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緝字第4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緝字第4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626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王志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含包裝袋伍只、驗餘淨重合計叁點叁壹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柒包(含包裝袋柒只、驗餘淨重合計叁點叁柒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王志豪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與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7 月22日凌晨1 時許,在其停放於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 段路旁車內,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 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839 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含包裝袋5 只、驗餘淨重合計3.31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7 包(含包裝袋7 只、驗餘淨重合計3.3752公克),並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斯時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J0000000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該公司107 年8月7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且扣案之粉塊狀檢品5包(含包裝袋5 只、驗餘淨重合計3.31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後,均檢出海洛因成分一節,亦有該局107 年11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7770 號鑑定書存卷可查;而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7 包(含包裝袋7 只、驗餘淨重合計3.3752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皆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卷存該院107 年8 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可徵;此外,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9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3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雖逾5 年,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適用,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訴追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同時施用等情供述明確,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是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93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⑵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為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723 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⑸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矚訴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3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矚上訴字第4 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 年4 月、及判決其餘上訴駁回(即本院第一審判決所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再為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5043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上揭⑴至⑸所示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8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指揮書執畢日期106 年8 月26日)。⑹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4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⑻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及拘役30日、3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拘役50日確定,前開⑸至⑻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2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下稱:乙執行刑)確定,上開甲、乙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6 年8 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8 年3 月22日,惟嗣後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 年6 月又21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其前揭甲執行刑部分,雖與乙執行刑接續執行,被告並在假釋期間內再犯本案,但仍無礙於甲執行刑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審酌被告前已受多次有期徒刑之執行,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次犯罪,顯見先前之有罪判決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被告上開所犯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失衡之情形。基上,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受觀察、勒戒之處分,及法院判刑,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漠視法治,且自制力薄弱,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佐以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具病患性質,對他人法益不生直接之侵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海洛因5 包(含包裝袋5 只、驗餘淨重合計3.3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7 包(含包裝袋7 只、驗餘淨重合計3.3752公克),分屬第一、二級毒品,業已認定如前,而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12只,均因分別沾有微量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在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