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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17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鄭水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175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毒偵字第四五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志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貳伍壹陸公克)沒收銷燬,吸管壹支、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至第五行「王志豪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惟在假釋期間又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經送監執行,並撤銷前開假釋,執行殘刑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嗣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王志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九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三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第一案);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確定(第二案)。上開第一、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七八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縮刑假釋出監;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四一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第三案);上開第一、三案,復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三六八號裁定減刑,並就第一、二、三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三月又十五日,而前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又十五日,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第四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名)、有期徒刑八年六月(強盜罪名),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七一號判決駁回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名部分之上訴,另就強盜罪名部分撤銷原審判決,改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月確定(第五、六案),駁回上訴部分與撤銷改判部分,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嗣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名部分,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六三七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第五、六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三四0號裁定減刑,並就第四、五、六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又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四三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第七案),並與前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二年二月接續執行,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亦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三行有關「甲基安非他命二包(淨重共0.二三公克」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二包(扣案合計淨重0.二五二0公克,經取樣0.000四公克檢驗用罄,驗餘淨重0.二五一六公克」。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二)第一、二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二)第二、三行「扣押物品目錄表」後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各一份、扣押物品照片二張,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一百年十月十二日航藥鑑字第一00五00九號毒品鑑定書一份」。

(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十行「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之記載,應更正為「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二、核被告王志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述所載刑案之執行情形,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案件,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合計淨重0.二五一六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管一支、玻璃球一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海洛因,應予更正)犯罪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0年度毒偵字第4585號被 告 王志豪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住新北市○○區○○路3段78號7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豪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民國92年12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惟在假釋期間又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送監執行,並撤銷前開假釋,執行殘刑1年11月24日,嗣於96年8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6月28日早上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19巷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使成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當日20時30分內,無故侵入李春種在新北市○○區○○街27號住宅經李春種報案(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提告訴)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0.23公克)、吸管1支及玻璃球1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管1支及玻璃球1個。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管1支及玻璃球1個,皆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顏 妃 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鐘 玉 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175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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