫃檯小姐兌換「鋼珠再玩券」卡片,2000粒小鋼珠可換取綠色「鋼珠再玩券」卡片值1000元現金;4000粒小鋼珠可換取紅色「鋼珠再玩券」卡片值2000元現金,另有1000粒「鋼珠再玩券」卡片值500 元現金,嗣由童銘明帶領賭客在遊藝場外不特定地點與胡海清會面,以「鋼珠再玩券」卡片兌換現金方式供賭客賭博。嗣於翌日(100 年3 月2 日)凌晨零時50分許,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調查官持本院依法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開遊藝場,查獲現場把玩電動賭博機具即小鋼珠機台而賭博財物之賭客鍾金來、鄭夙岑、林小雁、劉桔鴻(以上4 人經本院另行判決)、陳志明、林大圍、苗順風、張清傑、楊煜森、余政諒、謝清芳、吳光昊、陳巨龍、簡崑明、伍伯川、張宗賢、周信良、石志明、林君郎、簡鴻明(以上16人本院另以100年度簡字第6207號另行判決)、曾以文(本院另以100 年度簡字第7390號另行判決)等人,另於100 年3 月2 日為市調處調查官持本院依法核發之搜索票搜索黃朝邨位在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9 號4 樓之1 住所、李慶華位在基隆市○○區○○路38之2 號3 樓住所、劉永萬位在基隆市○○區○○路77巷88號住所、楊清芳位在基隆市仁愛區○○○路19號3 樓住所等處,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當場賭博之器具與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黃朝邨、李慶華所開設麗晶電子遊藝場所有供本案相關賭博犯行所用及預備之物、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分別為黃朝邨、李慶華、劉永萬所有供以下犯罪事實二中行賄所用或預備之物,該麗晶電子遊藝場始停止營業。
二、黃朝邨、李慶華、劉永萬等不具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身分之麗晶電子遊藝場經營業者及現場經理,於麗晶電子遊藝場上開經營期間,為規避麗晶電子遊藝場涉犯賭博等犯行遭警取締、查緝,竟共同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分別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以下簡稱第一分局)員警林興、廖榮輝、謝奕震、王炳坤、余睿紘、陳建志、鍾岳微、陳建貴、林錦鴻(王炳坤、余睿紘、陳建志、鍾岳微、陳建貴、林錦鴻等6 人本院另行判決)行賄,俾徵得受賄員警違背職務,以包庇麗晶電子遊藝場在上揭地區經營電動賭博機具,而不被取締、查緝,或縱遭臨檢仍可順利、迅速通過。林興於95年1 月至98年10月間為第一分局第一組警員;廖榮輝於98年12月至99年12月間為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警員兼總務;謝奕震於98年12月至100 年3 月間為第一分局警備隊隊員;王炳坤自95年12月至96年8 月擔任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以下簡稱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巡佐,96年8 月至97年6 月擔任第二分局第二組巡官,97年6 月19日至98年2 月10日擔任第一分局第二組巡官,98年2 月10日調任支援第一分局警備隊代理副隊長,98年9 月30日調任第一分局一組巡官,98年10月30日調任第三分局第一組巡官;余睿紘自97年8 月9 日至99年9 月止擔任第一分局偵查隊偵查佐;陳建志係於97年7月至98年12月擔任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愛五路管區警員;鍾岳微自98年6 月至98年12月擔任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警員兼總務;陳建貴係自99年9 月至100 年3 月擔任第一分局偵查隊,並接任余睿紘擔任偵查隊愛五路刑責區偵查佐;林錦鴻係自93年2 月至98年12月退休前擔任第一分局警備隊巡佐,以上9 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且均屬有協助、調查犯罪職務之警察人員,對轄區內經營賭博之相關電子遊藝場均負有取締、查緝之責,竟各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定期收受麗晶遊藝場業者黃朝邨及李慶華透過劉永萬致贈之賄款,其中黃朝邨透過劉永萬於每月致贈第一分局第一組員警林興,第二組員警王炳坤,偵查隊員警余睿紘、陳建貴,警備隊員警謝奕震、林錦鴻及延平街派出所員警廖榮輝、陳建志、鍾岳微,共計24萬元賄款,以包庇麗晶電子遊藝場經營電動賭博機具而不被取締、查緝,或縱遭臨檢仍可順利、迅速通過,茲將黃朝邨、李慶華、劉永萬等人行賄,林興、廖榮輝、謝奕震等人收受賄賂之時間、地點分述如下:
㈠林興收受賄賂部分:林興係第一分局第一組警員,任職期間自95年1 月至98年10月31日,嗣調任偵查隊。林興對轄區內經營電動賭博機具之電子遊藝場負有取締、查緝之責,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
⑴於98年8 月3 日下午3 時37分許,受劉永萬之邀約,雙方在第一分局門口旁天橋樓梯會面,由林興收受劉永萬致贈賄款3 萬元。
⑵於98年9 月3 日晚間8 時18分許,受劉永萬之邀約,雙方在基隆市○○路與仁一路口碰面,劉永萬搭上林興所駕駛車號7977-EV 號自用小客車,並在車內由林興收受劉永萬致贈賄款3 萬元。
⑶於98年10月1 日下午5 時39分許,受劉永萬之邀約,雙方在基隆市○○路與仁一路口會面,由林興收受劉永萬致贈賄款3萬元。總計林興因包庇麗晶電子遊藝場經營電動賭博機具不被取締、查緝,或縱遭臨檢仍可順利通過,而收受賄賂9 萬元。
㈡廖榮輝收受賄賂部分:廖榮輝係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警員,任職期間自99年4 月至99年11月,嗣調任第一分局第四組。廖榮輝對轄區內經營電動賭博機具之電子遊藝場負有取締、查緝之責,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
⑴於99年8月15日晚間7 時許,約劉永萬在麗晶電子遊藝場門口會面,並收受劉永萬所交付之賄款3 萬元。
⑵於99年9 月9 日下午3 時39分許,與劉永萬相約收受賄款,劉永萬先指示楊清芳於當日下午5 時以前將賄款放置在外面櫃檯,劉永萬並告知楊清芳會有員警前來收取賄款,惟廖榮輝未於上述時間前來拿取賄款,楊清芳即向劉永萬表示款項原封不動放在櫃檯的小冰庫內,嗣於同日晚間7時45分許,廖榮輝始聯絡劉永萬,並相約在麗晶電子遊藝場門口會面,而收受劉永萬所交付之賄款3萬元。
⑶於99年10月7 日上午11時41分許,約劉永萬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路電信局門口會面,並收受劉永萬所交付之賄款3萬元。
⑷於99年11月7 日中午12時58分許,廖榮輝約劉永萬會面,惟劉永萬因人在中壢地區無法趕回,劉永萬遂於同日晚間6 時19分許,要求楊清芳將保險箱鑰匙留下來,以便拿取交付賄款所需款項,嗣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廖榮輝約劉永萬在基隆市○○路77巷口之7-11便利超商前會面,並收受劉永萬所交付之賄款3萬元。總計廖榮輝因包庇麗晶電子遊藝場經營電動賭博機具不被取締、查緝,或縱遭臨檢仍可順利通過,而收受賄賂12萬元。
㈢謝奕震收受賄賂部分:謝奕震係自99年4 月起擔任第一分局警備隊警員,對轄區內經營電動賭博機具之電子遊藝場負有取締、查緝之責,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開始每月代收由劉永萬致贈第一分局第一組賄款3 萬元、第一分局第二組賄款2萬5000元及第一分局警備隊賄款2萬元,迄100年3 月1 日遭市調處調查官以準現行犯逮捕為止,其間於99年4 月27日下午5 時24分許,謝奕震前往麗晶電子遊藝場,李慶華通知劉永萬回該遊藝場與謝奕震會面,謝奕震向劉永萬表示將來第一分局警備隊及第一組賄款由渠代收,其間謝奕震收受賄賂之時間、地點如下:
⑴於99年4月30日下午5時57分許,謝奕震利用公用電話約劉永萬在麗晶電子遊藝場隔壁會面,並收取劉永萬交付之第一分局第一組賄款3 萬元及警備隊賄款2 萬元,共計5 萬元。
⑵於99年6月9日晚間7時30分許,謝奕震利用公用電話約劉永萬在基隆市仁愛國小門口會面,並收受劉永萬交付之賄款5 萬元,惟此會面,謝奕震向劉永萬表示未來不再代收第一分局第一組賄款,而轉向代收第一分局第二組賄款,劉永萬亦表示同意。
⑶於99年7月13日下午3時50分許,謝奕震利用公用電話約劉永萬在基隆市○○○路之肯德基速食店附近會面,並收受劉永萬交付之第一分局第二組賄款2萬5000元及第一分局警備隊賄款2萬元,共計4萬5000元。
⑷於99年9月1日晚間10時8分許,謝奕震利用公用電話邀約劉永萬在基隆市仁愛國小門口會面,收受劉永萬交付之99年8、9月份賄款共9萬元。
⑸於99年10月11日晚間8時52分許,在基隆市○○路130號1樓橡木桶商店前,謝奕震利用該址公用電話邀約劉永萬在仁一路電信局門口會面,並收受劉永萬交付之賄款4萬5000元。
⑹於99年11月3日上午10時39分許,謝奕震利用公用電話約劉永萬在基隆市○○路77巷巷口7-11便利超商門口會面,並收受劉永萬交付之賄款4萬5000元。
⑺於99年12月1日上午9時許,謝奕震利用公用電話約劉永萬在基隆市○○路157號學生堂會面,並收受劉永萬交付之賄款4萬5000元。
⑻於100年1月3日晚間11時6分許,謝奕震利用公用電話約劉永萬在基隆市○○路77巷巷口7-11便利超商會面,並收受劉永萬交付之賄款4萬5000元。
⑼於100年2月16日晚間11時19分許,謝奕震利用公用電話約劉永萬在基隆市○○路77巷巷口7-11便利超商前會面,並收受劉永萬交付之賄款4萬5000元。
⑽於100年3月1日晚間8時39分許,謝奕震利用公用電話約劉永萬在基隆市○○路仁愛國小附近會面,並收受劉永萬交付之賄款4萬5000元。嗣於100 年3 月1 日晚間9 時5 分許,經市調處調查官在基隆市○○區○○路236 號巷口以準現行犯逮捕謝奕震,並於謝奕震身上扣得劉永萬於當日所交付之賄款4 萬5000元。總計謝奕震因包庇麗晶電子遊藝場經營電動賭博機具而不被取締、查緝,或縱遭臨檢仍可順利通過,而收受賄賂41萬元。
三、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市調處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管轄權: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及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 條之規定,解釋上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各個具體刑事案件本應按照事物及土地管轄定管轄法院,相牽連案件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審判係基於促進訴訟及訴訟經濟之考量,故應以案件與案件之間存在特殊的關聯性關係為前提;牽連管轄又稱合併管轄,乃基於訴訟經濟考量,將數個具關連性之刑案合併由一管轄法院審判。而所謂關連性,除刑事訴訟法第7 條之法定要件外,尚應審酌各該案件於訴訟進行中,就證據之調查是否具共通性及便利性,尤以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後,關於共同被告對其他被告需以證人之身分為具結並行詰問始得為證據,其彼此間具證據之共通性自不待言;再是否為相牽連案件,應依「起訴之事實」而為認定(司法院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及司法院(72)廳刑一字第125 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學理上所指之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除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如賄賂罪、賭博罪)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而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適用外;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不論係任意共犯或必要共犯中之「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均為共同正犯之一種(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林興之居所位在新北市○○區○○路106 巷8 號5 樓,是被告林興就本案起訴事實所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本院應有管轄權。
㈡被告廖榮輝之住所係在基隆市安樂區○○○街301 號;被告謝奕震之住所係在基隆市○○區○○街236 巷25號底層,且其2 人各係涉嫌在基隆市等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是依刑事訴訟法第5 條之規定,本院就前開其2 人均無土地管轄權。惟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並以起訴時為標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與強制,皆所不問(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第37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於本案中同被起訴之被告劉永萬(本院另行判決)就本案起訴事實所載涉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普通賭博罪、行賄等犯行,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時,正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係在本院之轄區內,依法本院對之即有土地管轄權。固雖另被告廖榮輝、謝奕震於本案起訴時之相關住所,均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本均無土地管轄權,亦如前述,惟其2 人所涉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之對向共犯劉永萬於本院有土地管轄權,已如前述,故被告廖榮輝、謝奕震就本案起訴事實中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之規定亦為「相牽連案件」,且上開被告等人之扣案物品,均具證據共同性,故基於證據調查之便利性、訴訟經濟之同一考量,應認本院對被告廖榮輝、謝奕震所涉本案起訴事實中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均俱有牽連管轄權。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準此,本件被告黃朝邨、李慶華、劉永萬、楊清芳等人分別於調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已經被告林興、廖榮輝、謝奕震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別無其他不可信之情事,認為適當,應具有證據能力,而可由本院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以下卷內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林興、廖榮輝、謝奕震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終結前就以下卷內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以下卷內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物證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上揭犯罪事實二、㈠、㈡、㈢中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犯行,業據被告林興於100 年3 月29日偵查中以後至本院審判中自白不諱,被告廖榮輝於100年4 月26日偵查中以後至本院審判中自白不諱,被告謝奕震於100 年3 月22日偵查中以後至本院審判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黃朝邨、李慶華、劉永萬、楊清芳嗣後分別於調詢及偵審中所自白證述及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相關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中之監聽譯文、行動蒐證報告表、法務部調查局100 年4 月15日調科參字第10000150650 號測謊報告書暨其檢附之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扣押物品清單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被告林興、廖榮輝、謝奕震3 人自動繳交所得財物)、基隆市警察局100 年9 月27日函暨所附之麗晶電子遊藝場自96年2 月5 日起至99年11月24日止之65次臨檢紀錄表及統計表等件在卷可參,復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上揭犯罪事實一中當場賭博之器具與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黃朝邨、李慶華所開設麗晶電子遊藝場所有且供被告黃朝邨、李慶華、劉永萬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中相關賭博犯行所用及預備之物,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分別為被告黃朝邨、李慶華、劉永萬所有供上揭犯罪事實二中行賄所用或預備之物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林興、廖榮輝、謝奕震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均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被告林興、廖榮輝、謝奕震3 人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林興就上揭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廖榮輝就上揭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謝奕震就上揭犯罪事實
二、㈢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再被告林興、廖榮輝、謝奕震等人各自就所犯上揭犯罪事實二、㈠、㈡、㈢中各自多次收受經營麗晶電子遊藝場之業者即被告劉永萬、黃朝邨、李慶華3 人之賄款均係為包庇屬於賭博場所之麗晶電子遊藝場免遭取締、查緝,或縱遭臨檢仍可順利、迅速通過之對價,應各係基於接續之單一收賄犯意,應僅各論以一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又被告林興、廖榮輝、謝奕震等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且均屬有協助、調查犯罪職務之警察人員,對轄區內經營賭博之相關電子遊藝場均負有取締、查緝之責,已如前所認,竟分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又被告林興於100 年3 月29日偵查中以後至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且自動繳交所得財物9 萬元,被告廖榮輝於100 年4 月26日偵查中以後至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且自動繳交所得財物12萬元,被告謝奕震於100 年3 月22日偵查中以後至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且自動繳交所得財物41萬元(均參見第6200號偵卷卷㈣第421 頁正、反面、第6200號偵卷卷㈥第59、61頁正、反面),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本案中,其他相關正犯或共犯均係由檢、調人員於案發前依相關證據依法聲請通訊監察或行動蒐證所查悉,此有卷附該等書證證據資料可參,並無因被告林興、廖榮輝、謝奕震嗣後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而查獲,故均無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併予敘明;至被告謝奕震於偵查中雖曾陳述其他涉案員警涉嫌受賄情節,惟該等員警經檢察官偵查後均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14397 、8702、6200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並未因此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且又未經檢察官事先同意,是被告謝奕震尚無從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又被告林興、廖榮輝、謝奕震因一時貪念蒙蔽,致罹刑章,惟於案發嗣後之偵審中已均能自白犯行,並均自動繳回所得全部財物,已如前所述,相較於本案其餘涉案員警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毫無悔意之情形,足認其3人犯後態度良好,悔意甚堅,情輕法重,衡情均堪可憫恕,如就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以法定最輕刑有期徒刑10年,仍屬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3 人各該部分犯罪酌予減輕其刑。被告林興、廖榮輝、謝奕震3 人各有二以上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各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林興、廖榮輝、謝奕震3 人均身為警務人員,依法皆負有協助犯罪偵查及調查職務,理應思戮力從公,廉潔自取,詎其等均不知潔身自愛,各竟仍於收受來自於麗晶電子遊藝場業者之賄賂,縱容該遊藝場免遭取締、查緝,或縱遭臨檢仍可順利、迅速通過,其等所為嚴重違反官箴,敗壞警界風紀,罔顧國家法益,並腐蝕國民對於公務不可收買性及廉潔性之信賴,導致國家全體公務員因其等行為同蒙其羞,且公信力因而逐漸低落,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3 人於案發嗣後之調詢及偵審中均能自白犯行,並均自動繳回所得全部財物,足認其3 人犯後態度良好,甚有悔意,及其3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參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亦請求對其3 人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參見本院卷卷三之100 年10月24日審判筆錄第137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3 人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依法宣告褫奪公權。
三、沒收:
㈠被告林興所得之賄賂9 萬元、被告廖榮輝所得之賄賂12萬元、被告謝奕震所得之賄賂41萬元(其中應含100 年3 月1 日在被告謝奕震身上所查獲扣得之賄款4 萬5000元),各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應予追繳沒收之,又其3 人前開所得賄款,業均於偵查中自動繳交,已如前述,自不生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沒收時,以其3 人財產抵償之之問題,併此敘明。又交付賄賂之被告黃朝邨、李慶華、劉永萬3 人,均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所稱之被害人,對於應諭知追繳沒收之財物,不得發還交付賄賂之人,附此敘明。
㈡至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上揭犯罪事實一中當場賭博之器具與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黃朝邨、李慶華所開設麗晶電子遊藝場所有且供被告黃朝邨、李慶華、劉永萬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中相關賭博犯行所用及預備之物,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分別係被告黃朝邨、李慶華、劉永萬所有供上揭犯罪事實二中行賄所用或預備之物,爰另於被告黃朝邨、李慶華、劉永萬之另行判決中就其等共同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對被告林興、廖榮輝、謝奕震所為宣示之本判決中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㈢另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或核與本案賭博、收賄、行賄之犯罪事實均無涉,或非被告林興、廖榮輝、謝奕震所有,且均非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條、第8 條第2 項前段、第10條第1 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 │├──┬────────────────────────┬────────┤│編號│ 扣 案 物 品 名 稱 │ 備 註 │├──┼────────────────────────┼────────┤│ 一 │電動賭博機具「幸運豬」合計十八台(含IC板十八片)│當場賭博之器具;││ │ │另機台本體未隨同││ │ │檢送本院贓物庫入││ │ │庫 │├──┼────────────────────────┼────────┤│ 二 │電動賭博機具「電車」十八台(含IC板十八片) │同上 │├──┼────────────────────────┼────────┤│ 三 │電動賭博機具「加勒比」三十四台(含IC板三十四片)│同上 │├──┼────────────────────────┼────────┤│ 四 │電動賭博機具「夢夢」十六台(含IC板十六片) │同上 │├──┼────────────────────────┼────────┤│ 五 │電動賭博機具「水果」十六台(含IC板十六片) │同上 │├──┼────────────────────────┼────────┤│ 六 │賭資新臺幣(下同)共十七萬五千元(五萬八千元、十│在賭檯及兌換籌碼││ │一萬七千元) │處之財物;此部分││ │ │款項未隨同檢送本││ │ │院贓物庫入庫 │└──┴────────────────────────┴────────┘┌────────────────────────────────────┐│附表二: │├──┬────────────────────────┬────────┤│編號│ 扣 案 物 品 名 稱 │ 備 註 │├──┼────────────────────────┼────────┤│ 一 │鋼珠再玩券(2000粒)共十張 │ │├──┼────────────────────────┼────────┤│ 二 │鋼珠再玩券(4000粒)十張 │ │├──┼────────────────────────┼────────┤│ 三 │麗晶育樂廣場遊戲規則三張 │ │├──┼────────────────────────┼────────┤│ 四 │基隆市遊藝場調查表二張 │ │├──┼────────────────────────┼────────┤│ 五 │機台鑰匙一支 │ │├──┼────────────────────────┼────────┤│ 六 │福利金日記帳二十六張 │ │├──┼────────────────────────┼────────┤│ 七 │員工薪津明細表一本 │ │├──┼────────────────────────┼────────┤│ 八 │一00年三月份員工輪值表三張 │ │├──┼────────────────────────┼────────┤│ 九 │麗晶電子遊藝場房屋租賃契約書二本 │ │├──┼────────────────────────┼────────┤│ 十 │現金九萬三千八百元(八萬零八百元、一萬三千元) │此部分款項未隨同││ │ │檢送本院贓物庫入││ │ │庫 │└──┴────────────────────────┴────────┘┌────────────────────────────────────┐│附表三: │├──┬────────────────────────┬────────┤│編號│ 扣 案 物 品 名 稱 │ 備 註 │├──┼────────────────────────┼────────┤│ 一 │劉永萬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NOKIA行動電話一支 │行賄聯繫所用之物│├──┼────────────────────────┼────────┤│ 二 │黃朝邨所有之記事本㈠一本 │行賄記錄所用之物│├──┼────────────────────────┼────────┤│ 三 │黃朝邨所有之記事本㈡一本 │行賄記錄所用之物│├──┼────────────────────────┼────────┤│ 四 │黃朝邨所有之拜年簡訊通訊錄一張 │預備行賄對象之物│├──┼────────────────────────┼────────┤│ 五 │黃朝邨、李慶華所有之麗晶電子遊藝場損益表等帳冊資│行賄記錄所用之物││ │料四張 │ │├──┼────────────────────────┼────────┤│ 六 │黃朝邨、李慶華所有之麗晶電子遊藝場100 年2 月份流│行賄記錄所用之物││ │水帳八張 │ │├──┼────────────────────────┼────────┤│ 七 │黃朝邨、李慶華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提款憑│預備行賄之物 ││ │條一本 │ │├──┼────────────────────────┼────────┤│ 八 │黃朝邨、李慶華所有而於劉永萬身上所查扣之現金新臺│預備行賄之物;未││ │幣二萬九千元 │隨同檢送本院贓物││ │ │庫入庫 │└──┴────────────────────────┴────────┘┌────────────────────────────────────┐│附表四: │├──┬────────────────────────┬────────┤│編號│ 扣 案 物 品 名 稱 │ 備 註 │├──┼────────────────────────┼────────┤│ 一 │筆記本(現金收支簿)一本 │林興處查扣 │├──┼────────────────────────┼────────┤│ 二 │天堂鳥遊藝場名片一張 │同上 │├──┼────────────────────────┼────────┤│ 三 │名片二包 │同上 │├──┼────────────────────────┼────────┤│ 四 │2008、2009、2010、2011之行事曆共四本 │同上 │├──┼────────────────────────┼────────┤│ 五 │Q5-9389行照及楊月德名片各一張 │鍾岳微處查扣 │├──┼────────────────────────┼────────┤│ 六 │匯款單二張(99.11.05存入70000 ;99.12.10自匯入台│謝奕震處查扣 ││ │ 銀基隆分行260000) │ │├──┼────────────────────────┼────────┤│ 七 │資料一張(2*6=1.2*2=2.4等) │同上 │├──┼────────────────────────┼────────┤│ 八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第001 警勤區勤區│同上 ││ │查察腹案日誌表一張 │ │├──┼────────────────────────┼────────┤│ 九 │銳昇設計建築營造工程之裝潢估價單二張 │同上 │├──┼────────────────────────┼────────┤│ 十 │裝潢設計圖三張 │同上 │├──┼────────────────────────┼────────┤│十一│筆記本一本 │同上 │├──┼────────────────────────┼────────┤│十二│郵局存摺二本 │同上 │├──┼────────────────────────┼────────┤│十三│信用卡繳款收據等一本 │同上 │├──┼────────────────────────┼────────┤│十四│澳盛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張 │同上 │├──┼────────────────────────┼────────┤│十五│文件資料一張(DPM-589等) │同上 │├──┼────────────────────────┼────────┤│十六│文件資料一張(一、藝品軒6000等) │同上 │├──┼────────────────────────┼────────┤│十七│文件資料一本(上凡環保工程企業有限公司、C.E.D.E │同上 ││ │收款明細等) │ │├──┼────────────────────────┼────────┤│十八│文件資料一本(櫻花廚藝生活館客戶報價單等) │同上 │├──┼────────────────────────┼────────┤│十九│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列管有照電子遊戲場登記清冊及│同上 ││ │查轄內賭博電玩場所名冊各一份 │ │├──┼────────────────────────┼────────┤│二十│手寫人名便條一張 │同上 │├──┼────────────────────────┼────────┤│二一│謝奕震身上所查扣現金新臺幣十七萬五千元中之新臺幣│(十七萬五千元中││ │十三萬元 │之四萬五千元係謝││ │ │奕震收受之賄款;││ │ │其餘則係謝奕震所││ │ │有);未隨同檢送││ │ │本院贓物庫入庫 │├──┼────────────────────────┼────────┤│二二│基隆市遊藝場商業同業公會公文封一張 │黃朝邨處查扣 │├──┼────────────────────────┼────────┤│二三│存摺十一本 │同上 │├──┼────────────────────────┼────────┤│二四│存摺一本 │同上 │├──┼────────────────────────┼────────┤│二五│通訊錄(聯絡本)一本 │同上 │├──┼────────────────────────┼────────┤│二六│雜記資料一本 │同上 │├──┼────────────────────────┼────────┤│二七│合作金庫存摺一本 │同上 │├──┼────────────────────────┼────────┤│二八│扣繳憑單一張 │同上 │├──┼────────────────────────┼────────┤│二九│現金收支簿一本 │同上 │├──┼────────────────────────┼────────┤│三十│林至恭之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同上 ││ │摺一本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