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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49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洪珮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493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范月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702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范月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范月琴①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3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0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7年度易緝字第254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3 月20日停止其處分之執行而出監,至88年9 月15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由本院以88年度簡字第229 號判決免刑確定;②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49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2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涉及刑案部分,並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62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1年5 月24日執行完畢;③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5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④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25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51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④、⑤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4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⑥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8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99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⑥、⑦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6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9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30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⑧、⑨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9年12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 年3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及補充「范月琴係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另證據部分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 紙、照片2 張。」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然前所謂5 年期間之計算,係指相鄰之前後2 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而言,非自初次起算其5 年期間,此乃因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3 月20日停止其處分之執行而出監,至88年9 月15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由本院以88年度簡字第229 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94年、95年、96年、97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再犯本案,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本院審理之。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於100 年3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詎再犯本案,顯見其無法戒絕毒品;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僅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洪珮婷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493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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