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9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9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志豪犯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經試射後之剩餘子彈、附表二所示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均沒收。
事實
王志豪明知可擊發具殺傷力之子彈、土造金屬槍管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煙火類火藥及雙基發射火藥為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而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子彈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中旬某日上網購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如附表二所示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而持有之。嗣警於108年4月30日1時40分許,見王志豪違規並排停車在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1段206巷口且車輛發動中,認王志豪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王志豪見狀認已無法逃離,乃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本案犯行前,向盤查之員警承認本案犯行,員警因而在王志豪所駕車輛之後車廂內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如附表二所示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王志豪嗣後並接受裁判。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王志豪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99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172頁、第180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所示物品照片在卷可查(見108年度偵字第13502號卷第33頁、第35頁至第38頁、第41頁、第57頁至第59頁),復有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所示物品足憑。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物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編號1、2所示物品各有55顆、8顆為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編號3所示物品有4顆為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如附表二所示物品經送內政部鑑定,結果為編號1所示物品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編號2、3所示物品為彈藥主要組成零件(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二所示)等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所示鑑定書及公函在卷可稽(所在卷頁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所示)。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起訴書雖未提及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部分,然此部分亦成立犯罪,並與業經起訴且經認定有罪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於審理時告知此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171頁、第177頁),自得併予審理。
2、被告持有子彈、槍砲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係屬繼續犯,持有期間屬行為之繼續,並非犯罪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然其犯罪之完結係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即查獲時)為止,僅各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子彈、槍砲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而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
(二)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部分
1、按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且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有關機關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細繹前開解釋意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於99年間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矚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3年4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矚上訴字第4號判決撤銷部分原判決並改處有期徒刑3年4月,駁回部分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504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04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0年度簡上字第72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0年度簡字第717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93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原審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12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開各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8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嗣於106年8月26日在監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28頁至第35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審酌其前案犯罪之類型、罪質及手法、前案有無因入監而執行完畢、本案犯罪距離前案之時間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本案並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無違,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及最高本刑。
2、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參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刑事判例)。查員警於108年4月30日1時4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1段206巷口見被告違規並排停車在該巷口且車輛發動中,認被告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被告見無法逃離,乃依員警所請下車,並主動告知其為通緝犯,員警遂搜索被告所駕車輛而在駕駛座發現一個包包,並因盤查被告身分而獲知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紀錄,遂詢問包包是否內藏毒品,被告坦承確有毒品在包包裡面,員警復根據其有毒品者通常與槍枝有關之辦案經驗,加上被告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紀錄,乃詢問車輛內是否藏有槍枝,被告遂自承後車廂內有槍枝,員警因而依被告所述而查扣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物品等情,業據被告於另案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55頁),核與證人即當時盤查員警洪祺菖於另案審理時之證詞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153頁至第157頁)。由前述員警查扣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物品、附表二所示物品之過程可知,員警之所以會詢問被告車輛是否藏有槍枝,僅是因為員警已在被告車上查到毒品,加上被告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紀錄,依照其辦案經驗而試探性詢問,並非有確切之根據而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槍彈,復遍查卷內證據,亦無證據可資認定員警於被告坦認前已有具體事證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本案持有槍彈犯行,揆諸上揭說明,尚難謂員警已發覺其犯罪,參以被告已接受裁判,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71頁至第174頁、第177頁至第182頁),是被告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率爾取得持有前揭違禁物,並達一定數量,對社會治安潛藏一定程度之危害,復被告先前即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訴字卷第21頁至第24頁),然現實上尚無被告持扣案之子彈、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之事證,並未造成實害,被告犯後復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持有前揭違禁物之期間尚短,暨其自述未婚、由母親照顧17歲女兒之家庭環境、入監前從事水電工、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多元之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訴字卷第1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制式及非制式子彈經送鑑定,均具有殺傷力之事實,業如前述,均屬違禁物無訛,又均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若判決時子彈已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而擊發後所遺留之彈殼、彈頭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因此均無庸宣告沒收(參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刑事判決意旨)。查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非制式子彈61顆、3顆、編號3所示制式子彈1顆,業經刑事警察局因鑑定而試射擊發,因試射擊發後僅剩彈頭、彈殼,揆諸上開判決意旨,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二)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分屬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亦均屬違禁物,且為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如附表三所示物品因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秦嘉瑋到庭執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 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手槍管制│數量(經試射後│子彈照片 │鑑定結果 │保管機關及│鑑定書所在卷│備註 │ │ │編號或子│之剩餘數量) │ │ │字號 │宗及頁碼 │ │ │ │彈名稱 │ │ │ │ │ │ │ ├──┼────┼───────┼───────┼───────┼─────┼──────┼───┤ │ 1 │非制式子│61顆(0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由金屬彈殼組合│本院109年 │內政部警政署│108年 │ │ │彈 │ │事警察局108年1│直徑約8.9mm金 │度刑保管字│刑事警察局10│度偵字│ │ │ │ │0月14日刑鑑字 │屬彈頭而成,全│第0487號 │8年10月14日 │第1350│ │ │ │ │第0000000000號│部經試射,有55│ │刑鑑字第1080│2號卷 │ │ │ │ │鑑定書影像照片│顆可擊發,認具│ │058713號鑑定│第41頁│ │ │ │ │6至7。 │殺傷力;6顆均 │ │書(108年度 │編號15│ │ │ │ │ │無法擊發,認不│ │偵字第13502 │ │ │ │ │ │ │具殺傷力。 │ │號卷第183頁 │ │ │ │ │ │ │ │ │至第189頁) │ │ │ │ │ │ │ │ ├──────┤ │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 │ │ │ │ │ │ │ │刑事警察局10│ │ │ │ │ │ │ │ │9年8月20日刑│ │ │ │ │ │ │ │ │鑑字第109004│ │ │ │ │ │ │ │ │2461號函(見│ │ │ │ │ │ │ │ │本院109年度 │ │ │ │ │ │ │ │ │訴字第699號 │ │ │ │ │ │ │ │ │卷第159頁) │ │ ├──┼────┼───────┼───────┼───────┼─────┼──────┼───┤ │ 2 │非制式子│9顆(6顆) │同上鑑定書影像│由金屬彈殼組合│同上 │內政部警政署│同上偵│ │ │彈 │ │照片8至9 │直徑約8.9mm金 │ │刑事警察局10│卷頁編│ │ │ │ │ │屬彈頭而成,採│ │8年10月14日 │號15 │ │ │ │ │ │樣3顆試射,2顆│ │刑鑑字第1080│ │ │ │ │ │ │均可擊發,認具│ │058713號鑑定│ │ │ │ │ │ │殺傷力;1顆無 │ │書(108年度 │ │ │ │ │ │ │法擊發,認不具│ │偵字第13502 │ │ │ │ │ │ │殺傷力。 │ │號卷第183頁 │ │ │ │ │ │ │ │ │至第189頁) │ │ ├──┼────┼───────┼───────┼───────┼─────┼──────┼───┤ │ 3 │制式子彈│4顆(3顆) │同上鑑定書影像│認均係口徑12GA│同上 │同上 │同上偵│ │ │ │ │照片14至15 │UGE制式散彈, │ │ │卷頁編│ │ │ │ │ │採樣1顆試射, │ │ │號16 │ │ │ │ │ │可擊發,認具殺│ │ │ │ │ │ │ │ │傷力。 │ │ │ │ ├──┼────┼───────┼───────┼───────┼─────┼──────┼───┤ │ 4 │手槍(11│1枝 │同上鑑定書影像│認係仿GLOCK廠 │同上 │同上 │同上偵│ │ │00000000│ │照片1至5 │半自動手槍製造│ │ │卷頁編│ │ │) │ │ │之槍枝,槍管內│ │ │號14 │ │ │ │ │ │具阻鐵,無法發│ │ │ │ │ │ │ │ │射彈丸,認不具│ │ │ │ │ │ │ │ │殺傷力。 │ │ │ │ ├──┼────┼───────┼───────┼───────┼─────┼──────┼───┤ │ 5 │非制式子│9顆(6顆) │同上鑑定書影像│由金屬彈殼組合│同上 │同上 │同上偵│ │ │彈 │ │照片10至11 │直徑約8.8mm金 │ │ │卷頁編│ │ │ │ │ │屬彈頭而成,採│ │ │號15 │ │ │ │ │ │樣3顆試射,雖 │ │ │ │ │ │ │ │ │均可擊發,惟發│ │ │ │ │ │ │ │ │射動能均不足,│ │ │ │ │ │ │ │ │認不具殺傷力。│ │ │ │ ├──┼────┼───────┼───────┼───────┼─────┼──────┼───┤ │ 6 │非制式子│1顆(0顆) │同上鑑定書影像│由金屬彈殼組合│同上 │同上 │同上偵│ │ │彈 │ │照片12至13 │直徑約8.9mm金 │ │ │卷頁編│ │ │ │ │ │屬彈頭而成,經│ │ │號15 │ │ │ │ │ │試射,雖可擊發│ │ │ │ │ │ │ │ │,惟發射動能不│ │ │ │ │ │ │ │ │足,認不具殺傷│ │ │ │ │ │ │ │ │力。 │ │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槍砲或彈藥主要組│保管字號 │鑑定書所在卷 │備 註 │ │ │ │ │成零件 │ │宗及頁碼 │ │ ├──┼──────┼──┼────────┼─────┼───────┼─────┤ │ 1 │土造金屬槍管│1支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臺灣新北地│內政部108年12 │108年度偵 │ │ │ │ │ │方法院109 │月20日內授警字│字第13502 │ │ │ │ │ │年度刑保管│第0000000000號│號卷第41頁│ │ │ │ │ │字第0487號│函(見108年度 │編號22 │ │ │ │ │ │ │偵字第13502號 │ │ │ │ │ │ │ │卷第195頁) │ │ ├──┼──────┼──┼────────┼─────┼───────┼─────┤ │ 2 │煙火類火藥及│1包 │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無 │內政部109年4月│同上偵卷頁│ │ │雙基發射火藥│ │ │ │14日內授警字第│編號19、21│ │ │(黑色、黃色│ │ │ │0000000000號函│ │ │ │及白色顆粒混│ │ │ │(見本院109年 │ │ │ │合物質) │ │ │ │度審訴字第561 │ │ │ │ │ │ │ │號卷第159頁至 │ │ │ │ │ │ │ │第160頁) │ │ ├──┼──────┼──┼────────┼─────┼───────┼─────┤ │ 3 │雙基發射火藥│1包 │同上。 │無。 │同上 │同上偵卷頁│ │ │(黑色顆粒)│ │ │ │ │編號19、21│ └──┴──────┴──┴────────┴─────┴───────┴─────┘ 【附表三】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保管字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備 註 │ │ │ │ │ │所在卷宗、頁碼│ │ │ │ │ │ │及扣案物編號 │ │ ├──┼───────┼──┼─────┼───────┼─────────┤ │ 1 │空氣槍(槍枝管│1枝 │本院109年 │108年度偵字第1│經試射,不具殺傷力│ │ │制編號:110301│ │度刑保管字│3502號卷第39頁│(見108年度偵字第 │ │ │2339) │ │第0487號 │編號13 │13502號卷第131頁至│ │ │ │ │ │ │第133頁之新北市政 │ │ │ │ │ │ │府警察局108年5月30│ │ │ │ │ │ │日新北警鑑字第1080│ │ │ │ │ │ │991141號鑑驗書) │ ├──┼───────┼──┼─────┼───────┼─────────┤ │ 2 │半成品子彈(含│239 │同上 │同上偵卷頁編號│經鑑定,非彈藥主要│ │ │彈殼166顆及彈 │顆 │ │17 │組成零件(見同上偵│ │ │頭73顆) │ │ │ │卷第193頁之內政部 │ │ │ │ │ │ │108年12月20日內授 │ │ │ │ │ │ │警字第0000000000號│ │ │ │ │ │ │函文) │ ├──┼───────┼──┼─────┼───────┼─────────┤ │ 3 │空包彈 │34顆│同上 │同上偵卷頁編號│經鑑定,非彈藥主要│ │ │ │ │ │18 │組成零件(見同上偵│ │ │ │ │ │ │卷頁之內政部函文)│ ├──┼───────┼──┼─────┼───────┼─────────┤ │ 4 │底火 │3盒 │無 │同上偵卷頁編號│經鑑定,非彈藥主要│ │ │ │ │ │19 │組成零件(見本院10│ │ │ │ │ │ │9年度審訴字第561號│ │ │ │ │ │ │卷第159頁至第160頁│ │ │ │ │ │ │之內政部109年4月14│ │ │ │ │ │ │日內授警字第109087│ │ │ │ │ │ │0883號函) │ ├──┼───────┼──┼─────┼───────┼─────────┤ │ 5 │底火帽 │3包 │本院109年 │同上偵卷頁編號│經鑑定,非彈藥主要│ │ │ │ │度刑保管字│20 │組成零件(見108年 │ │ │ │ │第0487號 │ │度偵字第13052號卷 │ │ │ │ │ │ │第193頁至第197頁之│ │ │ │ │ │ │內政部108年12月20 │ │ │ │ │ │ │日內授警字第108015│ │ │ │ │ │ │1936號函) │ ├──┼───────┼──┼─────┼───────┼─────────┤ │ 6 │槍管 │3枝 │同上 │同上偵卷頁編號│經鑑定,非槍砲主要│ │ │ │ │ │22 │組成零件(見同上偵│ │ │ │ │ │ │卷頁之內政部函文)│ ├──┼───────┼──┼─────┼───────┼─────────┤ │ 7 │疑似海洛因之物│3包 │無 │同上偵卷頁編號│無 │ │ │品 │ │ │1至3 │ │ ├──┼───────┼──┼─────┼───────┼─────────┤ │ 8 │疑似甲基安非他│7包 │無 │同上偵卷頁編號│無 │ │ │命之物品 │ │ │4至10 │ │ ├──┼───────┼──┼─────┼───────┼─────────┤ │ 9 │疑似大麻之物品│2包 │無 │同上偵卷頁編號│無 │ │ │ │ │ │11至12 │ │ ├──┼───────┼──┼─────┼───────┼─────────┤ │10 │黑色手機(廠牌│1支 │無 │同上偵卷頁編號│無 │ │ │:APPLE,IMEI │ │ │23 │ │ │ │:000000000000│ │ │ │ │ │ │57) │ │ │ │ │ ├──┼───────┼──┼─────┼───────┼─────────┤ │11 │白色手機(廠牌│1支 │無 │同上偵卷頁編號│無 │ │ │:APPLE,IMEI │ │ │24 │ │ │ │:000000000000│ │ │ │ │ │ │17) │ │ │ │ │ ├──┼───────┼──┼─────┼───────┼─────────┤ │12 │白色手機(廠牌│1支 │無 │同上偵卷頁編號│無 │ │ │:APPLE,IMEI │ │ │25 │ │ │ │:000000000000│ │ │ │ │ │ │7)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