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93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93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志豪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123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5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後,認為:
(一)被告王志豪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8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嗣經上訴本院,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671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強盜罪撤銷改依竊盜罪及加重竊盜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另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則上訴駁回,嗣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經上訴後,為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663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前開竊盜及加重竊盜等犯行各減為有期徒刑2 月、4月,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另被告王志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前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案件接續執行,已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4月24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4758-VK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路與敦煌路口時,見蔡政傑所有之車牌號碼為C4-56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路旁,且車門未關、車窗遭人擊破,亦未懸掛車牌,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將所駕駛之車輛並排停放於蔡政傑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後方,旋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L型六角扳手1把進入蔡政傑前開自用小客車內,並以上揭工具將蔡政傑前揭自用小客車內之駕駛方向盤、儀表板、電動遮陽簾、皮夾及拉桿等物拆卸而竊取得手(所涉毀損犯嫌,未據告訴)。後王志豪欲駕車離去時,嗣警巡邏察覺王志豪所駕駛之車輛違規併排停放而形跡可疑,經上前盤查後,而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前開L型六角扳手1把及甫竊得之駕駛方向盤、儀表板、電動遮陽簾、皮夾及拉桿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志豪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承不諱(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65頁至第66頁,原審卷第36頁背面、第3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政傑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偵查卷第32頁至第33 頁),並有現場照片6張、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警員劉偉光100年4月24日偵查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7頁、第43頁、第45頁至第49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L型六角扳手1把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持以行竊之L型六角扳手1把,係塑膠包鐵之鐵製金屬材質,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原審卷第39頁),並有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查(偵查卷第47頁上方),其質地堅硬,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當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王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行竊犯行已對被害人造成財產法益之侵害,惟竊取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7月,至扣案之L型六角扳手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雖係被告所有,然與本件被告竊盜犯行無關,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王志豪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稱:伊所攜帶之L型六角扳手,雖屬金屬材質,但係以塑膠包覆,且長僅約10公分,並無殺傷力可言,應不屬凶器,且本件被害人蔡政傑所有車輛似屬報廢車,應屬於廢棄物,被告是否該當竊盜罪,亦屬有疑,爰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被告所持以行竊之L型六角扳手1把,係塑膠包鐵之鐵製金屬材質,並有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查,已如前述,其質地係屬堅硬,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再者,證人即被害人蔡政傑於警詢時指述該車很少使用,車門都有上鎖(偵查卷第33頁),可見該車仍屬被害人蔡政傑管領中,並非屬廢棄物,被告前開所為當屬竊盜犯行無訛。又按量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7月,且已於判決理由中已詳予論敘刑法第57條之事由,並就被告所犯本案之情狀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尚無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有何其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之違法情事,被告上訴,僅以上開情詞請求輕判,並無理由,本件被告既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顯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及刑之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