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2 分鐘讀完全文 34,76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矚上訴字第4號

貪污治罪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王敏慧劉秉鑫白光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矚上訴字第4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薛金圳
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永福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藍繼正
選任辯護人
陳志勇律師
被告
傅振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矚訴字第2號、98年度訴字第3624號,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016號、98年度偵字第11687、14514、17154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60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1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薛金圳(如附表一編號1、4、6、9部分)、藍繼正(如附表一編號1、4、6、9部分)及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薛金圳犯如附表一編號1、4、6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1、4、6所示之刑。

藍繼正犯如附表一編號1、4、6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1、4、6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薛金圳前開第二項撤銷改判與第四項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刑。

藍繼正前開第三項撤銷改判與第四項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刑。

事實

一、緣薛金圳為臺灣臺北看守所暨附設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已改制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暨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下稱臺北看守所、臺北分監)之管理員,職司該監所九工場主管,依看守所組織通則第3條及監獄組織通則第7條之規定,掌理「被告(受刑人)之戒護」、「被告(受刑人)飲食、衣著、臥具、用品之分給及保管」及「被告(受刑人)接見、發受書信及送入物品之處理」等事項,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詎薛金圳因自身積欠大筆賭債,需錢孔急,竟圖利用收容人在監所之內,人身自由受到拘束,懼怕監所管理員於日常作息之戒護、管理上予以刁難之心態,欲藉其身為監所管理員,有戒護、管理收容人之權勢,向監所內之收容人索取財物,遂與在其主管之九工場擔任幹部(即雜役)之收容人藍繼正(綽號「阿正」)、翁世宏(未經起訴)、綽號「老二」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人,共同基於藉勢勒索財物之犯意聯絡,由藍繼正提供其不知情之胞弟藍繼誠所開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藍繼誠帳戶),作為收取金錢之人頭帳戶,再由薛金圳自己利用上開權勢,或由其主管之九工場幹部藍繼正、翁世宏、「老二」等人出面利用薛金圳對收容人戒護、管理之權勢,向其主管之九工場收容人勒索款項,使收容人心生畏懼而應允付款後,即要求收容人通知家屬將款項匯入上開藍繼誠帳戶內,藍繼正另將上開藍繼誠帳戶之提款卡,事先交予不知情之友人傅振國保管,謊稱其在監所外仍有債務須處理,委請傅振國依通知代為提領款項交付,再由薛金圳出面通知傅振國提領該帳戶內款項後交予薛金圳,以規避追查。其等即共同以上開方式,先後向下列收容人為藉勢勒索行為: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十四(一)部分:緣臺北看守所收容人張得倉於96年5月31日至97年2月26日羈押於該所內,於96年9月中旬分配至九工場。薛金圳基於藉勢勒索財物之犯意,於96年10月間,諉以借款名義向張得倉索取新臺幣(下同)5萬元,經張得倉拒絕後,薛金圳即利用其對收容人具有戒護、管理之權勢,於張得倉在監所內做事時予以刁難,致使張得倉心生畏懼,而同意交付3萬元,其後即由藍繼正基於藉勢勒索財物之犯意聯絡,提供上開藍繼誠之帳號予張得倉,張得倉即通知其胞妹張惠琦匯款,張惠琦遂於96年10月30日,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萬元至上開藍繼誠帳戶內;其後薛金圳基於同一藉勢勒索之犯意,於96年11月及12月間,接續向張得倉勒索5萬元、1萬元,張得倉均因懼於薛金圳之權勢,而通知其胞妹張惠琦匯款,張惠琦乃於96年11月23日、97年1月30日,接續匯款5萬元、1萬元至上開藍繼誠帳戶內。匯款完成後,均由薛金圳連繫不知情之傅振國,依其指示提領後,將該等款項持至薛金圳指定之地點交予薛金圳收受。總計薛金圳、藍繼正就此部分共同藉勢勒索所得財物為現金9萬元。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十四(二)、(十)部分:緣臺北分監受刑人李孟宗於96年12月13日至同年11月18日在該分監服刑,並分配至九工場。薛金圳、藍繼正與綽號「老二」之成年人基於藉勢勒索財物之犯意聯絡,於97年1月間,由藍繼正、「老二」以九工場幹部之身分,利用九工場主管薛金圳之權勢,假以借款之名義,向李孟宗勒索1萬元,李孟宗因藍繼正、「老二」為九工場主管薛金圳之幹部,與薛金圳關係密切,明知上開借款僅為託詞,實係不可能歸還,仍因畏於薛金圳對監所內收容人具有上開戒護、管理等權責,乃依彼等指示通知其妻顏昱瑩匯款至上開藍繼誠之帳戶,顏昱瑩接獲通知後,遂於97年1月21日以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元至上開藍繼誠帳戶內。匯款完成後,薛金圳即連繫不知情之傅振國,依其指示提領後,將該等款項持至薛金圳指定之地點交予薛金圳收受。另於97年4月間,薛金圳、藍繼正復承前同一藉勢勒索財物之犯意聯絡,由薛金圳向李孟宗索取機車一輛,供其代步使用,藍繼正亦一再暗示李孟宗,應設法提供一輛機車予主管薛金圳,李孟宗仍因畏懼於薛金圳對監所內收容人具有上開戒護、管理等權責,不敢得罪薛金圳,乃依彼等指示通知其妻顏昱瑩,將其名下車牌號碼BVM-520之重型機車一輛(排氣量125CC,價值約4,000元)先過戶至不知情之傅振國名下,再將該機車由傅振國名下過戶至薛金圳名下,而交付上開機車一輛予薛金圳。總計薛金圳、藍繼正就此部分共同藉勢勒索所得財物為現金1萬元及上開重型機車一輛(價值4,000元)。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十四(四)部分:緣臺北分監收容人王國雄於97年6月25日至98年3月20日在臺北分監服刑,並分配至九工場。薛金圳與藍繼正基於藉勢勒索財物之犯意聯絡,於97年7月間,由藍繼正以如果要日子比較好過,避免一些麻煩,要匯款3萬元至其指定帳戶給主管等語暗示王國雄,因藍繼正為九工場之幹部,薛金圳為九工場之主管,對王國雄具有戒護、管理等權責,藍繼正上開所言,足使王國雄知悉其意係如不匯款,則其在監所內之日常生活將受不利影響,王國雄因而心生畏懼,乃依藍繼正指示書寫信件通知其友人唐成宗匯款3萬元至上開藍繼誠帳戶,其友人唐成宗接獲通知後,於97年7月10日,以板信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萬元至上開藍繼誠帳戶內;又於97年9月間,薛金圳、藍繼正復承前同一藉勢勒索財物之犯意聯絡,由藍繼正出面以過年過節要包紅包給「老闆」之名義,接續向收容人王國雄勒索款項,王國雄仍因畏懼於薛金圳對監所內收容人具有戒護、管理等權責,再依藍繼正指示通知其友人唐成宗匯款,唐成宗即於97年9月5日,以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接續匯款3萬元至上開藍繼誠帳戶內。上揭各該匯款完成後,均由薛金圳連繫不知情之傅振國,依其指示提領後,將該等款項持至薛金圳指定之地點交予薛金圳收受。總計薛金圳、藍繼正就此部分共同藉勢勒索所得財物為現金6萬元。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十四(五)部分:緣臺北分監受刑人陳文生於97年5月22日至同年7月4日在該分監服刑,並分配至九工場。薛金圳、藍繼正與翁世宏基於藉勢勒索財物之犯意聯絡,於97年6月間,由翁世宏以若要往後日子好過一點,要匯款予主管等語暗示陳文生,因翁世宏為九工場之幹部,薛金圳為九工場之主管,對陳文生具有戒護、管理等權責,翁世宏上開所言,足使陳文生知悉其意係如不匯款,則其在監所內之日常生活將受不利影響,陳文生因而心生畏懼,應允匯款,翁世宏乃向藍繼正取得上開藍繼誠之銀行帳號後,指示陳文生以書信方式通知其家人匯款2萬元至上開藍繼誠之帳戶,陳文生之胞妹陳美鳳接獲通知後,於97年6月30日以陳文生母親陳鄭阿玉所開設之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元至上開藍繼誠帳戶內。匯款完成後,再由薛金圳連繫不知情之傅振國依其指示提領後,再由傅振國該等項持至薛金圳指定之地點交予薛金圳收受。薛金圳、藍繼正與翁世宏就此部分共同藉勢勒索所得財物為現金2萬元。

(五)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十四(六)部分:緣臺北分監受刑人林家豪於97年6月26日至97年12月22日在該分監服刑,並於97年7月28日分配至九工場。薛金圳與藍繼正基於藉勢勒索財物之犯意聯絡,於97年8月間,由藍繼正以九工場幹部之身分,利用主管薛金圳之權勢,假以借款名義,向林家豪勒索3萬元,林家豪因藍繼正為九工場主管薛金圳之幹部,薛金圳均授權藍繼正,二人關係密切,明知所謂借款僅為託詞,實係不可能歸還,仍因畏懼於薛金圳對監所內收容人具有上開戒護、管理之權勢,乃依藍繼正之指示,通知其妻吳麗雲匯款至上開藍繼誠帳戶,其妻吳麗雲接獲通知後,因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僅於97年8月8日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5,000元至上開藍繼誠帳戶內。匯款完成後,再由薛金圳連繫不知情之傅振國依其指示提領,傅振國復將該等款項持至薛金圳指定之地點交予薛金圳收受。薛金圳與藍繼正就此部分共同藉勢勒索所得財物為現金1萬5,000元。

(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三十四(七)部分:緣臺北分監受刑人黃勇吉自97年5月15日起進入該分監服刑。薛金圳、藍繼正與翁世宏基於藉勢勒索財物之犯意聯絡,於97年9月間,由翁世宏、藍繼正以九工場幹部之身分,以如果以後日子想要好過,必須匯款3萬元至其指定帳戶等語暗示黃勇吉,因翁世宏、藍繼正為九工場之幹部,薛金圳為九工場之主管,對黃勇吉具有戒護、管理等權責,其等上開所言,足使陳文生知悉其意係如不匯款,則其在監所內之日常生活將受不利影響,黃勇吉因而心生畏懼,而同意付款,並以書信方式通知其妻高秀月匯款至藍繼正提供之上開藍繼誠帳戶內,其妻高秀月接獲通知後,遂於97年9月9日至板信商業銀行以現金電匯方式,匯款3萬元至上開藍繼誠帳戶內,迨匯款完成後,再由薛金圳連繫不知情之傅振國,依其指示提領出上開款項後,該等款項持至薛金圳指定之地點交予薛金圳收受。薛金圳與藍繼正就此部分共同藉勢勒索所得財物為現金3萬元。

(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十四(九)部分:緣臺北分監受刑人許宸銓於97年7月8日至98年3月1日在該分監服刑,並分配至九工場。薛金圳與藍繼正基於藉勢勒索財物之犯意聯絡,於97年9月間,由藍繼正以九工場幹部之身分,利用主管薛金圳之權勢,向許宸銓索討5萬元,並告知如有人問匯款原因,就說是借給監獄內之兄弟打官司之用等語,因藍繼正為主管薛金圳之幹部,許宸銓知悉藍繼正應係為薛金圳索討金錢,而薛金圳對監所內收容人具有戒護、管理等權責,許宸銓因而心生畏懼,乃依藍繼正之指示,以書信方式通知其妻陳宥汝匯款,其妻陳宥汝接獲通知後,遂於97年9月17日以許宸銓之子許詠閔所開設之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萬元至藍繼正所指定之上開藍繼誠帳戶內,翌日(97年9月18日)再以陳宥汝自身所開設之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元至上開藍繼誠帳戶內。匯款完成後,再由薛金圳連繫不知情之傅振國,依其指示提領款項後,將該等款項持至薛金圳指定之地點交予薛金圳收受。總計薛金圳、藍繼正就此部分共同藉勢勒索所得財物為現金5萬元。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下稱調查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規定。查:

(一)證人許宸銓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於本院審理時,業經依法傳訊到庭而為陳述,予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等對之行使詰問權之機會,其於調查局時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部分,審酌其於警詢中陳述作成時之外部狀況,並無違背法定程序之情事,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伊在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均係據實回答等語(見本院101年6月26日審判筆錄附件),是其先前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與審理中不符部分,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至被告薛金圳指稱證人許宸銓之調查局詢問筆錄有漏載之部分(見本院卷十一第189、226至232頁),此部分固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100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然此筆錄記載之遺漏,尚難認對證人許宸銓調查局詢問時證言之證據能力有所影響,附此敘明。另其他證人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渠等於原審時,業經依法傳訊到庭而為陳述,渠等於調查局時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部分,查無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揆諸首揭說明,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張得倉、李孟宗、王國雄、陳文生、林家豪、黃勇吉、翁世宏、吳永洲、顏昱瑩、唐成宗、陳美鳳及共同被告傅振國於偵查中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渠等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命渠等以證人身分朗讀結文後具結,渠等於明確理解偽證罪之處罰規定後,始為陳述,均查無證據證明渠等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且上開被告以外之人,除各該被告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未聲請或捨棄傳訊到庭接受詰問,而捨棄行使詰問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98年度台上字第9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5193號判決意旨參照)者外,其餘均已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具結作證,進行交互詰問,予以各該被告等對質詰問之機會,保障其訴訟上之權利,本院審理時,並再提示渠等上開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是上開被告以外之人等於偵查時之陳述,對被告等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至被告薛金圳另指稱證人王國雄於98年6月23 日之偵查筆錄有漏載之部分(見本院卷十一第188、212、21 4頁),此部分固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100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然此筆錄記載之遺漏,尚難認對證人王國雄偵查時證言之證據能力有所影響,附此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薛金圳固坦承傅振國有自上開藍繼誠之帳戶內提領款項交付予其收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藉勢勒索之犯行,辯稱:伊是向藍繼正借款,藍繼正請其友人傅振國拿錢給伊,伊所取得之款項都是向藍繼正之借款,伊並未親自或指示藍繼正向其他收容人勒索金錢。機車部分,是伊拿5,000元給傅振國,請伊將車子過戶給伊,並不知機車來源云云。訊據被告藍繼正固坦承有提供上開藍繼成之帳戶供薛金圳使用,及請託不知情之友人傅振國提領款項予薛金圳,惟矢口否認有何藉勢勒索之犯行,辯稱:薛金圳是透過綽號「老二」之收容人劉光華向伊說,因為薛金圳外面的朋友欠他錢,要匯錢還給他,薛金圳因為欠卡債,沒有帳戶,所以要跟伊借帳戶,「老二」向伊提過2次後,薛金圳自己也來跟伊講,伊才答應借藍繼誠的帳戶給薛金圳。之後伊委託朋友傅振國,告知帳戶內的錢是一個「董仔」的,「董仔」到時候會跟你聯絡,你就把錢拿給他就好等語,但是伊不曉得匯入帳戶的錢來源為何,該帳戶內有哪些款項進出,伊完全不清楚。伊並沒向其他收容人索取金錢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薛金圳於上開時間,為臺北看守暨暨臺北分監之管理員,職司該監所九工場主管,被告藍繼正為臺北分監之收容人,並擔任被告薛金圳主管之九工場幹部(即雜役)之事實,業據被告薛金圳、藍繼正所坦承,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01年6月8日北所人字第1010400316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八第147頁)。又張得倉、李孟宗、王國雄、陳文生、林家豪、黃勇吉、許宸銓於上開時間,分別為臺北分監之收容人,並分派至九工場服刑,且收容人張得倉於上開時間,通知其妹張惠琦匯款共9萬元至上開藍繼誠之帳戶;收容人李孟宗於上開時間,通知其妻顏昱瑩匯款1萬元至上開藍繼誠之帳戶,並將其名下之BVM-520號機車過戶至傅振國名下,再轉過戶至被告薛金圳名下;收容人王國雄於上開時間,通知其友人唐成宗匯款共6萬元至上開藍繼誠之帳戶;收容人陳文生於上開時間,通知其妹陳美鳳匯款2萬元至上開藍繼誠之帳戶;收容人林家豪於上開時間,通知其妻吳麗雲匯款1萬5,000元至上開藍繼誠之帳戶;收容人黃勇吉於上開時間,通知其妻高秀月匯款3萬元至上開藍繼誠之帳戶;收容人許宸銓於上開時間,通知其妻陳宥汝匯款5萬元至上開藍繼誠之帳戶,其後均由傅振國持被告藍繼正交付之提款卡自上開藍繼誠帳戶提領上開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薛金圳收受等事實,亦被告薛金圳、藍繼正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張得倉(見偵字第14514號卷二第49至52頁、原審卷七第103至110頁)、李孟宗(偵字第14514號卷二第35至39頁、卷三第7至10頁、原審卷六第208至219頁)、王國雄(見偵字第14514號卷二第164至167頁、原審卷七第110至114頁)、陳文生(見偵字第14514號卷一第306至309頁、原審卷六第220至22 7頁)、林家豪(見偵字第14514號卷二第1056至107頁、原審卷九第42至48頁)、黃勇吉(見偵字第11687號卷六第20至24頁、原審卷七第98至102頁)、傅振國(見偵字第19109號卷第359至364頁、原審卷九第37至42頁)於偵查及原審時、證人顏昱瑩(見偵字第14514號卷二第35至39 頁)、唐成宗(見偵字第14514號卷一326至328頁)、陳美鳳(偵字第14514號卷一第315至318頁)於偵查時、證人許宸銓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字第14514號卷三第35至40頁、本院101年6月26日審判筆錄附件)證述明確,並有上開藍繼誠及相關匯款人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匯款單(見偵字第14514號卷二第128至132頁、卷三第111至115頁、偵字第19109 號卷第37至48、51至53頁)及BVM-520號機車之過戶資料(見偵字第14514號卷三第3、4頁)等在卷足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上開藍繼誠之帳戶,係被告藍繼正提供予被告薛金圳,供其等向收容人索取款項後匯款之用:

1、被告薛金圳於偵查時供稱:伊曾多次向藍繼正表示缺錢用,藍繼正對伊提議,可以對部分想要在九工場輕鬆過日子的收容人索取金錢,讓這些有支付金錢的收容人分配到較輕鬆的課程,他會想辦法找一個帳戶作為這些願意給錢的收容人匯錢之用,然後再由他外面的朋友「阿國」(即傅振國)提領交付予伊。當時伊因缺錢使用,就答應藍繼正的提議等語(見偵字第14514號卷二第242、243頁),被告藍繼正於原審時亦供稱:薛金圳透過潘志足向伊借錢,提出3萬5,000元的金額,但伊沒有錢,之後又跟伊提過兩、三次,希望伊能向朋友轉調這些錢,但伊也沒有辦法向朋友借到錢,薛金圳就提議要伊借他一個戶頭等語(見原審卷五第70頁背面),是被告薛金圳、藍繼正對於係因薛金圳屢次向藍繼正借款,藍繼正無法取得款項借予薛金圳後,始轉而由藍繼正提供帳戶供薛金圳使用一節,雙方所述情節相符,且佐以事後亦確有上開收容人等匯款進入上開藍繼誠之帳戶內後,再由傅振國依藍繼正之請託,經薛金圳通知後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交付予薛金圳之事實,與被告薛金圳上開所述相符,足見被告薛金圳上開關於其因需錢孔急,向藍繼正借款無著後,轉而謀議由藍繼正提供帳戶,供其等向監所收容人索取款項之用,再由藍繼正之友人自上開帳戶提領後轉交薛金圳等情之供述,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2、被告薛金圳於原審時雖改辯稱:伊係向藍繼正借款,藍繼正說會盡量幫伊,伊也知道藍繼正的錢不夠,會出面以他自己名義向別人借錢,借來的錢就放在藍繼誠的帳戶內云云(見原審卷五第231頁背面),然藍繼正當時為在監執行之收容人,對外聯繫多所限制與不便,反之被告薛金圳為自由之身,對外尋求借款之管道眾多,而藍繼正本身既無經濟能力借款予薛金圳,何須不顧自己身陷囹圄,仍大費周章為了薛金圳向其他友人借款,又將所借款得之款項先存入藍繼誠帳戶後,再請託傅振國提領,以此輾轉迂迴之方式轉交予薛金圳?況被告薛金圳於原審時復供稱:傅振國把錢給伊之後,伊沒有寫借據,伊不知道借款總額,伊也不知道要如何去歸還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31頁背面、232頁),亦顯與一般正常借款之情事不符,是被告薛金圳上開所辯,與常情事理相違,其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被告藍繼正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薛金圳是透過綽號「老二」之收容人劉光華向伊說,因為薛金圳外面的朋友欠他錢,要匯錢還給他,薛金圳因為欠卡債,沒有帳戶,所以要跟伊借帳戶云云,然其於偵查時供稱:伊有問「老二」,借帳戶的用途為何,他要伊不要多問,伊當時因為怕如果拒絕,在九工場會不好過,才提供藍繼誠之帳戶云云(見偵字第14514號卷二第146頁),是其前後所辯不符,已無從遽以採信。且證人劉光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綽號為「老二」,但伊從未曾向藍繼正借用帳戶,伊也沒有幫薛金圳向藍繼正借用帳戶,薛金圳亦未曾請伊向其他收容人借款,伊亦未向收容人借款等語(見本院101年6月26日上午審判筆錄附件),是被告藍繼正上開所辯,尚嫌無據。又倘若薛金圳借帳戶之目的,僅係欲供他人還款之用,其大可向熟識之親友借用帳戶即可,何須向無特殊信任關係又對外聯繫受限、存提款均不便之收容人藍繼正借用,被告藍繼正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要無不知之理,且被告藍繼正於偵查時復自承:伊向傅振國表示,如果有人跟他聯絡,就依聯絡人指示,提領藍繼誠帳戶內款項給該聯絡人。伊僅告訴傅振國幫忙領錢、交錢,並未告知實情等語(見偵字第14514號卷二第146、151頁),顯見被告藍繼正對於匯入上開藍繼誠帳戶內之款項,並非他人還款予薛金圳,或其他正當來源一節,瞭然於胸,否則其何須刻意對傅振國隱瞞實情。是足認被告藍繼誠對其提供帳戶予薛金圳之原因、目的,應係自始即知悉甚詳。又被告藍繼正除提供上開藍繼誠帳戶供收容人匯款之用外,並事先安排將提款卡交予友人傅振國保管,委託傅振國提款轉交予薛金圳,且參與向收容人索取款項之行為(詳如下述),是其參與本案之程度非輕,居於關鍵之角色,顯係出於己意而參與,並無受迫之可言。從而被告藍繼正辯稱:不知薛金圳借用帳戶之原因,係因怕如果拒絕,在九工場日子會不好過,伊不知存入該帳戶內之款項來源云云,均非足採。

(三)上開收容人等係因被告薛金圳、藍繼正等藉勢勒索,始匯款進入上開藍繼誠之帳戶:

1、證人張得倉於偵查時證稱:伊分配到九工場1個多月後,約於96年10月間,九工場主管薛金圳告訴伊,他缺錢用,要跟伊借5萬元,伊表示沒那麼多錢。之後薛金圳即稱跟伊拿3萬元就好,伊當時知道薛金圳是以借錢為名義,給他3萬元他也不會償還,但伊想在看守所裡面平安的過日子,所以我就答應他的要求。96年12月間,薛金川又問我想不想在臺北看守所裡好過一點,伊表示只希望能夠平安過日子就好,薛金圳即表示他過年缺錢花用,表示只要1萬元就好,因為他是管理員,伊不想得罪他,所以答應他的要求。薛金圳於96年10月間第1次向伊索取3萬元時,是「阿正」(即藍繼正)過來找伊去找薛金圳,而薛金圳2次告訴伊銀行帳號,都是透過藍繼正拿紙條過來給伊,紙條上有寫銀行代號及帳號等語(見偵字第14514號卷二第50、51頁),其於原審時亦證稱:當時是九工廠的主管薛金圳本人在工廠裡面開口向伊借錢。當時一開始是向伊要5萬元,伊說沒有那麼多錢,當時伊被關自己也會怕,過了一段時間之後,又來跟伊講一次,後來伊就答應借給他3萬元。在這段期間裡,伊有一點感覺在做事情的時候有被刁難,就是做事情這樣也不是那樣也不是。伊當時剛被關,怕被主管刁難。伊當時被關,沒辦法才付錢。付錢之後,就不用做比較繁重的工作。第一次匯款3萬元之後約2個星期,又向其借錢,伊又通知伊妹妹匯款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03至110頁)。

2、證人李孟宗於偵查時證稱:當時藍繼正是以借錢給他打官司用之理由,向伊索取金錢。因藍繼正是九工場主管薛金圳的幹部,在九工場的收容人都知道藍繼正與主管薛金圳關係很好,當時伊剛到九工場1個月,對於九工場的事情都很陌生,擔心自己在九工場日子會不好過,伊基於藍繼正是主管薛金圳身邊的幹部,而同意借款。伊並不願意付錢,但為了在監獄內過的比較平靜,不會遭到幹部或主管的刁難,所以才借錢,伊知道這筆借款是要不回來的;這1萬元部分,伊記得綽號「老二」之人(證人劉光華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綽號為「老二」,但否認有向臺北分監內之收容人索取金錢等情,有如前述,並無證據證明李孟宗所指之「老二」即為證人劉光華)及藍繼正都有向伊講過要伊拿1萬元這件事,最後給伊帳號時,伊看到是「老二」去找藍繼正,藍繼正把帳號抄給「老二」,「老二」再拿給伊,這是在工場發生的事。藍繼正跟伊開口要1萬元之後的1個月左右,主管薛金圳就在伊與藍繼正面前,向伊暗示他需要1台中古機車,他說他在台北上班不方便,可不可以介紹他去買一台機車。藍繼正於回房後,就一直暗示伊,要伊想辦法弄一台機車給主管,伊一開始就推說人在看守所內,無法整理出一台中古機車給他,薛金圳持續半個月一直跟伊講機車的事情,後來就直接向伊表明他就是要一台中古機車,伊擔心不順從他的意思,會被調房或被刁難,被調到其他牢房變成新人,要洗馬桶及洗飯桶,加上藍繼正一直在旁鼓吹,要伊弄一台機車給薛金圳,伊只好向薛金圳表示,可以將自己那台車號BVM-520之中古機車過戶給他,薛金圳表示同意,後來伊在與太太面會時,因為不方便明說,只好在手心寫上「機車是主管薛金圳要的,主管會跟你聯絡,不要多問」等字樣,其後將伊太太的電話給薛金圳,讓他們自己在外面辨理過戶,事後薛金圳有告訴伊,車子已經牽到了,但怕敏感,所以他先找一個人頭過戶,之後再由該人頭過戶到薛金圳自己名下。伊也有寫一封私信給薛金圳,請他在牽機車時持交給伊太太,告訴伊太太那台機車是要給薛金圳的。伊擔心如果不給他,薛金圳及藍繼正在會我看守所的生活上會處處刁難。伊不敢拒絕藍繼正及薛金圳。藍繼正所說他有送1台機車給薛金圳之事,伊根本不知道,伊也不是同情藍繼正才送機車給薛金圳,伊是因為在監所內,不得不低頭,才送機車給薛金圳的等語(見偵字第14514號卷二第36頁、卷三第7至9頁)。其於原審時亦證稱:伊當時是初犯第一次入監,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情形,他們來向伊要錢時,伊才剛進去1個月。伊怕的是,不知道裡面世界是什麼樣的情況。伊當時答應匯1萬元,是花錢消災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14、219頁)。

3、證人王國雄於偵查時證稱:伊剛到臺北看守所1個禮拜左右,主管薛金圳的幹部綽號「阿正」(即藍繼正)向伊表示,因為伊的官司仍在進行當中,如果要順利讓官司進行,且想要在九工場的日子比較好過,要伊匯3萬元至「阿正」指定的戶頭。因伊剛到臺北看守所,對於九工場裡面的狀況並不清楚,加上「阿正」是當時九工場主管的幹部,伊擔心如果不給錢的話會有麻煩,所以便答應「阿正」的要求。藍繼正並沒有向伊表示是他個人要借款,伊跟藍繼正不熟,若其真要借款,伊也不會借給他。後來大約是在97年9月間,中秋節的前夕,「阿正」又向伊表示,過年過節要包紅包給「老闆」,因為我在九工場也比較熟了,也知道阿正提的「老闆」就是主管薛金圳,伊了解「阿正」的意思就是還要再拿錢給薛金圳,伊迫於無奈,才會又再匯錢至藍繼正指定的帳戶,因為薛金圳當時是九工場主管,伊不想也不敢得罪他,為了能夠在九工場平安過日子,所以才匯錢。伊匯錢至藍繼正指定之帳戶後,在臺北看守所的日子有比較好過,沒有受到刁難等語(見偵字第14514號卷二第165、166頁),其於原審時亦證稱:當時進入看守所後約1個星期,幹部藍繼正跟伊說,伊的官司還在上訴,如果想要避免一些麻煩的話,就要這樣做,意思就是要跟伊要錢。藍繼正第一、二次要錢時,都有講錢是主管要的。伊當時怕被刁難,伊官司纏身,這種情況下,伊才會匯錢。伊在偵查時所言均實在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10頁背面、111至113頁)。

4、證人陳文生於偵查時證稱:伊被分配到第九工場後約10幾天,某日在第9工場時,主管薛金圳的幹部翁世宏叫伊到工場內的廁所,向伊表示方便的話請伊家人匯2萬元,伊剛開始沒有答應翁世宏的要求,因伊不知道家裡的經濟狀況是否能拿得出這2萬元,但後來翁世宏又2、3次叫伊到工場的廁所要伊匯款2萬元到他指定的帳戶。伊知道翁世定是薛金圳的幹部,且翁世宏在向伊要求匯款時,也向伊表示若依他的要求匯款,以後日子會比較好過,伊因害怕日後受到薛金圳的刁難,所以才答應翁世宏的要求請家人匯款。翁世宏向伊討錢時,伊不敢不匯款,伊當時覺得很無奈,因匯款會影響家人經濟,但又不敢不匯等語(見偵字第14514號卷一第307至309頁),其於原審時證稱:伊當時不是很甘願匯款,伊當時的心態,是因為才進入監所沒幾天,有心理壓力,上面的主管及幹部會給伊一點壓力。伊當時並不是借款,沒有打算將匯款金額拿回來。翁世宏跟伊要錢時,雖沒有講清楚錢是誰要的,但是有比了一個向上的手勢,伊知道應該是要給主管的。伊在偵查時所言均實在,是依照當時之記憶真實陳述等語(見原審卷六223、226頁背面、227頁背面)。

5、證人林家豪於偵查時證稱:伊被分配到九工場大約一個星期,就有一名叫藍繼正的雜役向伊要5萬元匯到指定帳號。伊知道藍繼正是擔任主管薛金圳旁邊的幹部,負責幫主管處理文書,藍繼正當時告訴伊,若借他錢打官司,可以讓伊在裡面的日子比較好過。藍繼正只口頭上跟伊說要借錢,沒有給伊任何借據,又交代不可洩漏給其他人知道,伊就知道借給藍繼正的錢,根本不可能拿回來,加上伊也瞭解藍繼正和薛金圳關係很好,薛金圳完全授權給藍繼正,幾乎是藍繼正說了就算,但因伊的經濟狀況很不好,沒辦法借藍繼正5萬元,後來藍繼正跟我說那就借他3萬元,最後伊太太只匯1萬5,000元到藍繼正指定帳戶。當時伊第一次被關,裡面的規矩伊不懂,而且其他雜役們在旁幫腔作勢,伊跟本不敢想錢可不可以拿回來這件事等語(見偵字第14514號卷二第106、107頁)。其於原審時亦證稱:藍繼正以要打官司之名義,向伊借錢,並表示有辦法讓伊做較輕鬆的工作。伊在偵查時所言均實在等語(見原審卷九第42頁背面、43、47頁背面)。

6、證人黃勇吉於偵查時證稱:伊被分配到九工場後,薛金圳的雜役藍繼正及其他雜役有時都會大聲對伊叫囂,之後藍繼正利用空檔機會把伊叫到一旁,對伊表示,如果以後日子想要好過,必須請家人匯3萬元到他指定的帳戶,伊沒有答應,後來藍繼正又問伊一次關於匯錢的事考慮得怎麼樣,我就答應藍繼正的要求,藍繼正當面拿給伊寫有銀行名稱、帳號及戶名的字條,並要求伊寫一封信回家。伊當時只希望在監所內,能夠不被傷害,伊答應匯這3萬元,是希望在九工場裡,日子能夠過的平安一點。如果有匯錢到藍繼正給帳戶,就可以過的比較舒服,不會被雜役欺負、刁難,而且也會分配到比較輕鬆的工作;如果沒有匯錢到藍繼正指定的帳戶,主管比較會按照規定管理,以上廁所為例,有給錢的,想去上廁所隨時都可以去,但沒有給錢的,就會受到管制,而且比較會被大小聲等語(見偵字第14514號卷二第25頁、偵字第11687號卷六第22頁)。其於原審時亦證稱:當時是透過「總組」(即雜役)翁世宏傳話,說主管要借3萬元。當時藍繼正也在旁邊,說如果借錢時間到了,主管會還錢。因當時心理壓力很大,考慮到自己安全問題,因為主管權利很大,所以答應匯款。帳號是藍繼正拿給伊的。要錢的是主管。伊在偵查時所言均實在等語(見原審卷七第98至100頁)。

7、證人許宸銓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伊被分配到九工場大約2、3天而已,就有一名綽號「阿正」的雜役來向伊要錢。伊知道該名綽號「阿正」的雜役是擔任主管「圳哥」(指薛金圳)旁邊的幹部。「阿正」當時拿一封信給我,信的內容就是要伊的家人把5萬元匯到指定的帳號,伊問「阿正」是不是每個月5萬元,「阿正」告訴伊只要給1次5萬元就可以,「阿正」同時也告訴伊,如果有人問說為什麼要匯款5萬元,就說是借監獄「兄弟」打官司的錢。雖然伊不願意付錢,但基於「阿正」是主管身邊的幹部,為了在監獄內過的比較平靜,不會遭到幹部或管理員的刁難,能平安回家,所以就把「阿正」給我的那封信寄回家。伊知道「阿正」是主管薛金圳的幹部,「阿正」背後沒有主管的撐腰,「阿正」是不會來向伊要錢,就算要整伊,也要有主管的默認,所以伊很清楚「阿正」來向伊要錢就是薛金圳要的。伊怕幹部、管理員找麻煩、刁難伊,伊想要在監獄內過的平靜點,能夠平平安安的回家。伊之所以願意匯款5萬元,簡單講就是花錢消災等語(見偵字第14514號卷三第37至39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在九工場期間,有人跟伊要5萬元,就拿個號碼給伊,要伊跟家人聯絡,帳號是何人給伊,伊已經沒有印象,要錢之人有無說是何人要的,伊也沒有印象,花錢消災就好。伊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言均實在等語(見本院101年6月26日上午審判筆錄附件)。

8、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指藉端或藉勢勒索罪,係指行為人憑藉其本人或他人之權勢或以某種事由為藉口,施行恫嚇,以索取財物為構成要件,不以所藉權勢事由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又其方式不限於以言詞、文字或動作,足使人畏怖生懼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各該匯款之收容人所述,足見被告薛金圳、藍繼正與翁世宏、「老二」等,均係利用各該收容人為第一次入監服刑,或甫分派至九工場之時,因失去人身自由,對周遭環境及人員又極為陌生之情境,由薛金圳以其九工場主管之權勢,或由藍繼正、翁世宏、「老二」以其等為九工場主管薛金圳之幹部,與薛金圳關係極為密切之身份關係,藉主管薛金圳之權勢,諉以「借款」之名義,或「如要避免一些麻煩」、「如要往後日子好過一點」等言詞暗示,向上開收容人索取款項,而收容人因隨時有遭管理員或幹部藉勢處罰、刁難,而無法平安正常生活之風險,情同刀俎上之魚肉,在此監所封閉之特殊時空環境下,被告薛金圳、藍繼正與翁世宏、「老二」等僅須以「借款」名義,或以「如要避免一些麻煩」、「如要往後日子好過一點」等語稍作暗示,即可使收容人知悉其意,所謂借款僅為託詞,實係有借無還,若拒絕交付金錢,則往後在監執行之生活,將遭受不利影響,造成收容人因慮及自己若未滿足管理員需索,勢將受到不利對待,而產生嚴重心理壓力,達於壓抑自由意願之程度,而心生畏懼不安,只能求花錢消災,被迫同意支付款項之事實,應無可疑。

(四)被告薛金圳辯稱:其並未指示藍繼正、翁世宏向收容人索取款項,其等所為與其無關云云。然查:被告薛金圳於偵查時已供稱,其因需錢孔急,向藍繼正借款無著後,轉而謀議由藍繼正提供帳戶,供其等向監所收容人索取款項之用等情,已如前述,其於偵查時另供稱:因為九工場收容人有100多名,伊無法一一分配每個人每天所需要製作的紙袋數量,伊只負責管理九工場每日的紙袋總製作量及品質抽檢。伊另外有指定收容人負責分配每位收容人的每日製作量,伊答應藍繼正分配有給錢的收容人較輕鬆的日製作量。藍繼正並未向伊一一回報有給錢的收容人係何人,藍繼正可能直接交代負責分配課程的收容人,調整輕鬆的課程給有給錢的收容人等語(見偵字第14514號卷二第243頁),顯見被告薛金圳對於藍繼正以其主管之權勢,向收容人索取金錢之情事,心知肚明。且被告藍繼正於偵查時坦承有受薛金圳之指示,向收容人王國雄索取金錢等語(見偵字第14514號卷二第147頁),證人翁世宏於原審時亦證稱:主管薛金圳要做什麼事,都會交代藍繼正去做,因為藍繼正是薛金圳身邊的雜役。工場內比較輕鬆的工作,都是主管交代藍繼正去指派的。藍繼正去向收容人索取金錢時,伊有4、5次在旁邊聽,包含陳文生、黃勇吉、王國雄等人,因為這是主管交代下來的事,藍繼正要配合,伊也要配合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32至235頁),顯見藍繼正、翁世宏等人確係依薛金圳之指示而向收容人索取款項。再參酌證人吳永洲於原審時證稱:伊在九工場服刑期間,知道有人給錢之事。後來薛金圳及藍繼正被調查,藍繼正被隔離,主管薛金圳就要求4、5位收容人,口供要說那些匯進去帳戶的錢,是要給藍繼正打官司的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19頁背面),亦徵被告薛金圳對藉勢勒索收容人一事,確有參與,否則何須急於勾串證人,以掩飾收容人匯款之原因。是被告薛金圳上開所辯,並非足採。

(五)被告薛金圳上訴意旨另辯稱:證人張得倉於原審時雖證稱有感覺被刁難,但並未指明係何事遭到刁難,且稱並非被告薛金圳對之刁難,亦未遭到任何處罰等語;證人李孟宗於原審時已表明借款1萬元部分,與被告薛金圳無關,復未聽聞有人未付款而被主管處罰之情,而機車係因藍繼正多次拜託下答應提供,並非因為害怕遭到不好的待遇等語;證人王國雄於原審時證稱被告薛金圳並未與其接觸,亦不清楚是否有人不借款而主管遭處罰,且藍繼正借款時語氣婉轉,並未言及拒絕借款之後果等語;證人陳文生於原審時表明與翁世宏於監所外即認識,借款與被告薛金圳無關,亦未曾考慮被主管處罰之情等語;證人林家豪於原審時亦表明借款與被告薛金圳無關,亦未曾考慮被主管處罰之情等語;證人黃勇吉於原審時證稱翁世宏、藍繼正二人並無任何強迫或恫嚇之行為,亦未曾考慮被主管處罰之情,其於偵查時並已表示不知道藍繼正是否代表薛金圳等語;證人許宸銓於調查局詢問時已證稱藍繼正是以借款予監獄內兄弟打官司為由向其借款,並無遭主管處罰之情事,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言,均不足以證明被告薛金圳有何藉勢勒索之行為云云。被告藍繼正上訴意旨另辯稱:被告藍繼正未向張得倉索取金錢,不知張得倉匯款之事;證人李孟宗已證述向其索取金錢者為綽號「老二」之人,機車過戶之事亦與被告藍繼正無關;王國雄部分,被告藍繼正僅係替薛金圳傳話,詢問薛金圳借款之事,並不知有無藉勢勒索之情事。證人林家豪於原審時已證稱被告藍繼正係係其借款打官司,並無藉勢勒索之行為;陳文生、黃勇吉部分,被告藍繼正均不知情,亦未參與;證人許宸銓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向其要錢之人並非被告藍繼正云云。經查: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指藉端或藉勢勒索罪,其方式不限於以言詞、文字或動作,足使人畏怖生懼即屬相當。而依上開各匯款之收容人於偵查及原審或本院審理時所述,已足認被告薛金圳、藍繼正與翁世宏、「老二」等向上開收容人索取款項時所為,足使上開收容人心生畏懼而交付款項,而有藉勢勒索上開收容人之情事,已如前述,是被告薛金圳、藍繼正或翁世宏、「老二」等人於向收容人索取金錢時,縱未直接以言詞威脅上開匯款之收容人,或未直接向上開匯款之收容人言明拒絕交付金錢之後果,抑或各該收容人未曾聽聞有人未付款而被主管處罰,或未曾考慮被主管處罰等情事,亦無解於被告等藉勢勒索犯行之成立,是被告薛金圳此部分所辯,尚非足採。

2、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薛金圳欲藉其身為監所管理員,有戒護、管理收容人之權勢,向監所內之收容人索取財物,而與被告藍繼正共同謀議,由被告藍繼正提供上開藍繼誠之帳戶,供作收取收容人匯款之用,再由薛金圳自己利用上開權勢,或由其主管之九工場幹部藍繼正、翁世宏、「老二」出面利用薛金圳對收容人戒護、管理之權勢,向其主管之九工場收容人勒索款項,待收容人通知家屬將款項匯入上開藍繼誠帳戶內,再由薛金圳通知不知情之傅振國提領該帳戶內款項後交予薛金圳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薛金圳、藍繼正對各次向收容人勒索款項之犯行,顯然自始即均在其等合同犯意之範圍內,各該次犯行均係藉被告薛金圳之權勢而為勒索,所取得之款項,均係匯入被告藍繼正提供帳戶內,款項最終亦均係交予被告薛金圳收受,是其等彼此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其各次犯罪之目的之情事,並無二致,是被告薛金圳辯稱:李孟宗借款部分及王國雄、陳文生、林家豪部分,均與其無關,被告藍繼正辯稱:張得倉、李孟宗、陳文生、黃勇吉部分,伊不知情,亦未參與云云,均非足採。

3、被告薛金圳向張得倉藉勢勒索款項之事實,業經證人張得倉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且證人張得倉於原審時已證稱其未同意付款前,有感受到被刁難等語,且其既因而匯款,顯足見上開刁難之情事,足使其被迫交付金錢,自非得以其未能指明如何受刁難而否認其證言之真實性。至證人張得倉於原審時另稱:是一個綽號「大豬」之受刑人來跟伊借錢,並非被告薛金圳本人,被告藍繼正亦未參與或跟伊接觸過云云。然證人張得倉於調查局詢問或偵查時,均未曾證述有綽號「大豬」之人,且其於偵查時就被告薛金圳向其索款之情節,證述甚為明確,其於原審時就何以於偵查時未曾表明有「大豬」之人,先稱:是後來被借提時,有問到個人叫什麼名字,才知道有「大豬」這個人云云,又稱:伊在九工場時就知道有「大豬」這個人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09頁背面),所證前後不符,是其此部分證言之真實性,顯有可疑,尚難認為係另有「大豬」之人參與被告此部分犯行,附此敘明。

4、證人許宸銓於調查局詢問時,已證稱藍繼正向其索取金錢時,係告知「如果有人問起為何匯款」時,就說是借監獄內兄弟打官司等語,顯見所謂「借錢給監獄內兄弟打官司」係為掩飾藉勢勒索犯行之託詞,被告薛金圳辯稱:許宸銓已證述其借款是為監獄內兄弟打官司,並非藉勢勒索云云,顯有誤會。又證人許宸銓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向其索取金錢之人,比在庭之被告藍繼正矮小云云,然其於調查局詢問時已明確表明向其索取金錢者為綽號「阿正」之人,該人為九工場之雜役,是主管薛金圳旁之幹部等語,而被告藍繼正亦自承其在九工場時的綽號為「阿正」等語(見偵字第14514號卷二第148頁),且證人許宸銓於本院審理時已另證稱:伊對向伊要錢之人長相已無印象等語(見本院101年6月26日上午審判筆錄附件),顯見其對於係其索取金錢之人之樣貌,於本院審理時已不復記憶,自應以其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為可採。被告藍繼正辯稱:證人許宸銓已證述其並該名出面索取金錢之人云云,亦非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薛金圳、藍繼正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藍繼正聲請再次傳喚證人李孟宗部分,因本案與事證已明,認無再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被告等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固於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4日生效,修正前同條例第10條第2項關於犯罪所得財物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於此次修正時未變更內容,僅條次移列為同條第3項,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薛金圳、藍繼正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藉勢勒索財物罪(各七罪)。被告藍繼正雖非公務員,然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薛金圳共犯上開犯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之規定,仍依該條例處斷。上開事實(一)、(二)、(三)部分,係分別針對同一對象藉勢勒索財物,其分別多次勒索之各個舉動,均分別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均應為接續犯,僅分別論以單純一罪。被告薛金圳、藍繼正利用不知情之傅振國,遂行其等藉勢勒索犯行之目的,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薛金圳、藍繼正間,就上開事實(一)、(二)勒索機車部分、(三)、(五)、(七)部分;被告薛金圳、藍繼正與綽號「老二」之成年人間,就上開事實(二)勒索1萬元部分;被告薛金圳、藍繼正與翁世宏間,就上開事實(四)、(六)部分,各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薛金圳、藍繼正上開七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薛金圳、藍繼正上開各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所涉犯之法益均為公務員忠誠義務,顯係基於單一犯意反覆為之,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然被告薛金圳、藍繼正係分別對不同被害人為藉勢勒索行為,侵害法益已然不同,難以認為係單一犯行之數階段行為,公訴意旨應有誤解,附此指明。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9條所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則於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而論處罪刑之情形,亦有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18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藍繼正雖與公務員薛金圳共犯藉勢勒索罪,但其並未實際取得財物,參與犯行之惡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均減輕其刑。又被告藍繼正於偵查中坦承有依薛金圳之指示,向王國雄索取金錢之情事(即事實(三)部分),是其就此部分於偵查時自白犯行,且其本身並無犯罪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此部分犯行,遞減輕其刑。又被告薛金圳、藍繼正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罪,其等諉以「借款」名義,或以「如要避免一些麻煩」、「如要往後日子好過一點」等言詞暗示之方式,向收容人勒索財物,情節尚屬輕微,且其中事實(二)、(四)至(七)部分,所得財物均在5萬元以下,爰就事實(二)、(四)至(七)部分,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藍繼正部分,並均依法遞減之。

肆、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薛金圳、藍繼正關於上開事實(一)、(四)、(六)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另就檢察官起訴關於被告薛金圳、藍繼正共同藉勢勒索收容人張寧、張春水之犯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十四(三)、(八)部分),諭知無罪,固非無見。然查:⑴被告藍繼正對其提供藍繼誠帳戶予被告薛金圳之原因、目的,自始即知悉甚詳,且被告藍繼正除提供上開藍繼誠帳戶供收容人匯款之用外,並參與向收容人索取款項之行為,又事先安排將提款卡交予友人傅振國保管,委託傅振國提款轉交予被告薛金圳,以遂使薛金川取得勒索財物之目的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薛金圳、藍繼正對各次向收容人勒索款項之犯行,顯然自始即均在其等合同犯意之範圍內,各該次犯行均係藉被告薛金圳之權勢而為勒索,所取得之款項,均係匯入被告藍繼正提供帳戶內,款項最終亦均係經由藍繼正安排之方式交予被告薛金圳收受,是其等彼此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其各次犯罪之目的,就各該次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判決認上開事實(一)、(四)部分,被告藍繼正僅為幫助犯,且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幫助藉勢勒索財物罪一罪,於法尚有未合。⑵上開事實(六)部分,翁世宏亦有參與向收容人黃勇吉勒索金錢之犯行,而與被告薛金圳、藍繼正均為共同正犯,原判決未予認定,亦有疏漏。⑶按檢察官或自訴人如以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起訴,因在訴訟上只有一個訴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一部判決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如認一部成立犯罪,其他被訴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時,僅能為單一主文之有罪判決,其不能證明犯罪之部分,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因係被訴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即為已足,不得強行割裂為一部有罪一部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薛金圳、藍繼正另有共同藉勢勒索收容人張寧、張春水之犯行,並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係基於單一犯意反覆為之,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見起訴書第182頁第4、5、15至17行),足認檢察官就被告薛金圳、藍繼正所犯之各該次藉勢勒索罪部分,係以實質上一罪起訴,雖經查無證據證明被告薛金圳、藍繼正有此部分藉勢勒索之行為(詳如後「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述),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於判決理由欄內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為已足,然原判決於理由欄將此部分列為:「無罪部分」,於主文欄內另諭知被告薛金圳、藍繼正此部分無罪,顯非適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諭知無罪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被告薛金圳、藍繼正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事實(一)、(四)、(六)及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就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無罪之部分,予以撤銷(無庸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薛金圳身為監所管理員,明知應依據法令,對法院諭令與社會隔離之收容人進行戒護、教化之任務,竟未能誠實清廉,遵循法令,反利用收容人因國家公權力之行使而與外界隔絕、失去自由,受其監管,身、心受到龐大壓力之時,藉其權勢,向收容人強索財物,牟取個人不法利益,所為至無可取,被告藍繼正為監所收容人,不思改過,竟參與薛金圳犯行,亦應施以相當之刑罰,兼衡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款項、平日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參與犯行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4、6部分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宣告褫奪公權。又被告薛金圳、藍繼正就上開事實(一)、(四)、(六)部分藉勢勒索犯行所得之金錢,均係其等共同犯藉勢勒索罪所得之財物,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就上開事實(一)部分,諭知應由其等二人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張得倉,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二人財產連帶抵償之;就上開事實(四)、(六)部分,則應分別由其等二人與共犯翁世宏連帶追繳,並分別發還被害人陳文生、黃勇吉,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均以其等二人及翁世宏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二、上訴駁回部分:原審就被告薛金圳、藍繼正關於上開事實(二)、(三)、(五)、(七)部分,同此認定,因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第2款、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規定,並審酌被告薛金圳身為監所管理員,未能遵循法令,藉其權勢,向收容人強索財物,牟取個人不法利益,被告藍繼正為監所收容人,竟參與薛金圳犯行,兼衡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款項、平日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3、5、7所示之刑,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此部分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薛金圳、藍繼正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定執行刑部分:被告薛金圳、藍繼正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宣告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十三部分:臺北看守所收容人吳永洲於95年10月至96年7月16日服刑期間,被告薛金圳使其擔任文書及材料組組長等較為輕鬆的工作,吳永洲出獄後,被告薛金圳於96年9月要求吳永洲為渠裝潢職務宿舍,吳永洲乃替被告薛金圳處理該宿舍之油漆粉刷、壁癌、申請水電等事宜,其費用10萬元皆由吳永洲自行支付,被告薛金圳因此獲有不法所得10萬元。因認被告薛金圳此部分,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嫌。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十四(三)(八)部分:被告薛金圳、藍繼正另有藉勢藉端向臺北看守所收容人張寧、張春水強索財物,收容人張寧之配偶黃沛琳乃於97年1月31日,以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1萬元至上開藍繼誠帳戶,而收容人張春水之親家黃明足先於97年8月18日,以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3萬元至上開藍繼誠帳戶,再於97年9月13日以黃明足女兒劉季沛之彰化銀行000000 0000000000帳戶匯款1萬元。因認被告薛金圳、藍繼正此部分,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勒索財物罪嫌。

(三)被告傅振國部分(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臺北看守所管理員薛金圳因積欠大筆賭債,遂利用身為臺北看守所第九工場主管之職權,自96年10月起,指示臺北看守所收容人藍繼正及綽號「老二」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容人,向九工場收容人藉勢藉端強索財物,其手法為由藍繼正提供不知情之胞弟藍繼誠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號)供收容人匯款,該帳戶之提款卡則交由藍繼正友人即被告傅振國保管,避免若由薛金圳親自提款,將遭攝影機錄下提款經過,薛金圳並事先與藍繼正、傅振國等人交代若遭檢調單位詢問,需偽稱該筆金錢係藍繼正向收容人所借,充作藍繼正打官司之費用,收容人同意支付金錢後,被告傅振國即負責提領金錢交付給薛金圳,總計薛金圳自96年10月起,共利用前開手法,向收容人張得倉、李孟宗、張寧、王國雄、陳文生、林家豪、黃勇吉、張春水、許宸銓、吳國賓、黃信豪、姚彥彬藉勢藉端強索財物共計39萬5,000元及向收容人李孟宗藉勢勒索重型125C.C.重型機車一輛。因認被告傅振國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幫助藉勢勒索財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且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薛金圳、藍繼正、傅振國均堅決否認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被告薛金圳辯稱: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十三部分,伊的宿舍是在吳永洲出所之後,看守所才核准下來的,伊當時是有拜託吳永洲幫伊整修,但只是基於朋友的立場,與公事沒有任何關係,伊沒有說不付錢,吳永洲也沒有處理壁癌及裝設明管,伊不認為全部處理之費用有10萬元,此事與伊先前讓吳永洲擔任文書等較輕鬆工作沒有對價關係;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十四(三)、(八)部分,伊並無藉勢勒索犯行,伊都以為是藍繼正借給伊的錢等語。被告藍繼正辯稱:伊並未參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十四(三)、(八)部分之藉勢勒索之行為,對此部分並不知情。被告傅振國辯稱:伊是在不知情之情形下去幫藍繼正去提款,因藍繼正在監服刑,所有的債務委託伊去處理,藍繼正一開始就交代有一位「董仔」(台語)會來跟伊收錢,都是那位「董仔」打電話給伊,告訴伊帳戶內有多少錢,伊再依「董仔」告訴伊要提領的金額,提領後再通知「董仔」過來收。藍繼正並沒有提到「董仔」的身分,只要伊儘量配合「董仔」,伊提領後將錢全數都交「董仔」,沒有半毛拿來私用的,也都沒有與「董仔」交談。機車部分,是藍繼正先前就告訴伊說有一輛機車要過戶給薛金圳,後來李孟宗的太太打電話與伊聯繫,請伊到新莊中港路一帶的車行估價,車行表示該輛機車已經幾近報廢,所以伊花了4、5千元修理,之後過戶等等的費用也都是伊支付的,後來薛金圳約伊在土城這邊的清水的一家機車行交給他,機車交給薛金圳時過到薛金圳名下,伊在這整個過程中,大約支出了近6千元,這6千元藍繼正說到時候再跟伊算等語。

四、經查:

(一)公訴意旨(一)部分:

1、證人吳永洲於原審時證稱:伊在95年10月至96年7月16日服刑期間,曾由被告指定擔任文書,後來因為即將出所,就將文書工作交接給下一個人,改擔任材料組長。薛金圳指定伊當文書及材料組長時,並沒有要求伊答應什麼事情或給什麼好處,伊每次入監都是擔任材料組長。伊替薛金圳整修房屋與擔任組長無關,整修費用約10萬元,伊準備讓薛金圳慢慢還。薛金圳曾拿一支錶去典當借款,有拿約1萬元利息錢請伊代繳給當鋪,後來又拿約6、7萬元,要伊去把該支手錶贖回,但伊都沒有將錢交給當鋪,以上開金額抵銷後,薛金圳還欠伊一些裝修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17至122頁),其於偵查時亦證稱:96年8月間,伊請薛金圳吃飯,薛金圳提及他之前沒有宿舍,後來抽到,他去看過後,發現房子長期沒有維修,無法住人,請伊先去拍照,他要向看守所總務科人員反應,做後續修繕工作。伊拍照完畢後,薛金圳向修繕人員反應,遲遲沒有下文。因為薛金圳一直跟伊抱怨宿舍沒有辦法住,所方又不幫他整修,而當時伊有賺點錢,伊想伊能力所及,能幫忙就幫忙等語(見偵字第11687號卷三第123頁),顯見被告薛金圳係於證人吳永洲已經出監後,始經看守所分配宿舍,並告知吳永洲有修繕宿舍之需求,是其顯無可能早於吳永洲於95年10月至96年7月16日服刑期間,即以吳永洲出獄後為其裝潢職務宿為對價,而讓吳永洲擔任文書及材料組組長等較為輕鬆的工作,並藉此職務上之行為收受吳永洲賄賂。是被告薛金圳辯稱:讓吳永洲擔任文書、材料雜役與嗣後裝修宿舍二端並無對價關係等語,尚非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薛金圳確有此部分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犯行,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薛金圳此部分犯罪,而為其此部分無罪之判決(附表一編號8),核無不合。

2、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檢察官就被告薛金圳此部分犯罪事實,乃係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予以起訴,被告薛金圳其他犯行部分,業經諭知有罪,則僅需於理由內說明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即可,原判決諭知被告薛金圳此部分無罪,於法未合云云。然查,檢察官起訴書已載明被告薛金圳此部分所犯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與其上開另犯之藉勢勒索財物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等語(見起訴書第182頁倒數第11行起),是檢察官顯非就被告薛金圳此部分(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犯行與上開藉勢勒索犯行,以實質上一罪起訴,檢察官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顯有誤會,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公訴意旨(二)部分:

1、證人黃沛琳於偵查中證稱:97年10月30日或31日,伊在家中接到一通電話,是一名自稱「北所裡面的人」打來,告訴伊說張寧在裡面需要用錢,所以要伊匯款1萬元到他指定的帳戶,因為伊去會見張寧時,曾聽張寧聊過所內生態,知道會有一名主管管理數名收容人,再加上該男子能打電話給伊,並知道張寧姓名,伊直覺該男子就是張寧在所內主管,收容人家屬在心情上本來就會對收容人在所內的狀況相當敏感,而且我剛會客過,要再隔一週才能會客,心急之下沒有想太多,所以聽過之後旋即依指示匯款,隔數日後伊再和張寧會見時,張寧才告知伊沒有缺錢,也不知該男子為何人,迄今都不知該男子謊稱張寧缺錢的原因等語(見偵字第14514號卷二第18頁),證人張寧於偵查時亦證稱:被告及藍繼正不曾向伊索取金錢或要求轉帳,僅曾有一位與藍繼正常在一起之收容人「阿誠」向伊表示要過年了,要伊出5千、1萬元都可以,伊認為「阿誠」和我不是同房的,因此拒絕,隔1、2天後黃沛琳來會客,回到家後接到電話,有自稱北所裡面的人打電話要求她轉帳1萬元,隔一週後黃沛琳來會客時詢問伊是否叫人轉告她轉帳,伊表示沒有,心想應該是受騙了等語(見偵字第14514號卷二第16頁),是其二人所述情節相符,足見張寧並未因被告薛金圳、藍繼正等之強索而要求黃沛琳匯款,黃沛琳亦非因遭何藉勢脅迫而匯款,自難僅以黃沛琳有匯款至上開藍繼誠帳戶之情事,即認定被告薛金圳、藍繼正有對張寧或黃沛琳藉勢勒索之犯行。

2、證人黃明足於偵查時證稱:伊與張春水係親家關係,伊陪同女婿張傳明前往看守所辦理接見張春水,而在面會室外等候張傳明時,有一不詳姓名、未戴眼鏡、年約30歲之瘦高男子前來攀談,表示臺北看守所新收人犯會被調來調去,但他可以幫忙張春水在看守所內不被調來調去,伊考量張春水有心肌梗塞及高血壓宿疾,身體狀況不佳,在裡面過得很不好,伊求好心切,聽該男子自稱處理過很多件,都處理得很好,心想花點小錢,希望可以幫張春水不要被調動,可以過得好一點,所以留電話給該男子,過了約4、5日,該男子打電話來告知一個帳號,伊就匯款3萬元至該指定帳號,再過一個月,該男子又打電話來問張春水在裡面過得好不好,有沒有調動,並再開口要3萬元,但伊已經沒有多少錢,所以從女兒劉季沛帳戶再匯1萬元,其後該男子又打來要求匯款,伊就表示拒絕,未再匯款,此事張春水、劉季沛均不知情等語(見偵字第14514號卷一第334頁),足見黃明足匯款至藍繼誠上揭帳戶,亦非係因薛金圳、藍繼正對張春水之強索,是亦無從僅因其有匯款進入上開藍繼誠帳戶內,即遽以推認被告薛金圳、藍繼正有此部分藉勢勒索之犯行。

3、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薛金圳、藍繼正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藉勢勒索之犯行,原應為其等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其等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同以藉勢勒索罪名起訴),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於理由欄內,將此部分列於「無罪部分」,於主文欄內,另諭知被告薛金圳、藍繼正此部分無罪,尚非適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縱依證人黃沛琳、黃明足所述,被告薛金圳、藍繼正亦應該當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依證人黃沛琳、黃明足上開證述,並無從證明與其等聯絡要求匯款之人為被告薛金圳、藍繼正或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人,是縱證人黃沛琳、黃明足有受詐騙之情事,亦難遽認被告薛金圳、藍繼正為施詐之行為人或與該行為人有共犯關係,檢察官上訴意旨,固非足採,然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就原判決諭知被告薛金圳、藍繼正此部分予以撤銷(無庸改判,如附表一編號9)。

(三)公訴意旨(三)部分:

1、共同被告藍繼正於偵查時供稱:伊基於薛金圳之要求提供伊弟弟藍繼誠在中國信託銀行的帳戶給他們使用,因為伊擔心他們會亂使用這個帳戶,並沒有直接將藍繼誠的存摺或金融卡交給「老二」及薛金圳,而是等到後來伊太太馬惠茹來會客時,伊交代她將伊弟弟藍繼誠的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交給伊朋友傅振國保管,傅振國來向伊會客時,伊向傅振國表示,如果有人跟他聯絡,他就依照聯絡人的指示,從藍繼誠的帳戶內領現金交給該名聯絡人,之後傅振國來向伊會客,告知有位男子向他領取藍繼誠帳戶內款項,依傅振國描述該男子特徵,伊認為是薛金圳。伊只有告訴傅振國幫忙領錢、交錢,並未告知實情等語(見偵字第14514號卷二第146、151頁)。共同被告薛金圳於原審時亦證稱:當藍繼正要把別人匯入藍繼誠帳戶的錢提領給伊的時候,都是由傅振國把錢提領出來給伊,伊都是打電話到傅振國店裡,跟他說伊是「阿正」的朋友,叫他有時間就去看一下戶頭,伊就講這樣而已。傅振國並沒有講為何他要把藍繼成戶頭裡的錢提領給伊,只問伊是不是藍繼正的朋友,連錢的數額都沒有核對,雙方也幾乎沒有交談,傅振國不知道伊的身分是北所管理員,因為伊從來沒說過。伊不清楚傅振國當時知不知道李孟宗是北所裡的收容人,但過戶機車的費用是傅振國支付的等語(見原審訴字第3624號卷第330至334頁),其於偵查時另證稱:因伊數次向藍繼正表示伊缺錢用,藍繼正後來說,他會想辦法找一個帳戶作為收容人匯錢之用,然後再由他外面的朋友「阿國」提領交付予伊,後來藍繼正就叫伊聯絡「阿國」,伊就依藍繼正留給伊的電話號碼聯絡「阿國」,之後都是「阿國」主動電話聯絡要交付金錢予伊,「阿國」就是傅振國等語(見偵字第14514號卷二第242、243頁),是共同被告藍繼正、薛金圳均未曾證述其等曾告知被告傅振國,關於薛金圳之實際身分或藍繼誠帳戶內金錢來源。

2、共同被告薛金圳於偵查時,固曾陳稱:傅振國剛開始提領現金給伊時,就對伊表示若日後遭到司法機關調查,就說交給伊的這些錢,是伊們兩人合資下注球賽贏的錢云云(見偵字第145214號卷二第247頁),然被告傅振國否認曾向薛金圳為上開表示(見原審訴字第3624號卷第314頁),且共同被告薛金圳於原審時亦證稱:當時傅振國並沒有跟伊說如果將來本案事情曝光被檢調發現的話要怎麼向檢調人員回答,傅振國確實有教伊下注球賽,他有說贏的錢要給伊,伊是因當時表達得不好,才被誤解意思等語(見原審訴字第3624號卷第332頁),是薛金圳前後所供已然不符,其真實性並非無疑,尚難僅以其偵查時之單一證述,即認定被告傅振國有幫助薛金圳、藍繼正實施本案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犯行之情事。

3、至公訴意旨另舉證人吳永洲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時之證述,僅係證明薛金圳、藍繼正有使用藍繼誠帳戶之事實,另所舉證人陳文生、許宸銓、黃沛琳、張寧、黃勇吉、高秀月、張得倉、李孟宗、翁世宏、王國雄、林家豪、吳國賓、詹淑如、姚彥彬、姚榮華、蘇石錦、曾明淵等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時證述,及相關帳戶交易往來或匯款資料等證據,僅係用以證明薛金圳、藍繼正有共同藉勢勒索,及收容人曾匯款進入上開藍繼誠帳戶,並經提領之事實,尚難執以推論被告傅振國是否知情並幫助薛金圳、藍繼正實施上開犯行。

4、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被告傅振國長期協助藍繼正保管提款卡,又幫忙處理機車過戶事宜,卻不知匯款及機車過戶緣由,不符常情,其所辯不足採信。且薛金圳於原審時所言,與其偵查時坦承傅振國有告知若日後遭到司法機關調查時就說交給伊的錢,是合資下注球賽贏的錢,不相符合,其原審時係為避重就輕之詞,應以其偵查時所言為可採。被告傅振國應係自始即知悉或可得而知上開藍繼誠帳戶內之款項為非法款項,仍不違其本意而替薛金圳提領,始符合經驗及論理法則云云。然查: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傅振國知悉其經手之藍繼誠帳戶內款項,係薛金圳、藍繼正勒索所得,證人薛金圳於偵查時關於被告傅振國有事前告知日後遭調查時應如何回答之證言,與其原審時證述內容不符,已難作為認定被告傅振國確有本案犯罪之佐證,且缺乏其他積極證據為佐,自難以超越合理之懷疑,尚不足為證明被告傅振國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犯行之積極證據。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以推測擬制之方法,認定被告傅振國有此部分犯行,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有所指幫助藉勢勒索之犯行,尚非足採。

5、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為被告傅振國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傅振國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資認定被告傅振國確有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如附表一編號10),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而為爭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第2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但書、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 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白光華

書記官 廖鴻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矚上訴字第4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治罪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